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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所訂「臺中生活圈2號 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 工程第E704標公路照明及慈濟地下道機電工程」工程契約書 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第V.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 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卷第9頁背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34 8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卷第2頁), 而主張下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定「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 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理聯絡道工程第E704標公 路照明及慈濟地下道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契約編號992-E704,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億400萬 元,被告依約應配合各土木標(包括:C704A、C704、C705 、C706、C707、C709A及C709B等)完工期限,分區段同時完 成機電工程,惟被告自99年12月6日開工後,進度極緩,經 監造單位多次召開檢討會議並函請趕工,仍未改善。原告乃 於100年3月9日、100年4月28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督促 其趲趕進度,並表示土木標C706契約竣工日100年5月12日將 屆,若未配合上開土木標工程完工期限同時完成機電工程, 原告將依系爭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下稱違約金)。嗣原告 因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工,而於100年5月26日函知自完 工期限次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計算違約金合計4,752,34 8元(業扣除被告先前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 863,652元)。又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起,即無故停工連續 達14日以上,原告於100年6月4日函知被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否則將終止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改善,原告即於100 年7月5日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違約金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悉數給付上述逾期違約金,及自原告100年8月 2日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設計時,市面上至少有「奇異」、「三 通」、「中國電器」、「正弦」4家廠商燈具符合系爭契約 特訂條款就主線道路及橋樑平均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之規格; 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契約特訂條款就燈具 規格並無任何變更,得標廠商亦完成燈具之送審,且符合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之要求,故無被告所辯市面覓無符合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規範之燈具,系爭工程設計有限制規格之情,故 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係可歸責被告,且原告終止契約為合法,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參、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304頁背面),而以下詞置 辯: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526章公路照明系統約定,道路照明 水準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須等於或小於3,惟 被告提送燈具資料送審時始發現,市面上覓無符合系爭契約 所定條件之燈具,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限制競爭 之情,經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同年6月15日函請原告辦理變 更設計,並於同年5月11日函請原告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範 之燈具廠商及型號均遭拒,致被告無法完成燈具型錄送審而 無法施作,故係原告設計疏失,且無故拒絕被告變更設計之 申請,致其無法覓得適於履約之燈具,而不可歸責於己,原 告應予展延工期,不得計罰違約金,且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億400萬元, 被告依約應配合各土木標完工○○○區段○○道路照明系統 及機電工程,其中土木標C706契約竣工日為100年5月12日,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6-7頁)。 二、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6日開工,監造單位於100年3月9日、同 年4月28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結論:C706將於100年 5月12日前竣工,被告承攬之公路照明工程應配合○○○區 段施工作業,請被告依限完成目前尚未完成之各項時程排定 及各項送審程序,以免逾期罰款,有會議紀錄在卷為徵(本 院1卷第10-12頁)。 三、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中生活圈監造 工程處(下稱世曦公司),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526章 2.2.1節照明水準約定提出疑義略謂:被告詢訪國內多家公 路照明燈具廠商,明暗均勻度均大於3,逾系爭契約特訂條 款所定規格,建議變更契約;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以隆電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世曦公司、原告:請其提供符合國內規 範設計之燈具廠牌及申請展延工期,有被告函文在卷足參( 本院1卷第139、196頁)。 四、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國工二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 ,依系爭契約約款自土木標C706完工期限翌日(即100年5月 13日)起計罰違約金;原告復於同年6月4日以被告於100年5 月21日起停工,至100年6月3日已連續停工14日以上為由, 而以國工局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其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100年7月4日)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原告 於同年7月5日以國公局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終止 契約,並於同日會同被告接管工地,有原告函文附卷得憑( 本院1卷第13、19-22頁)。 五、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應扣除被告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 統線路補助費86萬3652元。 伍、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 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履約逾期是否因系爭契約所定燈具照度規格不合理 ,而究否可歸責被告;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乃依序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規格無限制競爭之情,且為 合理,而無設計缺失: 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 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 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 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政 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卷附系爭 契約特訂條款(下簡稱系爭特訂條款)第16526章(公路照 明系統)2.2.1(照明水準)約定,平均照度:主線道路、 橋樑、交流道為15Lux以上,地面道路則係12至15Lux以上; 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於或小於3(本院 1卷第99頁),而系爭工程之高架路段部分屬「快速道路」 ,其下之平面道路,則屬市區○○○路,有卷附行政院100 年12月8日公告、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為徵(本院3 卷第8、10頁),故特訂條款照明水準所訂規格有否限制競 爭之情,應以有無逾原告所必須者決之,爰審究如下: ㈠依兩造締約時即99年12月21日,國家就道路照明水準所定設 計規範,有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及交通部所頒「交通工程手冊」(下稱國家規範,關於照 度及明暗均勻度之國家規範基準值詳附表一至四)。系爭特 訂條款所定之上述設計值,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相較可知,系爭工程主線道路、橋樑及交流道之道路照 明服務水準(即照度以及明暗均勻度)可○○○區○○道路 水準,而地面道路可達住○○○區○○道路水準;又系爭特 訂條款所定前述設計值,與「交通工程手冊」相較可知,系 爭工程主線道路、橋樑及交流道之道路照明服務水準可達高 速公路之水準,而地面道路可達一般公路次要道路水準。系 爭工程之高架路段屬「快速道路」,其下之平面道路則為「 市區○○○路」,業如前述,而系爭特訂條款所定道路照明 水準雖略高於上述「快速道路」、「市區○○○路」國家規 範基準值,然系爭特訂條款所定設計值並未逾交通工程手冊 關於高速公路照明服務水準規定(即照度大於15Lux,明暗 均勻度(平均照度/最低照度)小於3),亦即,系爭工程之 道路照明水準設計值,雖略高於國家規範之基準值,惟未逾 國家規範所定高速公路設計基準值,而道路照明之所以有明 暗均勻度之規範要求,乃為避免夜間行車路燈明暗差異過大 ,產生視差影響行車安全所定,故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 最小照度)值越小,表示路燈燈具照度越平均,愈能減少視 差提高行車安全,則原告為達提升系爭工程行車安全性目的 ,適度提高明暗均勻度之設計值與國家規範所定高速公路道 路照明水準相同,自難認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有逾原 告所必須,而有限制競爭之情。 ㈡⒈次酌以實務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程序,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 所安裝照明燈具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符合契約要求,承攬人 需於實際施作前以電腦軟體進行模擬計算,並將該欲使用之 特定型號燈具之電腦模擬計算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該單位 審核時,通常亦重新以軟體計算驗證審核通過後,再函請定 作人備查,承攬人始得進行採購及安裝施作,而進行電腦模 擬計算時,將特定型號燈具之IES配光資料,及路燈設計之 相關設定(包括路燈高度、設置間距)一併輸入電腦軟體計 算,即可得出該型號燈具安裝後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數值。 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分以美商燈具製造商奇異公司 開發之電腦模擬計算軟體(ALADAN),及德國DIAL公司所開 發之電腦模擬計算軟體(DIALUX)2種軟體,就市面4個廠牌 照明燈具進行模擬計算結果為,至少有4家廠商即「GE」、 「THORN」、「AEL」「正弦」,可提供符合系爭特訂條款( 即第16526章)所定照明水準之燈具,有原告所提世曦公司 101年8月9日覆函及檢送上述4廠牌符合系爭特訂條款道路照 明規範之各家燈具型錄及電腦模擬照度計算結果存卷為徵( 本院2卷第14-46、251-253頁,4廠牌燈具照明水準經上述2 種軟體計算結果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五),本院審酌ALADAN 軟體固為美商燈具製造商奇異公司所開發,然該軟體亦為其 他燈具廠商所使用,此從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隆電字第000 0000000號函就系爭特訂條款所定明暗均勻度提出修正建議 時,亦提出以ALADAN軟體進行驗證計算資料一節即足徵知, 有被告所提上述函文及檢附之燈具模擬計算書可參(本院1 卷第330、336-337頁),可證ALADAN軟體已為工程界所常用 ,自具一定可信度,故上揭世曦公司以該軟體計算結果資料 應屬可採,而依附表五所示,可知市面上至少有4家廠商得 提供符合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之燈具,故系爭特訂條 款所定照明水準應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市面無符合系爭特 訂條款規範之燈具;僅1家奇異燈具廠商得符合契約規範, 原告違反限制競爭規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設計有缺失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以:上述照度計算資料,係奇異公司提供,而不可 採,惟生產廠商自行出具或經其授權抑或認證之燈具檢測數 ,始可證明燈具符合系爭特訂條款之規格,故原告自行計算 之照度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又原告所提照度模擬計算燈臂 長度、斜度前後不一,所得模擬照度數據,顯有可疑;復市 面覓無附表五所列THOR N公司型號A2000AGN 250.4/44之燈 具及正弦公司燈具資料云云,惟查: ⑴上述照度計算結果,係世曦公司以ALADAN軟體進行模擬試算 而得,並非奇異公司所提供,已如前⒈述,被告實有誤認; 又卷附世曦公司以ALADAN軟體就4家廠牌燈具進行電腦照度 模擬計算結果資料(本院2卷第19、27、34、43頁),雖資 料頁面有奇異公司標誌,然因ALADAN軟體係該公司所開發, 故軟體輸出報表頁面有奇異公司標誌本屬常見,惟此非即表 示該資料為奇異公司所提供,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計算資 料係奇異公司提供云云,尚無可採。又政府採購法為遵循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避免限制競爭,乃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時,於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僅得以 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故原告為使系爭工程之燈具符合 招標文件所定功能與效益,規定被告於施工前須提出欲使用 之燈具基本配光資料,以進行驗證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依法依約肯屬有據;而一般燈具承包 商,實不難向其合作之燈具生產廠商、代理商或經銷商取得 燈具配光曲線,且燈具承包商或一般工程顧問公司僅須有上 開任一燈具照度模擬計算軟體,並將特定型號燈具之配光曲 線及工程設計之相關設定輸入電腦軟體,即可得出該型號燈 具之照度計算資料,且該配光曲線並無須生產廠商之授權或 認證,僅需經設計監造單位驗證被告採用之燈具符合系爭特 訂條款規格,被告即可安裝該驗證合格之燈具,俟工程完工 驗收後,其始須提出安裝於該工程之燈具生產廠商授權或認 證之產品證明書,憑為驗收依據,故被告顯將施工送驗程序 與驗收程序混為一談,誤認於施工中送驗階段即須提出經生 產廠商認證之產品證明或相關資料,是其所辯:惟生產廠商 自行出具或經其授權抑或認證之燈具檢測數據,始可證明燈 具有無符合系爭特訂條款之規範,故原告自行計算之照度資 料,因無生產廠商認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足憑。 ⑵至被告所提燈臂長度、斜度數值之細微差距,經監造單位世 曦公司函覆:「依CNS10779(95年版)規定,燈臂(燈具) 斜度應不超過15度角,故模擬軟體中所輸入之燈臂斜度符合 CNS範圍即可,不影響符合契約規範之判斷;另燈臂長度差 異係因考量燈具本體尺寸所致,惟該差異亦不影響符合契約 規範之判斷」,有該公司函文存卷為徵(本院2卷第347頁) ,堪認燈臂長度、斜度數值之細微差距,尚不影響該燈具符 合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規範之判斷。 ⑶卷附原告所提THORN公司2010/2011年型錄資料(本院2卷第3 0-33頁),可徵市面上確有THORN公司型號A2000AGN250.4/4 4燈具,且該公司燈具係臺灣之三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通公司)為其經銷代理商,此有卷附證明書及三通公司簡介 在卷為證(本院3卷第53-55頁),堪認該燈具之配光曲線可 自三通公司取得;又卷附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電腦模擬計算資 料中就正弦公司所提供之燈具資料,係蓋有正弦公司之設備 型錄專用章(本院2卷第44-46頁),堪認燈具資料係取自於 正弦公司,故被告所辯市面上覓無THORN公司型號A2000AGN2 50.4/44之燈具、正弦公司燈具資料云云,與事實有間,洵 無可據。 ㈢復參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予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靖宜公司),其契約就照明水準之規範,仍約定平均 照度:主線道路、橋樑、交流道為15Lux以上,地面道路為1 2至15Lux以上;明暗均勻度(平均照度/最小照度)均須等 於或小於3,與原契約即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相 同,並無任何變更,且靖宜公司依約完成燈具及燈泡之送審 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重新發包予靖宜公司之契約條款、該 公司送審資料、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同意備查函文為佐(本 院1卷第409頁、2卷第48-86頁),是系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 照明水準為合理,並無被告所辯:無法覓得適於系爭特訂條 款規範燈具、系爭契約規範有限制競爭之情。況靖宜公司係 以奇異公司型號"M-400 CUT OFF"M*CL25S***FMC2"之燈具, 並以燈桿距離55公尺,安裝高度10公尺,燈臂長2公尺,燈 臂斜度0度之設計參數送審(本院2卷第60頁),與上述⒉世 曦公司所檢送計算結果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範要求之美商奇 異公司之燈具型號並不相同,惟型號"M-400 CUTOFF"M*CL25 S***FMC2"燈具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仍符合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之規範,可證縱為同廠牌燈具,仍有各種型號得符合系 爭特訂條款規範,並無被告所辯市面覓無符合系爭特訂條款 要求燈具之情。 ㈣末審究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A-001「道路照明 圖例及說明」第9點:「本工程設計圖內所示之燈柱詳圖, 僅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前須將所採用之燈具與燈柱裝置詳圖 與照度計算等資料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本院3 卷第59頁),可知該設計圖說約定,設計圖內之燈柱詳圖僅 為參考性質,被告於自行揀擇燈具與燈柱裝置,並提出照度 計算資料,經原告審查核可後即可施工,系爭契約設計規格 尚且放寬至此,實難認系爭工程燈具之設計有何限制競爭情 事。 ㈤被告另以:依系爭工程安裝示意圖,燈桿距離55公尺,安裝 高度10公尺,燈臂長2公尺,燈臂斜度0度之設計參數,難達 明暗均勻度小於等於3為由,執此謂原告有限制規格綁標情 事、市面上無符合契約規格之燈具、原告有設計缺失云云, 經查: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約定,被告 應依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稱CNS)為電機裝設之供料、 安裝、(本院3卷第60頁);復參酌卷附CNS10779「道路照 明」(95年版)規定,燈具之傾斜角度須在15度以下(本院 3卷第65頁背面);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A-001「道路照 明圖例及說明」第9點約定,設計圖內之燈柱詳圖僅具參考 性質,施工前仍由被告自行將所採用之燈具與燈柱裝置及照 度計算等資料,送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施工(本院3卷第59頁 ),而上開資料均屬契約文件,故可互為補充解釋,可知燈 具燈臂斜度於15度內,均符系爭契約規範,故被告執圖號EA -081「道路照明計算檢討」及ET-902「螺栓式燈柱及標誌燈 安裝示意圖」(本院3卷第110、111頁),逕謂系爭契約約 定燈具燈臂斜度為0、原告有限制燈臂斜度為0之情云云,顯 不可採;末酌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將被告所辯「燈桿距離55 公尺,安裝高度10公尺,燈臂長度2M,燈臂斜度0度」參數 值,以「DIALUX」電腦軟體進行計算模擬計算結果可知,奇 異公司、THORN公司及正弦公司之燈具,均符合系爭特訂條 款照度及明暗均勻度之規範,有原告所提世曦公司照度計算 書在卷足徵(本院3卷第73-84頁,本院將上述3家廠牌燈具 照度及明暗均勻度模擬計算結果整理為附表六),依上各節 可知,被告所辯前詞,核非事實,依約亦屬乏據,無足信憑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R.6條第1 項終止契約為合法: ㈠依系爭一般條款第R.6條(主辦機關終止契約):「(第1項 )承包商(即被告)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時,主辦機關(即 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30日內改善:…⑺全部工程無 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上。(第2項)若承包商未於上述規定 期限內改善,主辦機關得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本院 1卷第17-18頁),此為原告於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所享有 之契約終止權。查被告自100年5月21日起即停止施工,有原 告所提經監造單位主管及現場人員簽認之監造日報表存卷可 稽(本院2卷第222-244頁),而系爭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 為合理,市面至少有4家廠商燈具符合系爭特訂條款規範, 無設計缺失且無限制競爭情事,已如一、所述,故原告本無 應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義務,被告逕單方片面認定覓無燈 具,設計有缺失而自行停止施工,即屬可歸責於己之無故停 工,則原告嗣於100年6月4日依上開系爭一般條款第1項函知 被告改善,因其未於30日內改善,而於100年7月5日終止系 爭契約,依約有據,核屬適法,被告抗辯:係原告無故拒絕 辦理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另執施工日誌,抗辯10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 每日有進場施工云云,然查: 卷附被告所提施工日誌上揭期間每日之「施工項目」、「工 地材料管理概況材料名稱」2欄位均明載「本日無施工完成 數量」,而材料單位、設計數量、本日使用數量、累計使用 數量俱係空白,且「實際進度%」一欄均為「0%」(本院2 卷第95-126頁),足證被告實際上未進行照明及機電工程之 施工,工地屬停工狀態。至施工日誌雖列有人員數,然依前 述各欄記載情況,可徵該人數應為原告工地常駐管理人員, 尚不足佐為被告確有實際施工之證據;況被告於100年7月5 日,遭原告以系爭一般條款R6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會同見 證人、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召開接管現場工地會議時,被告 對該次會議結論認定,逐離接管事由為「被告無故連續停工 達14日以上,且經原告依一般條款R款限期改善仍不為改善 而終止契約」,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當場簽認,有100年7 月5日工地接管會議簽到單、會議結論、附件在卷得憑(本 院1卷第21-22頁),益佐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被告 無故連續停工所致,而為合法。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47,877元,惟扣除被告先行代 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3,652元後,原告本訴 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 人施工應依契約約定之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日之各該里程碑 期限完成工作,如有逾期,則應依契約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然此情形係以契約存在為前提,若契約業經終止而向將來 失其效力,則承攬人無由履行尚未到來之分段進度與最後進 度之給付義務,故其尚未到來之分段進度與最後進度之給付 遲延責任根本無由發生,經查: ㈠卷附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工程完工期限):「本工程自規 定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647日曆天,惟以配合 各土木標完工期限分區段完成及分區段驗收為準…本標承包 商…應配合該土木標完工期限同時完工及進行該區段全部機 電作業驗收。除C708外,各土木標之完工期限為:⑴C704A :101年6月22日。⑵C704:101年3月15日。⑶C705:100年 10月20日。⑷C706:100年5月12日。⑸C707:100年8月17日 。⑹C709A:100年11月28日。⑺C709B:100年10月25日…」 ;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逾期違約金):「(第1項)逾期完 工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每日罰款為工程決標總價1/10 00」(本院1卷第7頁);次酌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0條 (逾期違約金):「(第1項)若承包商未能按H.6『完工期 限』規定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則承 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 違約金。(第2項)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頒布之『採 購契約要項』47、48規定辦理」(本院2卷第179頁背面); 末參以採購契約要項第47項:「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 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 則如下:…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 段進度之違約金。…」,綜合上述契約約款內容及採購契約 要項之解釋,可知系爭契約屬約定分段進度,並須配合各土 木標完成時間進行分段驗收之契約,故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47項第2款規定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㈡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配合土木標C706於100年5月1 2日分段完成該區段全部機電作業(本院1卷第7頁),是系 爭工程中屬土木標C706該區段全部機電作業自遲延時(即10 0年5月13日,按:C706標所定完工日係被告第一個完工日) 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0年7月5日),被告係逾期54日, 因原告於被告下一階段分段進度完成期限(即配合土木標C7 07完工日:100年8月17日)前,即已終止系爭契約,故依前 揭㈠兩造系爭契約主文、一般條款、採購契約要項,可知原 告僅得請求系爭工程屬土木標C706區段部分機電作業之分段 進度逾期違約金,亦即,違約金之計算,衡酌首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前述㈠說明,應以系爭工程就土木標C706區段部 分之照明系統工程契約價金8,294,017元為基準,此有原告 所提計算資料表附卷為佐(本院2卷第327頁,且被告對該數 值亦不爭執(見被告書狀,本院3卷第25頁背面)。至原告 主張:因被告遲延履約除影響土木標C706區段外,致系爭工 程各土木標完工期限遲延,故應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第1項 以工程決標總價即1億4百萬元計算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 係屬分段進度、分段驗收,因而綜合兩造全部系爭契約文件 即主文第7條、第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10條、採購 契約要項之解釋可知,原告僅得請求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亦即以該區段進度之照明系統契約價金為計算基準,又原告 既於被告尚未進行燈具送審程序(遑論施工)前,即終止系 爭契約,則依上述兩造全部約款之解釋,自不得逕以工程決 標總價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上揭主張,僅片面單擷系爭契約 主文第9條第1項文義,疏未慮及兩造全部契約文件內容所應 為之整體解釋,其解釋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自無足採,故應 以8,294,017元計算每日違約金計出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為447,877元(8,294,0 17元×逾期天數54天÷1,000=447, 877元,元以下4捨5入),惟扣除被告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 系統線路補助費863, 652元(447,877-863,652=-415,775 ),尚有未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經核係 與本訴標的即承攬關係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其反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0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42頁背面),而主張下情: 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提供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4紙( 存單號碼:HA0000000至HA0000000,下稱4紙存單)作為履 約保證金,合計1,040萬元,反訴被告嗣以終止契約為由兌 領4紙存單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該終止不可歸責反訴 原告,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返還履約保證金。況契約既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 已無繼續履約可能,反訴被告亦未舉證其受何損害,則履約 保證金失其存在目的,反訴被告應依第179條、第181條返還 。縱認反訴被告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因其已計罰逾期違 約金,且損害甚為有限,故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履約 保證金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1卷第417頁),而以下 辭置辯: 反訴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 條、第R.8條,全數沒入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確因可歸責 反訴原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且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 金性質相異,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逾期及終止契約,各受有 損害,履約保證金數額不得酌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全部履約保證金1,040萬元業經反訴被告沒收。 ㈡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重新發包,於100年8月23日與靖宜公司 締約,契約價金1億1788萬元,有開標紀錄、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1卷第425-428頁)。 四、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己,故反訴被告應返 還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未因契約終止受損害,自不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縱認其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52條為酌減等 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審究者 為:反訴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依約有據、反訴原告得否 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乃分敘如下: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沒收1,040萬元,依約 有據,有法律上原因: 卷附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7條(接管工地):「(第1項) 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 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 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第2項)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 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C)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 部履約保證金」;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終止契 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1項)主辦機關依R.7(2)(C) 之規定所扣留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得予以兌現 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 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 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之全數」(本 院第1卷第18頁),依上述一般條款R.8第1項內容可知,系 爭履約保證金除擔保反訴原告履行承攬義務外,尚兼有充作 於反訴原告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而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無故連續停工達14日以 上,業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6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R.8條第1項扣留履約保證金,以賠償反訴被告因 終止契約後所生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之損害,而 兩造既有上述反訴被告得扣留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反訴被 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約有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故反訴原告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 181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 而不可採。 ㈡反訴被告所受損害已逾系爭履約保證金數額,無從依民法第 252條酌減: 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 23日與靖宜公司訂約,契約價金為1億1,788萬元,有開標紀 錄、重新發包契約在卷可參(本院1卷第425-428頁),而重 新發包之契約價金1億1,788萬元,較系爭契約價金1億400萬 元高出1,388萬元(117,880,000-104,000,000=13,880,00 0),足證反訴被告因重新發包受有1,388萬元損害,而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040萬元,尚小於其實際損害,故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損害、縱有損害亦有限,應予酌減云 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足採。又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按 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係賠償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所 受損害;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賠償 範圍,已明文約定為:充作主管機關「接管工地」、「重新 發包」、「繼續施工」即反訴被告因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一 切損害,故逾期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主文、一 般條款內容,兩者賠償範圍相異,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執反訴 被告已課罰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履約保證金應予酌減。 丙、綜前所述,本訴原告得請求本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47,87 7元,惟經扣除本訴被告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 補助費863,652元,本訴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447,877-86 3,652=-415,775),故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 請求本訴被告給付4,752,348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反訴原告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181條、第2 52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 反訴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約有據,且其實際損害大於履 約保證金額,自不得予以酌減,而屬無由,亦應駁回。 丁、本院駁回本訴被告聲請命本訴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 段設計、預算、詢價之資料,及鑑定之聲請,理由如下: 一、本訴被告請求命本訴原告提出上述書面資料,係欲證明本訴 原告之燈具設計有瑕疵,市面無廠商可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 範之燈具(或僅有1家廠商可提供),遲延履約非可歸責本 訴被告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契約價金1億400萬元,採購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查核金額(即5,000萬元),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 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機關於招標前須辦理公開閱覽,本訴原 告於99年9月10日至16日辦理公開閱覽,而相關設計圖說、 文件資料即於上開閱覽範圍內,有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公告在 卷可稽(本院2卷第150-151頁),且本訴被告於得標簽約後 亦可取得全部設計圖說、契約文件資料,故無命本訴原告再 次提出該部分資料之必要;況一般公共工程預算編列資料乃 招標機關(即本訴原告)為控制預算支出,避免發包金額逾 預算金額所製作,與判斷系爭燈具之設計有否限制競爭情事 核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性。至詢價資料乃設計單位為編 列各工項之合理單價,所進行訪查作為製作預算書之參考資 料,故詢價資料僅能證明設計單位之單價編列是否合理,要 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限制規格無涉。末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所訂定之照明水準規範,並無逾本訴原告所必須,亦無設計 瑕疵或限制競爭情事,且本訴原告前揭燈具計算資料既經監 造單位世曦公司以電腦模擬軟體而得出市面至少有4家廠商 燈具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照明水準,自無本訴被告所辯:市 面無符合契約規範之燈具,或僅一家燈具廠商得符合契約規 範,本訴原告燈具設計有限制競爭之情事,又本件遲延履約 係可歸責本訴被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 無再命本訴原告提出設計、預算、詢價資料之必要。 二、又本訴被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是否符合CNS規範、 鑑定附表五所列THORN公司、AEL公司及正弦公司之燈具,其 模擬照度數值是否符合設計及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規格,以 證明本訴原告之設計有限制競爭情事云云,經查: ㈠本訴被告引據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抗辯本訴 原告燈桿距離55公尺之設計不符CNS規範要求云云,惟依卷 附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排列):「對於各種排 列,以對應車道之寬度(W),安裝之高度(H)及對應安 裝高度間隔(S)關係,原則上依表5之規定」(本院3卷第6 6頁),可知CNS係規定「原則上」依表5規定,僅供照明設 計人員設計時之參考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此乃因道路照 明模擬軟體尚未普及時,無法求得精確實用之平均照度及均 勻度,故以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作為照明設計 人員之參考,惟近年以降,道路照明燈具之光源效率、配光 技術均有大幅提昇,且照明電腦模擬計算軟體亦甚普及,故 現今照明之設計均以電腦照度模擬計算為檢核標準,而非以 CNS10779(95年版)第5.4.2條表5進行檢核,此由100年10 月19日公布修訂之CNS10779規範刪除表5,而改以照度、明 暗均勻度之功能、效能作為道路照明標準一節,即足徵佐, 是本院認本訴被告請求鑑定本訴原告燈桿距離55公尺是否符 合95年版CNS第5.4.2條表5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本訴被告請求鑑定本訴原告所提燈具之照度模擬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所定照明水準,本院認卷附監造單位世曦公 司所使用之ALADAN、DIALUX軟體計算結果,已足信憑,縱再 送鑑定,該機關亦以相同軟體為計算,此係重複調查,核無 必要,故予駁回。 戊、本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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