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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   告 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東洲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法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方玨       李慧珠律師       趙宗彥律師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12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化妝品GMP廠房十萬級無塵室及一般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10萬元(未稅 ),分3階段付款,於簽約時給付93萬元,安裝完成時再給 付124萬元,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時給付93萬元。被 告於原告施工期間,追加物流空氣浴塵工程16萬元及其他追 加減工程672,496元,是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 合計3,932,496元(3,100,000+160,000+672,496=3,932,496 ),含稅金額為4,129,121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 完工,亦無瑕疵,並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詎被告僅給付工程 款93萬元,餘工程款3,199,12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2、3項及追加項目之承攬契約合意,請求被 告悉數給付。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0年8月20日完工,且於100年9月7日調 整完成,然原告尚於100年8月30日簽立切結書表明於100年9 月4日前完成epoxy、作料室、庫板工程、天花板工程,如未 完成,每日願罰1/10合約價款,另於101年3月17日之工程連 絡書載明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疏失,顯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 且未符化妝品GMP廠房十萬級無塵室之規範標準,有諸多瑕 疵,又無驗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又被 告固於100年7月28日與原告就追加物流空氣浴塵工程16萬元 達成口頭議價,惟原告未完成該追加工程;至原告主張其他 追加減工程部分,因被告並未與之達成任何議價或合意,故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874,121元(含稅),亦無理由。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7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31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存卷為參【本 院1卷(下稱1卷)第149-168頁】。 二、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合意追加物流空氣浴塵工程,契約 價金16萬元,有工程報價單、被告答辯狀之陳述在卷可稽( 1卷第196、37頁)。 三、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3萬元予原告,有原告開立予 被告之統一發票、原告之支票代收簿附卷為徵(1卷170-171 頁)。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尚餘系爭契 約工程款2,32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874,121元,合計3,199, 121元未給付等情,然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辭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 疵?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原工項、兩造 就追加工程究有無達成合意?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完成之工作物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10萬級無塵室標準, 並無瑕疵: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於完成無塵室之施作後,於100年9月10日就 無塵室廠房進行室內懸浮微粒子數量及溫度測試報告所示, 可知無塵室內大於0.5μm之懸浮微粒子數量均小於10萬顆, 溫度介於23.6℃至26.3℃間,無塵室中除生產室(26.3 ℃ )、配料室(26.1℃)、洗瓶消毒室(26.2℃)之溫度未能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外,其餘部分均符契約約定之標準 (1卷第186-188頁),嗣主機調試期間出現異常跳機,原告 於100年11月19日配合更換主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復 於101年3月30日就無塵室廠房再次進行懸浮微粒子數量及溫 度測試,其結果為:無塵室內大於0.5μm之懸浮微粒子數量 介於18220至89548顆,溫度介於22.8℃至24.9℃間,有經兩 造簽認之當日懸浮粒子測試報告及溫溼度測試報告存卷可考 (1卷第191-192頁),足證原告完成之無塵室內大於0.5μm 之懸浮微粒子數量均小於10萬顆、溫度均符系爭契約約定之 標準。而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有無符合系爭契 約規範之標準,本院送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經兩造及鑑定單位偕同臺灣最大之國際性 知名認證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測量 人員進行現場2次鑑定作業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應可信憑,經鑑定單位現場核對施作項目,鑑定結果為: 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皆已施作完成 ,並無被告所辯未完成施作項目之情,現場之各工項數量均 與契約約定相符,於條件最嚴謹之Operation操作狀態下進 行測試,潔淨度、溫度、室內正壓均符契約約定之規範需求 ,符合10萬級無塵室規定,此有鑑定報告書及其檢附各工項 完成數量鑑定表存卷為證(1卷第276、278-280頁),系爭 工程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潔淨度、溫度、正壓之標準,而符10 萬級無塵室標準,至甚明確。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以速力康塗料將輕鋼架天花板間之縫隙填 滿,致天花板有縫隙、崩塌無法阻絕落塵,而未達10萬級無 塵室之標準,又地板工程無包覆耐酸鹼材料,致地板剝落, 未達化粧品GMP廠房10萬級無塵室對粉塵隔離、阻絕、排放 之要求,不符「自願性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下稱化粧品 GMP)第三章「廠房設施」化粧品GMP第12條規定;作業室空 調風量不足,對流排放不良致空氣污染,不符化粧品GMP第1 5條規定;排放水系統包覆未能阻絕水污染,不符化粧品GMP 第16條規定;一般10萬級無塵室相對濕度應在30%至45%間, 惟鑑定單位鑑定認系爭契約不要求相對濕度,其鑑定結果不 足採信云云,惟查: 1.化粧品GMP第12條:「化粧品製造工廠之地板、牆壁、天花 板、窗戶,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生產區內之地板、牆壁、天 花板與窗戶,其設計與建造應易於清潔,且保持清潔及良好 修繕;必要時,並應消毒。㈡如通風足夠者,窗戶應為非開 啟式之設計;如窗戶係對外開啟者,應有適當之阻隔措施。 ㈢生產區之新建物,應考量適當之清潔及維護。如可能時, 新建物之設計,應有平滑之外觀表面,並能抗腐蝕性清潔劑 」(2卷第85-86頁)。依上開化粧品GMP第12條第1款生產區 天花板及地板規定可知,於設計與建造時應易於清潔,且保 持清潔及良好修繕,必要時並應消毒,惟並無規定天花板所 有接縫處應以填縫材料填補或係被告所辯以速力康填縫,或 地板應設耐酸鹼之防蝕包覆,是被告謂:天花板應以速力康 填縫,地板工程應全面包覆耐酸鹼材料云云,依法無由;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輕鋼架天花板間之縫隙須以速力康填縫, 則被告此抗辯,依約亦屬乏據;況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載鑑定 結果:一般10萬級無塵室以防塵輕鋼架天花板施工且為正壓 系統時(按:依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已符合此標準),因天 花板與樓板間之空調設備與管線需作定期之維修保養,依工 程慣例不需以速力康等之塗料將輕鋼架天花板間縫隙填滿, 即可達到10萬級無塵室要求等詞明確(1卷第276頁背面), 是被告辯稱:應以速力康填縫云云,欠缺學理或工程實務依 據,洵屬無由;末依卷附報價單所示(1卷第158-159頁), 原告天花板工程已依約以輕鋼架天花板(耐燃二級之矽酸耐 板)施作,而地板工程亦依約採用厚度3mm之EPOXY之材料( 1卷第159頁)施作,此等規格已具備一般耐酸鹼之標準,非 如被告所稱:地板工程未能耐酸鹼云云,且系爭工程業經鑑 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符合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故被告辯稱 :天花板、地板違反化粧品GM P第12條規定云云,實無可據 。至適用化粧品GMP第12條第3款有平滑及抗腐蝕性清潔劑外 觀表面之構成要件為:「新建物」、「如可能」,惟系爭工 程並非生產區內有新建物,自無該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未符化粧品GMP第12條規定云云,自非可取。 2.化粧品GMP第15條:「化粧品製造工廠之生產作業場所,應 有充足通風,或有足以保護其產品之特別措施」(2卷第86 頁)。被告空詞辯稱空調風量不足云云,並未舉證以徵其實 ,已非足採;復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實際現場量測室內之潔 淨度、溫度及正壓,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無被告所指空 調風量不足之瑕疵,自符上開化粧品GMP第15條有充足通風 設備之規定,故被告辯稱室內空調風量不足,不符GM P第15 條規定云云,要無足憑。 3.化粧品GMP第16條:「化粧品製造工廠設置管線、排水設備 與管道,應防止原料、產品、設施與設備之表面遭滲漏或冷 凝水之污染,其排水設備並應保持清潔且防止回流。前項管 線、排水設備與管道之設計,應考量下列事項:㈠避免屋頂 橫樑、管道與導管暴露。㈡暴露之管道應避免接觸牆壁。但 可懸吊於托架或由托架支撐,以利完整之清潔。㈢除前款外 ,其他足以保護產品之特定措施」(2卷第86頁)。查原告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無塵室隔間工程及空調工程,是其 僅負責空調有關之排水工程,至化粧品製造工廠製程設備有 關排水系統,本非原告所承攬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設置之 排水系統不符化粧品GMP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提出卷附無塵室教育訓練教材(2卷第50頁),辯稱: 一般10萬級無塵室相對濕度應在30%至45%間,鑑定報告認契 約不要求相對濕度,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已 載述:濕度不要求一情甚明,被告自不得嗣違反契約上開約 定,單方片面抗辯系爭工程有濕度之要求;且上開教育訓練 教材並非契約文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約定相對濕度之標 準,被告即不得逕執上開非契約文件,進而謂系爭工程未達 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云云。 ㈢被告另提出瑕疵照片(1卷第57-80頁),辯以: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而不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云云,然查: 1.作料間、清洗室: 被告抗辯作料間(即生產室)有天花板未氣密之瑕疵,且機 台頂端之天花板材料以木頭填充,且未以任何材料包覆裸露 之木頭、機器與天花板間之接縫草率塗裝,另排水系統未以 EPOXY防腐蝕材料包覆;清洗室之逃生門施工草率,故不符1 0萬級無塵室標準云云。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天花板間之縫 隙須以速力康填縫,或排水系統應以EPOXY防腐蝕材料包覆 ,有卷附鑑定報告得參(1卷第297頁),則被告執此謂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依約委屬無據;而逃生門並非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有鑑定報告附卷為佐,且系 爭工程業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1卷第298頁背面),有上開 鑑定報告可資徵證,故被告上揭辯詞,俱不可採。 2.空壓管: 被告辯稱:空壓管接縫處未作密合包覆等收尾程序,不符10 萬級無塵室標準云云。查卷附鑑定報告結果載述:現場空壓 管穿過天花板空隙已以速力康包覆收尾,符合10萬級無塵室 標準等語(1卷第298頁),是現場並無所謂被告所辯未收尾 之瑕疵,亦無不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之情,故被告抗辯,並 無足憑。 3.洗瓶區: 被告謂:洗瓶區排水口接縫處未作包覆收尾,EPOXY防腐蝕 材料地板破損云云。查系爭契約並未列明原告應施作排水口 ,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1卷第298頁背面),既非屬原告施 作義務,自不得謂原告施作有瑕疵。又現場施工情形符合10 萬級無塵室之標準,故被告執上情謂系爭工程不符10萬級無 塵室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4.氣密室: 被告辯稱:PU立板(即庫板)與地板間接縫明顯,原告施工 草率云云。查氣密室PU立板(即庫板)與地板間已有施作速 力康填補,部分接縫明顯處係因原有之地板不平整所導致, 然已以速力康施作填縫,現場施工已符10萬級無塵室標準, 有鑑定單位之現場鑑定照片、鑑定報告結果存卷可證(1卷 第299頁),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施作有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 5.其餘部分: 被告抗辯:管線與天花板間之縫隙未作包覆處理、PU立板( 即庫板)間縫隙未作妥善處理且有破裂云云。惟經鑑定單位 現場勘查,管線與天花板間之縫隙已以速力康填補施作,PU 立板間縫隙亦已施作速力康填補作包覆處理,有鑑定單位現 場鑑定照片可證,且現場施工已符合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 有鑑定單位現場鑑定照片、鑑定報告在卷為徵(1卷第299頁 背面-300頁),故被告前述辯辭,應無足憑。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云云,並 提出原告於100年8月30日所簽立承諾於100年9月4日前完之 承諾書及101年3月17日之工程連絡書為證(1卷第39-40頁) 。惟系爭工程嗣經鑑定單位於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4日 兩次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被告所抗辯 之上揭各該瑕疵存在,前已詳敘,是被告再執工程完工前之 承諾書及連絡書,謂系爭工程未完工、有瑕疵云云,自無足 採。 ㈤系爭契約第3條:「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310萬元整(未稅) 」;第4條:「㈠簽約訂金:於簽訂工程合約時,甲方(即 被告)應即付於乙方(即原告)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 計幣93萬元(未稅、七天票)。㈡安裝完成:甲方應即付於 乙方相當於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四十,計124萬元整(未稅 、當月結六十天票)「㈢工程驗收款: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 ,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後甲方應即支付乙方工程合約金額百分 之三十,計93萬元(未稅、當月結六十天票)」;系爭契約 第23條第5、第8項:「(第5項)驗收以責任施工,功能測 試,總價驗收為依據,由乙方自備儀器,就溫度、相對濕度 、粒子數目及靜電值作合格測試為標準,但非由乙方設計, 責任施工者,僅就工程項目作驗收。(第8項)若非乙方原 因,乙方報完工且已試車完成已逾15天仍未驗收時,則視同 竣工驗收。非因乙方之原因,完工但無法試車超過30天時, 亦視同全部完工驗收。甲方應即支付全部貨款,絕無異議。 」(1卷第150、154頁)。依卷附鑑定報告結果載述:本案 因被告已使用約1年期間,經詢問期間並無更換風車過濾單 元(FFU)之高效率濾網(HEPA)及小型冷風機(PCU)之保 養維護,此時(按:指鑑定時)測試之效果會比1年前剛完 工時更差,但今仍能通過粒子、溫度及室內正壓之測試,足 見剛完工時之測試效果會比目前之結果(按:指鑑定結果) 為佳(1卷第276頁背面),可知被告已經使用系爭符合10萬 級標準即契約約定品質標準之無塵室及空調設備約1年,足 徵原告已經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所完成之工作物予被 告使用,而原告早已試車完成一節,有原告所提卷附試車報 告、試車檢查表存卷為徵(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999號卷 第44-45頁),且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辯不符10萬級無塵室 標準之瑕疵,已如前述,則本件核非可歸責原告而逾15天仍 未驗收,依上揭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視同竣工驗收,被 告即負給付報酬義務,其辯稱:未驗收不需付工程款云云, 依約無由,委無可取。又系爭工程之含稅契約總價為3,255, 000元,被告已付款9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2,325,000元(3,255,000-930,000=2,325,0 00),故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約肯屬有據,而 係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非系爭契約所定原工項,原告業完成兩 造所合意追加工程之施作: 原告執100年7月28日、同年10月18日報價單主張被告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874,12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辭置辯, 爰分就兩張報價單審酌如下: ㈠100年7月28日報價單: 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合意追加100年7月28日估價單所 載之物流空氣浴塵工程,並約定契約價金為16萬元(未稅) 一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副董事長江肇堂、被告副總經理楊淑 琴、原告工地主任楊叡炫到庭證述明確(1卷第243頁、第26 4頁背面、第332頁背面),復有報價單存卷為佐(1卷第196 頁),是兩造確已合意追加100年7月28日估價單之物流空氣 浴塵工程,應堪認定。而該工程嗣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 該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並達驗收標準,有卷附鑑定報告書為 參(1卷第274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此工程云 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尚無可信,是原告既已施作完成達 驗收標準之追加工程,則原告依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168,000元,自屬有 據。 ㈡100年10月18日報價單(1卷第198-200頁): ⒈100年10月18日報價單項次壹「無塵室隔間工程」項下之第 四項「天花板工程」、第五項「地板工程」: 查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明載:此部分屬追加工 作項目,非為原契約約定總價承包範圍等語(2卷第129頁) ;次酌以證人楊淑琴證述:第四項天花板工程、第五項地板 工程這幾個算是伊跟原告的楊叡炫追加的等語(1卷第264背 面-265頁);核與證人楊叡炫證稱:原合約中只有無塵室之 天花板,並沒有含報價單第四項辦公室之天花板工程;追加 工程第五項地板工程包含辦公室、原料倉庫、物料倉庫及廁 所前方走道等語相符(1卷第265背面-266頁),堪徵被告有 向原告追加施作項次四「天花板工程」及項次五「地板工程 」。至證人江肇堂雖證稱:項次四及項次五項下僅有辦公室 部分有追加施作天花板及地板工程,其餘倉庫、廁所前方屬 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云云(1卷第332頁背面),惟細觀卷附 系爭契約第2/6張平面配置圖(1卷第164頁)所示,原告施 作工程範圍本未含原料倉庫、物料倉庫、廁所下方之走道, 是證人江肇堂所證:倉庫、廁所前方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 云云,顯不符系爭契約之圖說,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100年10月18日報價單其餘項次工程: ⑴查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明載:此部分屬追加工 作項目,非為原契約約定總價承包範圍等語(2卷第129頁) ;核與證人楊叡炫到庭證稱:第一項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屬 追加工程,係因為了要施作第壹項的第三項牆板含回風柱工 程、第四項天花板工程及第五項地板工程的辦公室,要先把 辦公室內部原本既有木造隔間拆掉,才有辦法施工,而原報 價數量並不含本項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之數量;第三項牆板 含回風柱屬追加工程,係因在平面配置圖SHOW ROOM下方即 座標A-5線處以牆板圍出一個走道,而原合約該處並沒有要 以牆板圍出一個走道;項次貳空壓配管工程屬追加工程,係 因原合約並沒有空壓管,是楊淑琴要求伊要做的,她說現場 有空壓管之需求,要伊順便幫她做,係施作於無塵室內之生 產室、清洗室、包裝室;項次参配電工程屬追加工程,係因 原合約內之配電工程僅含無塵室之設備和燈具、插座,且插 座有數量,追加報價單內之配電工程是屬於被告既有的生產 設備及楊淑琴要求增設的插座,這部分不包含在原合約內等 語互核一致(1卷第265背面-266頁),足證項次壹之第一項 「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第三項「牆板含回風柱」、項次 貳「空壓配管工程」、項次參「配電工程」,均非系爭契約 所定原告原應承攬施作之工項,乃係應被告要求而追加施作 者。而因被告追加施作項次壹之第四項「天花板工程」及第 五項「地板工程」,詳如前1.述,為增加辦公室天花板及地 板工程之施作,而必須拆除原有辦公室內部隔間,是「原業 主木作隔間拆除」,自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又「牆板 含回風柱」工項,係於SHOW ROOM下方處,以牆板隔間施作 一個走道,而原契約所附第2/6張平面配置圖顯示該SHOW ROO M下方內部,並無牆板隔間設置之繪製及標示,有平面配置 圖在卷可稽(1卷第164頁),足證「牆板含回風柱」工項亦 非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又系爭工程為一般空調工程,而空 調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空調設備工程安裝、空調配管工程、 冰水管保溫工程、風管工程,有系爭契約所附原有報價單在 卷得憑(1卷第159-161頁),可知原契約並無空壓配管工程 ,是項次貳「空壓配管工程」並非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再 以系爭工程為空調系統之設置,是系爭契約之配電工程應僅 限於空調系統部分之配電工程,有系爭契約所附原有報價單 在卷為徵(1卷第161頁),而觀閱原告所增加施作之配電工 程細部項目,係增加設置被告廠內生產設備之相關配電工程 ,有該部分工項之報價單在卷可稽(1卷第200頁),是項次 參「配電工程」顯非屬原契約應施作工程之範圍,依上各節 可認,「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牆板含回風柱」、「空 壓配管工程」、「配電工程」之工項,非屬原告系爭工程之 承攬範圍,而係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至證人楊淑琴、江肇 堂雖證稱「原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牆板含回風柱」、「 空壓配管工程」、「配電工程」為原告依原契約應施作之範 圍云云,惟上揭證詞,核與上述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及圖說不 符,僅屬證人個人意見或判斷,即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⑵至於項次壹項下之第二項「原業主空調設備拆除」之「舊水 冷式冷氣機拆除」,及第六項「無塵室附屬設備」之「洩壓 風門烤漆板600*400mmH」屬系爭工程之未施作而應追減之工 項,原告既已自認上開追減工項應予扣除,自應准許,併予 敘明。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 民法第491條第2項以決之。經查,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 作「天花板工程」及「地板工程」。至「原業主木作隔間拆 除」、「牆板含回風柱」、「空壓配管工程」、「配電工程 」,並非原契約工程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原告已完成上開 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等情,有鑑定報告存卷為徵,衡原告係 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各工項均有其施作之成本及據 此計出之利潤與報酬,豈會未經被告同意,單方逕意決定, 即貿然施作追加工程,徒陷己受無法收取報酬之損失與風險 ,益佐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上開4項追加工程,是認「原 業主木作隔間拆除」、「牆板含回風柱」、「天花板工程」 、「地板工程」、「空壓配管工程」、「配電工程」追加工 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兩造未合意約定云云 ,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亦悖於常情,自無可採。另被告所辯 :兩造未議價,其不負付款義務云云,因報酬額本得依民法 第492條第2項決之,此辯辭即無可採。而本院就上述追加工 程金額,經本院送鑑定單位為價格鑑定,經該單位依現場實 際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原契約單價,若無原契約單 價者,則依當時市場合理價格所鑑定之金額,自得憑以認定 本件追加工程金額,經本院分析整理100年10月18日報價單 追加工程款應為616,623元(計算式詳後附表)。 伍、綜前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2,32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784,623元(168,00 0+616,623=784,623),合計3,109,623元(2,325,000+784, 623=3,109,623),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而予駁回。 陸、至被告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不符化粧品GM P10萬級無塵室之標準,惟系爭工程業經鑑定單位認定已符 合10萬級無塵室標準,且無被告所稱不符化粧品GMP規定之 情,前已論述甚詳,是被告聲請再由前開公會鑑定,係屬重 複性調查,亦無必要,故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 玖、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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