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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 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 票號三六四九0一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零陸拾 壹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 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2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將請求金額減 縮為242 萬5246元,有準備㈢狀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於96年11月26日開立並交付予之履約保證本票債 權存在,因被告否認原告前開聲明之事實,則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中正DC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有變更計畫、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嗣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98年5月及98年7月間,通知原 告辦理追加工程,原告於97年12月24日、98年5月10日及98年7 月31日,函請被告確認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工地主任王岳志亦 已確認追加工程施作項目無誤,原告已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 被告於99年3 月27日,將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中正DC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自應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2萬9410 元。 ㈡另依投標須知第43條第5項、第4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保 留款3%應於交屋完成點交管委會後請款,工程保固期限自管委 會點交完成起算1年,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被告於99年3 月27日已將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保固期於100年3月26 日屆滿。爰依投標須知第4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9萬5836元。 ㈢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 票號:364901,發票日:96年11月26日,金額:297 萬3061元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點交、保固 期間亦已屆滿,被告已無執行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權利。爰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對票號36490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發票日:96年11月 26日,金額:新臺幣297萬3061元)。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及投標須知第1條、第3條第15條、第 23條及第33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業確認無漏估 項目或數量,如再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約定之總價,不得 要求加價。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項目,乃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依圖說、相關消防、水電法令施工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謂有理。 ㈡依投標須知第43條第5 項及請款比例表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 點交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退還1%保留款29萬7306元;於點交 完成後1 年保固期滿,方得請求被告退還2%保留款59萬4612元 。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間辦理公共設施點交時,因包含原告在 內之下包商施工品質多有瑕疵,管委會以瑕疵過多拒絕進行驗 收點交程序,斯時並未進行點交程序。另因原告施工瑕疵,於 100年5月20日發生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導致機械停車設備完 全停擺,原告雖承諾負擔修繕費用,然卻遲不給付修繕費用予 另一承商,致使承商轉向被告求償,管委會亦因機械停車場無 法使用而向被告求償,被告與管委會另約定於101年6月16日辦 理點交,惟原告卻拒絕參加,致點交程序亦未完成,至101年1 2月14日方完成點交。 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時,方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點交程序尚未 完成,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亦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原為2973萬612 元,惟反訴原告 曾辦理建築變更,反訴被告實際施作工程金額僅為2602萬6841 元,應予追減370萬37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和民法第 227條之2第1 項及第5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370 萬3771元。另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0日 晚間發生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導致機械停車設備停擺,停車 位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停車設備而向反訴原告請求賠 償,反訴原告因此給付中正DC管委會48萬元。又反訴被告雖承 諾負擔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費用,卻遲未給付修繕費用予修繕廠 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反訴原告因此給付30 萬9750元,以上合計78萬97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9 萬35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實作數量金額應為3263萬9372元,已 高於契約總價2973萬0612元,反訴原告主張追減工程款,實無 理由。至韋騰公司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10 1年度建字第323號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該 判決確定前,無法確認責任歸屬及實際修繕金額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中正DC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㈡原告曾於96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履 約保證,有本票存根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頁)。 ㈢原告曾以97年12月24日成字000000000號、98年5月10日成字第 000000000號、98年7月31日成字000000000 號備忘錄,請求被 告確認追加工程項目,有前開備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8至20頁)。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89萬5836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卷㈡ 第4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追加工程款是否為15 2萬941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9萬5836元?㈢被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㈣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追減工程款370 萬3771元?㈤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機械停車設備補償款48萬元及修繕費用30萬9750元?茲論 述如後: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52萬9410元部分: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 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 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 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 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 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 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按■總價 承攬數量…。乙方(即原告)已確認無漏估項目或數量,如再 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總價,…」(見本院卷㈠ 第10頁)。是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 圍內,縱有數量之差異,兩造均互不找補,悉按約定之總價結 算報酬。惟系爭契約第7 條另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一經通知乙方(即原 告),乙方不能異議,應配合辦理,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 計算標準增減之,但管理費用不得追加。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 原告為因應工程變更,而施作超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時,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項目單價,應參 照契約單價予以計算;如無契約單價可參時,應由兩造協議之 。是系爭工程如有超出系爭契約範圍之追加工程時,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 ⒉查原告97年12月24日成字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告97年12 月24日追加函文)記載:「主旨:配合建照、消檢…等,追加 增設明細如說明,敬請確認回覆。說明:1.配合建照檢討變修 正如下:①消防安全設備圖審申請變更設計。②B1F-B4F 汽機 車停車場撒水、泡沫變更追加。2.配合消檢之檢討變更如下: ①11F-15F增設緊急求救電話系統。②3F-15FA戶增設感知器。 ③1F-15F排煙室無緊急啟動電源及移報式偵煙感知器。④11F- 15F增設水帶箱。⑤B4F增設綜合消防箱。⑥1F消防箱增設為21 /2"太平龍頭。⑦11F-15F撒水感知頭,增設集熱板。3.配合帷 幕及大理石外牆施工3F-12F陽台排水變更移位。4.1A、1B戶浴 室追加三和一暖風機、冷氣電源移位。5.屋頂水錶牆變更移位 。6.8F-15F,E戶追加陽台燈。7.97.12.10 第一次消防檢查後 之變更追加如下:①汽車升降機間變更為火焰探測器。②地下 室停車位吹加泡沫防護頭。③泡沫頭放射障礙。④1F、RF增設 探測器。⑤機車停車入口增設鐵捲門電源。」另原告98年5月1 0日成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98年5 月10日追加函文) 記載:「主旨:配合使照後之二次變更裝修追加工程,增設項 目如說明,…。說明:1.各戶暖風機安裝工程。2.屋頂花台灑 水工程。3.機械停車專用電錶工程。4.浴室吸頂燈安裝工程。 5.樓梯壁燈安裝工程。6.機車升降機電源工程。7.壹樓公共盤 增設NFB及ELCB工程。8.C、D、E、F戶洗脫烘電源變更工程。9 .B4F -B2F增設照明工程。10.3F-15F梯廳及走廊裝修工程。11 .1F大廳、大樓入口及車道變更裝修工程。12.RF機房增設冷氣 專用電源。」又原告98年7月31日成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告98年7 月31日追加函文)記載:「主旨:改善地下四樓小 房間牆壁水珠問題,如說明。說明:1.B4F 小房間增設壁扇一 案,請確認回覆。」(見本院卷㈡第60、61、62頁),可知原 告曾因系爭工程之變更事宜,發函向被告請求確認追加工程。 嗣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岳志於接獲前開函文後,在原告97年12 月24日追加函文下方記載:「以上只確認現場確有施作之項目 ,其合約責任區分及數量、單價請機電主任審核。王岳志12/3 0」另在原告98年5月10日追加函文下方記載:「以上只確認項 目,請機電主任確認數量及單價。王岳志5/15」,又在原告98 年7月31日追加函文下方記載:「請於8/15前完成。王岳志8/1 0 」(見本院卷㈡第60、61、62頁),且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王岳志證稱:上開簽名確係伊所親自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工程變 更,原告若因此增加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 ⒊次查,本件追加工程金額,經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鑑定結果 認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應追加工程金額為152 萬9410元,有 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表示:「…四、分析…1.依合約書規定本案 為總價承包,需業主有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承攬商才有追 加,是故承攬商成遠公司需有富森公司變更工程承諾書或追加 工程完成相片、新增工程項目時承攬商才能追加,成遠公司提 原證9 之追加工程項目分析二項:⑴是否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 程?⑵其追加工程數量有變更及單價是否正確合理?做成中正 DC大樓追加工程鑑定分析表(如附件R),追加金額為152萬94 10元。」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應得採用。堪認原 告施作系爭契約範圍以外工作,應予追加工程款152 萬941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2 萬9410元,應屬有理。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屬 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鑑定單位既確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需被告有變 更工程承諾書、新增工作項目,且原告需提出追加工程完工相 片,方得辦理追加,鑑定單位卻於被告未曾有變更工程承諾或 新增工作項目之情形下,仍認定系爭工程有追加,顯有矛盾; 另被告工地主任王岳志僅於原告97年12月24日追加函文及98年 5 月10日追加函文記載:「以上只確認項目,請機電王主任確 認數量及單價。」、「請機電王主任確認圖面」、「需在確認 合約有無此項目」,且王岳志亦證稱:「這簽名是代表有做, 是否追加不是我的權限範圍。」足見王岳志並無承認追加工程 之權限;又鑑定期間,原告始終無法檢附相關照片,更無法提 出具體項目、數量,鑑定單位於照片及竣工圖說均有欠缺之情 形下,並未敘明係以何等標準認定原告有無施作及施作之數量 ,卻逕自認定原告有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難謂鑑定報告有 何公信力可言云云。然查,原告為因應工程變更,而施作超出 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且系爭工程應有變更之情,既如前⒈、⒉述。是被告是否提 出變更工程承諾書或原告是否提出追加工程完工相片等文件, 尚非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要件。是鑑定單位僅須依其專 業,鑑定是否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及鑑定追加工程款之合理 性即足,尚無庸審酌兩造是否提出承諾書或照片等文件。是被 告抗辯鑑定單位於未見前開文件、照片或竣工圖說,即認定有 追加工程,顯有矛盾云云,尚非有理。另系爭工程若有工程變 更,因此導致增加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被告即應給 付所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亦如前⒈述。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王岳志有無確認或承認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或價格,均非所 問。則被告以證人王岳志並無確認或承諾追加工程之權限,抗 辯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亦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9萬5836元部分: ⒈依招標須知第43條第3 項約定:「請款比例按照承攬後合約書 內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及富森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水電請款比例表(下稱請款比例表)約定:「實付金額 (97%)」、「公設點交完成退保留款」「1.00%」、「公設點 交完成滿壹年退保留款」「2.00%」(見本院卷第137頁),是 於公設點交完成後,原告得請領1%保留款;點交完成1 年保固 期滿後,得請領2%保留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9年3 月27日點交予中正DC管理委員會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99年3月4日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則稱99年 3 月27日是原來預定點交日期,因管委會以瑕疵過多拒絕進行 驗收點交程序,並未進行驗收點交程序。嗣被告與管委會另於 101年6月16日辦理公設點交初勘,至101 年12月14日方完成點 交等語。經查: ⑴查99年3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四、原3/6 公設點交,管委 會更改日期為3/27。」(見本院卷㈠第21頁),固堪認被告曾 與管委會曾約定於99年3 月27日辦理點交程序,惟未見兩造提 出該日之點交紀錄或管委會同意完成點交之文件,尚難僅依前 開會議記錄即推認系爭工程公設業已完成點交程序。況被告嗣 後復於101 年6月16日與管委會續行辦理點交程序,此有「101 年6 月16日中正DC大樓建築物初勘報告」所附簽到表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91頁)。是系爭工程若於99年3 月27日業已完成公 設點交,應無須再於101年6月16日重新辦理公設點交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公設業於99年3 月27日完成點交云云,尚 非有據。 ⑵次查,依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與中正DC管委會簽訂協議書第2 條記載:「雙方均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同時就本大樓公共設 施及停車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改善、增設等公設,依現 況(包含本大樓前已委託太古華電所作之各項公設檢測報告、 缺失報告等)均已點交予甲方(即管委會)完成。」(見本院 卷㈣第21頁),堪認被告與管委會達成協議,於101 年12月14 日完成點交,是系爭工程公設點交完成日,應為101 年12月14 日。 ⒊系爭工程既於101 年12月14日完成點交,原告應得於完成點交 後即101年12月15日請求1%保留款即29萬8612元(兩造不爭執3 %保留款為89萬5836元×1%/3%=29萬8612元);點交後1年保 固期應於102年12月14日屆滿,原告應得於屆滿次日即102年12 月15日,請求2% 保留款即59萬7224元(3%保留款89萬5836元× 2%/3%=59萬7224元)。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1%保留款29萬8612元及2%保留款59萬7224元,分 別應於101年12月15日及102年12月15日以後方得請求,原告分 別於102年3月5日、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㈢第4 頁、卷㈣第10頁),則被告給付保留 款29萬8612元及保留款59萬7224元,遲延利息應分別自次日即 102年3月6日及103年12月30日起算。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42 萬5246元,計算 如附表1「判斷」「合計」。 ㈢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於簽訂本契約時,應開具與 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本票交予為承攬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 履約保證,於工程結束後,於發放保留款時一併退還乙方(即 原告),如乙方未履行本約規定,甲方得依約抵銷,乙方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應於工程結束後,發放保留款 時一併退還。惟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發放期間有二,其一為公設 點交後,另為保固期滿後,惟原告交付履約保證本票之目的, 在於保證原告之履約責任,而保固期間原告既另保留2%之保留 款,顯見保固期開始前,係以系爭本票履約保證;保固期間, 則由保留款以擔保原告之保固責任。是系爭工程點交公設完成 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⒉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14日完成點交,如前㈡⒉⑵述,原告 履約保證責任於斯時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充作履約保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 ㈣關於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370 萬3771元 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固得變更增減工程數量,並對增 減數量,追加、追減工程款。惟系爭工程係屬總價契約,對於 非因工程變更導致實作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時, 兩造均不得主張追加減工程款,已如前㈠述。查系爭工程並未 因工程變更而有追減工程,此有鑑定報告記載:「…四、分析 …2.依合約總價承攬數量如承攬商有追加工程項目數量,業主 才可能會有追減工程項目數量,富森公司提追減工程各項工項 實作差異:⑴並無哪些工項係因變更設計而減作,⑵依照103/ 7/11鑑定核對記錄雖有變更設計,但富森公司表示合約內工項 並未變更設計亦無追減可言,⑶雖然合約內有些工項係屬標單 詳細表之數量估算差異,但本合約載明係總價承攬即使有施作 與合約數量差異富森公司也無法追減,⑷追減工程款經上述分 析金額應為沒追減。」、「…五、鑑定結論:…(二)…1.富 森公司所提反原證2 之各項實作差異如中正DC大樓追減工程鑑 定分析表所示,並無工項係變更設計而減作,所有工項並未變 更設計,而係屬標單詳細表之數量估算差異。」(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2、13頁)。堪認系爭工程並無減作部分,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370 萬3771元,尚非有理。又反訴 原告固對鑑定單位認定系爭工程並無追減工程款一節有所爭執 ,惟反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既認定定爭工程並無追減工程款,反 訴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應予追減工程款之情事,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反訴原告 並未指明系爭工程於兩造簽訂契約後,發生何項於締約時所不 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訴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難謂有理。 ⒊次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 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 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 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 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因承攬人實作工程金額,超過契約概估報酬金額甚鉅時,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反 訴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低於系爭契約預估數量,故請求追減工 程款。此與前開規定實作數量超過概估金額甚鉅之情形顯屬二 事。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減工程款,容有誤會 ,應屬無理。 ㈤關於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機械停車設備補償款48萬元 及修繕費用21萬10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於100年5月20日晚間發生 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導致機械停車設備停擺,停車位使用人 及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停車設備而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反訴 原告因此給付中正DC管委會48萬元。另反訴被告雖承諾負擔機 械停車設備之修繕費用,卻遲未給付修繕費用予修繕廠商韋騰 公司,反訴原告因此給付30萬9750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78 萬9750元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 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⒉查曾任職中正DC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即證人賴志雄證稱:伊為中 正DC大樓管委會前任總幹事,任期從99年8月到100年7 月,負 責社區公共事務、工程、行政及住戶的協調,大樓地下一樓在 100年5月20日晚上由原告負責施作的白鐵管自來水管幹管管線 脫落,伊隨即把馬達關掉,但是已經整個淹水,那時地下一樓 原來是打算當成機車停車位,當時未開始使用,地下二、三、 四樓住戶都已經開始停車,因為淹水造成地下二、三、四樓消 防系統啟動,社區住戶車子受有損害,淹水造成設備損害部分 由被告公司請韋騰公司修復。當初那個脫落的水管是原告成遠 公司施作的,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的陳老闆、被告富森公司 的王韋程副理都有到場,被告富森公司並因而給付管委會48萬 元補償,管委會當初計算出來住戶的車輛維修及交通費48萬元 ,機器設備維修5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8頁反面、第49頁 )。是依證人賴志雄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由原告 負責施作自來水管曾因管線脫落,造成地下一至四樓淹水,以 致住戶停放車輛及停車設備受有損害。 ⒊次查,系爭工程於發生地下一樓揚水管爆裂後,導致機械停車 設備停擺,反訴原告委由韋騰公司修繕,反訴被告並同意支付 修繕費用等情,業經反訴原告提出經反訴被告簽認之韋騰公司 100年5月27日工程報價單為證:「本維修案實做實算,由成遠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成遠王明順2011.5.27 」(見本 院卷㈡第142 頁),堪認確實係因反訴被告工程瑕疵,致地下 一樓揚水管爆裂,並導致反訴原告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害,自屬 加害給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屬有理。且依反訴 原告與中正DC大樓管委會及明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 )100 年7月5日協議書記載:「…二、依據甲方(即管委會) 要求乙方(即明暘公司)自100年5月20日起至修復日止,應給 付每位車位所有權人每日500 元交通補償費。…三、三方所合 意補償費用合計48萬元,乙方未免損及車位所有權人權益,已 於100 年6月3日要求丙方(即反訴原告)先行代肇事承商成遠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支付20萬元…,剩餘28萬元 於甲方簽定本協議書後,丙方同時以現金支票支付。」(見本 院卷㈡第139 頁)。堪認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除造成反訴原告 前述停車設備修復費用損失外,尚導致反訴原告須賠償中正DC 大樓車位所有權人計48萬元。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械停 車設備補償款48萬元部分,應屬有理。 ⒋再查,反訴原告主張機械停車設備修復費用30萬9750元,雖據 其提出韋騰公司簽收支票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惟 反訴原告委由韋騰公司修復上開停車設備,實際上僅更換馬達 線圈含外殼,並未更換整組馬達等情,業經反訴被告委請訴外 人電機工程技師陳家賢前往現場勘驗確認屬實,有反訴被告所 提經陳家賢確認與現況相符之照片及照片下方註記附於本院10 1年度建字第323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㈠第239至244頁), 且為韋騰公司在該事件中所自認(見該卷㈡第286頁),本院1 01年度建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認定韋騰公司之修繕費用為21萬1 060 元,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自足作為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之依據。故反訴原告就修繕停車設備部分,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1萬106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 ⒌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金額合計為69萬1060元,計算 如附表2「判斷」「合計」。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投標須知第43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42萬5246元,及其中152萬9410元自101年1月10日 起;其中29萬8612元自102年3月6日起;其中59萬7224元自103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69萬1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送達證書在 卷(見本院卷㈢第2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 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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