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昌
被
上訴人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4日,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