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翠蓮
被 告 原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璋玲
被 告 全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於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合約
正本兩
份,由甲乙雙方各存執乙份,副本壹份由甲方存轉,並各自
貼足印花,每份合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單、保結書及
承攬
放棄書各一份。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管
轄法院」等語,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