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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固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9號 原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潘延欽 被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於訴 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萬4617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21日,簽訂水、電、衛生消防 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 巷○○號至43號之水電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2480萬元,並於工程完竣全部交屋驗收完成之日起保 固3年,系爭工程已於97年7月7 日完成工程結算,原告已簽發 保固書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0年7月7 日保固期滿時給付原 告保固款62萬4000元,被告藉詞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剋扣系爭 保固款,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及付款辦法及領款辦法第 2 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7月7日完成工程結算,保固期3年,至1 00年7月6日期滿,惟期間陸續有訴外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煒公司)以99年7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全助宙字第752 號執行命令、訴外人呂瑞森以100年4月13日北院木100 司執宙 字第30508號執行命令,及100年6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 54309 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保固款予以扣押 ,系爭保固款係因遭法院執行命令不得給付原告,被告故意 刁難不給付。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未完成修繕,經被告多 次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未獲置理,被告於98年6月5日再以臺北 西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42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逕行代為修 繕,共支出修繕費用9萬474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 定外加20%之管理費1萬8950元,原告可請領之保固款剩餘50萬 4617元,惟原告對上開被告代為修繕之款項不同意而拒絕領取 剩餘保固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以尚有追加工程款為由,經本 院以99年度建字第277 號審理中,被告願意本院前開訴訟判 決後再給付保固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2480萬元,保固款62萬4000元,保固期間3 年,系 爭工程已於97年7月7日完成工程結算,保固期於100年7月6 日 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及付款辦法 及領款辦法、保固書、結算書、拋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 至52、9至10頁)。 ㈡紘煒公司以99年7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全助宙字第752號執行命 令,及呂瑞森以100年4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30508號執 行命令、100年6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宙字第54309號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固款,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 至56頁)。 ㈢被告於98年6月5日以臺北西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424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另行發包他人完成瑕疵修繕,支出費用9 萬4748元, 並逕於系爭保固款內扣除,保固款剩餘50萬4617元,原告同意 扣款,有該存證信函、水電維修估價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反面、85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系爭保固款經本院扣押 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 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固款經紘煒公司以99年7 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全 助宙字第752號執行命令,及呂瑞森以100年4月13日北院木100 司執宙字第30508號執行命令、100年6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宙 字第54309 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命被告不得給付原告,已 如前述,有執行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保固款固經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原告 為系爭保固款之執行債務人,僅受領清償之權限受到限制,惟 其為系爭保固款債權之主體地位並未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 仍得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系爭保固款訴訟。 ㈢次查,被告於98年6月5日以臺北西園郵局存證號碼第1424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另行發包他人完成瑕疵修繕,支出費用9萬474 8 元,並逕於系爭保固款內扣除,應給付原告保固款50萬4617 元,原告同意扣款,有該存證信函、水電維修估價單、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反面、85頁反面),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50萬4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辯稱願意等到本院99年度建字第277 號事件判決後再給付云 云,惟本件給付保固款之期限已屆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固 款,前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為另一 契約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及付款辦法及領款辦法第 2 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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