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房元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訴訟代理人 鄭錦榮
吳政揚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苗怡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
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
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
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陸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大岳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奕公司)於民國99年間
與被告簽訂設計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
凱奕公司為被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4樓及14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設計服務,設計規劃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1,
000元。
嗣凱奕公司於同年5月依約將平面圖、立面圖、施工
圖及完整估價單交付予被告,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驗收,
惟被
告僅支付第一、二期之設計規劃費共325,500元,尚有第三
期款130,200元、第四期款195,300元,合計325,500元
迄未
給付,
爰依系爭設計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規
劃服務費325,500元。
㈡原告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岳公司)於99年10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由大岳
公司向被告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4樓之2之室
內(進口鋁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鋁窗裝修工程),總工
程款為1,764,000元。大岳公司已完成系爭鋁窗裝修工程,
惟被告僅支付第一至三期款共1,654,800元,尚有尾款109,2
00元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鋁窗裝修工程尾款109,200元。
㈢大岳公司又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總工程款為20
,060,000元。大岳公司已依約按各項工程進度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間驗收完畢,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後,僅支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計14,420,000元。被告依約原
應於大岳公司進場進行裝飾工程時給付第五期款4,120,000
元,然其卻一再藉詞要與最後一期款即第六期款2,060,000
元一併支付。
詎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9日全部完工,被告於
100年7月28日入住,並於100年8月11日至8月17日完成驗收
,被告卻不斷藉詞刁難拒付工程款,迄今尚欠6,180,000元
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
之工程款6,180,000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被告另行發包之空調工程施工所造成,與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故被告請求漏水修繕費用,自
非
有據。又被告辯稱之施工瑕疵非屬瑕疵,且原告已表示得以
修復完成,被告卻表示拒絕原告為修補,則被告已明確拒絕
原告修補,亦未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依
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及第494條規定,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或減少
報酬。
⒉被告另行發包之天花板消防工程,於100年3月25日至4月20
日間進行大幅度變更,造成現場已施作完成木作天花板需拆
除、調整,且無法將天花板全面封板,致影響後續塗裝及木
作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應自100年3月25日至4
月22日(不含假日)展延工期18日。又被告另行發包之廚具
工程在100年3月11日至4月20日
期間變更,造成原已完成施
作之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皆需變更調整,致水電及木作工程
延宕,依
上開約定應自100年3月11日至4月20日(不含假日
)展延工期28日。再系爭工程所屬之圓山森鄰社區規定於10
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春節期間不得進入施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9.2條約定應展延工期15日。是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
之日數為61日,則完工日應延至101年7月31日,而系爭工程
已於100年7月9日完工,自無逾期之情。另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以合約總價千分四計算每日逾期罰款高達78,280元,
而非
以未領之總工程款計算,顯不合理,即屬過高,應予酌減至
千分之一,方為公平合理。
⒊被告係屬法人組織,非如自然人享有
人格權,自無人格權受
侵害之餘地,且系爭工程為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亦無關被告之
商譽,被告請求原告大岳公司賠償100萬元,自非有據。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凱奕公司32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大岳公司6,2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凱奕公司與大岳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故
本案設計費之給
付自應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配合之,然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
疵,迄今尚未完工,是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設
計報酬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凱奕公司請求伊給付設計費32
5,500元,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施工期間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
00年5月31日止,惟大岳公司卻未依約完成,伊為免損害繼
續擴大,遂與大岳公司達成協議,由伊於100年7月28日先行
遷入系爭房屋,是不得以伊業已遷入使用即認系爭工程已完
工驗收。如認大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有理由,伊以
下列費用為抵銷
抗辯:
⒈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有瑕疵,致系爭房屋樓下之13樓
及13樓之2兩戶房屋發生漏水,而系爭工程
乃由原告統包施
作,最後收尾亦由原告負全責,是前開漏水原因自應歸責於
原告未詳盡其承攬責任。又伊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及同年
10月31日函請大岳公司修繕未果,遂以336,000元委請訴外
人進行修繕,又13樓之2房屋之小孩房天花板近日又發生漏
水情形,估計修補前開漏水應花費148萬元(含已支付之修
繕費用),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大岳公司償還已支付之修繕費用及賠償前開漏水修補
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修補該等瑕疵計須花費
3,183,400元,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認定確有瑕疵,惟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1,050,048元有
過低之嫌,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183,400
元。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5月31日完
工,惟大岳公司遲至100年9月底始通知伊系爭工程已完工,
是大岳公司已逾期12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10.3約定
,應按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四之逾期
違約金9,550,160元
(19,570,000×0.004×122=9,550,160),惟該金額已超過
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合約總價20%,是伊得請求大岳公司賠
償合約總價20%之逾期罰款計4,120,000元(20,600,000×20
%=4,120,000),並得於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⒊系爭工程所在之大樓為伊所興建完成,因大岳公司施作水電
工程有瑕疵而造成系爭房屋樓下之13樓及13樓之2房屋發生
漏水,使該住戶誤認係因伊原先施工品質不佳所致,致伊商
譽因此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大岳公司
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系爭鋁窗裝修工程雖確已完工,伊尚欠大岳公司工程尾款
109,200元未給付,惟伊得以前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違約
金及
損害賠償等與之抵銷,故於此為抵銷之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凱奕公司於99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凱奕公
司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設計服務(即「圓山森鄰」設
計案),設計規劃費總額為651,000元,被告已給付325,500
元,尚未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規劃費合計325,500元,並有
系爭設計契約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
㈠第40頁反面)。
㈡大岳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估價單,由大岳公
司向被告承攬系爭鋁窗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1,764,000元
,系爭鋁窗裝修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被告尚有工程款109,
200元未給付予原告大岳公司,有系爭估價單在卷
足憑(見
士林地院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42頁)。
㈢大岳公司與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
大岳公司以2,060,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迄今
僅給付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共14,420,000元,尚未給付第五、
六期工程款共6,180,000元,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
可按(
見士林地院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㈠第4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委由凱奕公司規劃設計
,並委由大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驗收,被告尚欠第三、四期設計規劃費計325,500元未給付
予凱奕公司,尚欠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000元未給付
予大岳公司;被告另委由大岳公司承攬施作系爭鋁窗裝修工
程,尚有尾款109,2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凱奕公司325,500元、給付
大岳公司6,289,2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工
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如是,大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
何?⒉被告以前開各項事由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⒊大
岳公司就系爭工程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凱奕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計325,500元,有無
理由?㈢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尾款109,
2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
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如是,大岳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為何?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4.1項付款程序約定:
「…(第五期)工程進行至裝飾工程進場,甲方(即被
告)須給付乙方(即大岳公司)合約總金額之20%,NT$
4,120,000元整。…(第六期)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
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須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10%
,NT$2,060, 000元整。…」(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
,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五期款應於大岳公司進場施作
裝飾工程時給付,第六期款即末期款則於大岳公司完成
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時給付之。換言之,當
大岳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時,其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未付款項。
⑵又查,大岳公司於100年7月9日通知被告,其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場地可於100年7月9日使用
,並要求被告定期以進行遷入前的檢查工作及竣工驗收
;嗣於100年8月10日親送相關文件重申上情,經被告員
工張宜雯代為收受,並轉交被告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
之經理林宸緯,有大岳公司100年7月9日傳真文件、100
年8月10日親送相關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至
139頁)。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傳真及文件後,於100年8
月11日由林宸緯負責辦理驗收作業,並於工程驗收檢查
項目表(下稱系爭驗收檢查表)上列載系爭工程應改善
項目有招待區、私人側、主臥更衣室、主臥浴室等,及
記載主體完工日期為100年7月9日,有工程驗收檢查項
目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後大岳公
司於10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應改善項目列載於「工程
修繕項目表」送交予林宸緯確認,該表並記載:「在主
體工程完工之後,客戶及承包商應前往工地現場,在文
件上註明工程修繕部分。承包商應重新提交本文件予客
戶,並註明各項目完工的日期,客戶應簽署本文件,並
交由已簽署的該部分文件給與承包商。在本文件已簽署
之後發現的修繕項目應另列於保證文件,且依保證文件
的規定完成各項目。…」,嗣大岳公司即依該工程修繕
項目表陸續辦理所列應改善項目之修繕,並經
被告人員
確認及於工程修繕項目表簽寫「OK、書」,表示修繕完
成,有工程修繕項目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
49頁、卷㈣第112頁反面)。
⑶依前揭大岳公司傳真、親送相關文件、系爭驗收檢查表
、工程修繕項目表等文件資料可知,大岳公司業於100
年7月9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該日完成施作,並要求
被告定
期日辦理驗收程序,嗣被告已於100年8月11日派
員辦理驗收作業,並將應辦理修繕之項目列載於系爭驗
收檢查表,大岳公司則於翌日將列載應改善項目之「工
程修繕項目表」送交予林宸緯確認,隨即依工程修繕項
目表辦理相關修繕作業,被告並未表示系爭工程有何未
完工之項目,故足認系爭工程業已於100年7月9日完工
,大岳公司並於當日即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作業,則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4.1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
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予大岳公司。再者,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6條第6.2項約定:「本工程完工後,甲方未完成驗
收程序而直接進駐或使用者,亦視為驗收通過。」(見
士林地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
自承其係於100年7月28
日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41頁),則依此項約定
,系爭工程亦應視為驗收合格,被告亦應依
首揭約定給
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予大岳公司。從而,大岳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第五、六期工程款計6,180,000元,
即屬有
據。
⑷至被告雖辯稱大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
系爭工程自屬未完成施作
云云。惟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
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乃屬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
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從而,大岳公司施作完成
之系爭工程縱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待修繕,惟此部分瑕
疵僅涉及大岳公司應否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系
爭工程之完成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未完成施作云
云,尚無足採。
⒉被告以前開各項事由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
①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有瑕疵,致系爭房
屋樓下之13樓及13樓之2兩戶房屋發生漏水,爰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岳公司
償還已支付之修繕費用及賠償前開漏水修補之損害共計
148萬元云云;惟為大岳公司所否認,並稱上開漏水之
原因並非其施工所致,其不負該等漏水修繕費用之責等
語。
經查:證人陳錦輝即被告另行發包施作廚具工程之
承商德奧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工務之人員到庭證稱:「(
問:請問你是否知道上開房屋廚房洗碗機後方的水管有
發生漏水的情況?)知道,因為吳經理有通知我廚房有
漏水的現象,我到現場把洗碗機搬出來,結果是牆壁有
滲水現象,然後當下吳經理就找水電把漏水的地方打開
(撬開牆壁),結果發現裡面有一支水管漏水。」(見
本院卷㈢第221頁);證人鄭鴻興即大岳公司之水電工
程下包商技信水電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
問:你去檢修的時候,空調、家具的承攬公司有派人一
起前往嗎?)沒有,是我先去查,…後來才發現是在廚
房洗碗機後方的排水三通漏水,那個地方沒有上膠,我
的人員有用AB膠止漏,就沒有再漏水了。…(問:廚
房洗碗機後方的排水三通管是由誰施作的?)我不知道
,我只負責廚俱及原來的排水,三通管誰做的我不知道
,原來該處是一個彎頭,後來誰去修改我不清楚。…(
問:你們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的施作順序為何?)我們
水電工程完成後就離場,何人何時進去施作空調工程我
不清楚,但空調工程在我們離場時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㈢第222頁);證人呂世宸即被告另行發包之空調
工程承商上友電器行之工地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
問:系爭房屋的廚房後方牆壁內的排水三通管是否由你
們所施作?)在那裡我們有做三通管,因為要接冷氣上
方排下來的排水。…(問:你們在檢視漏水的原因時有
無做一個初步的判斷責任歸屬?)抓漏水抓了很久,最
後我去的那一次他們水電說就是我們沒有接好,沒有抹
油,距離我安裝已經有三年多的時間,那個三通管是我
的師傅接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9頁),
比對上開
證言可知,
堪認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至該房屋樓
下13樓及13樓之2兩戶房屋,係因廚房洗碗機後方的排
水三通管接頭發生漏水所導致,而該排水三通管接頭之
漏水係因未妥善安裝即未於三通管接頭處上膠黏接或上
膠後未密
合致脫落所導致,且該三通管接頭係由空調工
程之承商所施作。再大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不
包含空調工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反面),是系爭房屋之漏水確非大岳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之瑕疵所致,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漏水
係大岳公司施作水電工程所致,主張以其已支出之漏水
修繕費用與大岳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自屬無據。
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大岳公司統包施作,最後收尾
亦由大岳公司負全責,依鑑定報告
所載,該管線工程應
由最後施作者即大岳公司負責云云。
惟查,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第㈢項係記載:「樓下漏水原因係工程中廚房
漏水所致,而廚房漏水原因又係其管線收尾工程未確實
造成,故應由管線工程最後施作者負責,但因兩造雙方
對何者是最後收尾管線施作者,仍無法取得共識,故鑑
定單位無法確認責任歸屬,…」(見鑑定報告第9頁)
,足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該管線工程應由大岳公司負責
無誤。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廚房洗碗機後方之排水
管漏水係因空調工程之承商所安裝之三通管接頭未妥善
安裝所導致,且大岳公司之水電工程下包商係於空調工
程進場前,即已完成相關排水管工程之施作,嗣空調工
程承商為利空調設備之排水而設置三通管接頭以分接空
調排水及廚房排水系統,是空調工程之承商始為該三通
接管處最後施作之承商,自應由空調工程之承商負責三
通管妥善安裝收尾之責,與大岳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無
涉。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
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⑵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如本院卷㈡第262至264頁附表(
下稱系爭瑕疵附表)所載共26項瑕疵,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183,400元云云;惟為大岳公
司所否認,並稱該26項瑕疵並非屬瑕疵,且其願意辦理
修繕,因被告拒絕其進行修補,亦未定相當期限請其修
補,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而主張減
少報酬,必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始得為之。
③經查,本院就兩造上開瑕疵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辦理
鑑定,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項記載:「經兩次現
場會勘及三次鑑定說明會確認,由原告施作之裝修工程
除16及25項被告同意撤銷不主張外,其餘24確定有如被
告所指稱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系爭工
程確有如系爭瑕疵附表所載(第16及25項除外)之瑕疵
存在,應可認定。
④次查,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大岳公司修補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0年10月20日及31日發函請求原告
進行修補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發函予大
岳公司之
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並
無任何有關請求原告大岳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記載,是被告辯稱其已於100年10月20日要求大岳公司
進行瑕疵修繕,
顯非可採。復觀之被告於100年10月31
日發函予大岳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迄今大岳公司
尚未處理本標的完工事項有㈠廚房水管接管不良,造成
室內嚴重漏水,導致13樓多次嚴重漏水,時至發函日止
尚未修復完成。㈡浴室門框龜裂變形無法使用。㈢本標
的有諸多設計不良處,本公司檢具照片依據,呈請貴大
律師過目。…本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8日遷入後,就開
始發生嚴重漏水情事,導致樓下13樓鄰居天花板嚴重漏
水,…但除了嚴重漏水事件外,還有一大堆缺失,…我
方公司限大岳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前將全部缺失
修繕完畢,…,若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前大岳公司依
然置之不理時,本公司將自行修復,…」(見本院卷㈠
第27至30頁),且該函檢附之照片計有「客廳天花板設
計不良」、「起居室電視櫃天花板設計不良」、「主浴
室門框變形,無法使用」、「浴室漏水挖溝,尚未修復
。」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是由上開函文
及檢附之照片可知,被告於該函文主張之施工瑕疵包含
廚房漏水、浴室門框龜裂變形、浴室漏水挖溝未修復等
,至於客廳天花板設計不良及起居室電視櫃天花板設計
不良則屬於被告主張之設計瑕疵。則以上開施工瑕疵與
系爭瑕疵附表比對互核,該函所列之浴室門框龜裂變形
瑕疵為系爭瑕疵附表第8項「主臥-浴室入口門片」所列
瑕疵,至於該函所謂之廚房漏水瑕疵,並非屬於大岳公
司施工之責任,已詳如前述,另該函所載浴室漏水挖溝
未修復部分則未列載於系爭瑕疵附表上,可認浴室漏水
挖溝已完成修復,是系爭瑕疵附表所列之各項瑕疵,僅
有第8項「主臥-浴室入口門片」所列瑕疵,被告曾以上
開函文定期限請求原告大岳公司進行修補,至於系爭瑕
疵附表所列其餘瑕疵部分則未經被告定期催告大岳公司
修補無誤。則依前開規定,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而主張
減少報酬,須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且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為要件,是被告就系爭瑕疵附表第8項
「主臥-浴室入口門片」所列瑕疵已定期限催告大岳公
司修補,大岳公司於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修補,被告依
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項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即屬有據。又該項瑕疵經兩造確認之修復費用為28,0
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12第12-1頁),故被告就此項瑕
疵所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為28,000元,
應堪認定。至
於系爭瑕疵附表所列其餘瑕疵,被告既未定期限催告大
岳公司進行修補,且被告已表明拒絕大岳公司之修補(
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自與前開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
報酬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就系爭瑕疵附表所列其餘瑕疵
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岳公司減少報
酬。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報酬而為
抵銷部分,僅於2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主張,
即屬無據。
⑶逾期違約金: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0年5月31日完工,惟大岳
公司遲至100年9月底始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是已
逾期12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10.3約定,應計逾
期罰款4,120,000元,其自得於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被告之消防工程、廚具工
程變更,及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規定於春節期間不得施
工,合計應展延工期61日,完工日應延至101年7月31日
,而原告已於100年7月9日完工,自無逾期云云。
②茲就大岳公司主張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理由,析述
如下:
大岳公司主張因被告另行發包之天花板消防工程,於10
0年3月25日至4月20日間進行大幅度變更,造成現場已
施作完成之木作天花板需拆除、調整,且無法將天花板
全面封板,致影響後續塗裝及木作工程,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8條約定,應自100年3月25日至4月22日(不含假日
)展延工期18日等語,
業據提出100年4月21日傳真、施
工照片、100年4月6、12、13、19、20、22日施工人員
管制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卷㈣第46至53頁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8.1本工程施工
期間如有不可歸責乙方事由(例如下列情況),得展延
工期。展延的期間由雙方另議定。…C.甲方應辦事項未
辦妥或其他之原因影響工程進度。E.甲方自行發包之相
關工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度。F.若甲方於裝潢執行
期間要求更改尺寸、表材、塗裝、設備及配件,影響工
程進度,工期得以順延,甲方不得
異議。」(見士林地
院卷第21頁),是如有上開約定不可歸責大岳公司之事
由致影響工程進度時,大岳公司即得展延系爭工程之工
期。又證人林宸緯到庭證稱:「(問:消防工程施作情
形如何?)因為總裁不喜歡原來灑水頭,剛開始是想把
他封在裝潢裡面,但因為高度的關係,後來就將其拆除
。…(問: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於拆除消防幹管時是否
要暫停工作?)是。…(問:該房屋管委會是否有在10
0年3月間通知住戶要檢查消防幹管?)有這件事,但是
實際日期不記得。…(問:該房屋消防幹管拆除如何應
付檢查?)貼假的灑水頭。…(問:消防幹管拆除時水
電工程及木作工程要暫停工作,大約需要多少天?)不
記得,大概需要3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0頁、第72
頁正反面),可知因為被告施作消防工程之幹管拆除作
業,致大岳公司之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必須暫停施作,
影響工期之日數約為3日,審酌證人林宸緯係被告指派
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經理,對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情
形及工程進度控管,應知之甚詳,是其依現場施工狀況
認定影響系爭工期之日數,應屬實在,得為本項展延工
期日數認定之依據,故認大岳公司因消防工程之幹管拆
除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3日。至於大岳公司提出之100年
4月21日傳真係其單方通知被告之函文,並未經被告同
意,自
難認兩造已
合意因消防工程之幹管拆除作業而同
意展延工期18日;另大岳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及上開施
工人員管制表,亦僅能證明消防工程之施作,並無法證
明大岳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至4月22日期間均無法施工
,況查上開施工人員管制表中(見本院卷㈣第47至49頁
),除消防人員有出工施作外,大岳公司尚有木工、水
電、磁磚等人員進場施工之情形,足認該段期間因消防
工程之影響有限。從而,大岳公司主張消防工程影響系
爭工程施作而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於3日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大岳公司主張被告另行發包之廚具工程在100年3月11日
至4月20日期間變更,造成其完成施作之水電工程及木
作工程皆需變更調整,致水電及木作工程延宕,依上開
約定亦應自100年3月11日至4月20日(不含假日)展延
工期28日等語,業據提出100年4月21日傳真、廚具工程
變更前後圖說、施工照片、100年4月18、19日施工人員
管制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卷㈣第6至45頁)
。經查,證人林宸緯證稱:「(問:廚具工程施作情形
如何?)一開始在99年5月時候有跟麗舍接洽,麗舍公
司有規劃,規劃完後在6月的時候有與德奧名廚接洽,
他們有第一次的報價及規劃,同年8月德奧名廚做第二
次報價及規劃,到了100年1月德奧名廚有做規劃的調整
,2月份也有做調整,3月24號有確認ㄇ型木作外框,因
為他們規劃出來的廚房背櫃放不進去,廚房工程的溫熱
區在4月20日做確認。…(問:設計尺寸不合是否要重
新拆除再放回去?)要,ㄇ型木作外框有拆除重新做。
…(問:更換廚具廠商是否會拖延水電工程之工期?如
有拖延工程,需多少天?)會影響,因為水電位置改變
,木作改變,至少要5、6天,實際上幾天不記得,因為
當時還有其他的工程一起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可知因被告之廚具工程施
工廠商規劃之變更調整,致影響大岳公司部分水電工程
及木作工程之施作,惟大岳公司仍有相關工作未受影響
而得繼續施作,僅影響工期約5至6天,
參酌前開理由,
證人林宸緯依現場施工狀況認定廚具工程之變更調整影
響系爭工期之日數,應屬可採,得為本項展延工期日數
認定之依據,故認大岳公司因廚具工程之變更調整得展
延工期之日數為6日。至於大岳公司提出之100年4月21
日傳真乃其單方通知被告之函文,並未經被告同意,自
難認兩造已合意因廚具工程影響而展延工期28日;另廚
具工程變更前後圖說、施工照片及100年4月18日及19日
之施工人員管制表,僅能證明廚具工程有影響系爭工程
部分工作之施作,並無法證明大岳公司自100年3月11日
至4月20日期間均無法施工,而應展延該段期間28日之
工期,況觀之大岳公司提出之100年4月12日、13日、19
日、20日之施工人員管制表中(見本院卷㈣第47至48頁
),均記載大岳公司仍有木工、水電、磁磚等人員進場
施工之情形,
益徵該段期間廚具工程之影響有限。從而
,大岳公司主張廚具工程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而得展延工
期之日數於6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大岳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所屬之圓山森林社區規定於10
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春節期間不得進入施工,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9.2條之約定應展延工期15日。經查,本院
已於103年1月27日發函向該社區管委會詢問有無大岳公
司所指不能施工之情形,並於103年4月8日再次函催(
見本院卷㈢第231頁、卷㈣第61頁),該管委會遲至103
年8月7日始以森鄰管函(103)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
:「本管委會申請成立時間於民國100年3月25日,
鈞
院函詢之事件及時間點,因本會尚未成立,查無資料可
提供回覆。鈞院要求本會提供保潔物業100年1、2月
之工作日誌,經查並無移交本會留存,因此無法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法直接證明大岳公司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依證人林宸緯到庭所證稱:「(問
:100年農曆春節期間,該房屋之管委會是否禁止工程
施作?)有,整個過年期間不能施作,要看當時過年是
幾天。」(見本院卷㈣第72頁反面),再參酌100年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春節放假日為100年2月2日至7
日共計放假6日。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2條約定:「
倘
若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允許的時間內,乙方仍無法完全進
出工地,則工期展延的期間視乙方無法進出工地的時間
而定,所生費用由甲方承擔。(例如:大樓因特殊節慶
/電梯保養修繕無法施作或因其他住戶
申訴噪音無法施
作。)」(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故大岳公司得展延
工期之日數為6日。
綜上,大岳公司得展延工期之日數合計為15日(3+6+6=
15)。
③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計算: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自99
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日早上八時至下午
十七時。(不含週六/週日)(週末例假日可否施工須
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行事。)」,及第10.3條約定
:「乙方未依合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
數賠償客戶損失,按本合約之施工費用未稅總價千分之
四計算,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扣除,惟最高不得超
過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十。」(見士林地院卷第18、22
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5月31日完工,若
大岳公司未能於100年5月31日完工,則應按合約未稅總
價千分之四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系爭工程得展
延工期之日數為15日,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預定
完工日應展延至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4、5、11、12
、18、19日為星期六、日之例假日,100年6月6日為端
午節,均不計入工期),而大岳公司係於100年7月9日
完成系爭工程已認定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確實逾期17日
(100年6月23日計算至100年7月9日)。又系爭工程之
未稅總價為19,619,048元(20,600,000/1.05=19,619,
048,元以下四五入,下同),則依上開約定應計罰之
逾期違約金為1,334,095元(19,619,048×4/1000×17
=1,334,095),故被告抗辯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於1,334,0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無足採。
大岳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合約總價千分四計
算每日逾期罰款高達78,280元,並非以未領之總工程款
計算,顯不合理,即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千分之一云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仍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工程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以逾期日數依合約「未稅總
價千分之四」,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此
係大岳公司於訂約時業已盱衡其履約能力,本諸自由意
志而與被告締結此項約款,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
,其本應受其拘束。又參酌系爭工程契約已就逾期違約
金之上限約定為「契約未稅總價」之「20%」,然大岳
公司因逾期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334,095元,僅約
為系爭工程契約未稅總價之6.8%(1,334,095/19,619,0
48≒6.8%),與前述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未稅總價之
20%相較,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此外,大岳公司復
未能舉證以徵本件逾期違約金究有過高之情事,其主張
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
即無可採。
⑷被告之商譽受損:
被告抗辯因大岳公司施工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樓下之13樓及
13樓之2房屋發生漏水,使該住戶誤認係因被告原先興建
大樓之施工品質不佳所致,致被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大岳公司賠償500萬元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乃空
調工程承商設置三通管接頭疏失所造成,與大岳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無涉,縱被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致商
譽受損,亦非大岳公司所造成,其請求大岳公司賠償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稽,
要無足採。
⑸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金額僅以系爭工程瑕疵之
修繕費用28,000元、逾期違約金1,334,095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⒊大岳公司就系爭工程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大岳公司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六期工程款
計6,180,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62,095元(
28,000+1,334,095=1,362,095),從而,大岳公司就系
爭工程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17,905元。
㈡凱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計325,500元,
有無理由?
查系爭設計契約付款方式約定:「二、乙方(凱奕公司)承
攬裝修工程,負責施工監造,依下列方式給付設計費:(第
一期)本設計工程合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須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之30%,即NT$195,300元整。(第二期)設計工
程進行至立面圖說階段完成時,甲方須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
之20%。NT$130,200元整。(第三期)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
(木作完工,油漆進場時),支付合約總金額20%。NT$130,
200元整。(第四期)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合約
總金額30%。NT$195,300元整。」(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14
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進度達50%即木作完工及油漆進場
時,即應給付凱奕公司規劃設計之第三期款130,200元,於
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即應支付第四期款195,300
元。而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故被告
依約已應給付第三、四期規劃設計費用給付予凱奕公司。從
而,凱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設計費用計325,500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尾款109,200元,
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大岳公司承攬之系爭鋁窗裝修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
疵,且尚有工程款109,20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無爭執,從
而,大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之尾款109,20
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訴狀
繕本於10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士林地院卷第4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凱奕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325,500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大岳公司依系爭
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以4,817,905元為有理由,其依系爭估價單之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09,200元,
亦有理由,合計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以4,927,105元
及自101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凱奕公司請求及所命給付之
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本件合併審理及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已逾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
明);至大岳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凱奕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大岳公司之訴一部
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