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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1萬6820元(見本院卷一第 66頁)。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及第179條(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核上 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分包之臺 北市○○區○○○○○路4段26地號增改建工程,再將其中「碳 纖維補強工程」、「化學錨栓工程」及「鋼板灌注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 工程共簽訂三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別稱碳纖維契約、化 學錨栓契約、鋼板灌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按實作數量 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均 經被告工地主任簽認,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總計為 2120萬1457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8萬4636元,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57萬4713元)為911萬6821元 (2120萬1457元-1208萬4636元=911萬6821元)。系爭契約 約定:「每期請款保留當期計價之5%,於正驗完成後支付。 」,惟被告從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皆拒絕與原告進行工程估 驗,而要求原告直接與復興公司進行查驗工作,如復興公司 查驗無問題被告即撥付款項,原告僅得請求監造單位、復興 公司驗收原告之工作,並在施工圖上簽名,以示原告工作經 查驗合格。而原告之工作業經復興公司全數驗收合格,被告 卻拒絕與原告辦理驗收工作,屬故意不進行驗收程序,使付 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保留款 之請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核實給付保留款57萬4713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民法第 1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1萬6,820元(含保留 款57萬4713元)。 (二)聲明為: ⑴被告給付原告911萬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或 總價承攬二類,若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契約僅會就單價 為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不會預先確定施作總數量;至於 總價承攬,除約定施作項目之單價外,尚會於契約中明定施 作之總數量或總價,定作人僅支付承攬人合約總價之金額。 系爭契約就「碳纖維補強工程」約定總價128萬2,500元;「 化學錨栓工程」約定M16錨栓總價504萬元(嗣後報價改為 498萬元)、M20錨栓42萬元(嗣後報價改為55萬2,000元) ,而「鋼板灌注工程」則約定總施作面積為5000㎡,可知兩 造經議價後已約定以施作面積為計價單位且施作範圍為5000 ㎡。又系爭契約書施工範圍亦約定工程慣例上應做之工作仍 應包括在本工程範圍內,原告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足 見系爭契約實具備總價承攬契約之特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書給付工程款計1,208萬4,636元予原告,並無未付款項,原 告主張被告尚有911萬6,820元未給付,與事實不符。 (二)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保留款之約定:「每期請款保留當期計 價之5%,於正驗完成後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於業主 驗收合格,別無扣款事由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系爭工程 尚未經業主復興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亦未向復興公司領取保 留款,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57萬4,713元。 (三)因原告施工導致工地髒污、未遵循勞安及環保法規,致主管 機關開罰等,使被告遭復興公司扣、罰款(詳如附表2所示) ,應由原告負擔如附表2項次一所示之金額14萬9,684元。另 附表2項次二部分,因工作場所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為勞動部)規定設置協議組織,環境維持費用由組織成員負 擔,按各承包業者之承包金額及員工人數比例,原告應分攤 金額比例為30%,即31萬7,830元(105萬9433元x30%=31 萬7830元),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金額為46萬7,514 元(14萬9684元+31萬7830元=46萬7514元),與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抵銷。 (四)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碳 纖維補強工程、化學錨栓工程及鋼板灌注工程,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9頁)。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1208萬4636元,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 或實作實算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 款),有無理由?(三)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留款)之金額 為何?(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為何?茲論述 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就為總價承攬或屬實作實算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 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 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 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 而有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 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 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 找補。至所謂工程承攬之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 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 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 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 量為準,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分別於99年9月3日及99年9月2日就「碳纖維補 強工程」及「鋼板灌注工程」向被告報價時,即已於各工 程報價單上載明「實作實算」等文字,復經兩造簽認(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嗣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於碳纖維契約、化學錨栓契約、鋼板灌注契 約等合約書之「備註」或「總價」欄位,亦同載明「實作 實算」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4頁、第17頁)。 是系爭契約既已於契約書面載明契約之性質屬「實作實算 」契約,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始即約明採實作實算計 價,而非以契約總價承攬,此並無解釋之必要,自應以原 告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就「碳纖維補強工程」、「化學錨栓 工程」均約定總價,而「鋼板灌注工程」則約定總施作面 積5000㎡,應屬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總價契約並非指契 約記載有「總價」或「數量」之契約,實作實算契約固可 不載明契約之總價或數量,惟記載有總價或數量亦非即可 認定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之抗辯與工程實務不符,顯無 從僅以契約內容記載有總價金額或數量,即可認定定契約 性質屬總價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實作實算」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自無從故意曲解契約文義而認 屬總價契約,被告以系爭契約記載有總價或數量為由,抗 辯契約性質屬總價契約云云,自屬無稽。 ⑷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約定工程慣例上應做之工作 仍應包括在本工程範圍內,原告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 等語,屬總價承攬契約之特徵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 及工程報價單,「碳纖維補強工程」計價項目為碳纖維 200g單層、雙層及三層,而施工範圍除上開項目外,尚包 含環氧樹脂底塗塗佈、樹脂基層樹脂塗佈,以及基本防護 、施工架、表面清除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頁);「鋼 板灌注工程」計價項目僅「(2.1) EPOXY869鋼板灌注+( 2.2)石英沙(應為砂)#9+( 5封塞、灌注代工」,施工範圍 則包含室內區施工架(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化學錨 栓工程」計價項目則有M16、M20化學錨栓植埋,施工範圍 除化學錨栓植埋,另有拉拔實驗測試報告、化錨孔溢漿處 理、施工機具/五金材料、施工架安全設備…等工作,堪 認系爭契約承攬說明欄記載「依工程圖說內容承攬,除甲 方或業主變更設計外,乙方不得以漏估項目、數量、工法 或材料變更等因素要求加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第14頁、第18頁),其意係指主要計價項目以外之附屬工 作,業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之價金中,而不得另行要求加價 ,被告據此解釋為總價承攬契約之特徵云云,顯無可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關於「請款辦法」之約定,「一、每月25日前 乙方(即原告)須檢具工地完成進度表、請款單、發票等 憑證送甲方(即被告)估驗計價。...。」、「保留款」 「每期請款保留當期計價之5%,於正驗完成後支付。」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8頁),可認兩造合意原 告按月請領95%估驗款,於正驗完成後始得請求5%保留 款,亦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方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而營造工程實物常見層層分包,各層分包承攬契約均常 有驗收程序之約定,最終目的乃在於工程能通過最上層定 作人之驗收,是各層分包承攬契約之驗收程序除可由該分 包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自行驗收外,亦常見該分包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驗收程序,係約定由更上層之上包或業主辦理驗 收程序,以減少層層辦理驗收程序之累。而本件被告辯稱 驗收係由復興公司辦理一節(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參諸 系爭契約關於原告之保固責任起算係約定自業主驗收合格 日起,可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⑵經查,證人即復興公司監工楊志銘證稱:下三層結構平面 圖上「楊志銘」之簽名係由伊本人親簽,因被告之現場人 員不足,伊為被告上游包商,故由伊等直接對原告做現場 品質查核檢驗,檢查結果全部合格,所以伊簽名於其上。 驗收程序係採分批、逐層驗收,最後驗收合格日為100年7 月27日,原告交付之工作皆有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業主復 興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完成驗收。再參諸證人即復興公司 工地主任王國憲證稱:信義區A14增改建工程案係由復興 公司承攬,該增建案主要係由業主之一ATT公司辦理驗收 。被告公司所施作結構補強工程中之化學錨栓工程、鋼板 灌注工程二項工程業主並無正式驗收,僅於例行公務會議 中會提及ATT公司各單位所提出之缺失單,營造廠或各承 攬商在期間內逐條改善即視為驗收,ATT公司最後一次簽 認係於100年12月3日,當時缺失皆已改善完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7頁反面),堪認復興公司之業主於例行公務 會議中所提及之缺失,一經改善即視為驗收合格。而復興 公司對於其業主ATT公司所提缺失既已全數改善完成,可 認系爭工程亦已經復興公司之業主驗收合格,是應認系爭 工程業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保留款 在內之全部工程款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之 結算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分述 如下: ⑴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既已如前述,則本件工程之結 算金額,應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另系 爭契約約定按月辦理估驗計價,原告並得請求經估驗計價 之95%工程款,剩餘5%保留款待驗收後給付亦如前所述 。而兩造於系爭工程辦理估驗計價時,被告應曾就系爭工 程之數量曾為核對後方會給付估驗款。是系爭工程曾經被 告給付估驗款之工程數量,若無錯誤等不可採用之情形, 應得據為本件結算數量及金額之計算依據。至被告抗辯許 德雲、許木水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未授予代理權,該等人 員於原告所提單據之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原 告製作之相關工程單據,既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而非原 告單方製作,自可認單據上所記載之事項,具有相當之可 信程度。而工程之數量及清點或估驗計價,本即係由工程 相關人員依其職務分工負責,應不致凡事均由公司代表人 親為處理。且被告既不爭執於相關單據簽名者,係屬被告 公司人員,是該等單據所記載之工項數量若無明顯之錯誤 或有更精確之可信證據,仍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一碳纖維補強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項次1「碳纖維 200G單層」數量為361.9㎡、項次2「碳纖維200 G雙層」 為123.8㎡、項次3「碳纖維200G三層」為15.1㎡、項次4 「油漆磨除」為436.5㎡,而前開工項數量業經原告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收受發票據以付款予原告,僅 餘5%保留款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有前開工項數 量及金額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3頁),而被告復不爭執已按原告估驗請款時之數量、 金額付款(不含5%保留款)(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認原 告施作碳纖維補強工程之數量,業經兩造辦理估驗計價後 ,被告已給付95%估驗款,是認原告主張之本工程項數量 應屬可採。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數量有所爭執, 然被告既未能指明前開經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量有何不實之 處,自得採用估驗時所確定之數量。又「碳纖維200G單層 」、「碳纖維200G雙層」、「碳纖維200G三層」、「油漆 磨除」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00元/㎡、1800元/㎡、2300元 /㎡、250元/㎡,有碳纖維補強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頁),是依前開數量及契約單價,「碳纖維200G單層」 結算金額為47萬0470元、「碳纖維200G雙層」為22萬2840 元、「碳纖維200G三層」3萬4730元、「油漆磨除」10萬 9125元(詳如附表一「判斷」欄項次1-4所示)。 ⑶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5「M16螺桿植埋」部分:經 審諸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5張施工驗收單及1張工程簽收單 ,本項工程數量分別為5000支、3萬3000支、6854支、1萬 2000支、3萬支、1685支(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合計 為8萬8539支(計算式:5000支+3萬3000支+6854支+1萬 2000支+3萬支+1685支=8萬8539支)。而100年3月24日之 施工驗收單雖記載「數量待確認」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78頁),惟兩造其後並未再另重新清點該次數量,應認該 次施工驗收單所記載之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當而得以採信。 是被告以前開1張施工驗收單記載有「數量待確認」,抗 辯該次單據數量有疑義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提出「化 錨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2頁),辯稱原告 施作之化學錨栓數量應依該表所載云云,惟該表僅被告事 後自行製作,未見說明計算依據,自難憑採。又被告抗辯 結構補強工程所使用之補強鋼構於出廠時均已預先鑽孔, 原告施作時需將化學錨拴植入鋼構孔內,是化學錨拴施作 數量自無高於鋼構預留孔洞數量之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鋼板製作廠商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昌公司), 良昌公司係函覆「....因本公司出售予奇勇公司之折板、 平板等鋼板數量頗鉅,且所有鋼板又係依奇勇公司指定之 方式鑽孔,故本公司礙難查明實際之鑽孔數量。....」, 有良昌公司102年6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可認無從以鋼板鑽孔數量推估化學錨栓數量,是被告此 部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化學錨栓數量之計算仍應以經 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數量為據。另化學錨栓契約本約定「 M16化學錨栓植埋(1N+1W)」單價為60元/支,嗣後兩造 改約定「M16螺桿植埋」單價為83元/支(見本院卷一第18 、17頁),是本項「M16螺桿植埋」數量以8萬8539支及約 定單價83元/支計算,結算金額應為734萬8737元(計算式 :8萬8539支x83元/支=734萬8737元)。 ⑷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6「M20螺桿植埋」:查被告 公司人員簽收之4張施工驗收單及1張工程簽收單記載,本 項工程數量分別為800支、282支、500支、1000支、378支 (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合計為2960支(計算式:800 支+282支+500支+1000支+378支=2960支)。而兩造於簽 訂化學錨栓契約後另為簽訂之工程報價單之「M20螺桿植 埋」單價為230元/支。故本項結算金額應為68萬0800元( 2960支x230元/支=68萬0800元)。 ⑸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7「M12倒吊」:查被告公司 人員簽收之施工驗收單記載,原告施作本項工程數量為 742支(見本院卷一第78頁),堪認本項工程結算數量應 為742支。至被告固抗辯本項工程非屬契約約定之施作項 目,原告請款並無憑據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既於前開施 工驗收單上簽名,可認應係被告指示追加,否則原告自無 施作之必要,且被告公司亦無由於施工驗收單上簽名為是 。而此項工程既係系爭工程以外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則原 告請求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亦屬有理由。另本件經送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審 酌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專業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工程專業鑑定 單位,其作成之鑑定意見,若無明顯錯誤有不可採信之情 事,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而土木技師公會認本項合 理單價為83元/支,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 冊第20頁)。是本項結算金額為6萬1586元(計算式:742 支x83元/支=6萬1586元)。 ⑹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8「#4鋼筋植筋」:原告主 張施作本項工程數量應為64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 員簽認之施工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堪信為 真實。又本項工程雖非原系爭契約所列工項,惟既經被告 公司人員於施工驗收單簽認,自屬被告指示追加之工程, 原告得請求本項工程費用。是被告以本項工程非屬原契約 工項,抗辯原告請款並無憑據云云,顯無理由。另本項合 理單價應為50元/支,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1冊第20頁)。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200元(計算式: 64支x50元/支=3200元)。 ⑺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9「M20螺桿-長度:1000mm」 :查原告主張施作本項工程數量應為100支,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 ),堪為信實。又本項工程雖非原系爭契約所列工項,惟 既經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憑單簽認,應屬被告指示追加之 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本項工程費用。是被告以本項工程非 屬原契約工項,抗辯原告請款並無憑據云云,尚非有理。 另前開銷貨憑單上已載明本工項單價為110元/支。是本項 結算金額應為1萬1000元(100支x110元/支=1萬1000元) 。 ⑻就附表一化學錨栓工程中項次10「9F無收縮水泥施作(含 模板材料)」、項次11「B1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 」、項次12「1F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項次13 「1F室外臨時梯無收縮水泥施作」部分,原告主張施作附 表一如「原告主張」欄所示項次10至13之數量及金額,業 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收受發票並依原告 請求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有前開工項數量及金額 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而被告既不爭執有按原告主張之本項工項金額為付款,並 對原告主張之數量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足 見本項工程數量及金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同意付款。是原 告主張本項結算金額,即「9F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 料)」為1萬5500元、「B1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 5600元、「1F無收縮水泥施作(含模板材料)」8萬4000元 、「1F室外臨時梯無收縮水泥施作」9000元等語,應屬可 採。 ⑼就附表一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14「Epoxy封塞灌注」、項 次19「869A夏-鋼板補強主劑(20KG/桶)」、項次20「869B -鋼板補強硬化劑(10KG/桶)」、項次21「EPOXY869鋼板灌 注材料」: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本工項施作灌注填縫之縫隙為3m m,若現場填充數量超出標準數量10%以上時,需另補 材料增加之費用一節,審諸原告99年12月30日第000000 00號工作連絡單記載:「說明:2.鋼鈑與結構體間隙過 大,是否使用其他灌注材料進行灌注填充。3.是否深度 達1cm以上使用無收縮水泥進行灌注」,而該工作連絡 單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文德簽名其上,並手寫加註: 「1.經99/12/29 ATT會議結束,分別討論與邱技師& SGS林'R&復興王'R確認1公分以上以無收縮水泥灌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可認鋼板灌注工程確 實有間隙大於3mm之情,且被告同意就間隙過大並達1公 分(即10mm)以上者,改以無收縮水泥取代Epoxy材料進 行鋼板灌注工程。然系爭工程鋼板與結構體之間隙有過 大之情,原告雖徵得被告同意後,就現場間隙1公分以 上之位置,改以無收縮水泥為填充,但兩造並未就鋼板 灌注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重新約定計價方式,先予敘明 。 ②而鋼板灌注工程之面積經本院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固認應為6129.54㎡(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冊附 件21第1頁),惟被告另行委託陸景文結構技師事務所為 數量檢核,該所係表示:「說明:三、經檢核奇勇鋼鐵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 提數量差異部分,主要在於公會所提數量係依結構標稱 尺寸計算,與製造圖說標示尺寸不同,主要以下差異: 1.粱、柱鋼版施作補強高度,樓版厚度範圍依圖說非屬 施作部分,其高度應予扣除。2.梁鋼版施作補強長度, 於梁兩端之柱心至柱邊部分依圖說非屬施作範圍,其長 度應予扣除。3.柱鋼版施作補強範圍,與其連接之梁斷 面範圍內依圖說非屬施作部分,其面積應予扣除。4.部 分鋼樑補強範圍未包含整支梁,應以圖說實際標示補強 數量計算。5.部分補強計算數量尺寸與圖說不符,應以 圖說實際標示補強數量計算。6.部分圖說標示非屬鋼版 補強部分應不計入數量計算。四、綜上所述,經檢核奇 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補強鋼構加工製 造圖及數量計算表,並依圖說扣除上述無施作部分後, 其內容計算數量4930.32㎡大致無誤。」,有該事務所 104年5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復經本院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A14鋼板灌注面積計算 式B3地板」之地板編號:「zfb9+ zfb8」部分(見鑑定 報告第3冊附件21第2頁)為檢視,鑑定報告係記載寬為 0.84m、長為9.80m、數量為2處,面積為16.46㎡(即0. 84x9.80x2=16.46,四捨五入至小數後第2位),惟設計 圖其中圖號S1-1之標示,地板編號為「zfb9+zfb8」之 寬度應為0.6m並非0.84m、長度9.8m則須扣除隔間牆厚 度,故結構技師認本部分面積應以寬0.6m、長9.65m( 即9.8m扣隔間牆厚度)、數量為2處,面積為11.58㎡( 即0.6 x9.65x2=1 1.58)(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確 較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更為精確,是以,本院就鋼板灌 注工程之面積認應以結構技師之計算結果為可採。又該 結構技師前開函文附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 與差異對照表」之「A14鋼板面積計算式」之「8」樓「 梁」有漏計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該部分之面 積應為函文附件「A14鋼板面積計算式5F梁」記載之 10.76㎡(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故鋼板灌注工程之實 際面積應再加計10.76㎡,即應為4941.08㎡(計算式: 4930.32+ 10.76=4941.08)。 ③再鋼板灌注契約係約定以Epoxy為鋼板灌注材料,惟因 鋼板間隙過大,部分改以無收縮水泥替代Epoxy材料進 行灌注作業,已如前所述,然兩造無法提出得以區別 Epoxy及無收縮水泥灌注面積之施工紀錄文件,故Epoxy 及無收縮水泥灌注面積顯無法區別計價。而本件鋼板灌 注契約經議價後,本係約定以「(2.1)Epoxy869鋼板 灌注+(2.2)石英沙(應為砂)#+(5)封塞、灌注代工 」合計以1000元/㎡計價,惟既有部分改以無收縮水泥 灌注,兩造卻未重新約定計價方式,且原告主張實際施 作未加有石英砂,故本院改以區分「封塞、灌注代工」 、「Epoxy」(按實際進場使用之重量計算)及「無收 縮水泥」(按實際進場使用之重量計算)等工料分別予 以計算。況鋼板灌注工程原約定Epoxy應予加石英砂, 惟原告既主張未加石英砂灌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 ),則本院計算項次14「Epoxy封塞灌注」時,係以實 際使用材料之重量予以計價,石英砂之材料重量自不應 予以計價,對被告反屬有利。 ④審諸鋼板灌注契約之契約附件欄記載:「工程估價單、 合約條款...均視為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見本院卷一 第14頁),是兩造所簽署之99年9月2日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自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前開工程 報價單記載:「2.1+2.2+5=984/㎡+44=1028/㎡...③ 單價:...b:1000/㎡」,可知兩造議價時係以工程報價 編號2.1「Epoxy869鋼板灌注」、編號2.2「石英砂#9」 、編號5「封塞、灌注代工」及外加44元/㎡之價格後, 得出單價1028元/㎡,再經議價折價為1000元/㎡,折價 比例為0.973(計算式:1000/1028= 0.973),可認本 件工程報價單所列各項工料之單價,於兩造締約時有折 價之合意,折價比為0.973,是本院計算此工項時自應 依兩造締約時之合意予以折價。 ⑤又因本件施工不計石英砂之材料費用已如前述,故就材 料部分改以工程報價單編號1.1「Epoxy869鋼板灌注」 之純Epoxy單價110元/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予以 計價,經折價後,Epoxy單價應為107元/公斤(110元/ 公斤x0.973= 107元/公斤)。而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公司 人員簽認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4-94頁 )記載之數量(包含附表一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19、20 、21等工項),復經土木技師公會核對結果,可認係使 用6萬8590公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4-25頁)。 又鋼板灌注契約約定:「施工範圍...3.施工材料單價 依3mm計算,如現場填充數量超出標準數量10%需另補 材料增加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兩 造業已約明,本項Epoxy材料耗損10%以內,由原告吸 收,超過部分則由被告負擔,故前開數量應扣除10%耗 損後,其餘材料費用始應由被告負擔,故本項材料結算 金額應為660萬5217元(計算式:6萬8590公斤x(1-10% )x107元/公斤=660萬5217元)。 ⑥又依前開工程報價單編號4「封塞灌注代工」單價為470 元/㎡,折價後單價為457元(470元/㎡x0.973=457元) ,乘以鋼板灌注工程面積4941.08㎡,本項代工之金額 應為225萬8074元(計算式:4941.08㎡x457元=225萬 8074元)。 ⑦本項外加費用單價44元/㎡,經折價後為43元/㎡(44元 /㎡x0.973=43元/㎡),本項結算金額為21萬2466元(4 941.08㎡x43元/㎡=21萬2466元)。 ⑧綜上,項次14「Epoxy封塞灌注」之結算金額應為907萬 5757元(計算是:660萬5217元+225萬8074元+21萬2466 元=1021萬2007元)。另原告請求之項次19「869A夏-鋼 板補強主劑(20KG/桶)」、項次20「869B-鋼板補強硬化 劑(10KG/桶)」、項次21「EPOXY869鋼板灌注材料」, 業已併入前述項次14「Epoxy封塞灌注」中計算。故前 開項次19至項次21之材料不須重複計算。 ⑽就附表一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22「無收縮水泥材料」:原 告主張使用無收縮水泥灌注之材料數量為12萬6250公斤,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頁),應堪採信。另按鑑定結果認定本項材料之 合理單價為9元/公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4頁), 是本項材料結算金額為113萬6520元(計算式:12萬6250 公斤x9元/公斤=113萬6250元)。 ⑾就附表一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15「70PA封塞劑-主劑( 10KG/桶)」、項次16「70PB封塞劑-硬化劑(10KG/桶)」、 項次17「L型針筒(含橡皮筋)」、項次18「L型底座(1000 個/5包/箱)」:經查,此部分工項經鑑定結果為「D.原告 施作之「70PA封塞劑-主劑(10KG/桶)」、「70 PB封塞劑- 硬化劑(10KG/桶)」、「L型針筒(含橡皮筋)」、「L型底 座(1000個/5包/箱)」等非屬於鋼板灌注工程原契約應使 用之材料。此新增項目係因原告於施工中,因業主(即復 興公司)要求新增H型鋼連接於已完成鋼板補強之結構體 (由被告供應,詳附件十五),因在焊接H型鋼連接板與 原完成鋼板補強之結構體過程中,電焊加熱原因造成已填 塞間隙之EPOXY產生熱而融解造成空洞化,須再重灌EPOXY ,造成EPOXY施作量及灌注工具針筒、底座增加,.. .」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27頁),堪認本部分工項係因 新增焊接H型鋼連接板時,造成原已填塞之Epoxy融解導致 空洞,須予補灌,以致額外施作本部分工程,且被告公司 人員亦於本部分工項材料進場時於銷貨憑單上簽名,有銷 貨憑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本部分工程應認屬 被告追加之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又 觀諸前開銷貨憑單上記載之材料數量,均與原告主張之項 次15數量50、項次16數量50、項次17數量1000、項次18數 量1000相同,堪認原告主張之數量應屬有據。又土木技師 公會認「70PA封塞劑-主劑(10KG/桶)」及「70PB封塞劑- 硬化劑(10KG/桶)」之合理市價單價為95元/公斤(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1冊第28頁),與原告主張之單價一致;另土 木技師公會認「L型針筒(含橡皮筋)」及「L型底座( 1000 個/5包/箱)」市價約在5至10元/支(個)間(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冊第28頁),而原告主張之單價分別為3元/支及 10元/個,均在市價範圍以內,尚屬合理,應可採用原告 主張之單價。是本部分工項原告主張之數量、單價及結算 金額應均屬有據,結算金額應分別為:項次15「70PA封塞 劑-主劑(10KG/桶)」4750元、項次16「70PB封塞劑-硬化 劑(10KG/桶)」4750元、項次17「L型針筒(含橡皮筋)」1 萬元、項次18「L型底座(1000個/5包/箱)」3000元。 ⑿就鋼板灌注工程中項次23「無收縮H型鋼基座封塞灌注」 、項次24「點工工資(電焊空心補灌)」、項次25「無收縮 H型鋼基座封塞灌注」:經審諸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強固 企業工程簽收單,係記載:「無收縮混凝土基座(H型鋼 )」75處、「奇勇點工(型鋼電焊空心補灌)」30工、「 無收縮混凝土基座灌注」25處(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是前開工項固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項,然被告公司人員 既簽認開簽收單,堪認前開工項應屬被告追加之工程,原 告應得請求追加工程費。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前開項次 23及項次25之工料單價2800元/處應屬合理(見鑑定報告 第1冊第29頁),而項次24之點工單價2500元/工,則業已 載明於前開簽收單,故應以2500元/工計價。是項次23「 無收縮H型鋼基座封塞灌注」應為21萬元(計算式:75處 x2800元/處=21萬元);項次24「點工工資(電焊空心補 灌)」為7萬5000元(30工x2500元/工=7萬5000元);項 次25「無收縮H型鋼基座封塞灌注」為7萬元(計算式:25 處x2800元/處=7萬元)。 ⒀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964萬3770元(未稅),計算 如附表一「判斷」「合計(未稅)」,含稅為2062萬5959 元(計算式:1964萬3770元x1.05=2062萬5959元),扣除 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8萬4636元(見本院卷一第 66頁反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 為854萬1323元(計算式:2062萬5959元-1208萬4636元= 854萬1323元)。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為何? 被告抗辯復興公司所為扣款應屬原告負擔之金額及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詳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項次一部分(即原告全額負擔部分): ①項次1、項次2、項次8、項次11、項次31、項次33、項 次40、項次43、項次45、項次46、項次48、項次52,被 告遭復興公司扣款之費用所記載之扣款內容(詳如附表 二所示),並未載明係因原告施工因素所衍生費用,尚 難認原告應負擔該部分之扣款。 ②項次34「施工架不符勞安規定罰款(應扣(強固)勞檢 字第00000000000罰款)」,本項扣款已載明「強固」 ,且係因施工架不符勞工法令規定所致之罰款,堪認係 因原告施工使用之施工架違反勞工法令規定所致,自應 由原告分攤。被告主張本項罰款1萬6667元應由原告負 擔,應屬有據。 ③項次49「強固Epoxy堆料區地磚污染,敲除後磁磚復原 」,本項扣款已載明係因原告堆放Epoxy物料導致堆料 區地磚污染所衍生之清理復原費用,被告主張本項費用 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據。 ⑵主張附表二項次二部分(即原告負擔30%部分),係因工作 場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規定設置協議組 織,環境維持費用由組織成員負擔,按各承包業者之承包 金額及員工人數比例,故原告應分攤金額比例為30%,即 31萬7830元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工地應設置協 議組織乙情,依系爭工程施作時之91年6月12日勞工安全 衛生法舊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現行 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條文移至第27條),固 應為設置。惟參與前開協議組織之費用分攤,仍應依參與 協議組織之成員自行約定,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曾同意與被 告分攤本項協議組織之費用,縱被告因參與協議組織而被 復興公司扣除本項分攤費用,亦難謂原告有分攤該部分費 用之責任。是被告主張附表二項次二部分之扣款,應無理 由。 ⑶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予以抵銷之金額為1萬9667元(詳如 附表二「判斷」「合計(項次一+項次二)」欄所示)。經 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845萬0214元(詳如總表「合計(項次一-項次二-項次三) 」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萬 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4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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