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欽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契約承擔
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
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
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
債務人之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
)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
嗣開立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雙方同意
由本工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商銀)洽商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上列四方即於
民國96年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概括承受本工程所有工程承攬契約
責任。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因本契
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
經查,原告既已承擔系爭承攬契
約,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要旨,原告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又本件工程地點在臺北縣○○
鄉○里村○○街○○號(詳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足認
兩造
乃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就
本事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