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
承攬由被告承包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臺中區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及「臺中區99年11月至100年12○○○區○○○路改善工程
」,
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兩份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159,400元、3,583,
535元。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並配合被告向臺電公司請款程
序,開立9張統一發票予被告(總金額為3,406,770元,扣除
施工不良應扣款金額17,000元,應為3,389,770元),被告
亦已受領臺電公司給付之該筆款項。詎被告卻未按期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共積欠工程款3,389,770元,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
自認而不爭執。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配電外線工程合約書
2件、統一發票9張、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
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自認而不
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8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