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昌
被
上訴人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7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920萬768 元〔本訴給付訴訟部分242萬5246元,確認訴訟
本票部
分297萬3061元,
反訴敗訴部分380萬2461元(449 萬3521元-69
萬1060元=380萬2461元),合計920萬768 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合13萬8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