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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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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被   告 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引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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