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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攝影人數位影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揚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胡水有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ㄧ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 陸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 條第戊項約定「雙方同意若有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5902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60萬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原告101年11月23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8日就「懷生國小人行道路橋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 作數位影像膠合玻璃(下稱系爭玻璃),預定施作之數量為 2508才,單價為每才1000元,工程總價為263萬3400元。系 爭工程業於100年9月18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伊結算未裁 切前,包含耗材之實際購置及印製圖像完成之系爭玻璃,其 實作數量為2389.69才,核算實作數量之結算金額應為251萬 8625元,惟被告僅給付176萬9297元,尚積欠74萬9328元未 為給付;縱依被告核算之實作數量1934.26才結算給付,惟 該數量已低於原契約數量90%即2257.2才,是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2,257.2才之工程款237萬60元,扣除 上述已付工程款,核算被告尚應給付未付工程款60萬763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60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契約第4條業約定:「結算以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 為丈量尺寸計價」,是核算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177. 618㎡,換算面積為1934.26才,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 核算結算工程款應為203萬973元,扣除伊已給付工程款176 萬9297元,未付工程款應為26萬1676元。 (二)次查本件並無變更設計,是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三)復查,系爭玻璃圖樣於100年5月20日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 及鋪面材料選色第3次選色會議,簽核認可定稿後,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65工作天即同年8月22日前完工, 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完工,核算逾期日數為24天,是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核算伊得按日扣罰5000元違約金, 核算逾期罰款應為12萬元;又因原告逾期完工,致伊逾期13 天並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14萬5964元,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原告應加計賠償伊所損之業主逾期罰款14萬5964元, 合計原告尚應給付伊總逾期罰款26萬5964元。 (四)綜上,扣除總逾期罰款後,核算原告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 42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0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玻璃,約定之施作數量為 2508才,單價為每才1000元,工程總價為263萬3400元。兩 造業於100年4月29日辦理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 選色第2次研商會議,嗣於同年5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系爭玻 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3次研商會議,簽核認可圖樣。被 告分別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懷生國小側 樓梯欄杆、洗車場側樓梯欄杆已完工。被告業分別於100年7 月31日、100年11月30日給付工程款79萬20元、97萬9277元 ,合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6萬9297元。被告依系爭工程設 計圖說之欄杆詳圖,核算設置系爭玻璃之表面積為177.618 ㎡。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等情,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47-54頁)、同年4月29日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及鋪面材 料選色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5-317頁)、100 年5月20日系爭工程系爭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3次選色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9-304頁)、被告100年8月15日世 (100)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100 年7月31日及100年11月30日開立之支票二紙(見本院 卷第55 頁)、系爭工程欄杆詳圖(ㄧ)(見本院卷第56 、5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自得依系爭玻璃未裁 切前之實際購置數量作為結算數量,縱結算數量應依被告就 設計圖說核算之實際完成面積計付,然其結算數量低於契約 數量90%,自得依約按工程總價之90%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 工程款,請求未付工程款,並否認被告主張工期應自簽核認 可系爭玻璃圖樣日起算工期,應以通知欄杆完成日起算,是 本件並無逾期等語。被告則對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 存在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玻璃之結算方式係依實際完成面積 計價給付、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合理未付工 程款,應為若干?㈡系爭工程何時起算工期?預定完工日為 何時?實際完工日為何時?原告有無逾期?若有,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並執此與原 告請求未付工程款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是,合理之逾期 罰款,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26萬1676元: 1.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交易明細表第3列第2 行欄位業載明:結算以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丈量尺寸計 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玻璃之計價方式,係以 原告現場實際施工完成之玻璃表面積作為結算數量,按約定 單價計付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標題載明「工程變更」,並約定: 「『甲方』對本工程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增加之數量超過原訂數量10﹪以上 者,乙方準備所需時間,視為工期展延。對於增減數量項目 ,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合約上未註明單價時,由雙方 另議之。『甲方』『減少』工程之數量若逾原預訂數量10﹪ 以上(亦即實際施作數量低於原訂數量之90﹪),本件工程 總價逕按原訂工程數量之9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端詳前揭契約條款之編排方式,該項條款係置於工程變 更之項下,是解釋前揭條款時,應以系爭工程有變更之前提 下,始得為之。換言之,系爭工程如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有 要求變更設計致新增工程項目或增減原工程項目之數量時, 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始應按新增工程項目之議價單價及數量 ,及原工程項目之約定單價乘以其增減數量,核算結算工程 款;倘變更設計增加原工項之數量達原契約約定數量之10﹪ 以上時,被告應就原告準備時間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倘變更 設計減少原工項之數量達原契約約定數量之10﹪以上時,被 告應按原契約工程總價之90﹪,作為結算工程款給付原告。 是前揭約定條款之結算工程款計付方式或工期展延之適用, 係以被告有要求變更設計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被告 並無要求變更設計之情事,則無前揭條款之適用,且應以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計付結算系爭工程款,且 因契約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工期,亦應 依原約定之工期認定。準此,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並無變 更設計之情事,是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即無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結算 計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變更設計之情,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方式 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適用,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由原告現場實際施工完成之玻璃表面積,核算給付結算工 程款,已如前述;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實際完成之系爭玻璃 表面積,依被告按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欄杆詳圖核算之表面 積數量為177.618㎡,換算面積為1934.26才等情,是原告現 場實際施工完成之系爭玻璃表面積亦得確認為1934.26才。 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做單價為1000元/才(見本院卷第51頁 )另加計5%營業稅,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應為 203萬0973元【計算式:1934.26×1000×(1+5%)≒2,030, 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工 程款為176萬9297元,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 為26萬1676元【計算式:2,030,973-1,769,297=261,676 】。 (二)被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⒈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自簽約日起,以丈量實際 尺寸、成品樣、圖稿經甲方簽名確認後起算65個工作天內完 成,配合現場結構施作…。」、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 先依據訂單需求,完成與實體相符的膠合玻璃縮小樣為樣本 (稱成品樣版),經由甲方確認會簽後,始可投入數位影像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以及參酌系爭契約之附 件「懷生國小人行陸橋影像膠合玻璃工程暫定『進度表』」 所載工程內容及工作天,編列「送審」、「圖檔確認」、「 製作確認成品測色樣」、「丈量(打版)」5天、「檔案依正 確尺寸調整」5天、「玻璃裁切強化」5天、「圖像印製」25 天、「玻璃膠合」20天、「運送施工」5天,核算總作業耗 費工期應為65工作天,復「玻璃膠合」之備註欄位載明「與 圖像印製重疊15天」,「運送施工」之備註欄位載明「與玻 璃膠合重疊15天」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本件原告之履 約內容,應依工程進度依序完成系爭玻璃材料之「送審」, 印製影像之「圖檔確認」,影像印製完成之縮小成品樣版之 「製作確認成品測色樣」,配合現場結構工程完成及經通知 其完工後,就系爭玻璃預定設置位置,量測系爭玻璃實際尺 寸之「丈量(打版)」作業及開始起算工期,並依序完成依實 際尺寸調整影像大小及解析度之「檔案依正確尺寸調整」, 裁切及強化系爭玻璃之「玻璃裁切強化」,印製影像之「圖 像印製」,系爭玻璃膠合製程作業之「玻璃膠合」,以及將 完成膠合製程作業後之系爭玻璃運送及安裝施工之「運送施 工」作業,其中,「圖象印製」作業開始10天後,後作業「 玻璃膠合」即開始作業,「玻璃膠合」作業開始19天後,後 作業「運送施工」即開始作業。依工程要徑法核算,本件總 工期為49個工作天【計算式:5+5+5+25+20-15(前後作 業重疊15天)+5-1(前後作業重疊1天)=49】。另參酌證人 鄭銘桂到庭證稱:實際上施作的過程尺寸確認的部分要等到 前開打版確定後才能確認實際系爭玻璃尺寸等語可稽(見本 院卷第218頁反面),亦堪認本件原告至遲應於現場結構工 程完成及通知完工後,原告始得依現場實際結構框架進行量 測系爭玻璃設置位置所需打版裁切之實際面積尺寸,即進行 「丈量(打版)」作業,並於通知結構工程完工後,進行量測 實際尺寸打版作業同時起算限期總工期49個工作天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固辯以本件應以100年5月20日會議簽核認可系 爭玻璃圖樣起算工期云云,經查,依該會議標題所載「數位 影像膠合玻璃圖樣及鋪面材料選色第3次會議」,及所附系 爭玻璃於各鄰里上下橋動線圖樣附件以觀(見本院卷第 289-299頁),並參酌前揭工程進度表,以及證人鄭銘桂證稱 :100年5月20日開會,由我們提出設計的建議,建議的內容 是用臺北市埤頭里、誠安里、昌融里三個里里民活動及懷生 國小個學生活動內容細節來做設計的概念…,確認我們設計 的概念,前開證物是該設計完成後排列的圖樣等語(本院卷 第218頁反面),足認前揭會議僅係完成系爭玻璃之「圖檔確 認」之工作安排,尚未及於「丈量(打版)」作業,此時尚無 從起算總工期49個工作天,而應於被告通知結構工程完工日 ,始得起計工期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 採。 ⒉準此,本件預定完工期限之起算應以被告通知結構工程完成 後起算總工期49個工作天,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鄭銘桂到 庭證述:大約在100年6月22日才接到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通 知,通知我框架已經完成,因為該框架硬體的部分是被告承 作的,我們約隔二三天我們就到現場去打版回來裁切玻璃等 語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以及被告100年8月15日 世(100)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主旨記載:「於100年7月6日 電話通知鄭銘桂先生懷生國小側樓梯欄杆以組裝完成,又於 100年7月14日電話通知洗車場側樓梯欄杆也已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堪認本件結構工程用以裝設系爭玻璃之欄 杆框架,分別係於100年6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4 日陸續通知原告結構工程完工,並依欄杆框架位置進場丈量 實際所需之系爭玻璃尺寸,是原告至遲應於被告100年7月14 日通知完工日起算總工期49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為是。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頒佈之100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附件)核算,原告至遲應於 100年9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計算式:10 0年7月14日+49 個工作天=100年9月22日】。是被告所辯原告應於100年8月 22日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⒊末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3日尚有三片破裂,原 告迄至100年9月16日始更換完成,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 100年9月16日云云,並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以為證明。經 查,該100年9月1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欄位內 容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9日尚進 行「影像玻璃安裝(懷生路橋)」即系爭工程之玻璃安裝工作 ;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0年9月19日後原 告尚有施作系爭玻璃安裝之工作,據此,原告承攬之系爭工 程至遲於100年9月19日完工之情,足以認定。而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期即100年9月19日,並無逾前述認定之工程預定完工 日100年9月22日,準此,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並未有逾期完工 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 及其抗辯之所受損害。是被告辯以原告逾期完工,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以致被告遭業主扣罰 之違約金損害,經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後,其已無應給 付之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為26萬1676元,且原 告並無逾期違約之情事,被告無從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26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 101年3月15日(詳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為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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