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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 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於上 訴人營業所(桃園縣○○鄉○○村○○路○○○號)所在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00月 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 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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