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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   告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元之永 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或同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或同額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董事會 )為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董事呂嘉 凱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表明上 情、請求延展辯論期日,然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未生承受訴 訟效力,嗣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一0一八七0九三四00號函限期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 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見第一五九頁函文),被告仍 未辦理,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業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當然解任(見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然本件被告曾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由斯時仍具法定代理人身 份之葉茂益代表委任呂元璋為訴訟代理人(見第七九頁委任 書),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續行 。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 業銀行定期存單五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是項變更非唯訴訟標的( 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與被告 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供履約保 證之定期存單)、僅係更正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之本金總額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 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 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 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3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 含稅總價六千五百五十萬元承攬被告自交通○○○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之「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 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其中之「 電力及佈纜施工包工程」(下稱電力及佈纜工程);兩造 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 以含稅總價六百一十八萬元承攬被告自高公局承攬之「高 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 統工程」其中之「電力系統機房直流分電盤安裝及設備外 線施作工程含接線等」工程(下稱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 );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發包勞務合約,約定 由該公司承攬「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 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其中之「土地管道勞務點工費 、挖土機勞務點工費及管障修復」工程(下稱勞務工程) ,土木管道勞務點工費每公尺三百三十元、挖土機每日八 千四百元、板車每次二千一百元、管障修復一處三萬元, 其並依前開電力及佈纜工程、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提供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設定質權後交付被告。兩造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另就電力及佈纜工程訂立補充合約, 追加該工程款五百九十八萬元,並約定該工程依高公局物 價指數自九十七年一月起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 用。 2嗣電力及佈纜工程、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均經高公局正 式驗收合格,詎就①電力及佈纜工程(含追加工程),被 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二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物價波動調整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 未領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加計未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即附表編號二 至五之定期存單四紙),計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 一元,就②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保 留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加計未返還之「履約 保證金」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即附表編號一之定期存單一 紙),共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就③勞務工程,被 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以 上①②③工程被告合計尚應給付該公司一千零九十五萬七 千七百六十二元,扣除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 五萬三千二百元(即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五紙),尚積欠九 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 3前開工程既已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被告依約應 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被告竟迄 未返還該公司為供履約擔保所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定期存單。該公司業於一0 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款一千零九十 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 ,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勞務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 程款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五紙返還該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該 公司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二)工程契約、(原證三)發包勞 務合約、(原證四)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原證五 )發包工程補充合約、(原證六)原告100.11.09、101.0 2.07函、(原證七)臺北光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八)工程總物價指數調整款分 析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發包勞務合約、定期 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發包工程補充合約、原告函、臺北光 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總物 價指數調整款分析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兩造間①電力及佈纜工程、②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 ③勞務工程共積欠原告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 款,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定期存單交還原告,業如 前述,前述工程款債務並無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一0一年 五月十五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限期五日催 告被告給付欠款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含九百 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及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履約保證金),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原證 七)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是被告就前述工程 款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勞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百四十 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表所示、面 額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定期存單詳目 ┌─┬───┬───────┬──────┬─────┬───┐ │編│定期存│ 存單起迄日期 │ 利 息 │ 本金金額 │備 註│ │號│單號碼│ │ │(新臺幣)│ │ ├─┼───┼───────┼──────┼─────┼───┤ │1 │11849 │民國九十七年四│週年利率百分│壹拾貳萬叁│自動展│ │ │ │月八日起至民國│之二‧六六 │仟陸佰元 │期存單│ │ │ │九十八年四月八│ │ │ │ │ │ │日止 │ │ │ │ ├─┼───┼───────┼──────┼─────┼───┤ │2 │75866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 │3 │75867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 │4 │75868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 │5 │75869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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