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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胡峰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被   告 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而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以民法第179 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7,660元,被告禾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6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擴張上開訴之聲明以為先位聲明:順霆公司 應給付原告7,975,629元,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041,354元 ,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承攬契約第5條 第3項、民法第227條為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本院4卷第312 頁),而追加備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11,016,983元 及前述遲延利息(本院5卷第78-79頁),經核先位聲明屬訴 之聲明擴張,而追加之備位之訴得以利用原訴訟證據資料, 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亦符訴訟經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7,975,62 9元,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041,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11,0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5卷第78-79頁),而主 張: 壹、先位之訴: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包抽水站消防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予順霆公司、禾 群公司、訴外人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聖公司)、 訴外人普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斯公司)共同承攬,4家 公司承攬總額為22,397,164元。順霆公司承作範圍含日用油 箱、供油幫浦更新等工作,約定工程款為6,522,600元,禾 群公司承作範圍含消防改善、加強工作,約定工程款為6,51 0,000元,原告已依序給付工程款9,449,160元、4,140,170 元予順霆公司、禾群公司(下合稱被告),惟其未完成工作 ,完工比例依序僅為48.63%、42.92%,則依被告各所交付 之工作價值及施工款計算依序僅能取得報酬3,172,260元、2 ,794,263元,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依序返還溢付工程款 6,276,900元、1,345,907元。又被告遲未於預定期日完工且 無故自行停工,原告為免系爭工程逾期,乃另覓替代廠商完 成被告所未完成部分,然系爭工程仍因此拖延,故遭水利局 扣罰逾期罰款5,833,058元,該罰款應由被告依共同承攬人 地位,按承攬金額比例負擔。而順霆公司承作金額為6,522, 600元,占總金額22,397,164元之比例為29.1224%,禾群公 司承作金額6,510,000元,占總金額22,397,164元之比例係2 9.0662%,計出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應依抽水站消防改善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負擔賠償原告所受逾期罰款損害 1,698,729元、1,695,447元,以上合計順霆公司、禾群公司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與逾期罰款依序為7,975,629元、3,041,3 54元。 貳、備位之訴: 倘鈞院認承攬契約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係順霆公 司再分包予禾群公司、普斯公司、浩聖公司,而原告與禾群 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因原告已給付順霆公司、禾群公司之工 程款依序為9,449,160元、4,140,170元,而該2公司已完成 工作金額依序係3,172,260元、2,794,263元,則順霆公司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7,622,807元。又原告因 順霆公司及其下包承商未如期完成工作,遭水利局扣罰逾期 罰款5,833,058元,順霆公司應負擔其中之3,394,176元,原 告與順霆公司於100年8月16日終止承攬契約,是該公司應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14項第3款、第6款、民法第2 27條、第495條,賠償逾期罰款,是順霆公司應給付溢領工 程款及逾期罰款合計11,016,983元。 丙、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壹、原告付款係直接將工程款各分別匯入4家公司,而分與4家公 司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該4公司並非共同承攬人,原告發包 予4家公司工程款總額應為28,500,000元,而非其所主張之2 2,397,164元。原告與順霆公司之契約總價含追加工程合計 為14,207,283元,其僅支付9,449,030元,並無溢付,且順 霆公司完工比例不僅48.63%。而原告與禾群公司之契約總 價為6,418,670元,非如原告所稱6,510,000元,其僅付4,14 0,170元,並無溢付,禾群公司完工比例不僅48.63%。原告 未說明逾期罰款之比例及請求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順霆公司 、禾群公司負擔,且逾期罰款係原告拒付工程款予浩聖公司 、普斯公司所致,非可歸責順霆公司或禾群公司。 貳、縱認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原告與禾群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因原告係直接將工程款分匯予禾群公司、浩聖 公司、普斯公司,則順霆公司並非受領利益者,自無民法第 179條返還責任。而原告與順霆公司間並無訂立書面之承攬 契約,原告自無從依該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 罰款,縱認該契約為真正,然順霆公司係因原告遲延付款, 而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於通知原告1個月後暫緩 施工,是縱原告遭水利局扣罰逾期罰款,然順霆公司無可歸 責,故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4 95條,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罰款。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自原告依序取得工程款9,449,160元、4 ,140,170元。 戊、本院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溢領工程款, 又未如期完工,應基於共同承攬人地位返還工程款及賠償逾 期罰款,備位之訴主張因原告與順霆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 故該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並賠償逾期罰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就先位之訴首應審究為:系 爭工程為4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抑或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予 順霆公司,順霆公司再分包予其餘3家公司,至備位之訴則 應審究為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順霆公司有無可歸責於己之 給付遲延,爰分論如下。 壹、系爭工程為原告轉包予順霆公司,順霆公司再分包予其餘3 家公司,並非4家公司共同承攬: 一、證人即順霆公司負責人周定儒於臺灣彰化地院101年度建字 第8號事件證述:「(問:與伸浩公司接洽情形?)答:係 伸浩公司與水利局訂立系爭合約,水利局要求被告要找4家 廠商承包,伸浩公司就找上順霆公司,因為伊原本就與白崇 賢認識。伸浩公司與伊談的內容是系爭合約水利局規定要4 家廠商,然因伸浩公司僅認識伊,故表示要將伸浩公司與水 利局之合約全部轉包予伊,叫伊自己再去找三家廠商一起 承作,故伊就找了浩聖公司、禾群公司。伊與其餘三家公司 討論誰負責何部分,就我們四家公司一起討論各公司各自承 作範圍,伸浩公司沒跟伊等一起討論。(問:為何未跟伸浩 公司講四家公司各自負責部分?)答:因伸浩公司當初就向 伊表示,順霆公司自己去找三家廠商,誰負責何範圍由順霆 公司自己處理分配,基於順霆公司與伸浩公司之信任關係, 伸浩公司只是大方向將全案交給順霆,故伊未將四家公司約 定各自負責之部分告知被告,但有告知順霆公司是找來哪三 家公司等語(本院1卷第399-400頁),及證人即順霆公司職 員呂芳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家公司各施作項目係順霆公 司之周定儒決定(同卷第39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原告僅與順霆公司約明系爭工程交予該公司承攬,未曾與其 餘三公司有所接觸、磋商並確定各公司分作範圍,而係順霆 公司單方另覓其餘3家公司並自行決定分配各自承攬範圍及 項目,就該締約過程、契約內容之確定等節,足證承攬契約 係原告與順霆公司所訂立,其餘3家公司並未與順霆公司共 同與原告締約;末佐以證人呂芳浩復證稱:1卷第83頁電郵 係伊寄給原告負責人白崇賢及其行政助理陳淑娟,電郵內文 第2點謂「修正內容為2800*0.8,分四家廠商」,這個2800* 0.8應該是順霆公司上面跟伊講的,把這個數額分成四家去 做分攤(本院1卷第393頁背面),可認其餘3家公司各所得 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亦係順霆公司單方自行決定,並非4 家公司共同與原告磋商而得,足徵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予順霆 公司,該公司再分包予禾群公司、浩聖公司、普斯公司承作 ,是僅順霆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其餘3家公司與原告 間並無何承攬契約。 二、原告執卷附4家公司計價統計表(本院1卷第78-82頁),主 張該表及1卷第83頁電郵係呂芳浩所製作、寄送,可認4家公 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證人呂芳浩到庭明確證 述:第78-82頁4家公司各自計價統計表,非伊製作等語(同 卷第391頁背面),且該不明作成人名義之統計表或上述電 郵內容,亦不足認4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至原告固直接付款予禾群公司,然 此情至僅得認順霆公司同意原告就禾群公司、浩聖公司、普 斯公司所施作部分直接付款予該3公司,尚難率憑受款人一 節而驟認原告與禾群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三、縱認原告所主張溢付工程款6,276,900元、1,345,907元,及 遭水利局罰款5,833,058元,暨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承作比 例分為29.1224%、29.0662%等情屬實,然系爭工程係原告 轉包予順霆公司後,再由該公司分包予其餘3家公司,4家公 司並非共同承攬人,業經詳認如前,是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 與其餘2家公司係共同承攬人為由,主張被告立於共同承攬 人地位,應依民法第179條分別返還溢付工程款6,276,9 00 元、1,345,907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承攬人 所致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承攬契 約第5條第3項定作人得自應付款扣抵因承攬人履約所生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於扣抵不足時得向其請求給付之 約定,逾期分別賠償逾期罰款1,698,729元、1,695,447元, 即失其前提依據,為無理由。 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 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 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一、原告執1卷第78-80頁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計價統計表謂該表 為呂芳浩所製作,主張被告完工比例依序僅為48.63%、42. 92%,故溢付工程款7,622,807元予順霆公司云云,惟查: 證人呂芳浩到庭明確證稱:原告所提上開計價統計表非伊所 製作,在今日作證以前,未曾看過此份計價統計表等語明確 (本院1卷第391頁背面至392頁),即不得認該不明作成名義 人之計價統計表係順霆公司所製作;且觀原告所提另紙順霆 公司、禾群公司計價統計表則載兩家公司完工比例依序為69 .5%、44.3%,兩份統計表前後不一而為相異(本院1卷第7 8、97、80、99頁),已難遽信原告主張順霆公司、禾群公 司完工比例僅為48.63%、42.92%一節為真,且原告又未舉 證該統計表所載金額曾經順霆公司或禾群公司簽認,自不得 逕以該表內所載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各所完成工作價值之金 額及完工比例,而認依該表所計出順霆公司溢領工程款7,62 2,807元一節為可採,是原告執統計表主張順霆公司溢領該 數額工程款云云,即無足採,其既未能舉證有溢付事實,即 難認順霆公司受有利益,故原告返還工程款請求,不符民法 第179條前段所定要件,為無理由。 二、依卷附水利局發文日期為103年10月6日寄予原告函文,雖可 證該局認定原告逾期罰款為5,833,058元(已扣繳2,816,729 元,尚須繳納3,016,329元,本院5卷第73頁),而原告所提 其與順霆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立「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契約 書」書面契約第5條第3項固約明:「乙方(按:指順霆公司 )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本院1卷第64 頁),然順霆公司抗辯渠等係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而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原告即應舉證該文書係順霆公司所訂 立,然其並未舉證該契約文書內跨頁之順霆公司騎縫章印文 、立契約人一欄順霆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印文為真正,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承攬金額鉅大,豈可能未訂書面契約,故該契約文書 為真正云云,惟僅憑原告所述上開經驗法則,尚不足認兩造 確有訂立上開所述逾期違約金內容之書面契約,原告既未舉 證順霆公司曾與之訂立上開內容書面之承攬契約,自不得依 該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以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有未施作及施作瑕疵為由,主張 順霆公司應就上開部分賠償逾期罰款損害云云,惟僅憑原告 單方自行製作之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完工金額統計表內「完 工內容及瑕疵一欄」所載該2公司未完工或未施作詳細情形 (同卷第71、74頁),尚難率認2公司確有該表所述未施作 或施作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前揭逾期 罰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順霆公司、禾群公司 施作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且致其受有逾期罰 款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 順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共同承攬,僅順霆公司與原告間 有承攬契約,禾群公司與原告間不無承攬契約存在,是原告 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共同承攬人,應返還、賠償溢付工程款 與逾期罰款,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係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之 訴,因未舉證其與順霆公司曾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順霆公 司、禾群公司有施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且原告逾期罰款損 害與瑕疵、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順霆 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損害,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 順霆公司給付7,975,629元、禾群公司給付3,041,35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順霆公司給付11,016,9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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