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廖雪卿
訴訟
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告 大湖森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竹書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愛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新臺幣(下同)261,297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
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第179條請求返還工程尾款102,500元及監工費102,910元,
及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賠
償金783,891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具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
定,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完工
違約金86,100元,並減縮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
);又於103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四)狀主張本於民事第1
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南方松鋁窗污
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復於103年5月13日
當庭陳明所請求之南方松鋁窗污損損害賠償為2,000元,並
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1,9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核原告
上開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南方松鋁窗污
損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本件承攬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減縮,
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7月2日委請被告針對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
惟被告遲至100年
11月30日方完工,並急著向原告收取尾款,亦未通知原告辦
理驗收,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主動發電子郵件敦請被告辦
理驗收,被告仍未予置理,僅一再透過介紹人要求原告給付
尾款,原告礙於介紹人情面只好先行支付尾款,但拒絕簽署
驗收單。因被告遲至100年11月30日完工,已遲延完工41日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10萬元(原契約工程款205萬元及追加
工程款為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後段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按遲延日數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完工
違約金86,100元。又經原告檢視系爭房屋後,發現有諸多施
工瑕疵,且有以低級品替代原先承諾料件及已報價卻未施作
之情況,原告多次敦促被告進行修補,被告均不理睬,原告
於101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施作瑕疵,並限期
請求被告進場修補,均未獲回應,原告不得於101年3月另覓
包商進場修補瑕疵,目前已經修補完畢部分費用為157,662
元,尚未修補部分報價為103,635元,修補費用合計261,297
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61,297元或減少
報酬或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經減少報酬後,原告受領此部分報酬即
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款項。另南方松
下方之鋁門窗雖
非被告所施作,但遭被告施作人員施作南方
松時污損,經鑑定報告認定修繕費用為2,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外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驗收完畢,爰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被
告受領尾款102,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尾款102,500元。又被告收取監工費,卻於施工
期
間鮮少至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及品質,導致裝潢品質低落
,若干地方之噴漆在完工時已經剝落,被告設計師竟視若無
睹逕報完工,顯然未善盡監工責任,導致工程品質不良,爰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則被告收受監工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監工費102,910元。而被告之行為除構成承攬
瑕疵
擔保責任外,亦構成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被告先是
施工產生瑕疵,後續處理又甚為粗暴,令原告甚為難
堪且遭
受心理上壓迫,
嗣後連市議員出面協調和解,被告亦不到場
,被告事後處理態度讓原告遭受心理上難以忍受之創傷,爰
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900元。
再者,被告提供室內裝潢服務,其服務品質未能符合一般人
對於專業室內設計師期待之水準,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失額為261,297元
,故原告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783,89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詳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請求,被告自有義務於系爭契
約訂定之完工日竣工並完成驗收,是本件並無討論有無展延
工期之必要。又兩造就追加、追減工項部分,僅簽署原證7
號之工程估價單,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5萬元,且不增加工
期,至被告所提追加工程款共計139,900元之被證6及被證8
之估價單,均未經原告簽署,被告依此主張應展延工期,並
不足採。況被證6所列工作項目均為被告進行施作時發現原
來設計不可行,自行變更施作方法之補救措施,被告自知理
虧,根本不敢提出追加工作項目及費用之估價單。而被告所
被證28所示工項為被告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自不得向原
告請求額外報酬,且被告於施工中亦未向原告另外報價請款
。另系爭工程有多項細項工程(如水電、泥作、木工等細項
工程),係同時進行施作,即便單一項目下之若干環節有新
增工時之必要,只要不在施工要徑上,也不會影響整體完工
時程,是縱認若干工項需要新增工時,但被告仍須證明該工
項業已影響施工要徑,導致最終完工日確實有延後之必要,
否則不得主張展延工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時雖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項總共須新增工期36日,惟補充鑑定報告係依被告
臨訟製作之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之「鑑定
標的物室內裝修施
工日程表」為鑑定依據,惟該日程表並不實在,且大多數之
追加工項係在100年9月28日前即已確認完畢,被告抗辯追加
工項之時點亦與事實不符,是鑑定機關據以鑑定得出之鑑定
結果自不可採,
⒉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
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
務所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均有消
保法第51條規定之
適用,自不以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
49條、第5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或以消保法之規定為
請求權
基礎者為限,被告辯稱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自不可採。又
被告施作之系爭房屋淋浴間洩水坡度設計及施作不良,致使
產生積水,可能導致原告及其家人洗澡時滑倒受傷,依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不具備符合一般
人對於專業室內設計師之合理期待,故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又原告業已提出照片及維修單據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品質
不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並未依消保法第7
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上開設計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
原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時,被告即一再告知原告須自
行向
主管機關申報室內裝修,因此於100年7月2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原告表示先暫定100年7月5日為開工日,待其和家
人討論申報室內裝修是自己找人辦理申報或由被告介紹建築
師給原告辦理申報等相關事宜後,再告知被告何時開工,嗣
被告已預備好拆除人員,待原告通知後即可進行拆除工作,
惟於100年7月3日、4日左右被告接獲原告來電,表示100年7
月5日先不要開工,原告並於100年7月11日表示其找不到人
辦理申報,請被告介紹建築師辦理申報事宜,嗣原告指示被
告於100年7月25日吉日開工,被告
乃依指示於該日開工,完
工日自亦往後展延,且因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追加、變更工程
,並被他人檢舉,因而實際完工日為100年11月10日,
而非
契約所定之100年10月20日,然此情不
可歸責於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應按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
工作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之情,原告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
86,100元,並無理由。另補充鑑定報告已鑑定估算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所追加施作原契約外項目所需工時須延展工期36
日,100年11月25日為合理追加完成日,而被告於100年11月
10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斷、不斷的
要求追加、變更工程,卻要求被告依原契約範圍所需工期完
工,亦有違
誠信原則。
㈡施工過程中被告負責人即設計師柯竹書經常親自現場監工,
且系爭工程完成後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亦無價值或效用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鮮少前往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
及品質,導致品質低落,被告施作成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
甚至連一般品質都不具備,均非事實。又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完工,並於100年11月11日進行驗收,嗣被告針
對原告不滿意之處加以修補,而於修補期間,原告及其女兒
即證人黃思潔均至現場監工,至100年11月22日修補完成時
,原告假藉對浴室洩水、鋁門窗及南方松仍不滿意,要求被
告放棄收取系爭工程的追加款項,被告幾經考量後,於100
年11月29日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系爭工程採減價方式結案
而不再進行修補(事實上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亦即被
告所提被證6估價表之追加工程款65,140元完全未收取,被
證8估價表追加工程款74,760元僅收取50,000元,被證28所
示其他追加工程部分亦完全未收取款項,原告復於100年11
月29日給付尾款。又因原告為被告友人黃秀山介紹,因基於
情誼而未簽署結案單,惟此不影響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並
以減價方式結案之事實,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E項約定,工
程完成經原告驗收付清尾款102,500元,而依通常習慣,定
作人保留工程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
所需修繕費用,原告既已於100年11月29日將工程尾款給付
與被告,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經原告驗收完成。
㈢系爭工程並無原告
所稱之瑕疵,修補費用261,297元顯非
必
要費用,況原告
自承修補費用中103,635元為尚未修補部分
報價,亦即該款項為尚未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上開款項
自無理由。又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僅得依其
選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原告以被告施作品質不良,經原告限期
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為由,同時依民法第493第2項請求償
還修補費用,並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請求減少價金,要求被
告返還尾款、監工費,於法未符。
㈣法律上並無定作人因承攬人工作物之瑕疵,而可請求承攬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之規定,且依債務不履行請
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條所
列舉之
人格權有受損為
前提,是本件
縱有施工瑕疵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
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何種人格
法益有重大侵害,原告僅空言指摘因處理修補
瑕疵事宜心力交瘁,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
㈤按消保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訟,係
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又
觀諸消保法第5章第2節關於消費訴
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
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
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保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
文義解釋,所稱「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
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
,故本件並無消保法第51條適用之餘地。況按消保法之立法
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
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亦即
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
),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
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而本件原
告主張者僅係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不符承攬約定品質之
瑕疵,並非係該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有「安全」或「衛
生」之危險,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
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其
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
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主張之修補費用261,297元損失,亦
非系爭工程所致,更何況原告自承其中103,635元係尚未修
補之報價,該款項顯非損害,自不符合消保法第51條所定得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783,891
元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7月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05萬元;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A項記載,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5日開工,於100
年10月20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表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4至23頁)。
㈡兩造復於100年9月28日簽訂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表,並約定
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萬元,有工程估價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4頁)。
㈢被告實際上係於100年7月25日開工。
㈣本院於102年7月10日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
),就兩造爭議事項辦理鑑定,鑑定機關復於103年3月26日
以103(十六)鑑字第062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而兩造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㈡點認定有施作之項
目確實均有施作並不爭執。
㈤原告已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210萬元與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4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6,100元;又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存有諸多瑕疵,且未善盡監工責任,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瑕疵修
補費用261,297元或減少報酬返還
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11,900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尾款102,500元及監工費
102,91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783,891元
;另因被告施作人員施作南方松時污損下方之鋁門窗,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
86,1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返還不當得利261,297元,是否有據?
兩造是否已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窗污損之修繕費
用2,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尾款102,500元、監工費102,910元,是否有據?㈤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900元
,是否有據?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783,891元,是否有據?茲一一析述如下:
㈠被告無遲延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A.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開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完工。…C.倘因
不可抗力之
事變,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與損壞其他工項和其他不
能歸究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照不能工作
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
14頁),是系爭工程約定於100年7月5日開工,並應於100年
10月20日完工,然
倘若有不可抗力事變,或原告自行發包之
工程延誤與損壞其他工項,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時,應按實際影響工期之日數延長工
作期限,且如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被告應按逾
期日數
每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0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卻遲至100年
11月30日方完工,依約被告應給付86,100元之逾期違約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於100年7月25日開
工,施工過程中原告又有辦理追加、變更
等情事,自應展延
工期,則其實際於100年11月10日完工,並無遲延之情。
經
查:
①系爭工程之應開工日為100年7月5日,與契約約定相符: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文約定開工日為100年7月5日,今被
告抗辯原告指示變更開工日為100年7月25日,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指示變更開
工日為100年7月25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證人楊愛
蓮之證詞欲實其說,惟證人楊愛蓮證稱:原告於100年7月2
日簽約當天離開之前,跟伊和柯竹書說伊要回去看日子,要
伊和柯竹書等待她的通知在良辰吉日開工,另外伊及柯竹書
有告知原告必須在動工之前去做室內裝修申報,若她不做室
內裝修申報,被告就無法動工,原告說她回去跟家人商量後
再跟我們說,我們在等她們討論後通知我們,又原告在100
年7月5日至同年月25日搭違建,所以被告無法做拆除的工程
(見本院卷三第9頁正反面)等語。
惟查,若原告確有於簽
約當天表達待良辰吉日始可開工之意,則兩造自可待原告選
定良辰吉日之後,再確認開工日,以明責任歸屬,縱認是時
兩造已完成系爭契約簽訂,仍可修改開工日之約定,惟兩造
並未為之;再者,系爭房屋確於100年7月27日遭人向臺北市
1999市民熱線檢舉擅自室內裝修一事,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00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
告補辦裝修許可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
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
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9頁),從而,被告實際開工之日(100年7月25日
),系爭房屋仍未完成室內裝修申報,此與證人楊愛蓮上開
所稱:若不做室內裝修申報被告即無法動工
一節,亦生齟齬
,況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思潔尚證稱:確定要進行系爭工程後
,有向被告諮詢是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回應法規是
需要,但現在沒有很嚴格,所以原告在100年7月初就有跟被
告說不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
益
徵原告究竟是否為室內裝修申請之許可,尚不影響被告實際
可開工之日期;至於證人楊愛蓮所稱原告在100年7月5日至
同年月25日搭違建,所以被告無法做拆除工程
云云,更不知
所述為何,亦未有任何證明。從而,證人楊愛蓮上開證述,
求有所矛盾,尚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指示延遲開
工一事為真實。再者,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100年7月5日係
「暫定」開工日之註記,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思潔尚證稱:在
預計開工之前幾日接到證人楊愛蓮的電話說要延期,說工人
排不出來,原告未曾以「申請室內施工裝修許可相關事宜尚
未決定」為由,於100年7月3日、4日左右以電話指示被告
100年7月5日先不要開工,後來才指示被告於100年7月25日
吉日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與被告抗辯全然相異
,而被告就前揭原告有指示延遲開工之有利於己之抗辯,復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
難認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7月5日
僅係暫訂、原告確有指示延遲開工、變更開工日之情事。從
而,系爭工程之應開工日,仍應以100年7月5日為準。至於
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即施工拆除承商謝秀宜欲證明已與謝
秀宜講好進場日期,確可於100年7月5日進場等事實(本院
卷一第302頁、卷二第182頁),然謝秀宜並非參與兩造開工
日討論之人,縱認謝秀宜已於100年7月5日做好可進場之準
備,然被告為何不通知其於100年7月5日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容有各種可能,非必然導出係原告指示暫不予開工之結論
,況被告曾表示先予傳訊證人楊愛蓮,若認有必要再聲請傳
訊謝秀宜(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而被告嗣於本院104
年1月13日庭期時表示目前沒有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是本院認無傳訊謝秀宜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後,應合理展延工期36日,即
工程應完工日期應延展至100年11月25日:
⑴按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追加之權,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
方同意後增減之;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
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訂協商訂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B項、第6條第A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約若
系爭工程有所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隨之合理調
整,自屬當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除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應
施作範圍外,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尚有變更追加一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就變更追加之工項及範圍,兩
造各有主張,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
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編號42至51、編號53至57所示工
項(即附表一除編號41、52外),均為現場有施作且非屬原
契約範圍之工項(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32頁),上開鑑定
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而為之,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堪以
採信;參以附表一編號17至43所示之追加工程,與原告所提
出之100年9年9月28日工程估價單上
所載追加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24頁),衡情若非定作人指示變更追加,承攬人
實無理由自行花費成本、時間增加施作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
內容,且上開項目施作後,原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是附
表一除編號41、52號所示工項外,應屬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
之項目
無訛。又上開工程估價表上備註欄所記載之日期,均
係在100年10月20日前,另有些是原告指示之追加時間、有
的是施作的時間,其中第15項原本係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指
示追加,後來又說不要了,於100年11月18日始再追加等情
,
業據證人楊愛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12頁)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追加工程之施作說明、照片(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至第112頁),部分之追加工項施作時間確實在100
年10月20日前。從而,在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系爭契約約
定完工日即100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既在原契約約定施作
範圍內另為指示追加,則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之工序、排程
,因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自可能會有所更動、延遲,遑論係
在契約約定完工日後始指示之變更追加,更不可能於契約約
定完工日前施作完成,若未考量變更追加工程之因素,逕認
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仍應全部於100年10月20日施作完
成,實未免過苛,是自應加計變更追加工項之合理施作期間
,而為適當之工程展延。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
表一編號41、52號之變追加工程施作云云,經鑑定機關認定
如附表1編號41之「主臥室+女孩防外推區台面追加層板×2
片」現場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8頁),編號52之「主臥室
衣櫃追加變更為三個抽屜(左一、右二)屬原契約範圍,非
為追加變更(見鑑定報告第3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2工項確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已施作項目,是上開2工項自不
列入工期展延
與否之考量因素中,併此敘明。
⑵經送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除編號
41、52號外之工項,大都屬於併行施作之工程,且會影響原
契約範圍之要徑工項之施作,因而導致工期延長,部分非屬
原契約範圍內工項與原契約範圍之工項無法併行,且已超過
合約書之完工日期,故會影響工期,而無明顯工項可研判歸
責被告之遲延情形而不得展延工期,經考量上開因素後,認
非屬原契約範圍內項目之施作,整體所需延展之合期工期為
36天,即從合約書完工日期開始計算應至100年11月25日為
追加完成日(見補充鑑定報告《外放》第3頁)。原告雖主
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係在100年9月26日即已追加
,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置於本院卷三證物袋內)顯
與事實不符,鑑定機關據以為鑑定,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云云
。惟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業經證人楊夢蓮證稱原告
係於100年11月18日始復行追加等語,前已敘及,參以100年
9月28日之工程估價表上,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工項(即該
工程估價表第15項)單價、金額均記載為「0」,
堪認在100
年9月28日時,上開工項並未確認追加,故證人上開所述確
與事實無違;而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與被告所提出之
追加工程之施作說明、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
112頁)亦互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
與事實不符云云,
尚非可採。又鑑定機關係參考被告提出之
相關資料、各工項施工照片(含拍攝日期),據以做成補充
鑑定報告附件四之「鑑定標的物室內裝修施工日程表」,以
上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即明,是除補充鑑定報告附件四並
非被告所製作,原告容有誤會外,鑑定機關亦非單以被告製
作之追加工程時程表為唯一鑑定依據,而係綜合相關事證本
於其專業加以判斷,其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況且,即便大部
分之追加工項,被告係在100年10月20日前即為追加指示,
然非謂追加工項即定可在100年10月20日前完工,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在100年10月20日前指示追加之工項,絕對不會
影響原契約工項之要徑工程而無影響工期之可能,則其空言
質疑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自無足取。從而,系爭工程(含
變更追加工程)合理之完工日期,應延展至100年11月25日
。
③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後,實際完工日為100年11月24
日,本件並無遲延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
86,100元為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全部實際完工之日期為100年11
月24日一節,業據證人楊愛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內容說明及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112頁)相符。又證人楊愛蓮證
稱:於100年11月10日本件工程都做完了,所以約100年11月
10日晚上驗收,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竹書與原告全家四個
人一起驗收,原告在驗收當天在現場還追加一些東西,我們
有拍照紀錄,全部追加工程完工後也有通知原告完工並驗收
,於當天或是隔天有和原告確認工程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另比對被告提出100年11月11日之
現場驗收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56頁),被告主張證
人楊愛蓮上開所證述100年11月10日,應為100年11月11日之
誤,亦屬可採。則堪認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完工後
業經驗收完成。原告雖否認有驗收之事實,並舉證人黃思潔
之陳述為證,而證人黃思潔證稱:被告沒有申請要完工驗收
,沒有跟伊說要完工驗收,是伊發電子郵件跟被告約時間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然證人黃思潔確有於100年11
月11日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有當天驗收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三第52頁),是證人黃思潔之證述是否全然符合事實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思潔雖曾於100年11月28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其於100年12月1日驗收,有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事實上在此之後兩造
並無再進行驗收,即於100年11月29日結清尾款等情,業經
證人黃思潔、楊愛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第
10頁反面、第11頁)。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會同
被
告人員驗收時,均逐項查驗表示意見(參當天驗收照片),
及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E.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
付清尾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若非被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原告應不會付清尾款。故可推認在
100年11月29日原告給付尾款時,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原
告驗收,已符合契約本旨達於得通常使用之程度,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30日始完工云云,
尚無可採。則綜合
上開事證,本院認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完工之日,
應為100年11月24日。
⑵系爭工程因有變更追加,故合理完工日應為100年11月25日
,而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完工,並未逾期,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6,100
元,自無理由。
㈡兩造未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6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乏所
據: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內容
略以:「…經本人檢視系爭房屋後,發現諸多瑕疵,…
。請該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對上開瑕疵進行修補,若該公司
仍拒不修補,本人只好依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
頁),是在原告催告修補瑕疵之範圍內,若確屬被告施工而
生之瑕疵,且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原告主張其得減
少報酬,自有所據,則被告就減少報酬之範圍內,取得工程
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茲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瑕疵之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並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①廁所浴室積水(附表三項次1):
原告主張廁所浴室有積水之瑕疵,業據提出100年12月20日
、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8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
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220至225頁)。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
卷一第220至225頁),廁所浴室地坪確有洩水坡度之施作,
復經本院將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瑕疵情形,經該
會人員現場會勘時經試水後並無積水現象,復經鑑定機關認
定本項並無施作之瑕疵,原告所出具之照片所顯示之積水現
象可能為試水後短時現象或排水口異物堵塞所造成等情(見
鑑定報告第13頁)。從而,尚難認定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
廁所浴室有原告所稱之積水瑕疵之存在,原告主張廁所浴室
有積水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②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發霉(附表三項次2):
原告主張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有發霉之瑕疵,業據提出
100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08、226至228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2
月31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浴室牆面
接近地面之馬賽克磚接縫處並無任何發霉之情形;而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僅得以看出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之馬克磚
上,有疑似污損之情況,然尚難確認即係發霉,原告亦自承
該浴室係出現「類似」發霉之黑色斑點(本院卷一第30頁照
片說明),可見原告亦無法確定該接縫處所謂之黑色斑點為
黴菌,故是否確有原告所稱「發霉」情形,已非無疑。另鑑
定機關現場會勘時,雖於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發現有發
霉情形,有現場圖、照片等件可證(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
頁、第5-2頁照片編號2),惟現場會勘之日期係103年1月2
日(見鑑定報告第6頁),即距離系爭工程完工已逾1年餘,
而浴室牆面黴菌之滋生與浴室現場溫度、濕度、衛生、環境
、使用人使用方式等息息相關,是縱認該接縫處有滋生黴菌
,是否即係因被告施工之瑕疵所致,而得以排除其他因素,
亦屬有疑。從而,原告主張浴室牆面接近地面接縫處有發霉
之瑕疵云云,
自難憑採。
③淋浴間水龍頭歪斜及損傷、水龍頭未安裝型號SD-01淋浴間
水龍頭(附表三項次3、14):
⑴原告主張淋浴間水龍頭有歪斜及損傷之瑕疵,且水龍頭未依
契約之型號安裝,並提出101年1月1日及3日之現場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
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229至231
頁)。經查,被告已自承現場施作之淋浴間水樓頭為一字單
槍沐浴龍頭,並非契約約定之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見
本院卷一第88、117至118頁),是被告施作之淋浴間水龍頭
非屬契約約定之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見本院卷一第20
頁),堪可認定,本件經鑑定機關鑑定後亦確認現場浴室水
龍頭未依契約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足認被告所施
作之淋浴間水龍頭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被告雖辯稱
水龍頭係經原告同意後始變更,且現場裝設之水龍頭網路
拍
賣交易價格為2,800元,故並無以低級品替代原本承諾之情
形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裝設其他型號水龍頭之事,
被告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已難採信為真實。且兩造
既於系爭契約中合意應裝設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見本
院卷一第20頁),被告自應依約定裝設,而無擅自更改之權
限,本屬當然,此亦與變更前後水龍頭之價值本身
無涉;況
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8頁),
充其量僅能代表某一網路賣家販售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
之價格為1,650元,另一網路賣家販售竹圓一字單槍沐浴龍
頭之價格為2,800元,難以確切證明上開水龍頭之平均市價
,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SD-01型沐浴混合水龍頭單價為
3,000元,被告自稱現場實際裝設之竹圓一字單槍沐浴龍頭
,仍低於原先契約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信實,亦無
礙本院上開認定。
⑵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經鑑定單位以合約價為基準,估定為
3,308元(計算式:3,000元+150元《監工費5%》150元+
158元《稅金5%》=3,308),核與原告委由力匠企業有限公
司修繕該部分瑕疵所報價之費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因此項瑕疵得合理減少之報酬為3,308
元。
⑶至於被告安裝之淋浴間水龍頭是否有歪斜及損傷之瑕疵部分
,因被告原安裝之水龍頭已非契約約定之型式,而必需拆除
並重新安裝為契約約定之SD-01型水龍頭,是被告現場原已
安裝之水龍頭既需拆除,則原安裝之水龍頭是否存有歪斜及
損傷之瑕疵而需修繕或減價,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與敘
明。
④南方松旁馬賽克磚污損(附表三項次4):
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南方松旁馬賽克磚有污損之瑕疵,業據其
提出100年11月25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232至23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
,南方松旁馬賽克磚並無污損之情形,且鑑定機關於103年1
月2日現場勘查時,經鑑定該處之馬賽克磚並無污損之情形
(見鑑定報告第14頁、附件5第5-5頁),可認南方松旁之馬
賽克磚並無污損之瑕疵存在或縱曾有污損亦已修復,故原告
主張南方松旁馬賽克磚有污損之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⑤南方松有諸多孔洞(附表三項次5):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南方松有諸多孔洞之瑕疵,業據其提出
100年11月28日及30日之現場照片、電視報導影片節錄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南方松上黑色部分係木頭天然的結點、節理,非蛀蟲造成之
孔洞,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9至110、237至241頁)。經查,此項業經鑑定機關認
定本項非屬瑕疵,並於鑑定報告說明記載:「…本項目經鑑
定孔洞研判為南方松木板節,為木材生長時產生之節,除
非
特別挑選,否則很難避免無節產生,本鑑定研判無瑕疵。」
(見鑑定報告第14頁),堪認被告所施作南方松地坪及壁面
所採用之南方松材料並無瑕疵存在,原告所認定之孔洞瑕疵
係屬於南方松木材生長時產生之木節,屬於天然產生並無法
避免,且被告於施工時已將木節較多之部分放在地坪下方及
壁面後側,以維南方松地坪及壁面之美觀,難認屬施作之瑕
疵。故原告主張南方松有諸多孔洞之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⑥中島桌上吊櫃噴漆龜裂脫色(附表三項次6):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中島桌上吊櫃噴漆有龜裂脫色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29日
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11至112、257至260頁)。經查,經鑑定機關現場會勘鑑
定後,確認現場有中島桌上吊櫃噴漆龜裂脫色情形,然而判
定此部分瑕疵應為原告使用時不慎產生損傷(見鑑定報告第
15頁、附件五第5-6、5-7頁照片編號10、11),衡諸該等龜
裂脫色之情形,確有可能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是鑑定機關
之意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被告施工之瑕疵云云,
自不足採。至於鑑定機關雖認定被告施作之吊櫃有些微分離
之瑕疵存在,惟該部分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非本
件原告主張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範圍,非屬本件
訴訟標的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併與敘明。
⑦電器櫃噴漆龜裂脫色(附表三項次7):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電器櫃噴漆有龜裂脫色之瑕疵,業據提
出100年11月28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3、261至264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為細部近距離拍攝,可看出確有噴漆龜裂脫色之情形
,應屬被告施工噴漆不當所致,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距
離電器櫃位置較遠,無法明確看出原告所指存在噴漆龜裂脫
色是否無瑕疵或已修復,是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認定並
無此項瑕疵。又本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確屬瑕疵,於
鑑定報告說明記載:「本鑑定項目經現場會勘,現場施作位
置為廚房電器櫃,現場確有電器櫃噴漆龜裂脫色情形,…研
判為被告室內裝修瑕疵,修繕費用估算約為1,000元。」(
見鑑定報告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報告附件
五第5-7、5-8頁照片編號12、13)。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
在電器櫃噴漆龜裂脫色之瑕疵,自屬可採。又此項瑕疵修繕
費用經鑑定機關本於專業估定為1,000元,兩造復未具體指
明上開金額之估算有何不當,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得以主張
減少報酬之數額為1,000元。
⑧起居室櫃子門片噴漆龜裂脫色、門片搖晃(附表三項次8)
: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起居室櫃子門片有噴漆龜裂脫色、門
片搖晃等瑕疵,業據提出101年1月3日及11日之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
0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267
至269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未予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照片,尚無起居室櫃子門片噴漆龜裂脫色情形,而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看出起居室櫃子門片有噴漆龜裂脫色
、門片未對齊之情形,惟原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間晚於被
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間,是起居室櫃子門片所存在之上開
瑕疵情狀,甚有可能係100年12月31日後原告自行使用不當
所生,難以
遽認係施工瑕疵。又此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雖
認現場確有櫃子門片噴漆色裂脫色、門片搖晃情形,惟認定
此項非屬施工瑕疵,而應為原告使用不慎所生之損傷(見鑑
定報告第1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主張起居室
櫃子門片有噴漆龜裂脫色及搖晃之瑕疵云云,自不可取。
⑨電視櫃噴漆龜裂脫色(附表三項次9):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電視櫃有噴漆龜裂脫色之瑕疵,業據提
出100年11月28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年11月10日及12月31日之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270至273頁)。經查,依被
告所提出施工完成後之現場照片顯示,客廳電視櫃噴漆並無
龜裂脫色之現象,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形式真正並
未爭執,可認被告施作完成之客廳電視櫃噴漆並無龜裂脫色
之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客廳電視櫃噴漆並無龜
裂脫色之現象,然亦無法排除係在被告施工完成後,因原告
使用不當所致。本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雖認現場電視櫃有
噴漆龜裂脫色情形,惟認定此項非屬施工瑕疵,而應為原告
使用不慎所生之損傷(見鑑定報告第15頁、第16頁),合於
本院上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電視櫃有噴漆龜裂脫
色之瑕疵云云,自不可取。
⑩客廳馬賽克磚材質不同、破損、縫隙填補凹凸不平(附表三
項次10):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客廳馬賽克磚有材質不同、破損、縫隙
填補凹凸不平等瑕疵,業據提出100年11月28日之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0
年12月31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274
至277頁)。經查,本項經鑑定機關認定並無瑕疵,於鑑定
報告說明記載:「本鑑定項目經現場會勘,客廳牆面有馬賽
克磚材質,名稱為水晶玻璃馬賽克,或稱琉璃馬賽克,因燒
製過程會產生顏色、紋路變化,且尺寸、厚度亦會有些微增
減,故本項目產品施工後自然會產生顏色、紋路、尺寸不規
則,厚度高低差等現象,若選用此本項目產品,自然會出現
上述之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6頁),可知原告所稱客廳
馬賽克磚有材質不同、破損、縫隙填補凹凸不平等,均屬馬
賽克磚本身之自然現象,原告主張屬於被告施工瑕疵云云,
尚不足採。
⑪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開關顯示燈閃爍或不亮、
主臥室開燈有雜音(附表三項次11、12):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開關
顯示燈有閃爍或不亮、主臥室開燈有雜音等瑕疵,業據提出
100年12月21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
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開關顯示燈有閃爍或不亮
之情形,亦無法證明主臥室開燈有雜音之情形,且經鑑定機
關辦理現場會勘鑑定時,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外側電源
開關顯示燈並無閃爍或不亮之情狀,主臥室開燈時亦無雜音
(見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是難認被告有上開施工瑕疵存
在。原告固稱已先另請他人修補,並提出力匠企業有限公司
於101年3月19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且其中水電工程記載
「全室各開關面板測試更換/國際牌星光系列」(見本院卷
㈠第48頁),惟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已逾原告完工日達
3個月之久,且依上開估價單仍無法得出上開所謂全室各開
關面板測試更換之原因,即包含「浴室外、起居室、女兒房
外側電源開關顯示燈閃爍或不亮、主臥室開燈有雜音」,是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亦無可採。
⑫電器櫃未貼梧桐木實木皮僅噴白漆(附表三項次13):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廚房電器櫃未貼梧桐木實木皮僅噴白漆
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被告
辯稱係因原告要求將電氣櫃變更為多功能櫃子,兩造溝通後
合意將梧桐木皮變更為噴漆處理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契
約中約定應施作「木作貼皮造型電器櫃/梧桐木」(廚房南
向)、「木作貼皮造型電器櫃/透明漆處理」(廚房南向)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自應依約在廚房電器櫃上貼
梧桐木實木皮及施作透明漆,而被告對於未在電器櫃上貼梧
桐木實木皮
暨以透明漆處理一節並不爭執,經鑑定機關鑑定
後亦認被告僅施作白色烤漆(見鑑定報告第17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此項未依約施作之瑕疵,當屬可採。被告雖抗辯
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此施作項目云云,然就此點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
⑵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經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說明記載:「
本鑑定項目經現場會勘,廚房現場未依合約施作電器櫃未貼
梧桐木實木皮及透明漆處理,被告施作白色烤漆,修繕費用
估算依合約價為18,800元+監工費(5%)940元+稅金(5%
)987元=20,727元(含梧桐木實木皮+漆)」(見鑑定報告
第17頁);並說明上開合約價18,800元之認定,係於原電器
櫃再貼梧桐木實木皮(預估38,000元)扣除已施作電器櫃26
,000元後,梧桐木實木皮部分為12,000元,加上原設計透明
漆6,800元,故合計為18,000元,此有鑑定單位104年6月4日
104(十六)鑑字第1303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
245頁),上開修繕費用堪屬合理可採,故本院認定原告得
請求本項減少報酬之數額為20,727元。
⑬新配頂樓至4樓水表後主水管未施作(附表三項次15):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新配頂樓製4樓水表後主水管等語;惟
被告辯稱係因水電人員現場實際施工時表示無法施作,且被
告並未向原告收取該筆款項云云,並提出100年11月28日之
工程估價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經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中約定應施作「新配頂樓至4樓水表後主幹管」(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被告自應依約施作,而被告對於未
施作此一工項一節,復經鑑定機關現場確認無訛(見鑑定報
告第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項未依約施作之瑕疵,當
屬可採。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追減該工
程之合意,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1月28日工程估價單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觀諸上開工程估價單並無兩造之簽認,
則實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有同意不予施作該工程之意思表示,
而此工項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系爭工程款原告
業已給付完畢,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給付此項工程款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關於本工項之修繕費用,經鑑定機關以合約價為基準,估定
為13,230元(計算式:12,000元+600元《監工費5%》+630
元《稅金5%》=13,230),尚無不合理之處,則本院認原告
主張因此項瑕疵得合理減少之報酬為13,230元。
⑭主臥室衣櫃及客廳外牆梧桐木皮發霉(附表三項次16):經
鑑定機關現場會勘結果,認定主臥室及客廳外牆梧桐木皮局
部垂直木皮紋路顏色有偏深情形,但並無發現有梧桐木皮發
霉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18頁);原告雖於鑑定時表示梧桐
木皮發霉情形已自行清理,然經鑑定機關委任之木工師父鑑
視後表示,應為鋼刷梧桐木皮之樹脂釋出現象,並非發霉情
形,只要擦拭清理即可,無關瑕疵問題,以上復有鑑定報告
內容
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8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工程有所
謂主臥室衣櫃及客廳外牆梧桐木皮發霉之工程瑕疵存在。被
告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
103年7月21日報告編號FA/2014/71995號之測試報告1份(見
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6頁)為證,而依該測試報告所載,
台灣檢驗公司人員係於103年7月10日在系爭房屋內針對鋼刷
梧桐木皮採樣,再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6日部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進行黴菌及
酵母菌數之檢驗,而得出該採樣樣品存有9.1×10CFU/9 c㎡
之黴菌及酵母菌。然鑑定機關於103年1月2日現場會勘時,
現場無發現發霉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
程完工後
迄至103年1月2日止系爭房屋現場主臥室衣櫃及客
廳外牆確存有發霉情形,則前開台灣檢驗公司人員所採集之
樣本,產生發霉之現象,僅可認定係於103年1月2日鑑定單
位現場會勘後至103年7月10日採樣當日之間產生發霉,而發
霉現象之產生,與現場溫度、濕度、衛生、環境、使用人使
用方式均有關聯,前已敘及,且上開測試報告所可能證明之
發霉情形,至遲發生在系爭工程完工逾1年後,而系爭工程
完工後,現場之環境是否維持任何可能產生發霉現象之物體
均不至於產生發霉情形之狀態?確係被告施工方式不當、或
使用之外牆梧桐木皮本身存有瑕疵而導致發霉?均未可知,
是自難以系爭房屋主臥室衣櫃及客廳外牆103年7月10日採樣
時存有發霉現象,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原告所主張之本
項瑕疵。況且,原告主張之此項瑕疵,非屬原告以101年1月
31日(101)群律字第001號函催告被告修補之瑕疵範圍內,
則縱認此項瑕疵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修補瑕疵而被告未予修補,則其請求減少報酬仍乏所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38,265元(1,000+20,727+1
3,230+3,308=38,265)(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於此
範圍內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已同意不向原告收取大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兩造已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原告不得再持工程瑕疵向被告
主張權利云云。然查,被告縱有部分追加工程未請求或予以
折扣,僅係被告未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抑或是兩造協商
折讓之結果,並不代表原告已放棄向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或係兩造間確有減價收受之合意。況證人楊愛蓮尚證稱
:伊於100年11月24日以後有用電話通知原告說要去收尾款
,原告有說工程是OK的,沒有提到工程沒有完工,只是她不
想付追加款,100年11月24日至同月29日中間原告不想付追
加款,一直刁難伊,直到伊跟原告說追加款不要了,她才說
可以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第11頁),則由證人
楊愛蓮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僅係就追加工程款支付與否達成
協議,未一併就工程瑕疵部分予以協商。又被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兩造已為減
價收受之合意,原告不得再就瑕疵部分向被告請求云云,自
不可採。
⒌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得減少報酬請求被告
返還38,265元,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已無審究必要;其餘原告主張部分,均非瑕疵,原告亦無
因此受損害之可能,原告仍無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之餘地。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窗污損之修繕
費用2,000元: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南方松地坪時損壞南方松
下鋁門窗,業據提出100年11月25日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6頁),惟被告辯稱施工時鋁門窗即已污損,且
施工過程於鋁門窗中上方鋪設南方松因此留下施工痕跡乃屬
必然,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行施工,復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經查,本項經鑑定機關鑑定後
認定:「本鑑定項目經現場會勘,現場施作位置為後陽台,
現場南方松下鋁門窗確有污損情形,原告出具照片(100/11
/2 5)為證,修繕費用估算約為2,000元。」(見鑑定報告
第14頁),足認現場南方松地坪下方之鋁窗確有污損之情形
,是被告施作南方松地坪確有不完全給付致生鋁門窗污損之
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該污損之費用2,
000元,
即屬有據。被告雖提出施工前之照片以證明鋁門窗
業已有污損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惟觀之該照片僅
看出鋁門窗上覆蓋厚重灰塵,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
示之污損情況不同,是自難認南方松地坪施作前鋁門窗已有
污損之情,被告此項所辯,並非可取。又被告辯稱該等施作
之污損業已先行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始行施工云云,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辯稱
該等污損係屬於施工必然之現象云云,惟觀之鋁門窗污損分
佈之照片可知,鋁門窗僅有部分區域有污損之情形,其餘區
域即完好無污損,可認係因被告施工不慎而導致鋁門窗部分
區域產生污損之情形,自非屬施工必然現象,故被告以此置
辯,亦非可取。又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
。
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尾款102,500元、監工
費102,910元,並無理由:
⒈返還工程尾款102,5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驗收完畢,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
酬,是被告受領尾款102,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尾款102,500元云云。按系爭契約第4條
第E項約定:「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付清尾款102,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經被告實
質辦理驗收作業,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
工程尾款,自有其法律上原因。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得減少報酬,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8,265元
,則原告自無再重覆以工程瑕疵主張減少報酬請求返還工程
尾款之餘地,故原告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完成驗收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尾款102,500元,自非有
據。
⒉返還監工費102,91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鮮少至系爭房屋監督施作進度及品質
,導致裝潢品質低落,顯然未善盡監工責任,爰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則被告收
受監工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監
工費102,910元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後已約定原告
應給付監工費102,910元,此參工程估價表記載即明(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施工期間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施工期間
被告人員確有進場監督管理下包商施作,又系爭工程雖存有
本院認定之上開瑕疵,惟該等瑕疵並非重大,且僅佔兩造認
可之契約總金額之1.8%(38,265/2,100,000=1.8%),發
生瑕疵之比例甚微,難認施工品質有低落之情,是可認被告
確已履行監工之責,則其受領監工費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盡監工責任,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被告應返還監工費
102,910元云云,
自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1,900元: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
行而得向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者,自應
以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處理
修補瑕疵事宜心力交瘁云云,惟原告依民法、系爭契約相關
規定,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過程中所伴隨勞力、時間之消
耗,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所致,至於因系爭
工程存有瑕疵,原告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亦屬財產權上之
損失,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於處理過程中原告縱因此感到
精神上痛苦,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外,原告並未
證明其究竟何項人格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00元,自屬無據。
㈥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783,891元: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上述消保法第7條之立
法目的,係著眼於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按商品
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
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
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
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
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
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
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然上述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
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
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上述規範之適用餘地,亦
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
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第7條,若單純係
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本件被告施工所致瑕疵屬工
程上常見,
尚非不得修補,亦無立即危險
之虞,對系爭房屋
整體結構安全影響甚微,衡諸常情,尚不具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充其量僅
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等規定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尚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
五、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8,265
元,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65元(計算式:38,265+2,00
0=40,2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6月4日,見本
院卷一第65頁)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
│編│ 工程名稱規格說明 │單│數量│是否│是否屬│合理│
│號│ │位│ │施作│原契約│所需│
│ │ │ │ │ │範圍 │工期│
├─┼───────────┼─┼──┼──┼───┼──┤
│01│(三燈盒燈)AR111白 │組│ 2 │ 是 │ 否 │2HR │
│ │框×3+鋁杯×3+變壓器│ │ │ │ │ │
│ │×3 │ │ │ │ │ │
├─┼───────────┼─┼──┼──┼───┼──┤
│02│(雙燈盒燈)AR111白 │組│ 10 │ 是 │ 否 │7HR │
│ │框×2+鋁杯×2+變壓器│ │ │ │ │ │
│ │×2 │ │ │ │ │ │
├─┼───────────┼─┼──┼──┼───┼──┤
│03│(單燈盒燈)AR111白 │組│ 1 │ 是 │ 否 │1HR │
│ │框+鋁杯+變壓器 │ │ │ │ │ │
│ │ │ │ │ │ │ │
├─┼───────────┼─┼──┼──┼───┼──┤
│04│化妝櫃左方五公釐明鏡 │式│ 1 │ 是 │ 否 │2HR │
│ │ │ │ │ │ │+3 │
│ │ │ │ │ │ │天(│
│ │ │ │ │ │ │定製│
│ │ │ │ │ │ │品)│
├─┼───────────┼─┼──┼──┼───┼──┤
│05│女孩房床頭主牆進口壁紙│式│ 1 │ 是 │ 否 │0HR │
├─┼───────────┼─┼──┼──┼───┼──┤
│06│客廳主牆進口壁紙 │式│ 1 │ 是 │ 否 │0HR │
├─┼───────────┼─┼──┼──┼───┼──┤
│07│女孩房床頭主牆+客廳主│式│ 1 │ 是 │ 否 │2HR │
│ │牆壁紙施工 │ │ │ │ │ │
├─┼───────────┼─┼──┼──┼───┼──┤
│08│浴室臉盆下吊櫃五公釐黑│式│ 1 │ 是 │ 否 │0HR │
│ │鏡門片×2片 │ │ │ │ │+3 │
│ │ │ │ │ │ │天(│
│ │ │ │ │ │ │定製│
│ │ │ │ │ │ │品)│
├─┼───────────┼─┼──┼──┼───┼──┤
│09│主臥化妝桌台面五公釐強│式│ 1 │ 是 │ 否 │0.4H│
│ │化清玻璃 │ │ │ │ │R+3│
│ │ │ │ │ │ │天(│
│ │ │ │ │ │ │定製│
│ │ │ │ │ │ │品)│
├─┼───────────┼─┼──┼──┼───┼──┤
│10│女孩房化妝桌台面五公釐│式│ 1 │ 是 │ 否 │0.4H│
│ │強化清玻璃 │ │ │ │ │R+0│
│ │ │ │ │ │ │天(│
│ │ │ │ │ │ │同上│
│ │ │ │ │ │ │定製│
│ │ │ │ │ │ │品)│
├─┼───────────┼─┼──┼──┼───┼──┤
│11│浴室玻璃層板×1片 │式│ 1 │ 是 │ 否 │0.4H│
│ │ │ │ │ │ │R+3│
│ │ │ │ │ │ │天(│
│ │ │ │ │ │ │定製│
│ │ │ │ │ │ │品)│
├─┼───────────┼─┼──┼──┼───┼──┤
│12│起居室電腦桌台面五公釐│式│ 1 │ 是 │ 否 │0.5H│
│ │強化清玻璃 │ │ │ │ │R+0│
│ │ │ │ │ │ │天(│
│ │ │ │ │ │ │同上│
│ │ │ │ │ │ │定製│
│ │ │ │ │ │ │品)│
├─┼───────────┼─┼──┼──┼───┼──┤
│13│主臥化妝桌木作梧桐木鋼│式│ 1 │ 是 │ 否 │12HR│
│ │刷椅子 │ │ │ │ │ │
├─┼───────────┼─┼──┼──┼───┼──┤
│14│主臥牆面五公釐明鏡(穿│式│ 1 │ 是 │ 否 │0.5H│
│ │衣用) │ │ │ │ │R+3│
│ │ │ │ │ │ │天(│
│ │ │ │ │ │ │定製│
│ │ │ │ │ │ │品)│
├─┼───────────┼─┼──┼──┼───┼──┤
│15│女孩房牆面五公釐明鏡(│式│ 1 │ 是 │ 否 │0.5H│
│ │穿衣用) │ │ │ │ │R+3│
│ │ │ │ │ │ │天(│
│ │ │ │ │ │ │定製│
│ │ │ │ │ │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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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後陽台熱水器用110V插 │式│ 1 │ 是 │ 否 │0.5H│
│ │座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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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門口左右鞋櫃內追加插座│處│ 2 │ 是 │ 否 │1HR │
├─┼───────────┼─┼──┼──┼───┼──┤
│18│主臥房+女孩房衣櫃內追│處│ 2 │ 是 │ 否 │1.5H│
│ │加插座 │ │ │ │ │R │
├─┼───────────┼─┼──┼──┼───┼──┤
│19│廚房面向冰箱右側角檯面│處│ 1 │ 是 │ 否 │3HR │
│ │追加1110V專用迴路5.5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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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女孩房追加電風扇用插座│處│ 1 │ 是 │ 否 │1.5H│
│ │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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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後陽台女兒牆+浴室RC│式│ 1 │ 是 │ 否 │8HR │
│ │牆追加切割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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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客廳到浴室走道間追加 │處│ 1 │ 是 │ 否 │0.3H│
│ │110V開關配線出線口 │ │ │ │ │R │
├─┼───────────┼─┼──┼──┼───┼──┤
│23│客廳到浴室走道間追加 │處│ 1 │ 是 │ 否 │0.3H│
│ │110V燈具配線出線口 │ │ │ │ │R │
├─┼───────────┼─┼──┼──┼───┼──┤
│24│浴室走道間追加ψ9.3公 │式│ 1 │ 是 │ 否 │1HR │
│ │分-LED投射嵌燈 │ │ │ │ │ │
│ │ (燈具+安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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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20V冷氣專用迴路5.5平│迴│ 2 │ 是 │ 否 │2.5H│
│ │方公尺 │ │ │ │ │R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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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20V電器櫃蒸爐專用迴 │迴│ 1 │ 是 │ 否 │0.5H│
│ │路5.5平方公尺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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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沙發後方高櫃下追加插座│處│ 1 │ 是 │ 否 │0H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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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主臥室電視牆左右下方追│處│ 2 │ 是 │ 否 │1.5H│
│ │加插座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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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追加網路配線出線口(拉│處│ 2 │ 是 │ 否 │0.75│
│ │至戶外樓上用) │ │ │ │ │H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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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追加電話配線出線口(拉│處│ 1 │ 是 │ 否 │0.75│
│ │至戶外樓上用) │ │ │ │ │HR │
├─┼───────────┼─┼──┼──┼───┼──┤
│31│面對電視櫃右中置物空間│式│ 1 │ 是 │ 否 │2.5H│
│※│四周卡點西德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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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追加後陽台南方松地坪+│式│ 1 │ 是 │ 否 │24HR│
│ │壁面含油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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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後陽台上方+左右兩側鋁│式│ 1 │ 是 │ 否 │4HR │
│ │板內側封板處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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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梧桐木皮變更梧桐鋼刷 │式│ 1 │ 是 │ 否 │0HR │
├─┼───────────┼─┼──┼──┼───┼──┤
│35│追加預埋窗簾軌道 │式│ 1 │ 是 │ 否 │4HR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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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女孩房窗邊天花板追加11│處│ 1 │ 是 │ 否 │0.3H│
│ │0V開關配線出線口 │ │ │ │ │R │
├─┼───────────┼─┼──┼──┼───┼──┤
│37│女孩房窗邊天花板追加11│處│ 2 │ 是 │ 否 │0.3H│
│ │0V燈具配線出線口 │ │ │ │ │R │
│ │ │ │ │ │ │ │
├─┼───────────┼─┼──┼──┼───┼──┤
│38│女孩房追加ψ9.3公分- │處│ 2 │ 是 │ 否 │1HR │
│ │LED投射嵌燈(燈具+│ │ │ │ │ │
│ │安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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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女孩房外推區側面+上方│式│ 1 │ 是 │ 否 │20HR│
│ │鋁板木作封面+油漆處理│ │ │ │ │ │
│ │ │ │ │ │ │ │
├─┼───────────┼─┼──┼──┼───┼──┤
│40│主臥室外推區左右側面+│式│ 1 │ 是 │ 否 │16HR│
│ │上方鋁板木作封面+油漆│ │ │ │ │ │
│ │處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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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主臥室+女孩房外推區台│式│ 1 │ 否 │ 否 │0HR │
│×│面追加層板×2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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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玄關大門上方舊有電視盒│式│ 1 │ 是 │ 否 │0.5H│
│ │+線廢除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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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起居室冷氣排水管壁面木│式│ 1 │ 是 │ 否 │6HR │
│ │作封板處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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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浴室天花板舊有外露鏽蝕│ │ │ 是 │ 否 │4HR │
│ │管線以防鏽漆處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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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電梯間大門入口外牆天花│ │ │ 是 │ 否 │6HR │
│ │及壁面追加油漆粉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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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電梯大門門框邊追加土水│ │ │ 是 │ 否 │4HR │
│ │填水泥沙粉坪處理 │ │ │ │ │ │
├─┼───────────┼─┼──┼──┼───┼──┤
│47│客廳主牆壁面追加踢腳板│ │ │ 是 │ 否 │1HR │
├─┼───────────┼─┼──┼──┼───┼──┤
│48│起居室入口處追加踢腳板│ │ │ 是 │ 否 │1HR │
├─┼───────────┼─┼──┼──┼───┼──┤
│49│起居室架高地坪下方追加│ │ │ 是 │ 否 │0.5H│
│ │插座出線口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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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起居室白色噴漆高櫃追加│ │ │ 是 │ 否 │0.5H│
│ │二個插座出線口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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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起居室追加活動書桌 │ │ │ 是 │ 否 │16HR│
├─┼───────────┼─┼──┼──┼───┼──┤
│52│主臥室衣櫃追加變更為三│ │ │ 是 │ 是 │0HR │
│×│個抽屜(左一、右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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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主臥室及女孩房已上漆磚│ │ │ 是 │ 否 │16HR│
│ │牆重新打磨後再上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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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主臥室牆面底部追加踢腳│ │ │ 是 │ 否 │0.5H│
│ │板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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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主臥室床頭主牆追加進口│ │ │ 是 │ 否 │0HR │
│ │壁紙施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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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後陽台外推鋁窗上方追加│ │ │ 是 │ 否 │0HR │
│ │木作封板及油漆施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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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廚房追加變更廚具門板 │ │ │ 是 │ 否 │0HR │
│ │ │ │ │ │ │+ 3│
│ │ │ │ │ │ │天(│
│ │ │ │ │ │ │定製│
│ │ │ │ │ │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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