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景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本於
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訂之採購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4萬
4530元,
嗣於101年8月28日具狀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22頁)。經核
上開訴訟標
的之爭點均在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旺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254萬4530元應由何人終局受
領,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時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請求,
惟依其103年4
月29日書狀第2頁之陳述,該條僅在補充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
請求之理由,並未追加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
並
非訴之追加,
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於民國98年1月19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
水試所)簽訂「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
下稱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
承作上開工程,被告並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⑵及
7.10A約定,於98年2月19日以中華工程公司、被告、水試所
及被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
受益人,為台
東支庫新建工程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
爭保險)。嗣兩造於98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
承攬上開工程之「路域鑽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於99年9月1日因萊羅克颱風來襲,造成陸域段取水管
孔道坍陷(下稱系爭災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於災損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於99年11月8日完成
修復,被告即持原告修復工作之支出憑證向旺旺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經旺旺保險公司委託之
公證人審核後,旺旺保險公
司於101年2月15日及100年2月22日合計匯款2254萬4530元至
水試所301專戶(下稱系爭保險金),水試所嗣亦核撥予被
告。
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
為原告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
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
之義務,亦即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使原告得向保險
公司請領保險金。惟被告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開營造綜
合保險係以水試所為受益人,非以原告或被告為受益人,且
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投保,顯非為原告之契約利益而投
保,是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則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條關於保險之契約精神,
系爭保險金最終應由實際施作
回復原狀之原告受領,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險金。又因被告未依約為原告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約3000
萬元無法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僅就其中2254萬4530
元為請求。另系爭災損業經原告修復完成,被告既未實際施
作,卻持原告提供之支出憑證請領保險金,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並請
求就以上
請求權擇一有利為判決。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萬453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係關於系爭工程投保之約定,
非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之依據,且水試所係依台東支庫
新建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7.10保險⑺D之約定核撥被告,系
爭合約並無相同約定,原告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未約定須為原告之利益,或必
須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甚至
保險利益單獨歸屬原告
,故被告並無為原告之利益投保之義務。而被告實際上已為
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險,效力及於原告,無
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旺旺保
險公司理賠所憑單據均為原告提出,其上記載之數額及內容
非等於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提出之憑證僅為旺旺保險公司估
算保險金之
參酌,並非被告獲得
報酬之原因,原告未因系爭
災損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㈣、系爭契約約定投保之目的係為透過保險分散風險,於發生災
損時得以保險理賠恢復災損前之程度,倘原告未將災損修繕
完成,自不得獲取災損修繕之報酬。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
第7.10⑵及一般條款第7.10保險⑺D約定,水試所得視被告
修復進度付款,故原告之修復亦應符合上開要求,其保險金
之請款條件於系爭災損修復完成始成就。惟原告修復之坍孔
不符水試所要求,造成被告請求水試所給付保險金時遭拒絕
,經被告通知原告依水試所要求之方式修復未果,被告遂變
更工法為水平推進,自行修復,水試所始同意給付保險金。
則原告實際上既未修復系爭災損,自不得請求保險金。
㈤、水試所係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7.10保險⑺D
之約定核撥被告,被告受領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1月19日與水試所簽訂台東支庫
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承作上開工程,
被告並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⑵及7.10A約定,於
98年2月19日以中華工程公司、被告、水試所及被告之主次
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人,為台東支庫新建工
程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嗣兩造於98年3月10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
年9月1日因萊羅克颱風來襲造成系爭災損,被告持原告提出
之憑證向旺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旺旺保險公司委託之
公
證人審核後,旺旺保險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及100年2月22日
合計匯款2254萬4530元至水試所301專戶,水試所於101年3
月30日轉撥被告
等情,有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系爭契約
書、綜合保險單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
字第10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9-92頁、第93-129頁,本
院卷㈠第2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或原告
為受益人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致原告修復系爭災
損支出約3000萬元無法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4
萬4530元;又被告執原告修復系爭災損之支出憑證向旺旺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254萬453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並非原
告請求保險金之依據,系爭契約亦無被告應以原告或被告為
受益人投保,或原告得請求保險金之約定,且原告未將系爭
災損修復完成,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亦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原告未因系爭災損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又被告係依台東支庫新
建工程契約之約定取得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及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或被告為
受益人,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保
險之義務?如有,被告是否已履行上開義務?㈡如被告確有
上開投保義務而未履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254萬453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㈢被告持原告
出具之發票向旺旺公司申請理賠,是否受有利益?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254萬453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
如下:
㈠、被告有無投保義務及已否履行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
本工程之保險分為下述1、2、3共參項,分別由甲方(即被
告)及乙方(即原告)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險期
限
迄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乙方辦理投保所需一切費用均
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
本合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⒈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⑴本項保險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
擔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方
負責自理。關於投保金額、自負額等,詳見保險單及其條款
之規定。」(見基隆地院卷第96-97頁)。依此,被告確有
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之義務。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有投保義務之
抗辯,固無可
採,惟其既於98年2月19日以中華工程公司、水試所、被告
及被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人,為台
東支庫新建工程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工
程範圍包括系爭路域鑽掘工程,被保險人包括被告之主次承
包商,亦包括原告在內,應認被告業已依約為系爭工程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條
第1款之
文義解釋,被告就系爭工程負有為原告投保並負擔
保費之義務,且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兩造應會同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保險金先抵償工程或人員之損失,抵償後如仍有
不足,則由原告自行負責,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云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如前述⒈,同條第2項則約定:「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
保之各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公司
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之
損失賠償時,其不足
部分概由乙方補足。」,第17條第1款:「工程施工
期間如
遇天災人禍及一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事變,致使本工程遭受
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⒈乙方應於事變後五日內以書面
通知甲方,並儘速會同甲方按保險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見基隆地院卷第98頁)。惟依上開約款之文義觀之,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被告有為系爭工程投保營
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義務,第7條
第2項約定保險金應先抵償損失,第17條第1款則係賦予原告
有事故通知義務及協同申請理賠義務,但未約定應以何人為
受益人。且遍觀契約全文,均無如同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
第7.10⑺A:「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應以主辦機關、廠
商及分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並以主辦機關為受益人。」第
7.10⑺D:「保險理賠之給付應逕付
主管機關(即水試所)
,如屬廠商自己加保部分,應由主辦機關立即歸還廠商。如
係保險理賠之災害修復工程(含第三人財損)主辦機關得視
廠商修復進度配合付款,如不敷支出時,應由廠商自行負擔
。」(同卷第60頁反面)類似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款之文義,無法認定被告有
以原告為受益人投保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以水試所為受益人,且在系爭契約簽訂
前即已投保,顯非為原告利益投保,非系爭契約所定保險云
云。
經查:
⑴按民法第508條就工作物之危險負擔,明定工作毀損滅失之
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
,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亦即就工作物之
危險負擔移轉時點,
係以受領為準。依此,承攬人就施工中工作物滅失之危險應
自行負擔,除有特約外,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因修復工作增
加之費用,亦即承攬人為修復工作增加之費用,非屬定作人
應給付報酬之範圍。承攬人為分散施工期間工作物毀損之風
險,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目的在提供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因
遭受意外事故所受損失之保障。
而定作人為避免施工期間發
生事故,尤其於大型工程即工程總價較高之工程,倘承攬人
無力負擔高額修復費用,定作人可能必須先行負擔修復費用
(包括自行修復或使第三人修復),承受日後無法獲得賠償
之風險,故通常要求承攬人負擔保費,並以定作人為受益人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等類似保險,使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給付定
作人,
俟承攬人將受損之工作物修復完成後,定作人始將保
險金轉發承攬人,且如定作人本身亦為修復工作支出相關費
用,更得自該保險金獲得補償,故承攬人所為投保同時兼具
為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分散風險之目的,已非單純為承攬人
利益。前述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⑺A、D關於被告應
以水試所、被告及分包商為共同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
人投保營造綜合險,及水試所得視廠商修復進度配合付款(
保險金)之約定,即兼具分散定作人與承攬人風險之目的。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雖就原告本應負擔保費並投保之
義務,特約改由被告負擔,惟投保目的仍不因此而變更為單
純為原告利益而投保,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利益投保云云
,自無可信。
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⒈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⑴本項保險由甲方負責辦理投保並
負擔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概由乙
方負責自理。關於投保金額、自負額等,詳見保險單及其條
款之規定。」之約定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投保
金額、自負額等攸關保險金額多寡之要素,僅約定悉依「保
險單及其條款之規定。」,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應投保之金額
若干,系爭契約復無任何保險單為附件,足認兩造簽約當時
之真意,應係原告基於成本考量,不願另行加保,而同意僅
以由被告負擔保費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作為兩造分散風險之
方式,被告抗辯因其業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⑺A
、D之約定投保營造綜合險,原告無另為投保之必要,始為
上開約定,非謂被告有以原告為受益人,為系爭工程另行投
保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則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以原告為
受益人,前已詳述,應認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業已履行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為系爭工程投保之義務,原告
主張系爭保險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
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請求有無理由部
分:
⒈原告主張依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第7.10條關於保險之契約
精神,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最終應由實際施作修復工程之原告
受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有為系
爭工程投保之義務,第7條第2項約定保險金應先抵償損失,
第17條第1款則賦予原告有事故通知義務及協同申請理賠義
務,均非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自不得執為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依據。況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投保系
爭保險並非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義務,另方面又依台
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之契約精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屬
矛盾。至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最終是否應由原告受領,受領數
額若干,核屬系爭保險之
法律關係如何之範疇,似與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無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原告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約3000萬
元無法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僅就其中2254萬4530元為請
求云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固有為系
爭工程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
義務,惟其已於98年2月19日以中華工程公司、水試所、被
告及被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以水試所為受益人,為
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向旺旺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工程
範圍包括系爭路域鑽掘工程,被保險人包括被告之主次承包
商,亦包括原告在內等情,前已詳述,應認被告已履行投保
義務,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災損係由其修復完成,被告並未實際施作,卻
持原告提供之支出憑證請領保險金,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所指為修復系爭災損支出約3000萬元,係因負擔承攬人就
施工中工作物滅失之危險,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而被告
取得保險金2254萬4530元,則係因被告與水試所間台東支庫
新建工程契約第⑺A、D之約定,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被告受領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所受上開損失能否
透過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
求償,則係另一原因事實。從而,
原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
被告或原告為受益人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致原告
修復系爭災損支出約3000萬元無法獲得補償而受有損害,及
主張被告執原告修復系爭災損之支出憑證向旺旺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4萬453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負責理賠之陳冠銘
、旺旺保險公司員工陳濬哲、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孫駿業,
及被告聲請傳訊中華工程公司員工陳鍾亮之待證事實均為原
告是否已修復系爭災損,
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自無傳訊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