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胡峰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被 告 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而
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以
民法第179
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7,660元,被告禾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667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
上開訴之聲明以為先位聲明:順霆公司
應給付原告7,975,629元,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041,354元
,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以
承攬契約第5條
第3項、民法第227條為
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本院4卷第312
頁),而追加備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11,016,983元
及前述遲延利息(本院5卷第78-79頁),經核先位聲明屬訴
之聲明擴張,而追加之備位之訴得以利用原訴訟證據資料,
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亦符訴訟經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7,975,62
9元,禾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041,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順霆公司應給付原告11,0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5卷第78-79頁),而主
張:
壹、先位之訴: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包抽水站消防改
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予順霆公司、禾
群公司、訴外人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聖公司)、
訴外人普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斯公司)共同承攬,4家
公司承攬總額為22,397,164元。順霆公司承作範圍含日用油
箱、供油幫浦更新等工作,約定工程款為6,522,600元,禾
群公司承作範圍含消防改善、加強工作,約定工程款為6,51
0,000元,原告已依序給付工程款9,449,160元、4,140,170
元予順霆公司、禾群公司(下合稱被告),
惟其未完成工作
,完工比例依序僅為48.63%、42.92%,則依被告各所交付
之工作價值及施工款計算依序僅能取得
報酬3,172,260元、2
,794,263元,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依序返還溢付工程款
6,276,900元、1,345,907元。又被告遲未於預定
期日完工且
無故自行停工,原告為免系爭工程逾期,
乃另覓替代廠商完
成被告所未完成部分,然系爭工程仍因此拖延,故遭水利局
扣罰逾期罰款5,833,058元,該罰款應由被告依共同
承攬人
地位,按承攬金額比例負擔。而順霆公司承作金額為6,522,
600元,占總金額22,397,164元之比例為29.1224%,禾群公
司承作金額6,510,000元,占總金額22,397,164元之比例係2
9.0662%,計出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應依抽水站消防改善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負擔賠償原告所受逾期罰款損害
1,698,729元、1,695,447元,以上合計順霆公司、禾群公司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與逾期罰款依序為7,975,629元、3,041,3
54元。
貳、備位之訴:
倘
鈞院認
承攬契約關係僅存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係順霆公
司再分包予禾群公司、普斯公司、浩聖公司,而原告與禾群
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因原告已給付順霆公司、禾群公司之工
程款依序為9,449,160元、4,140,170元,而該2公司已完成
工作金額依序係3,172,260元、2,794,263元,則順霆公司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7,622,807元。又原告因
順霆公司及其下包承商未如期完成工作,遭水利局扣罰逾期
罰款5,833,058元,順霆公司應負擔其中之3,394,176元,原
告與順霆公司於100年8月16日終止承攬契約,是該公司應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14項第3款、第6款、民法第2
27條、第495條,賠償逾期罰款,是順霆公司應給付溢領工
程款及逾期罰款合計11,016,983元。
丙、被告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壹、原告付款係直接將工程款各分別匯入4家公司,而分與4家公
司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該4公司並
非共同承攬人,原告發包
予4家公司工程款總額應為28,500,000元,
而非其所主張之2
2,397,164元。原告與順霆公司之契約總價含追加工程合計
為14,207,283元,其僅支付9,449,030元,並無溢付,且順
霆公司完工比例不僅48.63%。而原告與禾群公司之契約總
價為6,418,670元,非如原告所稱6,510,000元,其僅付4,14
0,170元,並無溢付,禾群公司完工比例不僅48.63%。原告
未說明逾期罰款之比例及請求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順霆公司
、禾群公司負擔,且逾期罰款係原告拒付工程款予浩聖公司
、普斯公司所致,非可歸責順霆公司或禾群公司。
貳、縱認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原告與禾群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因原告係直接將工程款分匯予禾群公司、浩聖
公司、普斯公司,則順霆公司並非受領利益者,自無民法第
179條返還責任。而原告與順霆公司間並無訂立書面之承攬
契約,原告自無從依該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
罰款,縱認該契約為真正,然順霆公司係因原告遲延付款,
而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於通知原告1個月後暫緩
施工,是縱原告遭水利局扣罰逾期罰款,然順霆公司無可歸
責,故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4
95條,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罰款。
丁、
兩造不爭執事項:
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自原告依序取得工程款9,449,160元、4
,140,170元。
戊、本院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溢領工程款,
又未如期完工,應基於共同承攬人地位返還工程款及賠償逾
期罰款,備位之訴主張因原告與順霆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
故該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並賠償逾期罰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就先位之訴首應審究為:系
爭工程為4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抑或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予
順霆公司,順霆公司再分包予其餘3家公司,至備位之訴則
應審究為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順霆公司有無可歸責於己之
給付遲延,
爰分論如下。
壹、系爭工程為原告轉包予順霆公司,順霆公司再分包予其餘3
家公司,並非4家公司共同承攬:
一、證人即順霆公司負責人周定儒於臺灣彰化地院101年度建字
第8號事件證述:「(問:與伸浩公司接洽情形?)答:係
伸浩公司與水利局訂立系爭合約,水利局要求被告要找4家
廠商承包,伸浩公司就找上順霆公司,因為伊原本就與白崇
賢認識。伸浩公司與伊談的內容是系爭合約水利局規定要4
家廠商,然因伸浩公司僅認識伊,故表示要將伸浩公司與水
利局之合約全部轉包予伊,叫伊自己再去找三家廠商一起
承作,故伊就找了浩聖公司、禾群公司。伊與其餘三家公司
討論誰負責何部分,就我們四家公司一起討論各公司各
自承
作範圍,伸浩公司沒跟伊等一起討論。(問:為何未跟伸浩
公司講四家公司各自負責部分?)答:因伸浩公司當初就向
伊表示,順霆公司自己去找三家廠商,誰負責何範圍由順霆
公司自己處理分配,基於順霆公司與伸浩公司之信任關係,
伸浩公司只是大方向將全案交給順霆,故伊未將四家公司約
定各自負責之部分告知被告,但有告知順霆公司是找來哪三
家公司等語(本院1卷第399-400頁),及證人即順霆公司職
員呂芳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4家公司各施作項目係順霆公
司之周定儒決定(同卷第39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原告僅與順霆公司約明系爭工程交予該公司承攬,未曾與其
餘三公司有所接觸、磋商並確定各公司分作範圍,而係順霆
公司單方另覓其餘3家公司並自行決定分配各自承攬範圍及
項目,就該締約過程、契約內容之確定等節,
足證承攬契約
係原告與順霆公司所訂立,其餘3家公司並未與順霆公司共
同與原告締約;末佐以證人呂芳浩復證稱:1卷第83頁電郵
係伊寄給原告負責人白崇賢及其行政助理陳淑娟,電郵內文
第2點謂「修正內容為2800*0.8,分四家廠商」,這個2800*
0.8應該是順霆公司上面跟伊講的,把這個數額分成四家去
做分攤(本院1卷第393頁背面),可認其餘3家公司各所得
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亦係順霆公司單方自行決定,並非4
家公司共同與原告磋商而得,
足徵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予順霆
公司,該公司再分包予禾群公司、浩聖公司、普斯公司承作
,是僅順霆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其餘3家公司與原告
間並無何承攬契約。
二、原告執卷附4家公司計價統計表(本院1卷第78-82頁),主
張該表及1卷第83頁電郵係呂芳浩所製作、寄送,可認4家公
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云云,然證人呂芳浩到庭明確證
述:第78-82頁4家公司各自計價統計表,非伊製作等語(同
卷第391頁背面),且該不明作成人名義之統計表或上述電
郵內容,亦不足認4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至原告固直接付款予禾群公司,然
此情至僅得認順霆公司同意原告就禾群公司、浩聖公司、普
斯公司所施作部分直接付款予該3公司,尚難率憑受款人
一
節而驟認原告與禾群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三、縱認原告所主張溢付工程款6,276,900元、1,345,907元,及
遭水利局罰款5,833,058元,
暨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承作比
例分為29.1224%、29.0662%
等情屬實,然系爭工程係原告
轉包予順霆公司後,再由該公司分包予其餘3家公司,4家公
司並非共同承攬人,業經詳認如前,是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
與其餘2家公司係共同承攬人為由,主張被告立於共同承攬
人地位,應依民法第179條分別返還溢付工程款6,276,9 00
元、1,345,907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承攬人
所致瑕疵
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承攬契
約第5條第3項定作人得自應付款扣抵因承攬人履約所生逾期
懲罰性
違約金、損害賠償,於扣抵不足時得向其請求給付之
約定,逾期分別賠償逾期罰款1,698,729元、1,695,447元,
即失其前提依據,為無理由。
貳、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
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
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一、原告執1卷第78-80頁順霆公司、禾群公司計價統計表謂該表
為呂芳浩所製作,主張被告完工比例依序僅為48.63%、42.
92%,故溢付工程款7,622,807元予順霆公司云云,
惟查:
證人呂芳浩到庭明確證稱:原告所提上開計價統計表非伊所
製作,在今日作證以前,未曾看過此份計價統計表等語明確
(本院1卷第391頁背面至392頁),即不得認該不明作成名義
人之計價統計表係順霆公司所製作;且觀原告所提另紙順霆
公司、禾群公司計價統計表則載兩家公司完工比例依序為69
.5%、44.3%,兩份統計表前後不一而為相異(本院1卷第7
8、97、80、99頁),已難遽信原告主張順霆公司、禾群公
司完工比例僅為48.63%、42.92%一節為真,且原告又未舉
證該統計表
所載金額曾經順霆公司或禾群公司簽認,自不得
逕以該表內所載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各所完成工作價值之金
額及完工比例,而認依該表所計出順霆公司溢領工程款7,62
2,807元一節為可採,是原告執統計表主張順霆公司溢領該
數額工程款云云,即無足採,其既未能舉證有溢付事實,即
難認順霆公司受有利益,故原告返還工程款請求,不符民法
第179條前段所定要件,為無理由。
二、依卷附水利局發文日期為103年10月6日寄予原告函文,雖
可
證該局認定原告逾期罰款為5,833,058元(已扣繳2,816,729
元,尚須繳納3,016,329元,本院5卷第73頁),而原告所提
其與順霆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立「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契約
書」書面契約第5條第3項固約明:「乙方(按:指順霆公司
)履約有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本院1卷第64
頁),然順霆公司
抗辯渠等係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而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原告即應舉證該文書係順霆公司所訂
立,然其並未舉證該契約文書內跨頁之順霆公司騎縫章印文
、立契約人一欄順霆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印文為真正,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承攬金額鉅大,豈可能未訂書面契約,故該契約文書
為真正云云,惟僅憑原告所述上開
經驗法則,尚不足認兩造
確有訂立上開所述逾期違約金內容之書面契約,原告既未舉
證順霆公司曾與之訂立上開內容書面之承攬契約,自不得依
該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該公司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三、原告以順霆公司、禾群公司有未施作及施作瑕疵為由,主張
順霆公司應就上開部分賠償逾期罰款損害云云,惟僅憑原告
單方自行製作之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完工金額統計表內「完
工內容及瑕疵一欄」所載該2公司未完工或未施作詳細情形
(同卷第71、74頁),尚難率認2公司確有該表所述未施作
或施作瑕疵之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前揭逾期
罰款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順霆公司、禾群公司
施作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且致其受有逾期罰
款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
順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共同承攬,僅順霆公司與原告間
有承攬契約,禾群公司與原告間不無承攬契約存在,是原告
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係共同承攬人,應返還、賠償溢付工程款
與逾期罰款,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係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之
訴,因未舉證其與順霆公司曾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順霆公
司、禾群公司有施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且原告逾期罰款損
害與瑕疵、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順霆
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損害,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
順霆公司給付7,975,629元、禾群公司給付3,041,35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順霆公司給付11,016,9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