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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祥 訴訟代理人 鄭志翔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將部分工作收回自辦 ,致其受有備料損失(即尚未出貨之備料),依兩造簽訂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101年8月8日, 主張置於工地價值9萬2400元之餘料已經運回,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97萬7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㈠第145頁);另 於101年10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 未出貨之備料損失(下稱備料損失)(見卷㈠第204頁、卷 ㈡第7頁反面);繼於101年11月13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9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㈠第219頁);102年4月12 日又以同意扣除勞工安全費用2萬2602元及匯費90元之理由 ,改為請求命被告給付107萬6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 ㈡第90頁正反面、第93頁)。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雖 有更易,惟均係本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基礎事實,原所提訴訟 資料亦得援用,且未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 其所為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伊 以376萬7150元(含稅為395萬5508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明 治府新建工程(下稱明治府工程)之木門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門框、門扇及其附屬五金零件之材料由伊負責, 門框以「後立式」方式施工,亦即被告應預留設與所約定之 門框、門扇尺寸相符或施工容許誤差範圍內之開口,以供伊 施作。嗣施工期間,因被告施作之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牆 面超出原約定之尺寸,另經訴外人張育瑞即被告工地管理人 員追加29樘金額為3萬3350元(未稅)(下稱追加款)之加 長型門框飾條,被告應如數給付之。惟被告施作輕隔間工程 時,竟未依約預留施工開口,致伊所屬工班於安裝門扇時, 不得不在現場修改門扇尺寸,或須將門扇運出工地修改。詎 被告不僅拒絕伊將該等門扇運出工地,且於100年5月26日協 商時,不顧伊之反對,堅持自行處理後續安裝事宜,伊只好 同意以系爭合約之單價計付被告雇工之費用,被告不得再以 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1.5倍之費用。又本件僅有預定進 度,並未定確切期限,且預定進度之受影響肇因於被告之上 開指示不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伊並不負遲延之責,縱 有遲延,系爭合約第17條之逾期罰款既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 違約金,且經伊同意支付被告雇工代墊款之合理費用,被告 即無損害可言,被告自無由請求逾期賠償。又伊係依系爭合 約第25條及木門框扇施工說明(下稱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 第12款約定於安裝前三個月下料單備料,被告事後恣意刪減 數量,並稱系爭合約第5條變更追加無庸徵得伊之同意,該 約定對伊顯失公平,被告應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賠償伊 備料之損失37萬5690元。 ㈡系爭合約之原工程款經結算後為264萬2300元(未稅),加 計追加款3萬3350元(未稅),及被告應賠償之備料損失37 萬5690元後,扣除勞工安全代管費2萬2602元、被告已付工 程款188萬8836元、匯費90元及5%保留款13萬5961元(未稅 ),被告應給付113萬7634元(計算如總表所示)。惟被告 在100年10月間完成明治府工程之交屋後,遲不給付及賠償 ,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107萬6825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107萬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款既要求原告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 尺寸施作門框厚度,門框飾條改為加長型即無追加可言,又 張育瑞係為確認門框飾條加長型之數量,始簽認原告所提報 價單,但已同時附加「單價另議」文字,即無價格之合意, 追加之意思亦難認合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款。 ㈡縱工地現場所預留施工開口有尺寸不符情形,依系爭合約工 程明細表(下稱工程明細表)第6條及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 第1款約定,原告有至現場丈量尺寸製作之義務,即無由主 張伊之指示錯誤,況開口之誤差僅2至3公分,尚在約定之± 10cm容許範圍,原告亦無從拒絕修補。惟原告竟未依99年12 月7日工務會議所協議之安裝時程在100年4月15日前完成「 門框」之安裝,又違反100年4月19日工務會議之承諾,致未 於100年5月15日完成門扇(及門框)之安裝,原告所提供之 門框、門扇亦有部分不合現場開口尺寸而待修繕之情,伊遂 於100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後,即代為雇工按裝及修繕不合尺 寸門框、門扇,並依100年6月15日工務會議之結論,由伊雇 工代為處理瑕疵修補,終至100年6月11日完成門框之組立。 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伊自得從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因雇工安裝及修補瑕疵所產生費用之1.5倍金額120萬 5475元〔(即(77萬1850萬元+3萬1800元)×1.5倍)〕, 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27日(100 年5月15日至100年6月10日)之逾期賠償32萬0382元。以系 爭工程如順利完成得請求之工程款261萬2663元(未稅)計 算,扣除伊已付之188萬8836元後之工程款,及經伊以上開 僱工費用及代墊款120萬5475元、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32萬 0382元予以抵銷後,本件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決標通知單第5條及工程明細表第23條 約定,原告不僅應配合變更計劃與增減工作項目,且僅得以 實作實算數量計價,故即令原告有未經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 之備料,亦不得計價。又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9年12月2日 及99年12月13日追減數量,構成備料損失,其於100年12月 27日提起本訴,亦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76萬7150元( 含稅為395萬5508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見卷㈠ 第6至21頁、卷㈠第72至73頁)。 ㈡兩造於99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包括實品屋)之施作召開 會議(見卷㈠第232頁原證14)。 ㈢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結後施工前提供如卷㈠第154至156頁三張 所示之75、80、90公分門框預留方式圖樣予被告。 ㈣被告於99年12月2日提出現場客變數量表,後於99年12月13 日傳真變更追減數量明細,原告旋即於99年12月14日以工務 連絡單表達不同意追減數量52樘之意(見卷㈠第159至160頁 )。 ㈤兩造於99年9月10日、99年12月7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 月5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15日之工務會議施工方式、 進度、修補等履約細節進行商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見卷㈠ 第231頁、卷㈠第76頁、卷㈠第77頁、卷㈠第143至144頁、 卷㈠第134頁、卷㈠第130至131頁、卷㈠第79頁)。 ㈥原告於100年3月16日提出木門框飾板(即框式調加長型)之 報價單(總價3萬5018元,含稅),被告工務所張育瑞工程 師簽認加註「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份再議」後回傳予原告 ,原告即依報價單所載出貨並施工(見卷㈡第11頁)。 ㈦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1日完成木門安裝施作(見卷㈠第114 頁)。 ㈧原告於101年7月13日運回置於工地之餘料(見卷㈠第163頁 )。 ㈨如原告順利履行系爭合約,且暫不論原告施作、材料之瑕疵 及原告主張之框式調加長型費用3萬5018元(即前所稱之追 加款),按系爭合約單價計算之工程款為264萬2300元(未 稅),而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8萬8836元(未稅) 。 四、原告主張明治府工程已於100年10月間交屋,被告雖以「門 框飾條加長型」乃系爭合約之範圍,拒絕給付追加款,另以 其代雇工處理系爭工程之未完成工作為由,請求給付代雇工 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再以本件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為由,拒 絕賠償其之備料損失,惟其就追加而為之報價,業經有權代 理被告之工地管理負責人張育瑞簽認,追加之意思應已合致 ,又其僅同意按系爭合約單價計付代雇工費用,復查無其就 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確已依被告指示備妥材料,被告自 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並依民法第509條規定 賠償備料損失,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保固款、勞工安全 代管費及匯費後,被告尚應給付113萬7634元,茲一部請求 107 萬68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門框飾條加長型」是否為追加工項 ?原告可否請求追加款?㈡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代雇工費 用、代墊款及逾期違約金?如可,其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 是否受有備料損失?如是,其金額為何?㈣原告之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門框飾條加長型」是否為追加工項?原告可否請求追加款 ?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輕隔間牆面加貼磁磚,致牆壁厚度與原 先圖說不符,其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加長型門框飾板,被 告應如數給付追加款3萬5018元(含稅),且縱依系爭合約 關於實木門框材料之3分之1計價(即每組783元),被告亦 應給付依此計付追加款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有配合現場裝修 隔間尺寸施作木框厚度之義務,自無追加可言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原先牆壁設計之厚度為50mm,但於現場安裝門 扇時,發現共有29樘牆壁厚度為70mm,如以其製作固定尺寸 之門框及門扇安裝,將造成L型線板過短無法與門扇相嵌合 ,被告因此要求以「門框飾條加長型」飾板予以改善,經被 告工地工程師張育瑞在其所提每組1150元單價之報價單上簽 認後,其隨即訂料並施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圖說、報價單為 證(見卷㈡第10、11頁),被告且不否認原告曾提出圖說, 並為報價,繼加以施作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㈥),雖足 認原告已依現場尺寸施作之事實為真正。 ⒊惟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款明定:「配合現場裝修隔間尺 寸施作木框厚度(雙面外露1.7cm)」(見卷㈠第8頁),顯 見原告所施作之木門門框厚度,應配合現場裝修隔間之尺寸 為之,並使飾板之外露尺寸固定為1.7cm。是縱原告繪製之 「圖2」之L型飾板尺寸標示,飾板長邊原設計為50mm,外露 長度為17mm(見卷㈡第10頁),亦僅原告預先設計規劃之圖 說,本件明治府大樓部分戶數之廚房輕隔間牆面厚度既因加 貼磁磚而致輕隔間牆厚度增加2公分,原告自有隨之調整門 框厚度之義務,故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提出木門框飾板7公 分之報價,核係系爭合約之履行。至被告之工地管理負責人 張育瑞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雖亦為不爭之情,但張 育瑞同時在報價單上附加「僅此數量確認。單價部份再議」 等文字,則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㈥),亦徵 兩造無追加此工項之合意。是原告依上開圖說及報價單,主 張兩造已合意追加此工項,被告有給付追加款之義務云云, 尚非有據,並不可取。 ⒋原告雖另稱張育瑞為被告所屬管理人員,於系爭工程決定木 門數量之簽單上簽名確認,顯係有權代表被告簽認上開報價 單之人,縱無代理權,被告既同意張育瑞於報價單上蓋用「 明治府工務所」印文,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云云(見卷㈡第 93頁面至第94頁)。然張育瑞既為被告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 ,確認清點木門數量,本即其任工地管理人員之職責,自難 因其在木門數量單據上簽名,並蓋用「明治府工務所」印文 (見卷㈠160至160-1頁),即謂其有決定「門框飾條加長型 」為追加工項,進而與原告達成追加合意之權限。原告執此 主張,亦屬無稽。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門框飾板加長型」工項為系爭合約 外之追加項目,自乏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之依據,此項請求 即難謂有理。 ㈡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費用、代墊款及逾期違約金? 如可,其金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預留開口,且誤下指令,其要求運回工 地現場門扇修改尺寸,竟遭被告拒絕,其只好同意被告以系 爭合約單價代為雇工安裝及修補,縱有遲延,亦為被告過失 所致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未依工程明細表第6條至現場丈量 尺寸,所製作之門框尺寸不符現場預留開口,且未於約定之 100年5月15日完成安裝,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及系爭合約第 17條約定,其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代雇工處理費用1.5倍之金 額,或請求原告給付,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⒉關於代雇工費用,被告得請求54萬9309元(含稅): 按工程承攬契約原則上固應由承攬人進行施工以完成全部工 作,惟雙方當事人亦得另行約定,由定作人代雇工完成部分 之工作,並自應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報酬中,扣除代雇工之 費用,或向承攬人請求費用。又定作人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代 僱工施作之範圍,僅為原工程範圍之一部分,施作之規模及 範圍較小,且係為中途接續原承攬人施工,故施作單價較原 契約單價為高應屬合理及正常,若無特別約定,代雇工施作 之費用數額,應以定作人之實際支出為據。經查: ⑴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 告)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2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或人員不 符需求,甲方將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以1.5倍由乙 方之工程款扣除。」(見卷㈠第73頁),被告雖依之抗辯其 得自工程款中扣除1.5倍之代雇工費用。惟觀諸兩造未予爭 執之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紀錄:「5.若合立 興公司無法派出工的情況下,明治府工務所(即被告)願意 派工協助貴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責任由合立興管理(依合約 )。」(見卷㈠第130頁),及100年6月15日合立興木門框 扇工程會議紀錄第4點:「美容部份由工務所(即被告)代 工處理;費用由合立興與該美容施作廠商商談研議。」(見 卷㈠第79頁),顯見被告代為雇工,係在兩造合意之情況下 進行,本件之代為雇工,自不當然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又不 僅100年6月2日會議紀錄泛稱:「依合約」,兩份之會議紀 錄亦皆無費用如何負擔之具體內容;證人吳紹銘即時任原告 公司工務部副理證述:「(問:修改及美容費用,你在開工 務會議,是否有同意由原告負擔?)原告有同意負擔,但必 須要向原告報價,經過原告同意的價格,必須是合理價格。 」(見卷㈠第209頁),證人謝沛渝即被告公司公司採購經 理就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亦證述:「原告公 司有同意支付被告代僱工修復之費用,並沒有附加修復費用 必須是合理費用之條件。)」(見卷㈠第243頁反面),復 未提及代為雇工費用應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約定辦理。故原 告究否應依工程明細表第21條之約定負擔代為雇工費用及代 墊款,尚乏證據可佐。被告以其代為雇工之情,抗辯其得依 該約定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倍之代雇工費用及代 墊款云云,即非有據。從而,本件代雇工費用及代墊款,仍 以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⑵茲將被告所提之代雇工費用單據,整理如附表1所示,其中 序號1、3、4、5、6部分,施作工程項目為門扇安裝、封邊 、組立、鐵刀木封邊、白象木皮、門扇運費、門框及門扇美 容、木作工程及美容修繕工程等,有代雇工廠商之發票可資 為證,堪認屬系爭工程之後續施工所必須;惟其他序號部分 之工程,被告僅提出變更追加減表、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 然均僅有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尚難認被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 ,且序號7至11、13至18部分,其所記載之工程項目,亦難 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是被告抗辯代僱工扣款序號1、3、4、5 、6之工程項目合計54萬9309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計算如附表1所示。 ⑶原告雖稱被告支出之代雇工費用單價過高;門扇側邊加封部 分,兩造協調時數量僅為72樘,耀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 詮公司)施作167樘,暴增95樘,並不合理;鐵刀木封邊條 及白橡木皮部分,原告已交貨給工地,即為數量正確,疑為 代雇工施工不當所致耗損;門扇/門框美容部分,懷疑係耀 詮公司灌水施工或工地管理不當,導致損傷;重光建材有限 公司施作之門扇/門框部分,是否因管理失當,導致重複訂 料,或為施工時損壞材料所致導致之費用;麗璟工程企業社 (下稱麗璟企業社)施作部分,耀詮公司以施作門框及門扇 美容,又再度發包麗璟企業社美容施工,可見工地有管理疏 失,導致門框/門扇再次損壞;名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門 框材料既然可以由原告載回,足見門框框料尚足,何以被告 再度採購,懷疑被告所雇工班有施工技術不良及現場管理不 當問題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屬無 稽,委不足取。 ⒊關於逾期違約金,被告得請求8萬7021元: 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0年5月15日完成門框、門扇之安裝,然 經被告代雇工施作,於100年6月11日始完成組立,原告遲延 27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賠償32萬0382元等語 ;原告則稱兩造僅預計於100年5月20日完成門扇安裝,屬未 定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曾提醒被告現場預留開口尺寸應維 持正負5mm以內誤差,然被告卻未依約預留開口及指示有誤 ,致現場安裝門框問題連連,影響預定進度,其就遲延並無 可歸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有預定完工期限,並無確定期限,既未 經被告催告,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 約定:「本工程工期依工地協調會議雙方同意為依據」(見 卷㈠第8頁),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由兩造另於工地協 調會中預定。而兩造於99年12月7日會議決議:「材料進場 時間為100.2.2(門框進場安裝),依門框立好天數為100.4. 15(為門橏(扇)進場安裝),預定100.5.15前安裝完成」, 既有是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卷㈠第76頁),雖堪認100年5 月 15日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木門安裝完成期限。然兩造復於 100年5月5日會議決議:「6.如木門扇A棟3F-14F及B棟2F-18 F於5/20完成,則工務所答應合立興第002期計價如期領款。 」(見卷㈠第143頁),可知被告另同意將木門安裝完成期 限展延至同年月20日,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確定為100年5 月20日,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完工之確定期限,未經催告,其 毋庸負擔遲延責任云云,為不可取。又依如前所述之系爭工 程於100年6月11日完成木門之安裝(見不爭執事實㈦),應 認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22日(100年5月20日次日起算至100 年6月11日),被告抗辯原告遲延27日云云,要屬無理。 ⑵原告陳稱被告依丈量結果向其訂製門框及門扇,致其另為訂 製及裁剪,乃影響進度之因素云云。惟工程明細表第6條明 文:「本工程施作前承商(即原告)需至現場了解各開口尺 寸。圖說尺寸僅供參考,詳細尺寸須配合現場結構開口尺寸 做局部修改,尺寸差異在±10cm內不予變更追加減。乙方( 即原告)須負責調整,按裝門扇及五金,費用已包含於單價 中。」(見卷㈠第15頁),可知系爭合約相關圖說尺寸所標示 之門框門扇尺寸僅供參考,詳細尺寸應由原告至現場丈量, 若丈量結果與圖說等合約文件差異在±10cm內不予變更追加 減,仍依合約單價計價。此參以證人謝沛渝證稱:「(問: 提示卷一第15頁,是否即第六條之約定?)是,曾先生(即 原告公司業務曾正吉)請求說明,我答稱,必須先去丈量, 依照現場尺寸在工廠製作,如果丈量的尺寸與原合約的尺寸 有誤差,如在正負10公分以內,被告不辦理費用追加減,被 告要依據現場丈量尺寸在工廠施作完成再來安裝。正負10公 分是指門的寬度。現場大部分是寬度90公分的門,如果客戶 要求變更,原告就要修正。會定正負10公分是預防這樣的情 況發生。曾先生聽完我的解釋,表示他了解,沒有再提出疑 義,就在合約上蓋章。…」等語(見卷㈠第243頁),更足 證原告於締約之際即明知其有赴現場丈量並依現場尺寸施作 之義務,亦明瞭系爭工程可容許之誤差範圍為±10cm。故而 ,原告依丈量結果訂製門框及門扇,核屬系爭合約原訂之範 圍。原告據此主張遲延係被告所致,非有依據,並不可取。 ⑶原告又稱系爭合約之合理誤差為±1cm,其僅在此範圍有修 補義務云云,並舉100年6月2日木作(木門)協調會議紀錄 內載:「4.現場輕隔間誤差若超出合約規範,甲方(即被告 )一定要求輕隔間修改(因合立興述說現場輕隔間落差5cm ),釐清責任歸屬。」為證(見卷㈠第130頁),另以證人 吳紹銘之證詞:「如誤差值在±10cm以內,會跟被告工工地 反應,希望他們去協調輕隔間修改到誤差值±1cm,原告才 能施作,調整後的施作,原告不能追加減費用。輕隔間如果 未修改,兩造要協調如何施作門框門扇。±1cm是指說門框 可以刨邊變小或角鍊墊厚。如果誤差值太大,大於超過±1c m ,就會出現門縫見光,±1cm是工程實務上可以微調的範 圍,超過部分,除非裁減門扇或加寬門扇。」為據(見卷㈠ 第208頁反面)。惟證人謝沛瑜已證述:「(問:系爭合約 工程明細表(卷一第15頁)第6條規定,正負10公分,是指 門的寬度,如客戶有要求作寬度的變更,由原告負責修改門 的寬度,不作費用得追加減,與現場預留孔誤差無關?)不 論客戶要求變更或被告變更設計所產生的正負10公分,都有 第六條的適用。如果是因為輕隔間施工疏失導致預留孔超過 原圖說,工地會去負責協調,原則上不會要求木門施工廠商 去補正,會要求輕隔間廠商補正。」等語(見卷㈠第244頁 ),證人吳紹銘經詢及「本件系爭工程,如果預留口超過± 1cm,被告有無去修正?」,復證稱:「沒有,我聽工班說 ,後來我實際去抽檢測量,測量的部分都是在容許的範圍。 」等語(見卷㈠第209頁),不僅可見在±10cm之範圍內, 除輕隔間廠商施作所發生之超過容許誤差(詳如後⒊),應 由輕隔間廠商予以補正外,原告皆有修補之義務,且知工地 現場預留開口之尺寸,業經吳紹銘抽測,並無發現超過原告 施工可以微調之範圍。故本件不得僅以原告於前開100年6月 2日會議中之意見,即認系爭工程確有輕隔間預留開口尺寸 超過容許誤差,更不得因此認定有影響工程進度之事實。 ⑷原告另以被告指示不當之詞,主張延誤施工進度係被告所致 云云。然依證人吳紹銘所證:「(問:門框為何會太大?) …原告現場工班依照被告的指示依現場的預留口尺寸去裁減 組合門框再立框,才導致原告原先準備的門扇小於立框的尺 寸,這是工班的反應,要去裝門扇,才發現門扇太小。工班 只有說是被告的工地主辦要求,不知道姓名。」(見卷㈠第 209頁),可知吳紹銘並未直接聽聞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施工 ,而係由現場之工班人員轉述,其之上開證詞即難憑採。是 原告空言指稱施工現場工種混亂導致施工不順,其就本件之 遲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⑸原告再稱系爭合約第17條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其 既同意支付合理之代雇工費用,被告已無損失可言云云。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 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 :「乙方倘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規定期限完 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含稅總金額千分之三整…但 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 ,…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部份或全部,…」(見卷㈠第10頁 ),既未明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此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違約金,應屬有理。然被告在工程進行中須為必要之 營造管理工作,工程之分包廠商進度若有遲延,通常會導致 管理工作之質或量之增加,衍生額外之管理費用,是原告主 張除代僱工費用外,被告並無其他遲延損害云云,核非有據 ,為無足取。 ⑹原告復稱本件之違約金過高應全數減免云云。然違約金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原告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害 ,應係被告於遲延完工22天期間所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用或其 他費用,被告雖有損害,但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如不論原 告之違約情節,原告原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277萬4415元( 含稅),既低於系爭合約總價395萬5508元(含稅)(見卷 ㈠第8頁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總價),倘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 定按日計算含稅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與一般工程逾期 違約金比例千分之一至三相較,確屬過高,故將約定之千分 之三比例酌減為千分之一。故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8萬7021元〔(即395萬5508元(含稅)×1/1000×22天〕。 ㈢原告是否受有備料損失?如是,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第12款明文其應在實際進場安 裝前三個月,先行按照合約約定數量備料,故其在被告99年 12 月2日首次提出變更追減數量後,旋即依此數量向越南工 廠確認製作完成以待出貨,詎被告竟於99年12月13日追減52 樘,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因備料所受之損失 37萬5690元云云;被告則稱其有隨時變更計劃與增減工程項 目及數量之權,且施工說明所定之三個月備料期,僅為被告 通知備料之期限,況本件係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縱原告有 所備料,既未施作,即無從計價等語。 ⒉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509條雖有明文。而「門框、門扇備料 期為三個月,請於安裝前三個月下料單」,亦為施工說明第 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見卷㈠第18頁)。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5條另定:「甲方因工程執行需要對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劃與增減數量之權,乙方不得拒絕,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卷㈠第8 頁),工程明細表第21條亦明定本件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 見卷㈠第15頁),足見本件係依最終確認施作之數量計付工 程款。因此,不論原告備料多寡,仍不得請求未施作、未經 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或材料款。原告雖稱系爭合約第5條顯失 公平云云。然原告為門扇(門框)之專業廠商,與被告之經 濟地位相當,訂約之時已衡量合約之內容、其交易利益、本 件數量增減之商業交易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結系爭合約,上開約款對其即無顯失 公平可言,原告應受之拘束,原告援引施工說明第4條第2項 第12款備料期之約定,主張其早於施工前備妥材料,被告卻 部分收回自辦,應賠償備料損失云云,為不可取。 ⑵又承前所述,被告既有變更計劃與增減數量之權,則被告為 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數量之追減,即難謂有何過失。況原告 就所稱之備料損失,僅提出廠商採購單及生產通知單為證( 見卷㈡第12、12-1、102、103頁),且各該原告自行製作之 單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依之為原告確因被告通知減作而 受備料之損失。又縱原告確有備料之情屬實,依其所陳,亦 係因被告追減系爭工程之數量所致,並未造成原告之工作毀 損、滅失,或有使工作不能完成之情事,原告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備料損失,於法即有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項費用,仍屬無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明治府工程已完成交屋驗收,其得請求工程款、追 加款及備料損失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所提材料存有瑕疵,且 由其代為雇工完成未完工作,原告應如數給付各該費用,並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 ⒉查,明治府工程已於100年10月間完成交屋驗收,為被告所 是認(見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而系爭合約原工程款 結算金額為264萬2300元(含稅為277萬4415元),原告未能 證明追加工項之合意及受有備料損失等利己事實,亦於前述 (見不爭執事實㈨,上開㈠、㈢之論述),而原告保留保固 款13萬8721元未予請求,並已經被告支付188萬8836元,另 同意扣除勞工安全代管費2萬2602元及匯費90元,復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卷㈠第28頁、第121頁反面、總表項次九,卷 ㈡第5頁),依工程明細表第23條約定:「A.每期計價依實 作完成估驗90%,次月15日付款。B.經交屋驗收退保留款5% ,餘保留款5%留作保固金,於保固期滿1年後退回」(見卷 ㈠第1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已付金額、保固款 、勞工安全代管費及匯費後之工程款72萬4166元(即277萬 4415元-13萬8721元-188萬8836元-2萬2602元-90元),於法 應認有據。 ⒊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 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91號判例參照)。原告已同意支付被告代雇工處理之費用 ,並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54 萬9309元(含稅)及8萬7021元債權(見前開㈡⒉、⒊), 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數額相互抵銷,即為法所許。因此,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萬7836元(即72萬4166元-54萬9309 元-8萬70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萬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 日(見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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