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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被   告 宸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緒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貳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暗 架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年6月份完成第一 份工程,而被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工程款; 雖然雙方沒有簽約,但是該6月份所請領到得工資計價方式 及單價即已成為雙方之正式合約,可作為日後計價之依據。 嗣原告於100年7月份完成第2份工程,並於100年8月10日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123萬元,此有被告、訴外人阿龍及阿振共 同丈量資料為憑,被告卻以單價太貴為由僅給付50萬,而拒 絕給付餘款73萬元,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經鈞院命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 清點數量,故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陶偉明於101年9月7日至 現場丈量系爭工程所有完成之數量,經計算後之價額為261 萬9108元,扣除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給付之75萬元,100年8 月10日50萬0000元後,被告尚有136萬9108元未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整,及自10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由被告已給付於告125萬元之事實,可知 系爭工程實際完成部分報酬遠逾68萬6439元,足見被告陳稱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僅有68萬6439元顯屬不實。另被告所提出 之缺失照片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施作,是被告抗辯原告完成 之工程有缺失,顯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㈠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範圍,原告應將承攬之A棟(即行政大 樓,下同)3樓梯廳、A棟5樓梯廳、A棟5樓右側天花板、A棟 6樓樓梯廳、A棟地下一樓走道、B棟(即士官兵宿舍中棟, 下同)1樓天花板全部、B棟2樓梯廳、B棟3樓梯廳、B棟4樓 梯廳、B棟5樓梯廳及B棟6樓梯廳施作完成,始得向被告請求 計價請款,惟上揭工作尚有多處未完成,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處不符規定,是未施作完畢部分固不得計價請款,已施作但 不符規定係被告另行雇工修復,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第505 條前段規定自不得計價請款,其理自明。又兩造於101年9 月7日會同丈量系爭工程數量時,兩造均已同意「一切數量 (尺寸)以圖面為主」,此由原告於丈量數量表記明「一切 數量(尺寸)以圖面為主」可知,是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應以被告所提圖面為準。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圖面計算,原告 實際完成金額僅68萬6439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5萬元 ,遠逾上揭原告實際完成部分之金額,足見原告之訴實無理 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5月間承攬被告有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暗架天 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58、59頁)。 ㈡被告共給付原告125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9頁)。 ㈢兩造曾於101年9月7日與訴外人陶偉明至現場丈量數量,並 做成數量清點單(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7日業已完成丈量現場完成數 量,實際完成之總價值為261萬9108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 之125萬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36萬9108元,僅訴請 被告給付7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未完 工及且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依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有無理由?其中⒈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得請 求?⒉系爭工程報酬結算方法為何?⒊系爭工程結算報酬為 何?等項,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之系爭工作報酬請求權已得請求: 首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及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 依法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尚有工作未完成,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第505條前段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施 做並未簽定書面之契約,固不爭執,然並未否認兩造間存有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對於原告有施做系爭工程一節,並不否 認,僅主張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已完成之工作報酬一節,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抗 辯原告完成之系爭工作有瑕疵,然其對於原告完成之工作, 何部存有不符約定之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 難謂有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 疵,亦僅生瑕疵擔保之效果,無解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成就。 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工程業已 依約完工,完成驗收一節,業據證人楊大瑋即現場工地監工 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卷第132、133頁),是原告依約完成 系爭工作之事實,已堪認定,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完 成工作之報酬。 ⒉系爭工程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 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是系爭報酬應如何 結算,自有疑義。又原告既已依約施做,完成系爭工程,已 如前述,參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7日於現場會 勘時,於圖面上記載「空軍司令部全部尺位板一切數量以圖 面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數量清點單記載:「 另外B中棟2F、3F室內天花以圖面丈量即可」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可知兩造真意,僅以外B中棟2F、3F室內天花 依圖面丈量,其餘原告施做之工程部分,則應依原告現場施 做之數量計算其報酬,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工程數量應全依 圖面計算云云,並無依據。 ⒊系爭工程報酬結算共計191萬9606元: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如何計價,均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以為有理 之主張,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5萬元(含第1次工程款75萬 元及第2次工程款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工 程相關工作之單價,前揭給付方式,應認為兩造履約期間之 計價方式。經計算: ①系爭工程面積部分(含:封板及下骨架),單價各為350元/ 坪,合計700元/坪,立面部分(含:封板及下骨架)依立面 造型,單價為400元/m至2,000元/m不等: 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單價表記載:「立面部分:圖一造型之 立面單價1,000元/m、圖二造型之立面單價600元/m、圖三造 型之立面單價600元/m、圖四造型之立面單價600元/m、圖五 造型立面單價400元/m、圖六造型立面單價200元/m;面積部 份單價350元/坪:下骨架與封板之工資相同」(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卷第12頁),為原告據以計算第 1次請款報酬75萬元之依據,被告對此表並未否認,是參照 被告計算A棟-6F-梯廳金額表單記載:「平面骨架及封板單 價各為350元/坪;立面包梁間接350元/m」(見本院卷第79 頁),足認系爭工程面積部分(含:下骨架與封板)單價各 為350元/坪,合計為700元/坪,而立面部分(含;下骨架與 封板)單價依圖一至圖六所示立面造型骨架與封板單價,分 別為200元/m至1,000元/m不等。再查,原告執系爭工程第一 次請款計算單記載:「面積:365.6坪700元=255,920元 :立面:511.9m(下骨架200元+封板200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卷第13頁),是系爭工程面 積部分(含:封板與骨架),若完整施作則單價為700元/坪 (350+350=700),立面部分(含封板與骨架)依不同造 型,若完整施作則單價為:「圖一:2,000元/m(計算式: 1,000+1,000)、圖二:1,200元/m(計算式:600+600) 、圖三:1,200元/m(計算式:600+600)、圖四:1,200元 /m(計算式:600+600)、圖五:800元/m(計算式:400+ 400)、圖六:400元/m(計算式:200+200)」。 ②A棟(6F、5F、3F)南側部分結算報酬為43萬8579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而數量清點單記載;「 A棟(6F、5F、3F);15項;以上3、5、6樓全部一樣」(見 本院卷第52頁),依文義可知,A棟(6F、5F、3F)每層施 作方式皆相同,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核算單層面 積部分(封板與骨架)數量共98.04坪,其金額共計6萬8629 元,立面部分(封版與骨架)數量共97.56m,其金額共計7 萬7564元(詳附件所示),故系爭工程之單層總價為14萬61 93元(計算式:68,629+77,564=146,193),則A棟(6F、 5F、3F)南側部分結算報酬為43萬8579元(計算式:146,19 33=438,579)。另查數量清點表有關A棟(6F、5F、3F) 南側第3、4、11、13項並無繪示立面圖型(見本院卷第52頁 ),故依圖面六造型單價400元/m計算,及第14項記載:「3 3014490+(33014+70)490」(見本院卷第52頁 ),其計算式為3維度計算,與系爭工程之數量計算方式有 間(即面積部分2維度、立面部分1維度),原告未證明合理 單價及施作方式為何,礙難依此予以核計報酬。 ③A棟東側5樓結算報酬為54萬0245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 載內容,核算A棟東側5樓面積部分(含封板與骨架)共353. 38坪,其金額共計24萬7369元,立面(含封板及骨架)長度 共281m,其金額共計29萬2876元(詳附件所示),故A棟東 側5樓結算報酬為為54萬0245元(計算式:247,369+292,87 6=540,245)。 ④B棟2至6樓梯廳結算報酬為49萬5455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查數量清點單棟2至6樓 梯廳項次內容略以:「面積部分僅施作骨架」(見本院卷第 52頁),可知系爭工程B棟2至6樓梯廳,面積部分僅完成骨 架,是本項面積部份之單價為350元/坪。經本院依數量清點 單所載內容,核算B棟2至6樓梯廳面積(僅含骨架)共346.7 3坪,其金額共計12萬1355元,立面部分(含封板及骨架) 長度共319.75m,其金額共計37萬4100元(詳附件所示), ,故B棟2至6樓梯廳結算報酬為49萬5455元(計算式:121, 355+374,100=495,455)。 ⑤B棟1F左梯廳結算報酬為4萬5973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由原告自行計算數量表 記載:「面積骨架單價350元/坪」(見本院卷第48頁),可 知本項面積部分僅施作骨架,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 ,核算B棟2至6樓梯廳面積部分(僅含骨架)共33.24坪,其 金額共計1萬1633元,立面(含骨架與封板)長度共32.45m ,其金額共計3萬4340元(詳附件所示),B棟1F左梯廳結算 報酬為4萬5973元(計算式:11,633+34,340=45,973)。 另查本項最末記載:「315170立(110+110)」(見本 院卷第52頁),可知為三維度之乘積,與系爭工程面積數量 單位2維度及長度單位1維度有間,是本項礙難據此予以核價 。 ⑥B棟1F左車庫結算報酬為9萬3153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由原告自行計算數量表 記載:「面積骨架單價350元/坪」(見本院卷第48頁),可 知本項面積部分僅施作骨架,經本院依數量清點單所載內容 ,核算B棟1F左車庫面積部分(僅含骨架)共213.98坪,其 金額共計7萬4893元,立面(含骨架與封板)長度共45.65m ,其金額共計1萬8260元(詳本判決附件),故B棟1F左梯廳 結算報酬為9萬3153元(計算式:74,893+18,260=93,153 )。 ⑦B棟右1樓結算報酬為30萬6201元: 系爭工程單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由原告自行計算數量表 記載:「面積=842.987㎡,骨架單價350元/坪」(見本院 卷第49頁),可知本項面積部分僅施作骨架,經本院依數量 清點單所載內容,核算B棟右1樓面積部分(僅含骨架)共21 5.78坪,其金額共計7萬5521元,立面部份(含骨架與封板 )共227.5m,其金額共計23萬0680元(詳本判決附件),故 B棟1樓結算報酬為306,201元(計算式:75,521+230,680= 306,201)。另查本項有另繪一梯型(四邊長:300、840、 740、715),惟並非系爭工程立面施作類型,惟未記載長度 ,是礙難依此核計報酬。 ⑧原告請求系爭工程B中棟2、3樓之報酬,難以准許: 查數量清點單記載::「另外B中棟2F、3F室內天花以圖面 丈量即可」(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兩造咸認系爭工程B 中棟2、3樓天花暗架工程數量依圖面計算。查原告分別主張 B中棟2F室內天花面積352.21㎡、B中棟3F室內天花面積707 .72㎡(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並未提出圖面B中棟2、3F室 內天花圖面以實其說,供本院審酌核算,是原告請求系爭工 程B中棟2、3樓之報酬,為無理由。 ⑨原告請求其他雜項工資報酬18萬7700元,難以准許: 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李誌益100年6、7月點工簽單,主張雜項 工資報酬共計18萬7700元(計算式:138,600+4,100+45, 000=187,700)(見本院卷第48頁)云云。然查,其工作內 容為:打吊筋、開孔補強、裁板等(見本院卷第53、54、55 頁),固與完成系爭工程(即暗架天花板)有關,惟前揭工 作內容,係包含於完成之工作計價範圍內或獨立於前揭各樓 層報酬內,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請求本項 報酬,則屬無據。 ⑩綜上,系爭工程結算報酬為191萬9606元(計算式:438,579 +540,245+495,455+45,973+93,153+306,201=1,919, 606)。 ⒋末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 工作報酬結算金額為191萬9606元,扣除前揭被告已給付之 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 工作報酬為66萬9606元(計算式:1,919,606-1,250,000)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又原告固主張 其曾於100年8月10日請領一次工程款等語,然查,原告之前 揭100年8月19日汐止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87號), 所催告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為7月份之工資21萬1763元及6月 之尾款8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卷, 第18、19頁),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同,是前 揭催告函難謂已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效力。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8 月10日起算云云,依法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本件系爭承攬報 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被告 (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14號卷第35頁) ,是系爭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自得以前開支付命令記載之 送達翌日起算之,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作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惟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作,且系爭工作復經兩造結算給付過 部分工程款,則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自得以前揭結算方式 計算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9606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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