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人正
被 告 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珍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引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