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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李恒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德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就被告承包之臺北市○ ○區○○段4 小段10、10-1號之新光信義A12 大樓新建工程中 之游泳池及一樓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 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承包總價新臺幣(下同)563 萬5700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 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 於99年10月12日完工,經業主於同年12月8 日驗收完畢,並已 交付業主使用多時。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74萬3094元( 計算式:總價5,635,700 元+追加工程147,000 元+追加工程 180,000 元-被告實付金額5,060,680 元-折讓金額91,561元 -扣款金額67,365元=743,094 元)。被告前雖曾交付第一商 業銀行18萬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I0000000 )予原告,惟於 100 年4 月7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以 100 年10月27日台塑郵局第89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 給付工程餘款即74萬3094元,被告業於100 年10月31日收受, 未獲置理,而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案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則因無法送達而失效 。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工程初驗缺失複驗記錄表、完工照片、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初 驗記錄表、被告欠款金額明細表、工程標單、工資驗收單、發 票、完工驗收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3094元及自 100 年11月8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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