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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許幸仔       陳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錦 被   告 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王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幸仔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零参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四德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参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許幸仔負擔百分之 五十一,餘由原告陳四德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許幸仔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参拾肆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零参 元為原告許幸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陳四德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参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参 元為原告陳四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由張健益變更為劉明珠,業據劉明珠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260、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於起訴時所為訴之 聲明第1、2項分別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幸仔(以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64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四德(以下逕稱其名)1,816,7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5頁);後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該 2項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幸仔2,999,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四德2,07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 第65頁),因前後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核其所為係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許幸仔、陳四德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1樓、5樓房屋(以下分稱系爭1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 合稱系爭二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邦公司)於98年間,預計於系爭二房屋坐落土 地之鄰地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之「MORE 123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政府97建字第0443 號),委託訴外人仕院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後於施工期間變 更由被告冠勝公司承造施工。系爭二房屋所屬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即陸續發生下沉、傾斜,系 爭二房屋產生裂縫等損害,經許幸仔及其他鄰損戶要求被告 協調處理,被告雖於100年1月3日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工作, 然該公會之鑑定方式與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 手冊(下稱系爭損鄰鑑定手冊)規定不符,且鑑定結果存有 多處不合理、疏漏及偏袒被告誠邦公司之情,原告向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陳情,並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轉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澄清未果,原告遂於10 0年12月26日自行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系爭1樓房屋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為501,285元,系爭5樓 房屋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164,683元;系爭建物之樓梯間 及公共設施之工程性損害修復總費用為220,926元,依原告 所有比例各佔1/10,核算原告每人所受之樓梯間及公共設施 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應為22,092元。又在系爭1樓房屋東 側地面存有長達20公尺之裂縫,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均認為應施作「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補強, 費用計79,360元,然漏未估算地面沉陷較嚴重之西側地面沉 陷補強費用,是依東側地面之補強費用加計所需之「其他雜 項費用」及「稅捐管理費」後,核算系爭1樓房屋西側地面 沉陷之地盤改良費用至少應為96,026元。再系爭二房屋於損 壞修復期間,原告將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預估修復期間為2個月,參酌系爭損鄰鑑定手冊第四章第4 .3.2節租金補助費鑑估標準,租金估算期間應為修復期間加 計2個月,故核算本件租金期間應為4個月;另依當地市場租 金行情,系爭1樓、5樓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3萬元、2萬元, 故核算許幸仔、陳四德所受之租金損害分別為12萬元、8萬 元。次查,系爭二房屋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傾斜所致之工 程性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以所量測之兩 個方向傾斜率1/112、1/135取大者即1/112,依系爭損鄰鑑 定手冊規定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然本件應以其兩方向之 傾斜向量合成之傾斜向量絕對值即1/86,作為計算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之實際傾斜率,始符公允,經重新核算,非工程性 損害賠償百分比應由7.86%調整為18.14%,故系爭二房屋之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為457,469元。再系爭二房屋既發生傾 斜損害情事,於交易市場上之房價當然會受到折損,依市場 交易行情,系爭二房屋之交易行情分別為每坪60萬元、45萬 元,乘上房屋面積均約為38.22坪,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 房屋傾斜核算之非工程性補償率7.86%核算,系爭二房屋之 房價減少價值分別應為1,802,445元(60萬元/坪×38.22坪 ×7.86%)、1,351,841元(45萬元/坪×38.22坪×7.86%) 。綜上,許幸仔就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為2,999,317元(50 1,285元+22,092元+96,026元+12萬元+457,469元+1,80 2,445元),陳四德就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為2,076,085元 (164,683元+22,092元+8萬元+457,469元+1,351,841元 )。 ㈡被告冠勝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建築法令規定,採取防護鄰 近建物傾斜或倒壞等必要措施,致系爭二房屋發生上述損害 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誠邦公司則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依民法 第794條規定或類推該條規定,負有避免鄰地建物損壞之保 護責任,而系爭二房屋發生上述損壞情事既係其委託之被告 冠勝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自應推定為被告誠邦公司有定作或 指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冠勝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7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述 損害。 ㈢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請求權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兩造在被告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之前,實際上連一次協商都沒有,是被告委託鑑定完 成後才申請主管機關依鄰損之相關規定召集鄰房所有權人召 開協調會,時間是在100年8月10日,陳四德是曾代表鄰房出 席主管機關辦理的三次協調會,但原告是在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於101年2月完成鑑定後,始知損害範圍及金額,時效應從 此時起算,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 於協調會之前即已知系爭二房屋因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但 被告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係於100年5月31 日作成,冠勝公司於100年6月7日發函通知各受損戶,若以 此認定原告已確知損害範圍,原告於101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 ,亦未超過2年時效。再各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在處理鄰 損事件的辦法中,都有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受損戶請求列管的 期限,都設在頂樓版勘驗完成日之後,例如宜蘭縣是在頂樓 版勘驗完成日後之30日內,新北市是1個月內,臺北市之前 係規定2個月內,現在則改為勘驗日,此乃因工程界都有同 樣的認定,建築損害通常是在頂樓版澆灌日後大約2至3個月 才會趨於穩定,系爭建案係於99年12月27日頂樓版勘驗完成 ,被告係在100年1月3日申請損害鑑定,理由即應是在頂樓 版未完成前損害仍繼續發生,沒有時效進行的問題,故系爭 建案造成系爭二房屋損害之終了時點,應為頂樓版勘驗完成 日即99年12月27日,以此時間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超過2年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幸仔2,999,3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陳四德2,07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誠邦公司並非系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用,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誠邦公司於系爭建案興 建過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誠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二房屋於69年5月21日即已興建完成,系爭建案於98 年間開工興建時已歷經約29年的時間,在此漫長歲月,系爭 二房屋難免會因歲月風霜之侵蝕、颱風地震之撼動等而老舊 毀損或致房屋傾斜之情形,而訴外人萬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總公司)於97年間,在系爭二房屋旁之○○街00號 旁新建建築工程時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然原告提出之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比對系爭建案施工前原有損害、施工期間 及施工後等新增損害,而未將施工前原有損害予以扣除,自 無法據以研判系爭二房屋之損害究屬原有房屋老舊之損壞或 因系爭建案施工不當所造成,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冠勝 公司賠償損害;且系爭建案之新建施工如確造成原告主張之 損害,何以該棟公寓其他樓層之房屋所有權人均未要求賠償 ? ㈢又被告就系爭建案所致之鄰房損壞,曾於100年1月3日委託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比對萬總公司委託鑑定之施工前 現況鑑定報告,僅認定系爭建案所致系爭1樓房屋及同址B1 之工程性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總計為114,234元,故許幸仔 至多僅得請求114,234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又因陳四德 未同意參與當次鑑定,則陳四德雖與許幸仔委託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然鑑定結果既未扣除原有房屋老舊、毀損、龜 裂及傾斜等損壞,陳四德執此請求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即 無理由。 ㈣再經法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二房屋損害皆可 進行修復,修復後對於原房價的影響不大,損害修繕之合理 工期約1至3個月,雖會造成不便,但不致會影響住戶之一般 居住使用,且系爭二房屋原有傾斜率較系爭建案完成之傾斜 率為大,足認系爭二房屋之傾斜率在被告施工後,非但沒有 繼續擴大向右傾斜,甚且原有傾斜率已獲得減少之改善效果 。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因建物傾斜所致之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損害,及因修復工程性損害存有相當於2個月修復期間 之租金損害,亦未舉證系爭二房屋存有結構安全之虞或房價 減損,況房屋交易價格本屬個人主觀判斷,亦可能因系爭建 案完工而上漲受益,是原告請求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及房價 減損,均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案施工所造成之建物龜裂 等損害,惟系爭二房屋之損害應於系爭建案進行基礎開挖即 地下室開挖過程所造成,而系爭建案之基礎開挖工作係於97 年9月19日開始進行,於98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地下室完工勘 驗,是系爭二房屋所受損害之侵害行為,至遲應發生於00年 0月00日,況兩造於系爭二房屋因系爭建案發生損害後,經 協商多年不成才由被告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許幸 仔於99年4月2日即曾向李彥秀市議員提出陳情,99年4月21 日有進行現場會勘,陳四德於系爭建案建築期間均居住於系 爭5樓房屋,並曾多次前往系爭建案工地拍照錄影,其亦曾 代表其他鄰房參加協調會,於99年4月21日鄰損現場勘驗時 亦在場,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是否因系爭建案受有損害早已 知悉,亦知賠償義務人,故許幸仔在99年4月2日(含當日) 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發生及請求對象,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 當日起算,陳四德的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9年4月21日以前 (含當日)起算,但原告迄至101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許幸仔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四德為系爭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屬與鄰戶雙拼之地上5層建築物。被 告誠邦公司於98年間以起造人名義,於系爭二房屋所○○○ 區○○段○○段○○○○號土地之鄰地即618地號土地上,委託 訴外人仕院公司興建系爭建案房屋,施工期間改由被告冠勝 公司承造施工等情,有系爭二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建案施工告示牌等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14至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 ㈡訴外人萬總公司於97年間,在系爭二房屋旁之○○街00號旁 新建建築工程時,曾於97年3月27日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於97年7月17日作成文號(97) 省土技字第4275號「萬總營造臺北市○○街○○號旁興建建築 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案號:97-0455) 」(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鑑定過程,系爭1樓房屋 之施工前損壞部分,係由訴外人洪小云於97年4月18日代表 會勘(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印刷粗體字編號為1,第1冊 ,附件三,第20頁);陳四德則未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參與會勘(第1次:97年4月3、7 日,第2次:97年4月18、19日,第3次:97年5月2、3日,第 4次:97年5月23、24日),迄至97年6月1日始參與會勘(見 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印刷粗體字編號為1,第1冊,附件三 ,第30頁),有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見外放證據,共6冊 ,其中,3冊印刷粗體字編號為1,另3冊印刷粗體字編號為2 )。 ㈢被告冠勝公司曾於100年1月3日委託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系爭建案施工過程損壞鄰房及安全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0 年5月31日作成文號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區 ○○街○○○○○○○○號港華街107巷1、11-1、12~22(雙 )號及109巷3、5、7號等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 案號:00000000)」(下稱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有該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據,共4冊)。 ㈣陳四德於100年12月26日委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二 房屋及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共用樓梯之全棟公共部分等損壞,並經該公會於101年2月 6日作成文號為(101)北結師鑑字第2417號「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 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㈣、2項鑑定結果及分析,系爭二房屋及系爭建 物雙拼共用樓梯間之建物結構並無立即破壞之虞(見本院卷 ㈠第55頁、鑑定報告第6頁),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外放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誠邦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被告 冠勝公司則為承造人,因冠勝公司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建築法令規定,採取防護鄰近 建物傾斜或倒壞等必要措施,致系爭二房屋發生上述損害而 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7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述損害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 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 爭二房屋是否因系爭建案之施工而受有損害?⒉被告是否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⒊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無 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各為何?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系爭建案之施工造成系爭二房屋受損害,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施工前並未自行委託專業機構就鄰近建築物 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等為 現況鑑定,而主張使用訴外人萬總公司於97年間委託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則系爭建案之 施工是否造成鄰近建築物之損害,被告自應概括承擔。而 依北市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其中就現況鑑定與省土木 技師公會、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等鑑定 結果所為比較而作成之水準測量成果比較表、垂直測量成 果比較表(詳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4-2、附件5-3頁) 所示,各鑑定單位共同施測之水準測量位置H20、H19之高 程位置,皆低於施工前現況鑑定之高程,核算施工前後之 高程差(即沉陷量)約為11公分,可知系爭建案之建造確 實導致系爭二建物發生沉陷11公分之損壞;又共同施測之 垂直測量位置V1之傾斜率,由右傾1/137減少為右傾1/210 ,亦可知系爭建案之建造確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方向由 原方向向反方向變化,依經驗法則,建築物於傾斜(率) 變化過程必會造成原建物發生撓曲現象,以致內部結構樑 、柱、板、牆及基礎之應力重新分配調整,亦可能導致剪 力或張力裂縫等相關損壞;再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亦認定 系爭建案確有造成系爭二房屋之工程性損害(詳鑑定報告 第6、7頁),是堪認系爭建案之施工確實造成系爭二房屋 發生沉陷、傾斜變化等損壞無誤。 ⒉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 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 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 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核建築法第69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 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 ,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 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 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被告冠勝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依前揭建築法規之規 定,於施作系爭建案之過程中即負有施作防止鄰近建物發 生傾斜或倒壞之防護措施之義務,而系爭二房屋既因系爭 建案而發生沉陷量增加及傾斜率變化等相關損害,其復未 舉證證明已就系爭二房屋所屬建築物或其基地曾為適當之 防護,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冠勝公司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 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 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即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 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6號裁判要旨可參。從而,可知民 法第794條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 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 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本件被告 誠邦公司自始即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其就被告 冠勝公司施作系爭建案所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二房屋發生 損害,自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⒌次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 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 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 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 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建案乃地 下3層、地上10層之高樓層建築,且屬深開挖工程,基礎 開挖施工及各樓層逐層建築至完成的龐大重量,確均足以 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房屋),而被告 誠邦公司雖未自行辦理系爭建案之施工前現況鑑定,惟其 向主關機關報開工既係使用訴外人萬總公司所申請辦理之 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其自已明知系爭二房屋所在之建築 物已有傾斜現象(此觀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第35頁即明) ,並明知鄰房受損之可能性較一般建築情形為高,需要更 加注意避免之,然被告誠邦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要求 承攬人冠勝公司為特別之注意及施作防護措施,其有怠於 注意之情形亦甚明確,其定作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誠 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二房屋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是被告誠邦公司辯稱其僅係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⒍又按「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98年1月23增訂之民法第8 00條之1所明文規定。被告誠邦公司雖否認其係系爭建案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係利用該土地建築系爭建案房 屋之土地利用人,且依系爭建案之施工告示牌記載,系爭 建案之開工日期為9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17頁), 系爭建案開始施工時,前開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即 已施行,被告誠邦公司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就其利用系 爭建案坐落土地建造房屋,亦負有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 危險之預防義務甚明。被告誠邦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 人或其承攬人(使用人)已盡其預防義務,系爭建案造成 系爭二房屋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誠邦公司 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⒎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冠勝公司、誠邦公司均應就系爭建 案之施工所造成系爭二房屋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 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為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持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 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損害底定後 起算。再一般房屋鄰損,興建中之建物如結構體已完成, 進行裝修工程時,通常固不會對鄰房造成結構體損害;惟 若該鄰房於興建結構體時已造成損害且未及時加以修復, 則該鄰房有繼續惡化之可能,或僅輕微之地震亦可能會造 成二度損害;且高樓層建築,除基礎開挖足以動搖附近相 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外,各樓層逐層建築完成之龐 大重量亦足以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故 發生鄰損事件之建案,鄰房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於結構體 完成後始能底定,故應以結構體完成為侵權行為終了時, 較符合公平。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二房屋之損害應係於系爭建案進行基礎開 挖即地下室開挖過程所造成,系爭建案之基礎開挖工作係 於97年9月19日開始進行,於98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地下室 完工勘驗,系爭二房屋所受損害之侵害行為至遲應發生於 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云云,惟系爭建案係地 下3層、地上10層之高樓層建築,除基礎開挖足以動搖附 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外,各樓層逐層建築完成 之龐大重量亦足以動搖附近相鄰土地而致損壞鄰地上建物 ,是鄰房損害於建案頂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前應仍無法底 定,此亦為主管機關就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要 求受損戶應於頂樓版勘驗日(最後1次樓版勘驗日或勘驗 完成日後一定期間)提出申請之原因,是建築施工鄰損事 件所造成之損害應在建築物頂樓版完成時始得以確定(底 定)。而查被告提出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見本院卷㈣第 45頁),主管機關係於99年5月26日始完成基礎版勘驗、 99年7月12日完成地下1樓勘驗、99年8月19日完成1樓勘驗 ,是被告辯稱系爭建案於98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地下室完 工勘驗,系爭二房屋所受損害之侵害行為至遲應發生於00 年0月00日云云,即無足採。又許幸仔曾於99年4月2日因 系爭建案造成系爭1樓房屋損害而向李彥秀議員陳情,並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鄰損會勘,陳四德曾參加主管機 關就系爭建案鄰損事件召開之協調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函 及鄰損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至26頁),及 經證人林柏宗到庭結證明確(見同卷第38頁正反面),惟 系爭建案10樓係於99年12月14日經主管機關完成勘驗,頂 樓版勘驗則於99年12月27日完成,可知頂樓版混凝土應於 99年12月間始澆置完成,則依前所述,系爭建案對系爭二 房屋造成之損害係於99年12月間始底定,是原告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始起算,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頁),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 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從 而,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系爭二房屋因系爭建案施工所 造成之損壞,除應賠付技術上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外, 倘系爭二房屋亦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情形,亦應負賠償 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如 下: ⑴工程性損害修復部分: ①依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指出,系爭1樓、5樓房屋 之室內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分別為289,600元、83,800 元,公共樓梯損害修復費用為54,900元,有修復費用估 算詳細表(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㈥)、平面示 意圖及鑑定照片(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㈦)附 卷可佐,雖原告主張北市建築師公會未依現場勘驗情形 及參佐其他鑑定報告,估算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低於 其他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應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為準云云,惟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件鑑定之鑑 定人莊金生已到庭具結後證稱,鑑定上述損害之項目、 數量及費用係其依現場勘驗之實際情形,參考兩造提出 之其他鑑定報告資料,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去判斷多少 數量,要其很精確指出數量是如何加總起來有時有困難 ,因為有些東西是沒有辦法用眼睛看到的部分,是根據 經驗去做判斷,可以說已經相當精準了,現場的照片是 原告帶其去現場一一看過,該測量的也都有經過測量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證明有估價過低或不符市場行情之情形,故認北市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1樓、5樓房屋之室內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分別為289,60 0元、83,800元,就公共樓梯之應有部分之工程性損害 修復費用,則按其與鄰戶雙拼共用樓梯之地上5層之結 構型式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90元( 54,900元÷2÷5)。 ②查系爭二房屋之基礎型式,於有地下室部分為筏式基礎 ,非地下室部分則為獨立基腳之混合設計(見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㈢第64頁),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表-解4.4 -2容許沉陷量規定,獨立基腳之容許總沉陷量為10公分 ,而本件系爭二房屋所在之建築物水準高程,於系爭建 案施工前後已發生11公分以上之差異沉陷,已如前述, ,且已造成基礎構造物發生角變位及龜裂等損壞,對於 結構確已發生影響。又上述差異沉陷已導致系爭二房屋 所在建物與鄰戶雙拼之建築物東側後院地坪產生一寬度 10~15mm裂縫(見北市結構鑑定報告附件(九)第I-1頁 ),參酌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此裂縫鑑定結構安全補強 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一式費用96,026元(含稅,見北市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84頁),核算原告得分別請求結構 安全之地盤改良灌漿修復費用應為9,603元(96,026元 ÷2÷5)。據此,核算原告得分別請求共有部分之應有 部分之工程性損害金額,為公共樓梯及地盤改良灌漿修 復費用之總和15,093元(5,490元+9,603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以15,093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③至原告雖以系爭1樓房屋之前院大理石地坪存有東西向 、南北向之兩裂縫,主張應依上述後院地坪之裂縫修補 方式,先施作地盤改良之低壓灌漿修補,被告應再增加 給付前院地盤改良費用96,026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1 頁)。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院兩裂縫位置,業經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納入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工程性損害修復 費用289,600元,有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繪製之1樓平面 示意圖、照片編號21~23(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㈦ ),並經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詳細表, 評定僅須以項次3「室外地坪損壞修復(大理石)」之 工程項目辦理修復即可(見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㈥ 第附6-1頁),且參以北市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損壞現況 調查紀錄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9(見北市結構鑑定報 告附件㈥第F-3、F-9頁)及各戶損壞賠償費用表及數量 計算(見北市結構鑑定報告附件㈥第G-1頁),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亦認定僅須以項次14「地坪鋪台產大理石( 1.8cm)」之工程項目辦理修復,無須再進行地盤改良 之低壓灌漿方式修復,且證人即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 定人高坤耀亦到庭證稱「…爭建物與工地接攘的西側地 面,經測量水平監測點#19,# 20都有11公分左右的下 陷,原告主張實際上達16公分以上,遠超過安全容許的 上限(4公分),為何未列「地盤改良低壓灌漿」的費 用?)因為西側是緊鄰建案的擋土壁,在建案開挖的過 程中,擋土壁的右側是產生立即的沉陷,沉陷已經穩定 了,並非地基掏空,故認為並不需要再做地盤改良,以 免造成另一次的損害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 7頁反面),故認以大理石地坪修復工作進行修補即足 ,並無再先施以低壓灌漿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採。 ⑵房屋損壞修復期間之租金部分: 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二房屋修復期間,將無法使用收益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依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指 出,住戶於前揭工程性損害修復期間雖有不便,但尚不影 響一般居住使用(見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第6頁),此核 與一般室內裝修,通常係進行局部修繕,僅須挪動部分傢 俱即可,並無舉家搬遷之必要,且應施作之地盤改良低壓 灌漿僅係於雙拼建築物東側之一樓後院地坪進行局部灌漿 修補,非於室內起居空間施作,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自無 影響,故認原告均無因系爭二房屋之修復工程進行而致無 法居住,或有他遷必要而致無法使用收益,並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房 屋於工程性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云云,無足採。 ⑶非工程性補償部分: ①查95年7月修訂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第二章第2.3.3節規定:「鑑定標的物需作傾斜率測量 及水準測量。每一棟結構體至少須對二面互成垂直之牆面 實施傾斜率測量,惟為避免標的物本身牆柱角原有之垂直 度施工誤差影響研判結果,建議以標的物四個角落均實施 測量為原則。」,及參酌同手冊第三章之圖3.3-1「建築 物傾斜率計算示意圖」所示,第三章第3.3.5節「估算標 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下之相關規定,可知施工前 、中或後之鄰房現況鑑定,應對標的物選擇兩互相垂直之 牆面之「牆柱角」實施傾斜率測量,以獲得兩垂直方向之 傾斜率,且為避免原有牆柱角之垂直度施工誤差,原則上 應以標的物之四個「牆柱角」角落均實施兩互相垂直方向 之傾斜率測量,並以施測成果之最大傾斜率作為工程性補 償及非工程性補償與否及費用計算之準據。 ②經查,本件依北市0000000000000街000巷0 0號歷次垂直測量成果比較」表(下稱系爭比較表),可 知被告援引使用之萬總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 年5月29日辦理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僅選擇樓梯正面之一 測點位置施測單一方向V1(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編 號為O之牆柱角位置),並取得傾斜率為右傾1/137之量測 成果(見外放證據,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㈤第附5-3 頁),並未依上開規定選擇兩互相垂直牆面之牆柱角位置 施測其傾斜率;又核系爭比較表記載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及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之施工後現況鑑定成果,兩公會除 於上開同位置施測獲得同一方向之傾斜率,另於系爭二房 屋所屬建築物之南側,即面對系爭建築物之樓梯正門之右 側兩「牆柱角」位置,進行互相垂直方向之傾斜率測量, 取得V2~V5測點測線之傾斜率,足見該兩牆柱角量測兩互 相垂直方向之傾斜率工作,並無客觀上無法達成或難以克 服量測障礙之情事存在,據此,堪認萬總公司原委託辦理 之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斜率量測成果存有量測點位及資料 成果不足之可歸責事由,該點位所在牆柱角於施工前之傾 斜即不得認為係「右傾1/137」,而應以無傾斜視之,且 如前所述,被告應概括承受此不利益。再本件經委託北市 建築師公會辦理現況鑑定,依系爭比較表記載之V1~V5之 傾斜率測量成果,可知V4測點測線之現況傾斜率右傾1/10 7之量值為最大,然該測點測線並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 斜率可供比對,依上述說明,應視V4之施工前之原傾斜率 為0,以進行本件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分析為是。是以X1 、X2分別表示V4之原傾斜率、施工後現況傾斜率右傾1/10 7,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章第3. 3.5節第4條第2項「非工程性補償」下之相關規定:「房 屋傾斜率(Δ/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 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 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 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傾斜率計算式如 下:Δ=建築物傾斜水平位移量,H=建築物現況高度,X =傾斜率=Δ/H,P%=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 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下列五級:第一級(X≦1/200)P% =0,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第二級(1/200 <X≦1/100)P%=20×(X-1/200)×100%,當X=1/100 時,P%=10%。第三級(1/100<X≦1/50)P%=10%+50× (X-1/100)×100%,X=1/50時,P%=60%。第四級(1/ 50<X≦1/40)P%=60%+80×(X-1/50)×100%,X=1/ 40時,P%=100%。第五級(X>1/40)P%=100%」(見外 放證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1、 32頁),進行核算,核算P1為0,P2為4.60%〈20×(1/13 7-1/200)×100%〉,核算系爭二建物之非工程性補償率 為4.60%(即4.60%-0);複參酌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 爭二房屋,依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工園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布修正「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附表一「重建 單價表」(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按系爭建物之總樓層 數5層、構造及裝修類別評定為中級,及所認定重建單價 應為19,960元,及核算系爭二房屋之室內面積皆為126.35 平方公尺、重建價格皆為2,521,946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復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非工程性補償率乘以重建價格之數 值,核算系爭二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皆應為116,010 元(4.60%×2,52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二房屋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各以116,01 0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至被告雖辯稱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之傾 斜方向背向系爭建案所在之基地,且系爭建物之北北西位 置之門牌號碼為港華街107巷21號至25號之基地亦正在施 工建築另一建案(下稱他件建案),亦足導致系爭建物傾 斜損害,故系爭二房屋之傾斜損害與系爭建案無涉云云。 惟查,依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檢附編號為21、22及29之現 況照片及照片位置圖(見外放北市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附件 ㈦),與該報告檢附之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位置示意圖( 見同鑑定報告之附件㈤第附5-1頁)比對,可知系爭建物 鄰近系爭建案之西側室外地坪,明顯存有一約平行系爭建 案建築基地長邊開挖面開裂之裂縫,且於系爭建物之東側 後院室外地坪,亦存有一明顯約平行系爭建案建築基地長 邊開挖面之開裂之裂縫;且依證人高坤耀即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二房屋產生損害之原因有兩點 ,一為西側室外地坪緊鄰系爭建案之立即沉陷,另一為系 爭建物東側後院地坪裂縫產生之滑動面,該滑動面之走向 與北側之他件建案之基地位置是垂直的,不可能係受他件 建案影響產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8頁),且其亦 證述系爭建物東側室外地坪裂縫之存在,表示系爭二房屋 之基地土壤發生一滑動面,致建築物向東南側之地坪裂縫 所在位置方向傾斜,而非向西側之系爭建案基地傾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核與證人洪啟得即台北縣土木 技師公會辦理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之鑑定人到庭證稱,因 系爭建案之基礎開挖施作方式係先施作連續壁後再開挖地 下室,開挖期間一定會造成連續壁壁體變形,相鄰之系爭 建物遂即產生不均勻沉陷,沉陷量通常與標的物距建築基 地之距離成反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頁反面),可知 系爭建物確實因系爭建案基地之地下室開挖構築而發生不 均勻沉陷現象,致系爭建物在鄰近系爭建案基地之西側前 院地坪,因距離較近而發生立即沉陷,地表面產生一平行 於系爭建案建築基地長邊之張力裂縫,且因距離之因素, 導致系爭建物基地土壤產生之沉陷量逐漸減小,致不均勻 沉陷而致潛在滑動面逐漸延升,復因於延升過程受系爭建 物構造物之拘束,致延升至系爭建物外之東側室外地坪面 而開裂,故於鄰近系爭建案之基地西側發生立即沉陷後, 遂向系爭建物之東側室外地坪延伸裂縫傾斜,且延滑動面 向下傾斜為是。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傾斜方向係向 其東側室外地坪之裂縫方向,即向背離系爭建案建築基地 之反方向傾斜,與系爭建案之施工無涉云云,要無足採。 再查系爭建物基地的東、西兩側裂縫方向,乃與系爭建案 之基地長邊開挖構築方向相平行,與基礎工程學之基地開 挖致側向土壤解壓於地表生成一平行方向之裂縫學理相符 ,顯係受系爭建案之基礎開挖施工所致,要與裂縫延生之 垂直方向之他件建案無涉,此亦經證人高坤耀證述無誤, 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害係因他件建案建造所致云 云,並無足採。 ⑷交易價額減損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建案之建造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而致系爭 1樓、5樓房屋分別受有房價損失1,802,445元、1,351,841 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於系爭建案建造施工後 固仍有右傾之情形,然前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已係依其 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而額外估列補償,則系爭 1樓、5樓房屋之房價是否仍受系爭建案所致損害而造成損 失,即非無疑。經查,原告提出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㈣、2項鑑定結果及分析,認系爭二房屋及系爭 建物雙拼共用樓梯間之建物結構並無立即破壞之虞,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二房屋之損害部分係系爭建 案施工所造成,有部分為原房屋已存在之瑕疵,該些瑕疵 均可進行修復,修復後對房價影響不大(見該鑑定報告第 7頁),故認前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應足以填補此部分損 害對房價之影響。又工程上測量建物傾斜率,係工程危害 發生當時作為工程單位衡量有無立即危險或不適合人居住 之判斷依據,係工程上作為扶正工程參考之數據,且房屋 是否受有交易價額之損害,並非單以傾斜率多寡計算其減 損之金額,亦非以受害者之認識為基礎,而是市場客觀之 交易價值的減損,本件系爭建物於系爭建案施工前既已存 有傾斜瑕疵,但對原告之使用價值並無影響,而系爭建案 建築完成後,前開工程性損害經修復,並以非工程性補償 原告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後,即難認仍 有房價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房價 損失,即屬無據。 ⑸綜上,核算許幸仔、陳四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1樓 、5樓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420,703元(289,600元 +15,093元+116,010元)、214,903元(83,800元+15,0 93元+116,01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9 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許幸仔420,703元、陳四德21 4,903元,及均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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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