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 告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湘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元之永
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或同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或同額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雙方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
二、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董事會
)為終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董事呂嘉
凱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表明上
情、請求延展辯論
期日,然並未聲明
承受訴訟,未生承受訴
訟效力,
嗣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一0一八七0九三四00號函限期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並辦理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
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見第一五九頁函文),被告仍
未辦理,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業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當然解任(見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然本件被告曾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由
斯時仍具法定代理人身
份之葉茂益代表委任呂元璋為訴訟代理人(見第七九頁委任
書),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續行
。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
業銀行定期存單五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是項變更
非唯
訴訟標的(
兩造間工程契約
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與被告
訂立
承攬契約,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供履約保
證之定期存單)、僅係更正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之本金總額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
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
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
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3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以
含稅總價六千五百五十萬元承攬被告自交通○○○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之「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
系統
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其中之「
電力及佈纜施工包工程」(下稱電力及佈纜工程);兩造
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該公司
以含稅總價六百一十八萬元承攬被告自高公局承攬之「高
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
統工程」其中之「電力系統機房直流分電盤安裝及設備外
線施作工程含接線等」工程(下稱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
);
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發包勞務合約,約定
由該公司承攬「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
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其中之「土地管道勞務點工費
、挖土機勞務點工費及管障修復」工程(下稱勞務工程)
,土木管道勞務點工費每公尺三百三十元、挖土機每日八
千四百元、板車每次二千一百元、管障修復一處三萬元,
其並依前開電力及佈纜工程、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提供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設定
質權後交付被告。兩造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另就電力及佈纜工程訂立補充合約,
追加該工程款五百九十八萬元,並約定該工程依高公局物
價指數自九十七年一月起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及相關費
用。
2嗣電力及佈纜工程、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均經高公局正
式驗收合格,
詎就①電力及佈纜工程(含追加工程),被
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二百一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物價波動調整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
未領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四千九百零四元,加計未返還之
「
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即附表編號二
至五之定期存單四紙),計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
一元,就②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保
留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加計未返還之「履約
保證金」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即附表編號一之定期存單一
紙),共三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就③勞務工程,被
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以
上①②③工程被告合計尚應給付該公司一千零九十五萬七
千七百六十二元,扣除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
五萬三千二百元(即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五紙),尚積欠九
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
3前開工程既已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被告依約應
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被告竟
迄
未返還該公司為供履約擔保所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定期存單。該公司業於一0
一年五月十五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款一千零九十
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
,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勞務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
程款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將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五紙返還該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該
公司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二)工程契約、(原證三)發包勞
務合約、(原證四)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原證五
)發包工程補充合約、(原證六)原告100.11.09、101.0
2.07函、(原證七)臺北光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八)工程總物價指數調整款分
析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發包勞務合約、定期
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發包工程補充合約、原告函、臺北光
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總物
價指數調整款分析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兩造間①電力及佈纜工程、②機房分電盤及外線工程、
③勞務工程共積欠原告九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
款,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定期存單交還原告,業如
前述,前述工程款債務並無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一0一年
五月十五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六四二號存證信函限期五日催
告被告給付欠款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含九百
四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及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履約保證金),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原證
七)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考,是被告就前述工程
款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勞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百四十
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表所示、面
額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定期存單詳目
┌─┬───┬───────┬──────┬─────┬───┐
│編│定期存│ 存單起迄日期 │ 利 息 │ 本金金額 │備 註│
│號│單號碼│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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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849 │民國九十七年四│週年利率百分│壹拾貳萬叁│自動展│
│ │ │月八日起至民國│之二‧六六 │仟陸佰元 │期存單│
│ │ │九十八年四月八│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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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5866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
│3 │75867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
│4 │75868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
│5 │75869 │民國九十七年十│週年利率百分│叁拾伍萬柒│自動展│
│ │ │二月三十一日起│之一‧一二 │仟肆佰元 │期存單│
│ │ │至民國九十八年│ │ │ │
│ │ │三月三十一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