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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金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文 被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際林企業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ㄧ百零一年ㄧ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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