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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由被告承包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臺中區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及「臺中區99年11月至100年12○○○區○○○路改善工程 」,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兩份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159,400元、3,583, 535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並配合被告向臺電公司請款程 序,開立9張統一發票予被告(總金額為3,406,770元,扣除 施工不良應扣款金額17,000元,應為3,389,770元),被告 亦已受領臺電公司給付之該筆款項。詎被告卻未按期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共積欠工程款3,389,770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 自認而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 2件、統一發票9張、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自認而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8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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