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5號
原 告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被 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 萬6442元。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357 萬2024元,起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簽發面額297 萬3061元、
發票日96年11月26日、票號364901號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則
訴之聲明第1 項與
第2、3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萬5085元(3,572,024+2,973
,061=6,545,0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45元,扣除已繳3萬
6442元,尚欠2萬9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