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馮春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間
承攬「臺北市鴟夷子皮陶朱
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
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於100年9月19日與之當面商討工
程內容,經被告同意後,伊訂貨備料,施工
期間被告追加
600型送風機及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合計
承攬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635,953元(含稅金額為1,717,751元,施
工內容詳見附表1),系爭工程完工後,
兩造於100年10月27
日會同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業主(下稱業主)驗
收,業主與被告對完工內容均無
異議,
惟迄今僅給付工程款
1,000,000元,尚餘工程尾款717,751元未給付。又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要求開立二張工程款未稅總額為2,457,700元
統一發票,並要求伊將買受人跳開為業主,供被告向業主請
款,因被告承攬契約未稅總價僅1,635,953元,二者相差
821,747元(2,457,700-1,635,953=821,747),被告承諾
補貼伊發票金額與實際工程款差額5%
營業稅額41,087元(
821,747×5%=41,087)。再實際現場施做產品規格為無殼
機型RCU-609WSN「60噸水冷式冰水機」,與兩造當面討論約
定設備內容相符,但伊在報價單誤植為有殼機型RC U-609WS
,兩造均未發覺報價單誤植之情事,雖然估價單價格仍屬無
殼機型,因機型差異有價差,考量有殼機型較無殼機型之單
價較高,伊願就報價設備型號誤植內容部分,自行吸收價差
22,575元(RCU-609WS機型價格548,415元-RCU- 609WSN價
格525,840元=22,575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
及補貼發票稅款,扣除
上開價差後之金額合計為736,063元
(717,751+41,087-22,575=736,263),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36,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因伊以電話向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連絡訂購報價單中「1200型送
風機」,經日立公司表示無該型送風機現貨,需一個月才能
到貨,伊即向被告反映日立牌送風機無法即時到貨狀況,被
告為求伊進場趕工,同意將送風機改用資訊家公司產製品牌
,其他承攬條件不變,伊始依約開始訂貨施工,是「1200型
送風機」工程款自應依原契約約定金額給付。另被告雖辯稱
其
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非係以伊所開立之竣工報告
表及統一發票為據,惟伊與業主未熟識,業主亦表示不認識
伊,伊係與被告接洽施作系爭工程,至於竣工報告表記載之
業主是指被告之業主,並非伊之業主,伊之工程估價單與請
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為馮設計師即被告,又伊開立統一發票
給被告之業主,係受被告之指示,應被告為逃漏稅金才要求
伊跳開發票,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非
可採。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施作系爭工程,惟並無追加工程部分,
伊與業主均不知情,亦未口頭同意,更未簽署同意文件,工
施作內容仍應以100年9月17日工程估價單為主。依該估價單
所載「60噸水冷式冰水機」機型為RCU-609WS,惟原告所安
裝機型為RCU-609WSN,與契約約定機型不符;又「1200型送
風機」約定之廠牌為日立牌,原告所安裝之廠牌為資訊家廠
牌,亦與契約約定之廠牌不符,因上開工項之廠牌及規格不
符,伊與業主未辦理驗收,業主亦未給付尾款60萬元予伊,
原告雖主張業主已完成驗收,惟業主僅係就數量作核對並非
就廠牌核對驗收,且業主不願意驗收係因安裝於廚房內之60
噸冰水機為無殼主機,而業主所營業之麻辣火鍋油膩高溫,
容易潑到主機內部的電線配管而導致危險,有安全
之虞,且
廚房地板早晚刷洗二次亦有危險性存在。又原告係直接開立
發票給業主,伊並不知情,業主雖同意給付發票差額之5%營
業稅122,885元,惟尚未轉交該筆款項給伊,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該筆費用。另伊與業主簽定之工程合約主要承包項目
為基礎工程部分,並無冷凍空調工程項目,而相關設備工程
如:空調、消防、廚房設備、餐桌、餐椅、招牌等均係由業
主自行發包,再經業主選定相關承商後,伊僅負責工程監管
,並無工程發包之權,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由伊所簽約,伊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此亦可由原告係直接向業主辦
理驗收及開立發票給業主
等情形以資證明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報價,承攬施作「臺北市鴟夷子皮
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有系爭工程估價單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予原告,有該付款支
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原告已分別開立未稅金額為1,680,000元(含稅金額為1,764
,000元)、777,700元(含稅金額為816,585元),合計未稅
金額為2,457,7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予業主,有上開發票內容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㈣、本院於101年8月31日檢附相關資料,就
本件爭議部分送請臺
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鑑定單位於101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並核對契約書及設備等資料,
嗣就本件爭議部分做
成鑑定報告書,有鑑定單位於101年11月22日以北市冷師字
第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及
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安裝「60噸水冷式冰水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之規格與原契約約定之規格有
何差異?該等差異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具有危
險性影響安全?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2、60噸水冷式冰水機由RCU-609WS 變更施作為RCU-609WSN是否
存有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㈣、原告所安裝「1200型送風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與原契約約定有何差異?該等差異
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
能?
2、現場所施作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定之廠牌是否存有
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發票差額5%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中,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即稱:「…我是設計師,承包訴外人鴟
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之空調工程,當時空調承包有
五家廠商,原告是其中一家得標廠商,得標後我馬上給付一
百萬元定金之三分之二進場施工,…,我都已經給付一百萬
元定金的三分之二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嗣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整理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委由原告次承攬『臺北市鴟
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原告並於
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00萬元予原告…」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被告到庭已
自承將系爭工程委由原
告承攬施作,並已給付1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況被告
前述自承內容,
核與其於101年7月12日因工程爭議,以新店
雙城郵局第132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略以:「本人馮春慧(
即被告)委任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攬鴟
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77頁),
益徵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甚明
,故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足可認定。
3、被告雖於101 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中,幡然否認兩造間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並不同意被告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38頁),被
告就此雖提出其與業主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告所開立之竣
工報告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欲證明其僅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云云。
惟查:⑴觀之被告與業主間裝修工程合約書中估價單
內容,雖未有空調工程工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
該裝修工程合約書僅載有監造
報酬,惟該契約無明文約定空
調工程係由業主自行發包施作,況依原告提出100年9月17日
工程估價單上業主之記載為:「馮設計師」即被告,被告到
庭亦自承系爭工程有五家廠商向其報價,嗣由原告得標,其
即給付定金10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原告係因被告之要約而報價,經被告同意該報價金額後,即
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同時給付系爭工程定金100
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委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原告當時並未直接與業主接洽,係直接與被告接洽施
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未表明為業主代理之意旨,足認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被告此項所辯
,亦非可採。⑵被告復以原告請業主確認簽章之竣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115頁),欲證明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
,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原告
乃直接向業主辦理驗收,依此證明其已完成施工並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業主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蕭
潤禾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所施作之餐廳冷氣新建設
施工程是否已完成施作?)冷氣已經裝好。」、「(法官問
:提示原證2竣工報告表,原證2之竣工報告表是為何人所簽
認?)蓋章是我叫會計拿公司章與負責人章蓋的,因為賣冷
氣的跟我說安裝的東西已經安裝好,被告來又沒有給付尾款
,原告公司的人要我清點確實是否有上面所載的數量所以我
才叫會計蓋章。」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竣
工報告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情,且按一般工程
慣例,次
承攬人所完成施作工程,除需原承攬人驗收外,亦
需經過業主之驗收,是業主清點系爭工程數量並出具上開竣
工報告,亦符一般工程慣例,自難以業主有清點系爭工程數
量之事實,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業主於原告
之間,被告以此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亦非可採。
⑶被告又以原告以業主為買受人所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116頁),欲證明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
觀諸上開
統一發票內容,原告雖有開立買受人為業主之統一發票,然
債權、債務之主體究為何人,仍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斷
,
而非以統一發票之記載為依據,尚難僅憑原告有開立統一
發票予業主之情形,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業
主與原告間,被告以此辯稱兩造並無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並非可採。綜上,被告並未就其已自認之兩造間有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顯與事實不符,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自不
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73年度臺上字第
28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近一年餘
,除有業主簽認之竣工報告表在卷足憑外(見本院卷第7 頁
),並經前述證人蕭潤禾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目前使用之狀況如何?是否得正常使用?)從10
0年11月開幕一直用到現在,目前使用狀況普通。到現在為
止沒有叫原告來修理過。」、「(法官問:有無因為機器故
障叫原告修理?)機器故障是沒有,但有馬達本來裝在餐廳
因為有噪音,所以移到頂樓去,可以正常使用。」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復觀諸鑑定單位之現場勘查照
片(見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益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安
裝工作,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業主營業使
用,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
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安裝「60噸水冷式冰水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之規格與原契約約定之規格有
何差異?該等差異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具有危
險性影響安全?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已安裝完成,並請求
給付該項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定之規格安裝60
噸水冷式冰水機,且冰水主機安裝於廚房容易潑到主機內部
的電線配管而導致危險,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經查,依
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就有關60噸水冷式冰水主機部分,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⑴原契約規格為RCU-609WS ,而現場為RC
U-609WSN同為日立公司產品,功能相同,其主要差異為前者
為有機櫃型,而後者為無機櫃型,此外冰水器之型式,前者
為橫型殼管式,後者為板式冰水器。詳日立公司冰水機標準
規格表如附件七及附件八。⑵以上差異不影響現場之使用及
功能。⑶二者都無危險性也不影響安全。但有機殼型,噪音
較小,但外型較大(長2240m/m),而無機殼外型較小(長
1690m/m)因此在安裝空間有限下,有機殼型較不適合。至
於冰水器部分,前者之清洗保養較容易性能保久性較優,但
差異性不大。⑷二者都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⑴因空間不足,有機櫃型之冰水機(原契約規格)若安裝於
現場是有困難,目前之無機櫃型冰水主機已使用一年並無故
障及叫修
記錄,故沒有必要做特別改善。…」等語(見鑑定
報告第3至4頁),由上開鑑定結論及鑑定報告所附冰水主機
型錄(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八)可知,系爭工程所安裝型號
RCU-609WSN無殼之冰水主機雖與原契約約定RCU-609WS有殼
之冰水主機規格不同,但差異性不大,並未影響一般之使用
及功能,且無危險性及影響安全,況現場完成安裝之冰水主
機,經業主使用一年有餘,並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業據
前
揭證人蕭潤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故系
爭工程所安裝之冰水主機雖存有規格不符約定之瑕疵,惟不
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且無礙於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
用,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自屬有據。
2、60噸水冷式冰水機由RCU-609WS 變更施作為RCU-609WSN是否
存有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原告又主張該冰水機因誤植型號,願自行吸收含稅價差22,5
75元(未稅價差為21,500元),請求未稅金額為499,495元
(520,995-21,500=499,495)等語。經查,依100年9月17
日估價單項次一「機器設備明細」項下項次1「60噸水冷式
冰水機」,原契約約定金額為520,995元(見本院卷第6頁)
,現場安裝冰水主機規格為RCU-609WSN,與原契約約定規格
RCU-609WS不符,惟該等瑕疵非重大,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預定效用,已如前述,
冰水主機因現場採用型號為RCU-609WSN與契約約定型號RCU-
609WS間有價差,依鑑定單位向日立公司嘉義
分公司詢價結
果,一般市場行情型號RCU-609WS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64,
900元(未稅金額為538,000元,564,900/1.05=538,000)
,型號RCU-609WSN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41,695元(未稅金
額為515,900元,541,695/1.05=515,900),此有設備報價
單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4頁及附件九),是原告現場所
採用型號RCU-609WSN冰水主機與契約約定型號RCU- 609WS冰
水主機確實存有價差23,205元(564,900-541,695=23,205
,未稅價差為22,100元),則原告得請求現場所安裝RCU-60
9WSN冰水主機合理未稅之價格應以541,695元為限,而原告
主張冰水主機規格不符部分,自行扣減之含稅金額為22,575
元(見本院卷第4頁),未稅金額為21,500元(22,575/1.05
=21,500),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499,495元(520,995-21,
500=499,495),並未逾合理市場行情,自應准許。故原告
得請求本項冰水機之金額應為499,495元,應可認定。
㈣、原告所安裝「1200型送風機」是否有瑕疵?
1、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與原契約約定有何差異?該等差異
是否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是否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
能?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1200型送風機安裝,並請求
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定廠牌安裝
1200型送風機,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經查,依鑑
定單位鑑定事項四、五結論略以:「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
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約定日立牌有何差異?)其差異是廠牌
不同,價格也不同。⑵廠牌雖不同,但比較型錄上之功能,
其冷氣能力日立略大200kcal/H ,約2%,相差有限,故不影
響使用及功能。詳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⑶
本案送風機已使
用一年多,無故障及叫修記錄,應符合一般使用及功能。」
、「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是否需辦理改善?)不需
要辦理改善。…」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至5頁),由上可知
,系爭工程現場所安裝之資訊家1200型送風機與契約約定之
日立廠牌不同,冷卻能力雖較日立廠牌低2%,差異並非重大
,亦不影響一般之使用及功能,又據前述證人蕭潤禾證述內
容,業主已經使用一年餘並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故系爭工
程所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雖存有廠牌不符約定之瑕疵,惟不
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且無礙於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
用,是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2、現場所施作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定之廠牌是否存有
價差?合理之價格為何?
⑴、依前述估價單之項次一「機器設備明細」項下項次5「1200
型送風機」原契約約定為日立牌23臺,每臺單價為7,686元
(見本院卷第6頁),惟現場安裝該送風機廠牌為資訊家,
與原契約約定之日立廠牌不符,該等瑕疵雖非重大,且無礙
於正常使用,惟送風機因採用廠牌差異顯然存有價差,依鑑
定單位分別向日立公司及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詢價結果,日立牌送風機含稅價格為7,770元(未稅金額
為7,400元,7,770/1.05=7,400),資訊家廠牌送風機含稅
價格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600元,6,930/1.05=6, 600
,見鑑定報告第5頁),此有報價單
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
之附件九、十二),是原告現場所採用資訊家廠牌送風機與
契約約定日立牌送風機有價差840元(7,770-6,930=840,
未稅價差為800元)存在,原告主張本項單價仍應以日立牌
送風機計價,即非可採,茲
參酌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安裝資訊
家送風機之單價含稅金額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 600元
,安裝完成之1200型資訊家送風機23臺之合理金額應為151,
800元(6,600×23=151,800)。故原告得請求本項未稅金
額於15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
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採用資訊家廠牌,且以原契約金額計
價,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下包商詹志彬到
庭為證,惟據其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施作之
送風機品牌為何與契約約定不同?)當時原告公司老闆娘在
9月17日打電話通知我9月19日要上來臺北看工地,上來的時
候原告老闆娘與設計師說日立的品牌沒有所以要換另外一個
品牌,設計師說工作很趕,所以叫原告公司老闆娘趕快去找
,在回程的時候,原告公司老闆娘不知道要找哪家去問,所
以我建議她去找資訊家或東元或其他那裡的,當時老闆娘打
電話去資訊家問有沒有貨,結果有貨,設計師後來有回電問
他是否有找到,老闆娘就告訴設計師說只有資訊家看好不好
,最後是敲定用資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
證人詹志彬雖證稱送風機廠牌已由日立牌變更為資訊家,並
無法證明送風機廠牌變更後,仍係依原契約約定單價計價,
故原告主張本項金額應以原契約約定之金額計價云云,
尚非
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
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
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
示
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達成
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
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2、經查,原告確已完成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有上開工
項之完成照片在卷足憑(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並經兩
造於鑑定會勘時所確認,有鑑定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12頁),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中原無600型送風機
及開關箱工程(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
顯非原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工範圍,此部分施作600型送
風機及開關箱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應
堪認定,且
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6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間就原告施作上開追加工程沒有明文約定云云,惟承攬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所施作冷氣送風機
及開關箱等額外增設內容,均有益系爭空調系統運行,且屬
於原工程之延伸,足認兩造確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
原告始進行上開追加工程,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工程款,自屬有據。
3、次查,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兩造並無事先議價,依前開民法
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故本院參酌上開追加工
程經鑑定單位鑑定600型送風機合理含稅金額為19,950元,
未稅金額為19,000元(19,950-950=19,000,見鑑定報告第
6及21頁附件十三),開關箱工程含稅金額為23,048元,未
稅金額為21,950元(23,048-1,098=21,950,見鑑定報告第
6及22頁附件十四),鑑定單位金額之計算係以上開工作項
目所需設備、材料、工資等施工所必要之費用,且本於其專
業所鑑定價額,應有公信力,自可作為上開追加工項一般合
理價格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於40,950元(19,000+21,950=40,95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發票差額5%之營業稅,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開立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發票內容予
業主,並承諾給付該差額之5%營業稅予伊云云,惟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舉證被告承諾給付超開發票金額
之營業稅款,惟按違背
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
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
請求權,此有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統一發票之功
能,為提供納稅義務人申報、計算稅額,使政府得以稽核營
業人銷售額,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之用,主要用於規範政府與
營業人間之營業稅課徵關係,而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跳
過實際買受人之被告直接開立發票予業主,且其銷售金額並
逾系爭工程之實際價款,其實已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
定,
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原告開立超過銷售金額之發票,屬
脫法行為,其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發票及實際金額差額之5%營業稅部分,
自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工項
金額為499,495元,「1200型送風機」工項金額為151,800元
,而「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追加工程款合計40,950
元,業如前述,又估價單所載其他工項金額為883,33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見附表1),故系
爭工程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1,575,575元(499,495+151
,800+40,950+883,330=1,575,575),含稅金額為1,654,35
4元(1,575,575×1.05=1,654,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65 4,354
元(1,654,354-1,000,000=654,354,詳附表1)。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