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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永       吳奎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繼志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集成公司)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鼎公司,富邦集成公司與益鼎公司合稱被告)請求報酬 ,而被告於所簽訂之消防統包工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被告間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被告間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建字第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惠昌,嗣變更為羅守緯,業經 羅守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至6頁、卷㈡第23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三、富邦集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富邦 集成公司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富邦集成公司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益鼎公司承攬業主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 主)華亞園區三廠改建工程,並將其中消防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另加值營業稅78 萬5,000元)委由富邦集成公司施作,嗣富邦集成公司於99 年6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分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1,470萬元(含稅); 並約明工程款請領計價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甲方(即 富邦集成公司)對業主當月施工查驗之項目及數量計價(請 領100%,實領90%,10%為保留款)。原告於99年7月起進場 施作,並於99年12月完成施工,由業主完成檢查,原告並依 約請領90%工程款13,171,368元,另有10%保留款共1,355,36 2元尚未領取。又原告為配合被告及業主需求,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2款約定,辦理二廠擴建消防工程設計追加(下稱 追加部分),並於100年2月完成施作,總計追加工程費用4, 770,483元,尚有2,820,483元尚未領取。惟嗣後富邦集成公 司解散,負責人不知去向,原告乃請求益鼎公司付款,惟遭 益鼎公司以雙方無合約關係而拒付。因富邦集成公司就系爭 工程尚有每期10%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領取,其怠於向益鼎公司請求付款,原告本於對富邦集成 公司之承攬關係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 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施作追加部分之工項,業由富邦集成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陳聖昌簽認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 自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且已施作完畢經業主 驗收,富邦集成公司即應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益鼎公 司雖以陳聖昌僅為富邦集成公司副理,非得對外代表公司 簽名之人或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為由,否認系爭追 加明細表有契約變更追加之效力,惟此顯昧於事實,且不 諳一般多由上包或業主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簽立相關文件確 認即可之工程實務,實務上追加工項係由業主或上包公司 負責人簽認之實例極為罕見,益鼎公司所辯不足採。 ⒉系爭合約關於排煙風管僅為一般鍍鋅材質,嗣因業主要求 需用不鏽鋼材質,原告始將此工項連工帶料交由五權企業 社施作,有該企業社負責人楊麗琴可證,原告確實已施作 相關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益鼎公司雖辯稱被 告間契約之範圍包含請購單及附件「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下稱消防安全設備規範),而 消防安全設備規範已規定排煙風管為不銹鋼材質云云,然 由該請購單並無從看出請購單附件包含消防安全設備規範 ,且該請購單並未蓋有合約騎縫章,自難認益鼎公司之答 辯為真實。 ⒊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均業經業主驗收,業主並已將全部工 程款(含追加部分)給付予益鼎公司,益鼎公司雖提出授 權書暨會議紀錄、契約變更書,辯稱被告間已達成終止契 約合意及現況結算,然富邦集成公司早已倒閉,負責人不 知去向,諸多下包廠商均找不到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後續 工程仍在進行驗收確認,益鼎公司卻能找到富邦集成公司 總經理陳順興於100年10月1日進行結算,且在無相關結算 明細下,居然能結算出金額,顯不合理,故原告否認會議 記錄之真正。被告在下包廠商未經告知及參與下即結算, 明顯有犧牲下包利益而巧取利益及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之疑 。此外,富邦集成公司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承攬益鼎公 司其他三項工程,契約變更書無從看出是屬何項工程之工 程款,且無其他相關發票、請款單可資佐證,無從看出益 鼎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富邦集成公司。另益鼎公司提 出之總結確認單,其上富邦集成公司蓋用之公司小章為方 繼志,非其總經理陳順興,且其金額之計算由何而來無從 得知,且明顯與原來各契約總價差距甚大,況原告當時早 已施作完成,金額豈可能差距如此大,加上其後所附明細 表所蓋之騎縫章與被告間契約及系爭合約所蓋者明顯不同 ,原告否認騎縫章、總結確認單之真正,是益鼎公司提出 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結算完畢,已無任何債務 關係存在。 ⒋又追加變更施作之項目,一般均由承包廠商、上包、統包 商、業主人員會同,由實際承包商提供相關明細進行驗收 請款。系爭工程迄100年12月才由業主全部驗收合格,追 加部分則至101年5月才由益鼎公司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 業主是在101年8月份才將所有的追加款項撥給益鼎公司, 富邦集成公司不可能已與益鼎公司就追加款及保留款做結 算,益鼎公司亦不可能將追加款及保留款付給富邦集成公 司,且富邦集成公司早於100年8月間倒閉,故益鼎公司辯 稱其已給付所有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⒈被告益鼎公司應給付被告富邦集成公司4,175,8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益鼎公司略以: ⒈原告主張代位富邦集成公司向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 追加工程款,自應就其對富邦集成公司有系爭債權,及富 邦集成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負舉證責任。而查,富邦集 成公司於100年7、8月間發生財務問題,並出現支票跳票 之情形,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及確保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之 履行,乃主動與富邦集成公司進行協商,富邦集成公司同 意終止契約並進行結算,有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協商會議 紀錄可證,嗣伊與富邦集成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協議以當 時現況結清,即所有未完成工作及先前應付之工程款全部 結算。又當時被告雙方雖不及詳列、核算所有契約細項及 金額,惟伊為確保自身權益,已先就契約變更追加減部分 要求富邦集成公司清點確認,雙方同意將被告間契約之總 價由原1,570萬元變更為14,090,149元,伊已將全部工程 款給付予富邦集成公司,富邦集成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 款債權。再伊與富邦集成公司既已結清契約關係,則伊嗣 後與業主如何完成結算驗收及請款,與富邦集成公司毫無 關聯,原告主張代位富邦集成公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即 屬無據。 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向富邦集成公司承攬之工程已施作、驗 收完成,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自無從主張其對 富邦集成公司有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原告與富邦集成公司為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應與富 邦集成公司就單價等達成協定始得為之,惟原告提出之系 爭追加明細表僅有富邦集成公司陳聖昌副理之簽名,並無 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式用印,陳聖昌並非依法得對 外代表公司簽名之人,亦非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工程議價及協議,即無足採。再 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頁下方空白處第3點及第4點記載:「 第1、4、12、20、21、23、25、26、27、12為有爭議項目 」、「請依合約條款變更工程之條文辦理」,可知原告與 富邦集成公司就追加工程顯尚存有爭議,原告就追加工程 尚須依合約條文辦理,顯見系爭追加明細表絕非富邦集成 公司與原告協定追加工程之文件,更遑論以其所載之工程 項目、數量及金額計算追加工程款。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因業主要求將排煙風管由原鍍鋅材質變更 為不銹鋼材質施作,其已施作完成,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惟依被告間契約第20條第1款、消防安全設備規 範第2.6 .1條及系爭消防工程報價須知第6點等約定,排 煙風管本即應以不銹鋼材質進行施作,實無辦理工程追加 之問題。縱認富邦集成公司與原告就此部分確有辦理追加 ,基於債之相對性,亦難認富邦集成公司對伊有此部分追 加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⒋又基於債之相對性,主承包商與業主間、主承包商與次承 包商間及次承包商與次次承包商間之契約關係,乃各自獨 立之契約;況業主與伊間契約,係整廠之新建工程,而被 告間契約及系爭合約則僅涉其中之消防工程,而被告間契 約與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範圍相去甚遠,契約內容、計 價方式、付款條件等亦均各異。是原告得否向富邦集成公 司請求工程款,富邦集成公司得否向伊請求工程款,乃繫 諸各自之契約內容及付款約定,實與業主和伊間之契約無 關。原告以業主與伊間契約關係及驗收之情形,主張其得 向伊請求全部工程款實屬無稽。 ⒌退步言,縱富邦集成公司對伊尚有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未 領取,惟伊與富邦集成公司匆忙結算後,於驗收及保固期 間,陸續發生火警系統誤報、設備漏水、消防系統配管及 佈線缺失等瑕疵,伊乃分別委託原告、豐煜水電工程行、 安優國際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已支出1,139,828元,並額 外支出現場監工人員之人事成本765,500元,合計支出修 繕費用共計1,905,328元;嗣伊再委託豐煜水電工程行進 行修繕而支出費用144,900元,加計前述已支出之修繕費 用1,905,328元,伊就系爭工程已發生之瑕疵支出修繕費 用已達2,050,228元,伊爰依法主張抵銷;更甚者,系爭 工程迄今仍有相當多的瑕疵,業主甚至要求伊須延長保固 期間,富邦集成公司對伊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 雖稱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設備」之問題云云,惟該諸多瑕 疵多係因火警迴路施工品質嚴重不良所致,且觀之伊提出 之修繕工程契約資料,其工程日報表或派工單記載之工作 內容均係消防系統之查線、查修或檢修等,益證系爭工程 相關瑕疵之修繕均係系統安裝施工不良所致,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集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9日簽訂消防統包工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 由富邦集成公司以總價1,570萬元(另加值營業稅78萬5,000 元)向益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則於99年6月30日與富 邦集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470萬元( 含稅)向富邦集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計價辦法依富邦集成公司對業主當月施工查驗之項目 及數量計價(請領100%,實領90%,10%為保留款),有被告 間契約、決標單、報價單、報價須知、廠商技術澄清會議紀 錄及消防工程系統分包介面表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10至168頁、士林地院卷第29至38頁)。 ㈡益鼎公司向業主承攬之穩懋華亞園區三廠新建工程,經業主 於101年4月1日完成工程驗收及結算作業,已進入工程保固 階段,業主就本工程共計七次付款,分別於99年6月18日、9 9年12月31日、100年3月4日、100年6月10日、100年12月16 日、101年7月6日、101年10月5日完成全部付款等情,有穩 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101穩懋字第8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 ㈢系爭工程戶外排風管部分係以不銹鋼材質施作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五權企業社風管材料出廠證明、報價單、 品質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卷㈠第36至41頁)。 ㈣業主所有之華亞園區三廠改建工程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業經桃園消防局現場抽驗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有該局99年12月29日桃消預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8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曾先後辦理計價結算7次,合計14,090,149 元(未稅,含稅為14,794,657元,如附表一),已由富邦集 成公司開立發票向益鼎公司請款,益鼎公司並已先後匯款共 14,794,657元至富邦集成公司銀行帳戶,有統一發票、工程 計價/結算單、營造綜合保險單及臺灣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49頁、士林地院卷第95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堪信屬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富邦集成公司因系爭工程尚積欠其工程款1,355,36 2元,及追加部分工程款2,820,483元,合計4,175,845元, 因富邦集成公司怠於向益鼎公司請求被告間契約之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益鼎公司給付4,1 75,845元予富邦集成公司,並由其收受等語。益鼎公司則否 認富邦集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亦否認原告對富邦集成 公司有系爭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有無系爭債權?㈡富邦集成公司對益鼎 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如有,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有無系爭債權? ⒈查益鼎公司向業主承攬之華亞園區三廠改建工程業已完成 工程驗收及結算作業,且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於99年12月間即經桃園消防局現場抽驗 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等情,已詳述如前,且益 鼎公司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亦自承系爭消防工程 於100年8月24日已完工(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是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應堪認定。又益鼎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 由富邦集成公司承攬,富邦集成公司復將之交由原告承攬 ,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應堪採信。又原告 係以工程總價1,470萬元(含稅)向富邦集成公司分包系 爭工程,工程款請領計價則係以富邦集成公司對業主當月 施工查驗之項目及數量計價,請領100%、實領90%,10%為 保留款(詳如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而原告主張其已請 領90%工程款13,171,368元,尚有10%保留款共1,355,362 元未領取,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士院地院卷第10 頁),富邦集成公司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至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應否扣瑕疵修補 費用及賠償損害,乃富邦集成公司之權利,富邦集成公司 既未提出答辯及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應扣工程款之 情形。是益鼎公司辯稱原告未舉證其應施作之工程已施作 、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已完成修繕,自無從主張其 對富邦集成公司之債權存在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堪認 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就原系爭工程尚有1,355,362元工程 款債權無誤。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配合被告及業主需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辦理二廠 擴建消防工程追加部分,並於100年2月完成施作,總計追 加工程費4,770,483元,尚有2,820,483元未領取等情,既 經益鼎公司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之。 ⒊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得對本工程變更計劃及 增減工程數量,因之增減之價格,甲、乙雙方按本約所訂 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並訂定合 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若 圖面有變更設計,須辦理追加減帳時,需依甲方業主指示 並經甲方工地主任簽立工程追加減帳確認單確認準予辦理 追加減帳,乙方方可辦理追加減帳。…所有工程變更, 乙方皆應於驗收前結算完成且乙方之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須 待甲方與業主議價及訂約後方可計價。」(見士院地院卷 第31頁)。又原告主張富邦集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追 加系爭追加明細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二),其已 全部施作完成,係以系爭追加明細表、報價單等為證(見 士院地院卷第39至57頁),及引用證人陳聖昌於本院之證 述為據,而查系爭追加明細表確實經陳聖昌簽名,且系爭 追加明細表所載「⒈第3、5、6、7、8、10、11、15、17 、13、16、18、19、24項共14項已向益鼎辦理第一次追加 」,係表示原告已施作完成該些項目,並由陳聖昌將這幾 項的追加單送給益鼎公司審核,已向益鼎公司辦理第一次 追加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集成公司工務部副理、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陳聖昌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 反面至116頁),堪信屬實。至系爭追加明細表另記載「 ⒉第9、14、22項確定無此項追加項目。⒊第1、2、4、12 、20、21、23、25、26、27、12為有爭議項目。⒋請依合 約條款變更工程之條文辦理」等語,證人陳聖昌已證稱: 「(問:就上開明細表附註第3點,第1.2.4.12.20.21.23 .25.26.27.12為有爭議項目,此部分註記意思為何?)就 是是否可以辦理追加我本人沒有辦法確定。」、「(問: 原告複代理人此部分有爭議項目,你後續如何處理?)一 樣寫追加單給業主,依合約有壹條是必須富邦集成股份有 限公司向業主申請到追加,原告這邊就可以辦追加。」、 「(問:此部分有爭議項目原告有無施作完成?)都有, 因為已施作完以後辦理追加,才有這張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反面),固足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系 爭追加明細表中之第1、2、4、12、20、21、23、25、26 、27等項目,並經富邦集成公司工地主任簽立工程追加減 帳確認單確認,惟是否屬得向富邦集成公司辦理追加部分 尚有爭議,證人陳聖昌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證明富邦 集成公司已向益鼎公司申請到追加款,自無法證明原告對 富邦集成公司有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是堪認原告對富邦 集成公司僅有系爭追加明細表所列第3、5、6、7、8、10 、11、15、17、13、16、18、19、24項等14項之追加工程 款,合計1,800,804元(未稅,如附表二);又原告既自 承已自富邦集成公司已領得追加工程款195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29頁),自難認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尚有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債權。 ⒋綜上,堪認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尚有1,355, 362元工程款債權。 ㈡富邦集成公司對益鼎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如有,金額 為何? ⒈查益鼎公司所辯其與富邦集成公司於100年8月間已協議終 止契約,並協議以當時現況結清,雙方同意將被告間契約 之總價由原1,570萬元變更為14,090,149元,其已將全部 工程款給付予富邦集成公司,富邦集成公司對其已無任何 工程款債權等情,既經原告堅決否認,益鼎公司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曾先後辦理計價結算7次,合 計工程款14,090,149元(未稅,含稅為14,794,657元), 而富邦集成公司於100年7、8月間發生財務問題,亦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富邦集成公司對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 是否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即在被告於100 年8月以後是否已辦理結算?經查,富邦集成公司總經理 陳順興曾於100年8月間,授權證人陳聖昌與益鼎公司辦理 被告間契約之解約事宜,陳聖昌因而參加100年8月19日與 益鼎公司及協力廠商會議,並與益鼎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以 終止被告間契約,且以當月為終止合約的基準點,以當月 (按即100年8月)結算的總金額做為終止合約的依據等情 ,業據證人陳聖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8 頁),並有授權書、會議紀錄、契約變更書、承包商契約 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彙總表、契約變更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見士林地院卷第92至94頁反面)。又益鼎公司主張其 於10 0年8月24日與富邦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結清一 節,除提出前揭契約變更書外,並提出總結確認單及結算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至34頁)。雖原告否認被告 已辦理結清,然查證人陳聖昌與益鼎公司所簽契約變更書 (見士林地院卷第93、94頁)之日期為100年8月24日,與 益鼎公司提出之總結確認單所載日期相符,且總結確認單 上所蓋之富邦集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陳聖昌於契約變更 書上所蓋之大小章印文相符,亦與被告間契約上之大小章 印文相符,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當庭勘驗總結確認單 原本與被告間契約原本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83頁),且 契約變更書及結算明細表同有富邦集成公司之騎縫章,原 告復未無法舉證證明總結確認單非富邦集成公司所出具, 是堪認總結確認單、結算明細表與契約變更書均係富邦集 成公司所簽認無誤。從而,堪認益鼎公司所稱其與富邦集 成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已辦理契約終止及結清等情,應屬 實在而可採信。 ⒊又依證人陳聖昌到庭所證述,是以當月(按即100年8月) 結算的總金額做為終止合約的依據,當時是以富邦集成公 司已經向益鼎工程公司計價完成的部分做為終止合約的計 算基準,應該是有開立發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8頁),參以契約變更書載明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14,090, 149元,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同意以14,090,149元(未稅) 結清契約關係,而依前所述,益鼎公司已先後匯款共14,7 94,657元至富邦集成公司銀行帳戶,堪認益鼎公司已將被 告間結算之工程款全數付清。再衡以富邦集成公司於100 年8月間既已發生財務問題(證人陳聖昌證稱富邦集成公 司於100年8月初無法發薪水,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 就系爭工程雖尚有保留款尚未領取,惟系爭工程既尚未進 行驗收結算,且有保固期間應辦理之保固事務,其已無法 (能力)辦理後續工程事務,因而同意以當時之現況與益 鼎公司辦理結清,並同意益鼎公司提出之追減項目扣款, 應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之運作,且被告既已實際辦理結算, 益鼎公司已付清結算之工程款,自難認富邦集成公司對益 鼎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 ⒋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戶外排煙風管」係因被告 及業主要求而變更為不鏽鋼材質,益鼎公司應追加給付工 程款云云,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戶 外排煙風管」是否已辦理工程追加,實應探究被告間契約 之約定,要與原告與富邦集成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無關。而 查,被告間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包含下列附 件,該等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①甲方請購單及其附件 …」(見本院卷㈣第27頁),益鼎公司請購單附件「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規範」第2.6.1條規定 :「除另有規定者外,所有風管之鐵皮除戶外採不銹鋼鐵 皮其他戶內均為鍍鋅鐵皮,其規格須符合當地標準,並須 送樣品交總顧問及業主核准後方能施工…。」(見本院卷 ㈣第85頁反面),益鼎公司系爭消防工程報價須知第6點 復規定: 「發包文件中之工程圖說、工程規範、標單及 施工規範均為合約之附件,具有同等效力…6.2穩懋半導 體FAB3廠擴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㈠第93頁 ),堪認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係被告間契約之附件無誤,富 邦集成公司有依消防安全設備規範施工之義務。從而,富 邦集成公司就戶外排煙風管本即應以不銹鋼材質進行施作 ,無要求益鼎公司辦理工程追加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益 鼎公司應追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富邦集成公司,要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固尚有工程款債權,惟富邦 集成公司對益鼎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原告主張代位富邦集 成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被告間契約關係,代位富 邦集成公司向益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4,175,8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其收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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