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5號 原   告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 萬6442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357 萬2024元,起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簽發面額297 萬3061元、發票日96年11月26日、票號364901號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則訴之聲明第1 項與 第2、3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萬5085元(3,572,024+2,973 ,061=6,545,0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45元,扣除已繳3萬 6442元,尚欠2萬9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