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
兩造所訂「臺中生活圈2號
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
工程第E704標公路照明及慈濟地下道機電工程」工程契約書
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第V.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
以中華民國相關
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卷第9頁背面),是本院就
本
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34
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卷第2頁),
而主張下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定「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
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理聯絡道工程第E704標公
路照明及慈濟地下道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
(契約編號992-E704,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億400萬
元,被告依約應配合各土木標(包括:C704A、C704、C705
、C706、C707、C709A及C709B等)完工期限,分區段同時完
成機電工程,
惟被告自99年12月6日開工後,進度極緩,經
監造單位多次召開檢討會議並函請趕工,仍未改善。原告
乃
於100年3月9日、100年4月28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督促
其趲趕進度,並表示土木標C706契約竣工日100年5月12日將
屆,若未配合
上開土木標工程完工期限同時完成機電工程,
原告將依系爭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下稱違約金)。
嗣原告
因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工,而於100年5月26日函知自完
工期限次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計算違約金合計4,752,34
8元(業扣除被告先前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
863,652元)。又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起,即無故停工連續
達14日以上,原告於100年6月4日函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否則將終止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改善,原告即於100
年7月5日終止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悉數給付上述逾期違約金,及自原告100年8月
2日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設計時,市面上至少有「奇異」、「三
通」、「中國電器」、「正弦」4家廠商燈具符合系爭契約
特訂條款就主線道路及橋樑平均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之規格;
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契約特訂條款就燈具
規格並無任何變更,得標廠商亦完成燈具之送審,且符合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之要求,故無被告所辯市面覓無符合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規範之燈具,系爭工程設計有限制規格之情,故
系爭工程
給付遲延係可歸責被告,且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參、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304頁背面),而以下詞置
辯: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526章公路照明系統約定,道路照明
水準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須等於或小於3,惟
被告提送燈具資料送審時始發現,市面上覓無符合系爭契約
所定條件之燈具,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限制競爭
之情,經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同年6月15日函請原告辦理變
更設計,並於同年5月11日函請原告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範
之燈具廠商及型號均遭拒,致被告無法完成燈具型錄送審而
無法施作,故係原告設計疏失,且無故拒絕被告變更設計之
申請,致其無法覓得
適於履約之燈具,而不可歸責於己,原
告應予展延工期,不得計罰違約金,且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億400萬元,
被告依約應配合各土木標完工○○○區段○○道路照明系統
及機電工程,其中土木標C706契約竣工日為100年5月12日,
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1卷第6-7頁)。
二、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6日開工,監造單位於100年3月9日、同
年4月28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結論:C706將於100年
5月12日前竣工,被告承攬之公路照明工程應配合○○○區
段施工作業,請被告依限完成目前尚未完成之各項時程排定
及各項送審程序,以免逾期罰款,有會議紀錄在卷為徵(本
院1卷第10-12頁)。
三、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中生活圈監造
工程處(下稱世曦公司),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526章
2.2.1節照明水準約定提出疑義略謂:被告詢訪國內多家公
路照明燈具廠商,明暗均勻度均大於3,逾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所定規格,建議變更契約;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以隆電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世曦公司、原告:請其提供符合國內規
範設計之燈具廠牌及申請展延工期,有被告函文在卷足參(
本院1卷第139、196頁)。
四、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國工二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
,依系爭契約約款自土木標C706完工期限
翌日(即100年5月
13日)起計罰違約金;原告
復於同年6月4日以被告於100年5
月21日起停工,至100年6月3日已連續停工14日以上為由,
而以國工局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其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100年7月4日)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原告
於同年7月5日以國公局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終止
契約,並於同日會同被告接管工地,有原告函文附卷得憑(
本院1卷第13、19-22頁)。
五、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應扣除被告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
統線路補助費86萬3652元。
伍、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
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履約逾期是否因系爭契約所定燈具照度規格不合理
,而究否可歸責被告;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乃依序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規格無限制競爭之情,且為
合理,而無設計缺失:
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
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
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
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政
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卷附系爭
契約特訂條款(下簡稱系爭特訂條款)第16526章(公路照
明系統)2.2.1(照明水準)約定,平均照度:主線道路、
橋樑、交流道為15Lux以上,地面道路則係12至15Lux以上;
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於或小於3(本院
1卷第99頁),而系爭工程之高架路段部分屬「快速道路」
,其下之平面道路,則屬市區○○○路,有卷附行政院100
年12月8日公告、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為徵(本院3
卷第8、10頁),故特訂條款照明水準所訂規格有否限制競
爭之情,應以有無逾原告所必須者決之,爰審究如下:
㈠依兩造締約時即99年12月21日,國家就道路照明水準所定設
計規範,有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及交通部所頒「交通工程手冊」(下稱國家規範,關於照
度及明暗均勻度之國家規範基準值詳附表一至四)。系爭特
訂條款所定之上述設計值,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相較可知,系爭工程主線道路、橋樑及交流道之道路照
明服務水準(即照度以及明暗均勻度)可○○○區○○道路
水準,而地面道路可達住○○○區○○道路水準;又系爭特
訂條款所定前述設計值,與「交通工程手冊」相較可知,系
爭工程主線道路、橋樑及交流道之道路照明服務水準可達高
速公路之水準,而地面道路可達一般公路次要道路水準。系
爭工程之高架路段屬「快速道路」,其下之平面道路則為「
市區○○○路」,業如前述,而系爭特訂條款所定道路照明
水準雖略高於上述「快速道路」、「市區○○○路」國家規
範基準值,然系爭特訂條款所定設計值並未逾交通工程手冊
關於高速公路照明服務水準規定(即照度大於15Lux,明暗
均勻度(平均照度/最低照度)小於3),亦即,系爭工程之
道路照明水準設計值,雖略高於國家規範之基準值,惟未逾
國家規範所定高速公路設計基準值,而道路照明之所以有明
暗均勻度之規範要求,乃為避免夜間行車路燈明暗差異過大
,產生視差影響行車安全所定,故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
最小照度)值越小,表示路燈燈具照度越平均,愈能減少視
差提高行車安全,則原告為達提升系爭工程行車安全性目的
,適度提高明暗均勻度之設計值與國家規範所定高速公路道
路照明水準相同,自
難認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有逾原
告所必須,而有限制競爭之情。
㈡⒈次酌以實務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程序,定作人為確保
承攬人
所安裝照明燈具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符合契約要求,承攬人
需於實際施作前以電腦軟體進行模擬計算,並將該欲使用之
特定型號燈具之電腦模擬計算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該單位
審核時,通常亦重新以軟體計算驗證審核通過後,再函請定
作人備查,承攬人始得進行採購及安裝施作,而進行電腦模
擬計算時,將特定型號燈具之IES配光資料,及路燈設計之
相關設定(包括路燈高度、設置間距)一併輸入電腦軟體計
算,即可得出該型號燈具安裝後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數值。
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分以美商燈具製造商奇異公司
開發之電腦模擬計算軟體(ALADAN),及德國DIAL公司所開
發之電腦模擬計算軟體(DIALUX)2種軟體,就市面4個廠牌
照明燈具進行模擬計算結果為,至少有4家廠商即「GE」、
「THORN」、「AEL」「正弦」,可提供符合系爭特訂條款(
即第16526章)所定照明水準之燈具,有原告所提世曦公司
101年8月9日覆函及檢送上述4廠牌符合系爭特訂條款道路照
明規範之各家燈具型錄及電腦模擬照度計算結果存卷為徵(
本院2卷第14-46、251-253頁,4廠牌燈具照明水準經上述2
種軟體計算結果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五),本院審酌ALADAN
軟體固為美商燈具製造商奇異公司所開發,然該軟體亦為其
他燈具廠商所使用,此從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隆電字第000
0000000號函就系爭特訂條款所定明暗均勻度提出修正建議
時,亦提出以ALADAN軟體進行驗證計算資料
一節即
足徵知,
有被告所提上述函文及檢附之燈具模擬計算書
可參(本院1
卷第330、336-337頁),
可證ALADAN軟體已為工程界所常用
,自具一定可信度,故
上揭世曦公司以該軟體計算結果資料
應屬可採,而依附表五所示,可知市面上至少有4家廠商得
提供符合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之燈具,故系爭特訂條
款所定照明水準應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市面無符合系爭特
訂條款規範之燈具;僅1家奇異燈具廠商得符合契約規範,
原告違反限制競爭規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設計有缺失
云云
,
核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以:上述照度計算資料,係奇異公司提供,而不可
採,惟生產廠商自行出具或經其授權抑或
認證之燈具檢測數
,始可證明燈具符合系爭特訂條款之規格,故原告自行計算
之照度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又原告所提照度模擬計算燈臂
長度、斜度前後不一,所得模擬照度數據,
顯有可疑;復市
面覓無附表五所列THOR N公司型號A2000AGN 250.4/44之燈
具及正弦公司燈具資料云云,
惟查:
⑴上述照度計算結果,係世曦公司以ALADAN軟體進行模擬試算
而得,並
非奇異公司所提供,已如前⒈述,被告實有誤認;
又卷附世曦公司以ALADAN軟體就4家廠牌燈具進行電腦照度
模擬計算結果資料(本院2卷第19、27、34、43頁),雖資
料頁面有奇異公司標誌,然因ALADAN軟體係該公司所開發,
故軟體輸出報表頁面有奇異公司標誌本屬常見,惟此非即表
示該資料為奇異公司所提供,故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計算資
料係奇異公司提供云云,
尚無可採。又政府採購法為遵循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避免限制競爭,乃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時,於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僅得以
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故原告為使系爭工程之燈具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功能與效益,規定被告於施工前須提出欲使用
之燈具基本配光資料,以進行驗證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依法依約肯屬有據;而一般燈具承包
商,實不難向其合作之燈具生產廠商、代理商或經銷商取得
燈具配光曲線,且燈具承包商或一般工程顧問公司僅須有上
開任一燈具照度模擬計算軟體,並將特定型號燈具之配光曲
線及工程設計之相關設定輸入電腦軟體,即可得出該型號燈
具之照度計算資料,且該配光曲線並無須生產廠商之授權或
認證,僅需經設計監造單位驗證被告採用之燈具符合系爭特
訂條款規格,被告即可安裝該驗證合格之燈具,
俟工程完工
驗收後,其始須提出安裝於該工程之燈具生產廠商授權或認
證之產品證明書,憑為驗收依據,故被告顯將施工送驗程序
與驗收程序混為一談,誤認於施工中送驗階段即須提出經生
產廠商認證之產品證明或相關資料,是其所辯:惟生產廠商
自行出具或經其授權抑或認證之燈具檢測數據,始可證明燈
具有無符合系爭特訂條款之規範,故原告自行計算之照度資
料,因無生產廠商認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
足憑。
⑵至被告所提燈臂長度、斜度數值之細微差距,經監造單位世
曦公司函覆:「依CNS10779(95年版)規定,燈臂(燈具)
斜度應不超過15度角,故模擬軟體中所輸入之燈臂斜度符合
CNS範圍即可,不影響符合契約規範之判斷;另燈臂長度差
異係因考量燈具本體尺寸所致,惟該差異亦不影響符合契約
規範之判斷」,有該公司函文存卷為徵(本院2卷第347頁)
,
堪認燈臂長度、斜度數值之細微差距,尚不影響該燈具符
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規範之判斷。
⑶卷附原告所提THORN公司2010/2011年型錄資料(本院2卷第3
0-33頁),
可徵市面上確有THORN公司型號A2000AGN250.4/4
4燈具,且該公司燈具係臺灣之三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通公司)為其經銷代理商,此有卷附證明書及三通公司簡介
在卷為證(本院3卷第53-55頁),
堪認該燈具之配光曲線可
自三通公司取得;又卷附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電腦模擬計算資
料中就正弦公司所提供之燈具資料,係蓋有正弦公司之設備
型錄專用章(本院2卷第44-46頁),堪認燈具資料係取自於
正弦公司,故被告所辯市面上覓無THORN公司型號A2000AGN2
50.4/44之燈具、正弦公司燈具資料云云,與事實有間,洵
無可據。
㈢復參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予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靖宜公司),其契約就照明水準之規範,仍約定平均
照度:主線道路、橋樑、交流道為15Lux以上,地面道路為1
2至15Lux以上;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
於或小於3,與原契約即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相
同,並無任何變更,且靖宜公司依約完成燈具及燈泡之送審
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重新發包予靖宜公司之契約條款、該
公司送審資料、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同意備查函文為佐(本
院1卷第409頁、2卷第48-86頁),是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
照明水準為合理,並無被告所辯:無法覓得適於系爭特訂條
款規範燈具、系爭契約規範有限制競爭之情。況靖宜公司係
以奇異公司型號"M-400 CUT OFF"M*CL25S***FMC2"之燈具,
並以燈桿距離55公尺,安裝高度10公尺,燈臂長2公尺,燈
臂斜度0度之設計參數送審(本院2卷第60頁),與上述⒉世
曦公司所檢送計算結果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範要求之美商奇
異公司之燈具型號並不相同,惟型號"M-400 CUTOFF"M*CL25
S***FMC2"燈具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仍符合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之規範,可證縱為同廠牌燈具,仍有各種型號得符合系
爭特訂條款規範,並無被告所辯市面覓無符合系爭特訂條款
要求燈具之情。
㈣末審究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A-001「道路照明
圖例及說明」第9點:「本工程設計圖內所示之燈柱詳圖,
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前須將所採用之燈具與燈柱裝置詳圖
與照度計算等資料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本院3
卷第59頁),可知該設計圖說約定,設計圖內之燈柱詳圖僅
為參考性質,被告於自行揀擇燈具與燈柱裝置,並提出照度
計算資料,經原告審查核可後即可施工,系爭契約設計規格
尚且放寬至此,實難認系爭工程燈具之設計有何限制競爭情
事。
㈤被告另以:依系爭工程安裝示意圖,燈桿距離55公尺,安裝
高度10公尺,燈臂長2公尺,燈臂斜度0度之設計參數,難達
明暗均勻度小於等於3為由,執此謂原告有限制規格綁標情
事、市面上無符合契約規格之燈具、原告有設計缺失云云,
經查: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約定,被告
應依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稱CNS)為電機裝設之供料、
安裝、(本院3卷第60頁);復
參酌卷附CNS10779「道路照
明」(95年版)規定,燈具之傾斜角度須在15度以下(本院
3卷第65頁背面);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A-001「道路照
明圖例及說明」第9點約定,設計圖內之燈柱詳圖僅具參考
性質,施工前仍由被告自行將所採用之燈具與燈柱裝置及照
度計算等資料,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工(本院3卷第59頁
),而上開資料均屬契約文件,故可互為補充解釋,可知燈
具燈臂斜度於15度內,均符系爭契約規範,故被告執圖號EA
-081「道路照明計算檢討」及ET-902「螺栓式燈柱及標誌燈
安裝示意圖」(本院3卷第110、111頁),逕謂系爭契約約
定燈具燈臂斜度為0、原告有限制燈臂斜度為0之情云云,顯
不可採;末酌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將被告所辯「燈桿距離55
公尺,安裝高度10公尺,燈臂長度2M,燈臂斜度0度」參數
值,以「DIALUX」電腦軟體進行計算模擬計算結果可知,奇
異公司、THORN公司及正弦公司之燈具,均符合系爭特訂條
款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之規範,有原告所提世曦公司照度計算
書在卷足徵(本院3卷第73-84頁,本院將上述3家廠牌燈具
照度及明暗均勻度模擬計算結果整理為附表六),依上各節
可知,被告所辯前詞,核非事實,依約亦屬乏據,無足信憑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R.6條第1
項終止契約為合法:
㈠依系爭一般條款第R.6條(主辦機關終止契約):「(第1項
)承包商(即被告)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時,主辦機關(即
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30日內改善:…⑺全部工程無
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第2項)若承包商未於上述規定
期限內改善,主辦機關得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本院
1卷第17-18頁),此為原告於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所享有
之契約終止權。查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起即停止施工,有原
告所提經監造單位主管及現場人員簽認之監造日報表存卷可
稽(本院2卷第222-244頁),而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
為合理,市面至少有4家廠商燈具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範,
無設計缺失且無限制競爭情事,已如一、所述,故原告本無
應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義務,被告逕單方片面認定覓無燈
具,設計有缺失而自行停止施工,即屬可歸責於己之無故停
工,則原告嗣於100年6月4日依上開系爭一般條款第1項函知
被告改善,因其未於30日內改善,而於100年7月5日終止系
爭契約,依約有據,
核屬適法,被告抗辯:係原告無故拒絕
辦理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另執施工日誌,抗辯10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
每日有進場施工云云,然查:
卷附被告所提施工日誌上揭
期間每日之「施工項目」、「工
地材料管理概況材料名稱」2欄位均明載「本日無施工完成
數量」,而材料單位、設計數量、本日使用數量、累計使用
數量俱係空白,且「實際進度%」一欄均為「0%」(本院2
卷第95-126頁),
足證被告實際上未進行照明及機電工程之
施工,工地屬停工狀態。至施工日誌雖列有人員數,然依前
述各欄記載情況,可徵該人數應為原告工地常駐管理人員,
尚不足佐為被告確有實際施工之證據;況被告於100年7月5
日,遭原告以系爭一般條款R6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會同
見
證人、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召開接管現場工地會議時,被告
對該次會議結論認定,逐離接管事由為「被告無故連續停工
達14日以上,且經原告依一般條款R款限期改善仍不為改善
而終止契約」,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當場簽認,有100年7
月5日工地接管會議簽到單、會議結論、附件在卷得憑(本
院1卷第21-22頁),益佐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被告
無故連續停工所致,而為合法。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47,877元,惟扣除被告先行代
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3,652元後,原告本訴
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承攬
人施工應依契約約定之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日之各該里程碑
期限完成工作,如有逾期,則應依契約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然此情形係以契約存在為前提,若契約業經終止而向將來
失其效力,則承攬人無由履行尚未到來之分段進度與最後進
度之給付義務,故其尚未到來之分段進度與最後進度之給付
遲延責任根本無由發生,經查:
㈠卷附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工程完工期限):「本工程自規
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647日曆天,惟以配合
各土木標完工期限分區段完成及分區段驗收為準…本標承包
商…應配合該土木標完工期限同時完工及進行該區段全部機
電作業驗收。除C708外,各土木標之完工期限為:⑴C704A
:101年6月22日。⑵C704:101年3月15日。⑶C705:100年
10月20日。⑷C706:100年5月12日。⑸C707:100年8月17日
。⑹C709A:100年11月28日。⑺C709B:100年10月25日…」
;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逾期違約金):「(第1項)逾期完
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
00」(本院1卷第7頁);次酌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0條
(逾期違約金):「(第1項)若承包商未能按H.6『完工期
限』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則承
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
違約金。(第2項)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頒布之『採
購契約要項』47、48規定辦理」(本院2卷第179頁背面);
末參以採購契約要項第47項:「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
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
則如下:…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
段進度之違約金。…」,綜合上述契約約款內容及採購契約
要項之解釋,可知系爭契約屬約定分段進度,並須配合各土
木標完成時間進行分段驗收之契約,故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47項第2款規定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㈡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配合土木標C706於100年5月1
2日分段完成該區段全部機電作業(本院1卷第7頁),是系
爭工程中屬土木標C706該區段全部機電作業自遲延時(即10
0年5月13日,按:C706標所定完工日係被告第一個完工日)
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0年7月5日),被告係逾期54日,
因原告於被告下一階段分段進度完成期限(即配合土木標C7
07完工日:100年8月17日)前,即已終止系爭契約,故依
前
揭㈠兩造系爭契約主文、一般條款、採購契約要項,可知原
告僅得請求系爭工程屬土木標C706區段部分機電作業之分段
進度逾期違約金,亦即,違約金之計算,
衡酌首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前述㈠說明,應以系爭工程就土木標C706區段部
分之照明系統工程契約價金8,294,017元為基準,此有原告
所提計算資料表附卷為佐(本院2卷第327頁,且被告對該數
值亦不爭執(見被告書狀,本院3卷第25頁背面)。至原告
主張:因被告遲延履約除影響土木標C706區段外,致系爭工
程各土木標完工期限遲延,故應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第1項
以工程決標總價即1億4百萬元計算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
係屬分段進度、分段驗收,因而綜合兩造全部系爭契約文件
即主文第7條、第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0條、採購
契約要項之解釋可知,原告僅得請求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亦即以該區段進度之照明系統契約價金為計算基準,又原告
既於被告尚未進行燈具送審程序(遑論施工)前,即終止系
爭契約,則依上述兩造全部約款之解釋,自不得逕以工程決
標總價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上揭主張,僅片面單擷系爭契約
主文第9條第1項文義,疏未慮及兩造全部契約文件內容所應
為之整體解釋,其解釋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自無足採,故應
以8,294,017元計算每日違約金計出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為447,877元(8,294,0 17元×逾期天數54天÷1,000=447,
877元,元以下4捨5入),惟扣除被告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
系統線路補助費863, 652元(447,877-863,652=-415,775
),尚有未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經核係
與本訴標的即承攬關係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其反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0萬元,
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42頁背面),而主張下情:
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提供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4紙(
存單號碼:HA0000000至HA0000000,下稱4紙存單)作為履
約保證金,合計1,040萬元,反訴被告嗣以終止契約為由兌
領4紙存單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該終止不可歸責反訴
原告,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返還履約保證金。況契約既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
已無繼續履約可能,反訴被告亦未舉證其受何損害,則履約
保證金失其存在目的,反訴被告應依第179條、第181條返還
。縱認反訴被告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因其已計罰逾期違
約金,且損害甚為有限,故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履約
保證金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417頁),而以下
辭置辯:
反訴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
條、第R.8條,全數沒入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確因可歸責
反訴原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且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
金性質相異,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逾期及終止契約,各受有
損害,履約保證金數額不得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全部履約保證金1,040萬元業經反訴被告沒收。
㈡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重新發包,於100年8月23日與靖宜公司
締約,契約價金1億1788萬元,有開標紀錄、契約
在卷可稽
(本院1卷第425-428頁)。
四、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己,故反訴被告應返
還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未因契約終止受損害,自不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縱認其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52條為酌減等
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審究者
為:反訴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依約有據、反訴原告得否
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乃分敘如下: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沒收1,040萬元,依約
有據,有法律上原因:
卷附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接管工地):「(第1項)
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
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
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第2項)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
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C)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
部履約保證金」;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終止契
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1項)主辦機關依R.7(2)(C)
之規定所扣留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得
予以兌現
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
工等所導致之
損害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
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之全數」(本
院第1卷第18頁),依上述一般條款R.8第1項內容可知,系
爭履約保證金除擔保反訴原告履行承攬義務外,尚兼有充作
於反訴原告
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而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
上,業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6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R.8條第1項扣留履約保證金,以賠償反訴被告因
終止契約後所生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之損害,而
兩造既有上述反訴被告得扣留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反訴被
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約有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故反訴原告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
181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
而不可採。
㈡反訴被告所受損害已逾系爭履約保證金數額,無從依民法第
252條酌減:
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
23日與靖宜公司訂約,契約價金為1億1,788萬元,有開標紀
錄、重新發包契約在卷可參(本院1卷第425-428頁),而重
新發包之契約價金1億1,788萬元,較系爭契約價金1億400萬
元高出1,388萬元(117,880,000-104,000,000=13,880,00
0),足證反訴被告因重新發包受有1,388萬元損害,而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040萬元,尚小於其實際損害,故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損害、
縱有損害亦有限,應予酌減云
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足採。又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按
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係賠償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所
受損害;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賠償
範圍,已明文約定為:充作
主管機關「接管工地」、「重新
發包」、「繼續施工」即反訴被告因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一
切損害,故逾期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主文、一
般條款內容,兩者賠償範圍相異,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執反訴
被告已課罰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履約保證金應予酌減。
丙、綜前所述,本訴原告得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47,87
7元,惟經扣除本訴被告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
補助費863,652元,本訴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447,877-86
3,652=-415,775),故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
請求本訴被告給付4,752,348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反訴原告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第2
52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
反訴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約有據,且其實際損害大於履
約保證金額,自不得予以酌減,而屬無由,亦應駁回。
丁、本院駁回本訴被告聲請命本訴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
段設計、預算、詢價之資料,及鑑定之聲請,理由如下:
一、本訴被告請求命本訴原告提出上述書面資料,係欲證明本訴
原告之燈具設計有瑕疵,市面無廠商可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
範之燈具(或僅有1家廠商可提供),遲延履約非可歸責本
訴被告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億400萬元,採購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查核金額(即5,000萬元),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
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機關於招標前須辦理公開閱覽,本訴原
告於99年9月10日至16日辦理公開閱覽,而相關設計圖說、
文件資料即於上開閱覽範圍內,有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公告在
卷可稽(本院2卷第150-151頁),且本訴被告於得標簽約後
亦可取得全部設計圖說、契約文件資料,故無命本訴原告再
次提出該部分資料之必要;況一般公共工程預算編列資料乃
招標機關(即本訴原告)為控制預算支出,避免發包金額逾
預算金額所製作,與判斷系爭燈具之設計有否限制競爭情事
核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性。至詢價資料乃設計單位為編
列各工項之合理單價,所進行訪查作為製作預算書之參考資
料,故詢價資料僅能證明設計單位之單價編列是否合理,要
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限制規格
無涉。末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所訂定之照明水準規範,並無逾本訴原告所必須,亦無設計
瑕疵或限制競爭情事,且本訴原告前揭燈具計算資料既經監
造單位世曦公司以電腦模擬軟體而得出市面至少有4家廠商
燈具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照明水準,自無本訴被告所辯:市
面無符合契約規範之燈具,或僅一家燈具廠商得符合契約規
範,本訴原告燈具設計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又本件遲延履約
係可歸責本訴被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
已臻明確,自
無再命本訴原告提出設計、預算、詢價資料之必要。
二、又本訴被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是否符合CNS規範、
鑑定附表五所列THORN公司、AEL公司及正弦公司之燈具,其
模擬照度數值是否符合設計及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規格,以
證明本訴原告之設計有限制競爭情事云云,經查:
㈠本訴被告引據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抗辯本訴
原告燈桿距離55公尺之設計不符CNS規範要求云云,惟依卷
附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排列):「對於各種排
列,以對應車道之寬度(W),安裝之高度(H)及對應安
裝高度間隔(S)關係,原則上依表5之規定」(本院3卷第6
6頁),可知CNS係規定「原則上」依表5規定,僅供照明設
計人員設計時之參考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此乃因道路照
明模擬軟體尚未普及時,無法求得精確實用之平均照度及均
勻度,故以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作為照明設計
人員之參考,惟近年以降,道路照明燈具之光源效率、配光
技術均有大幅提昇,且照明電腦模擬計算軟體亦甚普及,故
現今照明之設計均以電腦照度模擬計算為檢核標準,
而非以
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進行檢核,此由100年10
月19日公布修訂之CNS10779規範刪除表5,而改以照度、明
暗均勻度之功能、效能作為道路照明標準一節,即足徵佐,
是本院認本訴被告請求鑑定本訴原告燈桿距離55公尺是否符
合95年版CNS第5.4.2條表5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本訴被告請求鑑定本訴原告所提燈具之照度模擬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本院認卷附監造單位世曦公
司所使用之ALADAN、DIALUX軟體計算結果,已足信憑,縱再
送鑑定,該機關亦以相同軟體為計算,此係重複調查,核無
必要,故予駁回。
戊、本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