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景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
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於上
訴人營業所(桃園縣○○鄉○○村○○路○○○號)所在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00月
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
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在卷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