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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富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洪晉鈺       劉興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黃文漳       黃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裕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裕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黃裕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裕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 萬636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嗣將請求金額 擴張為106萬9045元,亦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 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漳欲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有米斗飲料店」,遂 由其兒子即被告黃裕倉出面,於民國99年4 月間委託原告為系 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106萬9405元,原告於99年4月23日動工,同年5 月20日完工驗 收,「有米斗飲料店」於同年6月1日順利開幕。然因黃裕倉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晏如之丈夫洪晉鈺係多年好友,基於朋友間 信任,原告未按工程慣例依施工進度分次收款,甚至體恤被告 處境暫緩收取工程款。詎被告以飲料店經營不善、財務周轉困 難為由,迄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1 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出面洽商付款事宜,被告竟之不理,而系爭工程定作 人為被告黃文漳、黃裕倉二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萬9045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黃裕倉曾於99年4 月16日洽詢訴外人得立開發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得立公司)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估價,估價總 金額僅為49萬2000元。嗣黃裕倉諮詢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好友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晏如之丈夫洪晉鈺,洪晉鈺表示此裝潢工 程由原告施作,只要40萬元即可完成。因黃裕倉與洪晉鈺為多 年好友,且報價金額較為便宜,故黃裕倉答應交由洪晉鈺以40 萬元價格裝潢施工。惟從施工前至施工後,洪晉鈺從未提出合 約書及工程驗收單,工程估價單亦係於99年7 月23日,始以電 子郵件告知,但電子郵件所附估價單金額卻超過施工前所約定 金額40萬元兩倍多,非常不合理,依常理判斷,黃裕倉不可能 選擇高出兩倍估價金額之裝潢公司施作。又系爭房屋雖係黃文 漳所有,但已出租予黃裕倉使用,黃文漳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黃文漳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11頁)。 ㈡原告曾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成本單及工程估價單,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黃裕倉,有電子郵件、成本單、工程估 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11、12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定作人為黃 裕倉一人或黃文漳、黃裕倉二人?㈡本件裝潢價格數額為何? 原告得請求的工程款數額?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定作人為黃裕倉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為他方完成工作者,為承攬人;交付工作並同意給付報酬 者,為定作人。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參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 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是承攬契約之定 作人,應以承攬契約成立時,交付工作並同意給付報酬者為限 ,並非施工中有無實際指示承攬人施工、協調者,或是否為裝 修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黃文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委由黃裕倉出面,委 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黃文漳、黃裕倉二人於洽談施工方向與 內容時皆有參與,且系爭工程修改時均以黃文漳之意見為主, 指示權限高於黃裕倉,黃文漳、黃裕倉二人均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云云。經查,原告與黃裕倉均自承系爭裝潢工程乃因黃裕倉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晏如之丈夫洪晉鈺係多年好友,黃裕倉始 與洪晉鈺接洽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6頁、第114頁反面)。再 依原告提出由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蓋章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記載,系爭工程業主為黃裕倉,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 黃文漳亦為業主或定作人之記載。至原告公司人員即證人洪嘉 成證稱:「‥這案子是別人接進來的,我負責現場的施工,… 我在現場有看過被告父子二人,我認為業主是被告二人,因為 洽談時兩人都有參與…被告二人都有要求修改…。」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 頁)。是依證人洪嘉成上開所述,雖可認黃文漳 曾參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協調與指示修改,然本件承攬契約 既非證人洪嘉成所接洽簽訂,縱證人洪嘉成主觀上認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為黃文漳、黃裕倉二人,尚難遽以認定黃文漳為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況原告曾於99年7 月23日,由洪晉鈺將系爭 工程之成本單及工程估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黃裕倉, 有電子郵件、成本單、工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11 頁)。足認與原告洽談工程項目與價格者,僅有黃裕倉一人。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黃文漳曾參與或委託黃 裕倉議定本件承攬契約,並同意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黃文漳、黃裕倉二人云云,自不足取。本件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僅有黃裕倉一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裝潢工程價格及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工程完 工後,若未約定報酬,定作人應按工程合理價格,給付報酬予 承攬人。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99年5月3日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反面),均未經黃裕倉簽認,尚難據為本件 承攬報酬計算之基礎。而黃裕倉所提出得立公司之客戶報價單 ,記載總計金額49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既非原告 所開具,且報價之工項內容與系爭工程不同,亦難據為系爭工 程報酬之依據。又證人洪嘉成復證稱:「(問:洪晉鈺是否有 去過現場,有無看到洪晉鈺拿合約書給被告確認?)洪晉鈺有 去過現場,我是看到洪晉鈺拿估價單給黃裕倉。」(見本院卷 第16 1頁)。且原告曾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成本單 及工程估價單寄送予黃裕倉,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黃裕倉於 施工期間及施工後,仍在協調工程款之數額,尚未達成工程款 報酬之合意,是本件工程款應依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與市場行 情予以合理定之。至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黃裕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黃裕倉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合 理報酬,亦堪認定。 ⒊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數額,包括直接工程費92萬5580元,工程 管理費9萬2558元,茲審酌如下: ⑴查原告向黃裕倉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交由合佳建 材行等10家下包廠商施作,其中證人洪阿欽證稱:今日在庭的 黃文漳、黃裕倉伊都有看過,房屋在虎林街,伊是施作系爭房 屋木作部分,有拆除一小部份,富源公司的洪晉鈺叫伊來施作 ,伊施作的部分大約27萬多元,富源公司有給付票款給伊,( 法官提示原證10a )第一張是富源公司打的,第二張是支票, 支票是開給合佳建材行,合佳建材行老闆是許信雄,富源公司 開票給伊後伊拿票去給合佳建材行,扣除材料費用後,合佳建 材行再開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證人洪勝財 證稱:系爭工程在虎林街,伊是施作泥作工程,花僑工程有限 公司是伊配合的公司,(法官提示原證10b )第一張工程是伊 施作項目,有完工,這工程伊是領一個4萬多元,一個是8萬多 元,領據上記載錢數是對的,工程款伊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 頁)。證人謝錫添證稱:這工程在虎林街,吉佑工程 有限公司是伊的公司,負責人是伊太太,伊負責輕鋼架部分, (法官提示原證10c )這工程已經做完,錢也都領,金額如領 據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證人范庭榮證稱:這 工地伊有親自去過,在虎林街,伊有看過今日在庭的黃裕倉, 伊在施工前去估價就有看過黃裕倉,伊是負責水電工程,榮亨 科技有限公司是伊的公司,伊是負責人,(提示原證10d )第 一張估價單是伊打的,項目是依富源公司設計圖及現場情形略 做修改,這工程有做完,伊沒有每天到現場,但是有工人跟伊 講屋主有改變項目15的小便斗位置,是改變方位,這部分並沒 有加錢,伊領21萬8000元,領據是伊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證人張明利證稱:這工程是在虎林街,今日在庭的 兩位被告伊都有看過,年輕的比較多次,年長的次數比較少, 伊是施作油漆部分,年輕的屋主有請伊把不漂亮的部分再補漆 ,(法官提示原證10e )估價單是伊寫的,款項伊有領到,是 開票給伊的,但有2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是依證人洪阿欽、洪勝財、謝錫添、范庭榮、張明利上開所述 ,可知原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上開證人後,原告業已給付 工程款予上開證人。 ⑵次查,經本院訊問證人洪阿欽、洪勝財、謝錫添、范庭榮、張 明利後,黃裕倉對於原告施作原證10f、g、h、i、j 之估價單 工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52頁),並已支付工程款予該下包部 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原告並同意不再傳訊其 他下包商即證人黃鳳上、李武雄、余仁傑、楊國文、賴正緯(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186 頁)。則經本院整理原告所提出黃 裕倉已不爭執之估價單、領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 ),原告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直接工程費,為92萬5580元, 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另請求按工程款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9萬2558元。查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共同修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4B工程單價表記載之「稅捐及 管理費」為一式10%,即不含營業稅5%之工程管理費應為5% 。 因施工受損之鄰房,其裝修工程項目應尚與本件裝潢工程相仿 ,其管理費之計算應可參酌引用。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 工程管理費,應以工程款10% 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系爭工程管 理費尚以直接工程費之5%計算為適宜,即4萬6279元(92萬558 0元×5%=4萬6279元)。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理之報酬,包括直接工程費92萬5580元 ,工程管理費4萬6279元,共97萬1859元(未稅),含稅為102 萬452 元(97萬1859元×1.05=102萬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49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萬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7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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