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永
吳奎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繼志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集成公司)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鼎公司,富邦集成公司與益鼎公司合稱被告)請求
報酬
,而被告於所簽訂之消防統包工程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被告間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被告間契約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建字第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惠昌,
嗣變更為羅守緯,業經
羅守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至6頁、卷㈡第23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三、富邦集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富邦
集成公司為
一造辯論判決。
四、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富邦集成公司自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變更為「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位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益鼎公司承攬業主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
主)華亞園區三廠改建工程,並將其中消防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另加值
營業稅78
萬5,000元)委由富邦集成公司施作,嗣富邦集成公司於99
年6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分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分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1,470萬元(含稅);
並約明工程款請領計價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甲方(即
富邦集成公司)對業主當月施工查驗之項目及數量計價(請
領100%,實領90%,10%為保留款)。原告於99年7月起進場
施作,並於99年12月完成施工,由業主完成檢查,原告並依
約請領90%工程款13,171,368元,另有10%保留款共1,355,36
2元尚未領取。又原告為配合被告及業主需求,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2款約定,辦理二廠擴建消防工程設計追加(下稱
追加部分),並於100年2月完成施作,總計追加工程費用4,
770,483元,尚有2,820,483元尚未領取。
惟嗣後富邦集成公
司解散,負責人不知去向,原告
乃請求益鼎公司付款,惟遭
益鼎公司以雙方無合約關係而拒付。因富邦集成公司就系爭
工程尚有每期10%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
債權)尚
未領取,其怠於向益鼎公司請求付款,原告本於對富邦集成
公司之承攬關係
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
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施作追加部分之工項,業由富邦集成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陳聖昌簽認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
自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且已施作完畢經業主
驗收,富邦集成公司即應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益鼎公
司雖以陳聖昌僅為富邦集成公司副理,非得對外代表公司
簽名之人或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為由,否認系爭追
加明細表有契約變更追加之效力,惟此顯昧於事實,且不
諳一般多由上包或業主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簽立相關文件確
認即可之工程實務,實務上追加工項係由業主或上包公司
負責人簽認之實例極為罕見,益鼎公司所辯不足採。
⒉系爭合約關於排煙風管僅為一般鍍鋅材質,嗣因業主要求
需用不鏽鋼材質,原告始將此工項連工帶料交由五權企業
社施作,有該企業社負責人楊麗琴
可證,原告確實已施作
相關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益鼎公司雖辯稱被
告間契約之範圍包含請購單及附件「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下稱消防安全設備規範),而
消防安全設備規範已規定排煙風管為不銹鋼材質
云云,然
由該請購單並無從看出請購單附件包含消防安全設備規範
,且該請購單並未蓋有合約騎縫章,自
難認益鼎公司之答
辯為真實。
⒊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均業經業主驗收,業主並已將全部工
程款(含追加部分)給付予益鼎公司,益鼎公司雖提出授
權書
暨會議紀錄、契約變更書,辯稱被告間已達成終止契
約合意及現況結算,然富邦集成公司早已倒閉,負責人不
知去向,諸多下包廠商均找不到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後續
工程仍在進行驗收確認,益鼎公司卻能找到富邦集成公司
總經理陳順興於100年10月1日進行結算,且在無相關結算
明細下,居然能結算出金額,顯不合理,故原告否認會議
記錄之真正。被告在下包廠商未經告知及參與下即結算,
明
顯有犧牲下包利益而巧取利益及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之疑
。此外,富邦集成公司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承攬益鼎公
司其他三項工程,契約變更書無從看出是屬何項工程之工
程款,且無其他相關發票、請款單
可資佐證,無從看出益
鼎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富邦集成公司。另益鼎公司提
出之總結確認單,其上富邦集成公司蓋用之公司小章為方
繼志,非其總經理陳順興,且其金額之計算由何而來無從
得知,且明顯與原來各契約總價差距甚大,況原告當時早
已施作完成,金額豈可能差距如此大,加上其後所附明細
表所蓋之騎縫章與被告間契約及系爭合約所蓋者明顯不同
,原告否認騎縫章、總結確認單之真正,是益鼎公司提出
之
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結算完畢,已無任何債務
關係存在。
⒋又追加變更施作之項目,一般均由承包廠商、上包、統包
商、業主人員會同,由實際承包商提供相關明細進行驗收
請款。系爭工程
迄100年12月才由業主全部驗收合格,追
加部分則至101年5月才由益鼎公司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
業主是在101年8月份才將所有的追加款項撥給益鼎公司,
富邦集成公司不可能已與益鼎公司就追加款及保留款做結
算,益鼎公司亦不可能將追加款及保留款付給富邦集成公
司,且富邦集成公司早於100年8月間倒閉,故益鼎公司辯
稱其已給付所有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
並聲明:⒈被告益鼎公司應給付被告富邦集成公司4,175,8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⒉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益鼎公司
略以:
⒈原告主張代位富邦集成公司向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
追加工程款,自應就其對富邦集成公司有系爭債權,及富
邦集成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負
舉證責任。而查,富邦集
成公司於100年7、8月間發生財務問題,並出現支票跳票
之情形,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及確保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之
履行,乃主動與富邦集成公司進行協商,富邦集成公司同
意終止契約並進行結算,有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協商會議
紀錄可證,嗣伊與富邦集成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協議以當
時現況結清,即所有未完成工作及先前應付之工程款全部
結算。又當時被告雙方雖不及詳列、核算所有契約細項及
金額,惟伊為確保自身權益,已先就契約變更追加減部分
要求富邦集成公司清點確認,雙方同意將被告間契約之總
價由原1,570萬元變更為14,090,149元,伊已將全部工程
款給付予富邦集成公司,富邦集成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工程
款債權。再伊與富邦集成公司既已結清契約關係,則伊嗣
後與業主如何完成結算驗收及請款,與富邦集成公司毫無
關聯,原告主張代位富邦集成公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即
屬無據。
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向富邦集成公司承攬之工程已施作、驗
收完成,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自無從主張其對
富邦集成公司有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原告與富邦集成公司為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應與富
邦集成公司就單價等達成協定始得為之,惟原告提出之系
爭追加明細表僅有富邦集成公司陳聖昌副理之簽名,並無
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式用印,陳聖昌並非依法得對
外代表公司簽名之人,亦非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工程議價及協議,即無足採。再
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頁下方空白處第3點及第4點記載:「
第1、4、12、20、21、23、25、26、27、12為有爭議項目
」、「請依合約條款變更工程之條文辦理」,可知原告與
富邦集成公司就追加工程顯尚存有爭議,原告就追加工程
尚須依合約條文辦理,顯見系爭追加明細表絕非富邦集成
公司與原告協定追加工程之文件,更遑論以其
所載之工程
項目、數量及金額計算追加工程款。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因業主要求將排煙風管由原鍍鋅材質變更
為不銹鋼材質施作,其已施作完成,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惟依被告間契約第20條第1款、消防安全設備規
範第2.6 .1條及系爭消防工程報價須知第6點等約定,排
煙風管本即應以不銹鋼材質進行施作,實無辦理工程追加
之問題。縱認富邦集成公司與原告就此部分確有辦理追加
,基於債之相對性,亦難認富邦集成公司對伊有此部分追
加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⒋又基於債之相對性,主承包商與業主間、主承包商與次承
包商間及次承包商與次次承包商間之契約關係,乃各自獨
立之契約;況業主與伊間契約,係整廠之新建工程,而被
告間契約及系爭合約則僅涉其中之消防工程,而被告間契
約與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範圍相去甚遠,契約內容、計
價方式、付款條件等亦均各異。是原告得否向富邦集成公
司請求工程款,富邦集成公司得否向伊請求工程款,乃繫
諸各自之契約內容及付款約定,實與業主和伊間之契約無
關。原告以業主與伊間契約關係及驗收之情形,主張其得
向伊請求全部工程款實屬無稽。
⒌退步言,縱富邦集成公司對伊尚有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未
領取,惟伊與富邦集成公司匆忙結算後,於驗收及保固
期
間,陸續發生火警系統誤報、設備漏水、消防系統配管及
佈線缺失等瑕疵,伊乃分別委託原告、豐煜水電工程行、
安優國際有限公司進行修繕,已支出1,139,828元,並額
外支出現場監工人員之人事成本765,500元,合計支出修
繕費用共計1,905,328元;嗣伊再委託豐煜水電工程行進
行修繕而支出費用144,900元,加計前述已支出之修繕費
用1,905,328元,伊就系爭工程已發生之瑕疵支出修繕費
用已達2,050,228元,伊爰依法主張抵銷;更甚者,系爭
工程迄今仍有相當多的瑕疵,業主甚至要求伊須延長保固
期間,富邦集成公司對伊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
雖稱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設備」之問題云云,惟該諸多瑕
疵多係因火警迴路施工品質嚴重不良所致,且觀之伊提出
之修繕工程契約資料,其工程日報表或派工單記載之工作
內容均係消防系統之查線、查修或檢修等,益證系爭工程
相關瑕疵之修繕均係系統安裝施工不良所致,原告主張與
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⒍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集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9日簽訂消防統包工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
由富邦集成公司以總價1,570萬元(另加值營業稅78萬5,000
元)向益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則於99年6月30日與富
邦集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470萬元(
含稅)向富邦集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計價辦法依富邦集成公司對業主當月施工查驗之項目
及數量計價(請領100%,實領90%,10%為保留款),有被告
間契約、決標單、報價單、報價須知、廠商技術澄清會議紀
錄及消防工程系統分包介面表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10至168頁、士林地院卷第29至38頁)。
㈡益鼎公司向業主承攬之穩懋華亞園區三廠新建工程,經業主
於101年4月1日完成工程驗收及結算作業,已進入工程保固
階段,業主就本工程共計七次付款,分別於99年6月18日、9
9年12月31日、100年3月4日、100年6月10日、100年12月16
日、101年7月6日、101年10月5日完成全部付款
等情,有穩
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101穩懋字第8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
㈢系爭工程戶外排風管部分係以不銹鋼材質施作之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五權企業社風管材料出廠證明、報價單、
品質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卷㈠第36至41頁)。
㈣業主所有之華亞園區三廠改建工程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業經桃園消防局現場抽驗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有該局99年12月29日桃消預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8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曾先後辦理計價結算7次,合計14,090,149
元(未稅,含稅為14,794,657元,如附表一),已由富邦集
成公司開立發票向益鼎公司請款,益鼎公司並已先後匯款共
14,794,657元至富邦集成公司銀行帳戶,有統一發票、工程
計價/結算單、營造綜合保險單及臺灣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至49頁、士林地院卷第95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
堪信屬實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富邦集成公司因系爭工程尚積欠其工程款1,355,36
2元,及追加部分工程款2,820,483元,合計4,175,845元,
因富邦集成公司怠於向益鼎公司請求被告間契約之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益鼎公司給付4,1
75,845元予富邦集成公司,並由其收受等語。益鼎公司則否
認富邦集成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亦否認原告對富邦集成
公司有系爭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
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有無系爭債權?㈡富邦集成公司對益鼎
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如有,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有無系爭債權?
⒈查益鼎公司向業主承攬之華亞園區三廠改建工程業已完成
工程驗收及結算作業,且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於99年12月間即經桃園消防局現場抽驗
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等情,已詳述如前,且益
鼎公司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亦
自承系爭消防工程
於100年8月24日已完工(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是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應
堪認定。又益鼎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
由富邦集成公司承攬,富邦集成公司復將之交由原告承攬
,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
一節,
應堪採信。又原告
係以工程總價1,470萬元(含稅)向富邦集成公司分包系
爭工程,工程款請領計價則係以富邦集成公司對業主當月
施工查驗之項目及數量計價,請領100%、實領90%,10%為
保留款(詳如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而原告主張其已請
領90%工程款13,171,368元,尚有10%保留款共1,355,362
元未領取,
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士院地院卷第10
頁),富邦集成公司並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至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應否扣瑕疵修補
費用及賠償損害,乃富邦集成公司之權利,富邦集成公司
既未提出答辯及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應扣工程款之
情形。是益鼎公司辯稱原告未舉證其應施作之工程已施作
、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已完成修繕,自無從主張其
對富邦集成公司之債權存在云云,
要無足採。從而,堪認
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就原系爭工程尚有1,355,362元工程
款債權無誤。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配合被告及業主需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辦理二廠
擴建消防工程追加部分,並於100年2月完成施作,總計追
加工程費4,770,483元,尚有2,820,483元未領取等情,既
經益鼎公司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之。
⒊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得對本工程變更計劃及
增減工程數量,因之增減之價格,甲、乙雙方按
本約所訂
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並訂定合
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若
圖面有變更設計,須辦理追加減帳時,需依甲方業主指示
並經甲方工地主任簽立工程追加減帳確認單確認準予辦理
追加減帳,乙方方可辦理追加減帳。…所有工程變更,
乙方皆應於驗收前結算完成且乙方之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須
待甲方與業主議價及訂約後方可計價。」(見士院地院卷
第31頁)。又原告主張富邦集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追
加系爭追加明細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二),其已
全部施作完成,係以系爭追加明細表、報價單等為證(見
士院地院卷第39至57頁),及引用證人陳聖昌於本院之證
述為據,而查系爭追加明細表確實經陳聖昌簽名,且系爭
追加明細表所載「⒈第3、5、6、7、8、10、11、15、17
、13、16、18、19、24項共14項已向益鼎辦理第一次追加
」,係表示原告已施作完成該些項目,並由陳聖昌將這幾
項的追加單送給益鼎公司審核,已向益鼎公司辦理第一次
追加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集成公司工務部副理、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陳聖昌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
反面至116頁),堪信屬實。至系爭追加明細表另記載「
⒉第9、14、22項確定無此項追加項目。⒊第1、2、4、12
、20、21、23、25、26、27、12為有爭議項目。⒋請依合
約條款變更工程之條文辦理」等語,證人陳聖昌已證稱:
「(問:就上開明細表附註第3點,第1.2.4.12.20.21.23
.25.26.27.12為有爭議項目,此部分註記意思為何?)就
是是否可以辦理追加我本人沒有辦法確定。」、「(問:
原告複代理人此部分有爭議項目,你後續如何處理?)一
樣寫追加單給業主,依合約有壹條是必須富邦集成股份有
限公司向業主申請到追加,原告這邊就可以辦追加。」、
「(問:此部分有爭議項目原告有無施作完成?)都有,
因為已施作完以後辦理追加,才有這張明細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反面),固足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系
爭追加明細表中之第1、2、4、12、20、21、23、25、26
、27等項目,並經富邦集成公司工地主任簽立工程追加減
帳確認單確認,惟是否屬得向富邦集成公司辦理追加部分
尚有爭議,證人陳聖昌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證明富邦
集成公司已向益鼎公司申請到追加款,自無法證明原告對
富邦集成公司有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是堪認原告對富邦
集成公司僅有系爭追加明細表所列第3、5、6、7、8、10
、11、15、17、13、16、18、19、24項等14項之追加工程
款,合計1,800,804元(未稅,如附表二);又原告既自
承已自富邦集成公司已領得追加工程款195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29頁),自難認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尚有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債權。
⒋綜上,堪認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尚有1,355,
362元工程款債權。
㈡富邦集成公司對益鼎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如有,金額
為何?
⒈查益鼎公司所辯其與富邦集成公司於100年8月間已協議終
止契約,並協議以當時現況結清,雙方同意將被告間契約
之總價由原1,570萬元變更為14,090,149元,其已將全部
工程款給付予富邦集成公司,富邦集成公司對其已無任何
工程款債權等情,既經原告堅決否認,益鼎公司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曾先後辦理計價結算7次,合
計工程款14,090,149元(未稅,含稅為14,794,657元),
而富邦集成公司於100年7、8月間發生財務問題,亦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富邦集成公司對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
是否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即在被告於100
年8月以後是否已辦理結算?經查,富邦集成公司總經理
陳順興曾於100年8月間,授權證人陳聖昌與益鼎公司辦理
被告間契約之解約事宜,陳聖昌因而參加100年8月19日與
益鼎公司及協力廠商會議,並與益鼎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以
終止被告間契約,且以當月為終止合約的基準點,以當月
(按即100年8月)結算的總金額做為終止合約的依據等情
,業據證人陳聖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8
頁),並有授權書、會議紀錄、契約變更書、承包商契約
變更申請書、契約變更彙總表、契約變更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見士林地院卷第92至94頁反面)。又益鼎公司主張其
於10 0年8月24日與富邦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結清一
節,除提出前揭契約變更書外,並提出總結確認單及結算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至34頁)。雖原告否認被告
已辦理結清,然查證人陳聖昌與益鼎公司所簽契約變更書
(見士林地院卷第93、94頁)之日期為100年8月24日,與
益鼎公司提出之總結確認單所載日期相符,且總結確認單
上所蓋之富邦集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陳聖昌於契約變更
書上所蓋之大小章印文相符,亦與被告間契約上之大小章
印文相符,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當庭
勘驗總結確認單
原本與被告間契約原本無誤(見本院卷㈣第183頁),且
契約變更書及結算明細表同有富邦集成公司之騎縫章,原
告復未無法舉證證明總結確認單非富邦集成公司所出具,
是堪認總結確認單、結算明細表與契約變更書均係富邦集
成公司所簽認無誤。從而,堪認益鼎公司
所稱其與富邦集
成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已辦理契約終止及結清等情,應屬
實在而可採信。
⒊又依證人陳聖昌到庭所證述,
是以當月(按即100年8月)
結算的總金額做為終止合約的依據,當時是以富邦集成公
司已經向益鼎工程公司計價完成的部分做為終止合約的計
算基準,應該是有開立發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8頁),參以契約變更書載明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14,090,
149元,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同意以14,090,149元(未稅)
結清契約關係,而依前所述,益鼎公司已先後匯款共14,7
94,657元至富邦集成公司銀行帳戶,堪認益鼎公司已將被
告間結算之工程款全數付清。再衡以富邦集成公司於100
年8月間既已發生財務問題(證人陳聖昌證稱富邦集成公
司於100年8月初無法發薪水,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
就系爭工程雖尚有保留款尚未領取,惟系爭工程既尚未進
行驗收結算,且有保固期間應辦理之保固事務,其已無法
(能力)辦理後續工程事務,因而同意以當時之現況與益
鼎公司辦理結清,並同意益鼎公司提出之追減項目扣款,
應符合一般工程實務之運作,且被告既已實際辦理結算,
益鼎公司已付清結算之工程款,自難認富邦集成公司對益
鼎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
⒋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戶外排煙風管」係因被告
及業主要求而變更為不鏽鋼材質,益鼎公司應追加給付工
程款云云,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戶
外排煙風管」是否已辦理工程追加,實應探究被告間契約
之約定,要與原告與富邦集成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無關。而
查,被告間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包含下列附
件,該等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①甲方請購單及其附件
…」(見本院卷㈣第27頁),益鼎公司請購單附件「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規範」第2.6.1條規定
:「除另有規定者外,所有風管之鐵皮除戶外採不銹鋼鐵
皮其他戶內均為鍍鋅鐵皮,其規格須符合當地標準,並須
送樣品交總顧問及業主核准後方能施工…。」(見本院卷
㈣第85頁反面),益鼎公司系爭消防工程報價須知第6點
復規定: 「發包文件中之工程圖說、工程規範、標單及
施工規範均為合約之附件,具有同等效力…6.2穩懋半導
體FAB3廠擴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㈠第93頁
),堪認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係被告間契約之附件無誤,富
邦集成公司有依消防安全設備規範施工之義務。從而,富
邦集成公司就戶外排煙風管本即應以不銹鋼材質進行施作
,無要求益鼎公司辦理工程追加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益
鼎公司應追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富邦集成公司,
要屬
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對富邦集成公司固尚有工程款債權,惟富邦
集成公司對益鼎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原告主張代位富邦集
成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被告間契約關係,代位富
邦集成公司向益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4,175,8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其收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