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欽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 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 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 )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開立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雙方同意 由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商銀)洽商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上列四方即於 民國96年1月29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規定完成履約,概括承受本工程所有工程承攬契約 責任。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因本契 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經查,原告既已承擔系爭承攬契 約,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原告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又本件工程地點在臺北縣○○ 鄉○里村○○街○○號(詳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足認兩造 乃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就 本事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