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涵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參 加 人 黃玉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
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
八十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
期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
八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述變更
非唯
訴訟標
的(
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工程款
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忠孝店美食商店街裝修、賣場改裝
裝修、賣場改裝機電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僅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0年二月間訂立①「大潤發忠孝店美食商店街
裝修」工程(下稱美商街裝修工程)、②「大潤發忠孝店
賣場改裝裝修」工程(下稱賣場裝修工程)、③「大潤發
忠孝店賣場改裝機電」工程(下稱賣場機電工程)三份合
約,約定①該公司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
市忠孝店之美食商店街裝修工程,②該公司以總價五百八
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
改裝裝修工程,③該公司以總價二百四十萬元承攬被告位
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機電工程,簽約時被告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其餘部分依工程進度付款。
2被告共支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②賣場裝修工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元、③
賣場機電工程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七十二萬元,
惟該公司業
已完成工作,被告並開始使用
迄今逾一年之久,自應給付
剩餘全部工程款,加計被告依法院
執行命令給付之三百零
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以及協議書所定扣款一百七十萬
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稅後總扣款二
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三百
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3被告另就原訂工程為追加,該公司亦均施作完成,其中①
美商街裝修工程追加工程款計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
五元,②賣場裝修工程追加工程款共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
百四十四元,③賣場機電工程追加工程款共五十七萬八千
一百六十元,合計追加工程款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
九元,被告迄未給付,茲被告就其中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
百一十元部分無爭執,爰僅就該部分為請求。
4爰依兩造間美商街裝修工程、賣場裝修工程、賣場機電工
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部分之工程款三百一十一
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
十元,合計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工程尚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
被告
自承不願請求該公司修補,依法自不得請求減少
報酬
。
2實則就賣場裝修及機電工程,雙方業已
合意扣除未施作及
缺失項目之金額,並由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被告自不
得再就賣場裝修及機電工程主張扣款。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原證二)
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原證三)賣場機電工程合約、(原
證四)統一發票、(原證五)相片、(原證六至八)估價
單、相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訂有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程、③賣
場機電工程三份合約,該公司業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給付
工程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就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
電工程給付預付款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工程款三百零六萬一
千八百三十七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向法院支
付,由法院給付予原告之
債權人),兩造並簽立協議書,
合意就②賣場裝修工程扣款(未稅)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
五十五元、就③賣場機電工程扣款(未稅)三十二萬六千
五百元,含稅共扣款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故
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該公司尚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及保固
款未付,就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尚餘六十一
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工程款未付。
2惟原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迄未經驗收,保固期滿前
原告交付之工作已開始損壞,雙方
乃就原告之施作部分為
協議扣款,原告自一00年九月簽立協議書後即不再進場
施作或修繕,該公司不願亦無從請求原告修補而自行僱工
修補、為原告墊付修繕費用,原告未施作或工作物瑕疵之
價額估算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原告應減少報酬一百
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另該公司業已自行僱工修復支出十三
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就此部分與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3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該公
司尚未支付。
4該公司仍持續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該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美商街裝修工程
合約、(卷㈠第一二0至一二六頁)賣場機電工程合約、
(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卷㈠
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內湖郵局第一七二七號
存證信函、
(卷㈠第一四0至一六二頁)協議書、標單、報價單、(
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六六頁、第二七
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證十六、十七、
十九至二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被證十八)支票影本、(被證三十、三
一)瑕疵明細表、相片、(被證三六至四一)統一發票、
(被證四二)內湖新明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電子郵
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賣場裝修
工程合約、賣場機電工程合約、統一發票、相片、估價單為
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美商街裝修工程合約、賣場機電工程合約
、賣場裝修工程合約、內湖郵局第一七二七號存證信函、協
議書、標單、報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支票、瑕疵明細表、相片、統一發票
、內湖新明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為憑,該等
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
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
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一00年二月間訂立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
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三份合約,約定①原告以總價二
千五百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美食商店街裝修
工程,②原告以總價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承攬被
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裝修工程,③原告以總價
二百四十萬元承攬被告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賣場改裝機電
工程。
契約第六條「付款條件」約定:「(a)簽約時甲方(即被
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預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之
百分之三十‧‧‧(b)甲方依工程進度付款,乙方應於十
四日前提出計價項目之相關文件(含但不限於施工照片)
辦理計價。(c)在甲方驗收整個工程合格後,乙方應繳交
工程保固
切結書及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以乙方公司為
發票人之銀行
本票為保固金,如有應由乙方負擔之款項經
甲方催告而未支付者,甲方得自保固金中扣除之,保固期
滿,甲方應無息退還餘額」。
第八條「驗收」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書面
報請完工並將本工程交由甲方於雙方協議之日期,再予驗
收完成,並核發最後之驗收證明,並以驗收完成日起算保
固期。若甲方發現完工之本工程有任何瑕疵,乙方應於接
獲通知後甲方指定之日期內以自己費用完成修補‧‧‧且
甲方得自下期付款或保固金中扣除」。
第九條「保固」約定:「甲方(應為乙方之誤)應就本工
程自取得驗收證明之日起提供一年之保固,並於保固
期間
內,若本工程有破裂損壞或其他瑕疵且可歸責於乙方者,
乙方應依原設計圖於甲方指定之日期之前,以自己之費用
加以修復,如乙方未依約履行時,業主得自行僱工處理,
所需之款項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自保固金中扣除‧‧‧
」。
(參見原證一至三、 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三三頁合約書)
2被告業已支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二千
二百五十萬元、②賣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工程款
二百四十九萬元,以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
十四日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二號執行命令向法院支
付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參見卷㈠第一七三至一
七五、二九五至二九七頁、卷㈡第二一至二三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證十八支票影本),就①美商街裝
修工程尚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二百五十萬元未付,就②賣
場裝修工程及③賣場機電工程尚餘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六十
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未付。
3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四百三十七萬
四千五百一十元,被告均尚未付款。
4兩造於一00年九月七日就美商街裝修工程、賣場裝修工
程、賣場機電工程簽立(卷㈠第一四0至一六二頁)協議
書。
第一點:「乙方(即原告)承攬忠孝店賣場內裝修工程中
機電工程,合約中未施作項目扣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未
稅)、工程缺失扣款十八萬三千元(未稅),共扣款三十
二萬六千五百元(未稅)」。
第二點:「乙方同意所承攬忠孝店賣場內裝修工程中裝潢
合約中未施作項目扣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
稅)、工程缺失扣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未稅),
共扣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未稅)」。
第三點:「乙方同意就承攬美食商店街工程中之兩區域廁
所改裝缺失,繼續由其負責改善完成及工程保固,但其餘
缺失部分均由甲方(即被告)委託其他
第三人廠商施作,
乙方不得異議,且第三人改善施作費用不得大於上述第一
條、第二條工程合約中該項目之扣款總價,且費用不得高
於一般市場價格,在此原則下甲方得不經乙方簽字認可即
可立即施作」。
第四點:「乙方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項」。
第五點:「就廁所改善工程,乙方同意於八月一日至五日
先施作商店街區域廁所改善,八月八日至十一日進行美食
街廁所改善,且八月五日時由甲方忠孝店使用單位檢查該
區域是否全部缺失已改善完成,否則甲方有權不再同意乙
方對美食區域廁所改善工程,甲方將委由另一承包商施作
,其費用將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5原告之
債權人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金、保留
款、
履約保證金、貨款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取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核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命令(
參見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六六頁、第
二七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證十六、十
七、十九至二八執行命令)。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
程、③賣場機電工程之尾款及保固金部分
1兩造間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
工程承攬合約第六、八、九條俱約定除預付款外,被告應
依工程進度付款,但得收取工程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固
金,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餘額,保固期則自驗收
合格取得驗收證明之日起算一年,有(原證一至三、卷㈠
第一一三至一三三頁)合約書附卷
可稽,前已述及。本件
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
無從起算保固期,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遽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
2惟兩造
復於一00年九月七日就①美商街裝修工程、②賣
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一、二
點分別就賣場機電工程、賣場裝修工程為結算,扣除未施
作及瑕疵項目之報酬(稅後)合計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
四十三元,第三點則約定除美商街工程之兩區域廁所部分
由原告繼續改善並保固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委託其他第
三人廠商施作,被告得不經原告認可立即施作,第五點並
約定原告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美商街工程兩區域廁所改
善工作,被告得不再由原告進行改善工程,而委由另一承
包商施作,費用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有(卷㈠第一四
0至一六二頁)協議書
可考。
3則除①美商街裝修工程關於廁所部分之工作外,其餘部分
工程兩造已經結算、就原告未施作項目及工作之瑕疵為扣
款,並約定原告
無庸就未施作部分續行施作或就已施作部
分保固,原告自得就已結算完成並無庸保固部分,即②賣
場裝修工程、③賣場機電工程,向被告請領扣除協議扣款
數額之工程款、保固金計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4至①美商街裝修工程,兩造既約定原告仍應繼續廁所部分
工作,且仍應負保固之責,而美商街工程廁所部分工作含
括拆除工程(洗手間原有壁面地面磁磚拆除、分間牆及搗
擺拆除、天花板拆除等)、泥作工程(洗手間洗手台下方
崁入止滑排水格柵、地坪修邊止滑地磚、牆面一二0公分
高面貼修邊壁磚、地板加高等)、機電工程(加置給水管
路四出口、排水管路、污水管路五出口等)、器具設備工
程(蹲式感應馬桶附手動裝置、壁掛感應式小便斗、檯面
式面盆、洗手自動感應器出水、烘手機、自動洗手乳等)
、洗手間區域空調工程、隔間工程(洗手間外推隔間牆、
器具補強鍍鋅鐵板、自動門片、分間牆面、單位暗架天花
板、暗架專用檢修孔、分間牆內注乾式混凝土等)、木作
工程(天花水泥板釘坪面貼膠皮、天花內崁燈帶等)、玻
璃工程(洗手間壁面強化烤漆玻璃等),
尚非得以輕易與
廁所以外工作區別,兩造亦未具體結算美商街裝修工程全
部未施作及瑕疵之項目及數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美
商街裝修工程(含廁所及廁所以外工作)已經施作完成、
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美商街
裝修工程之工程尾款、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
難認有據。
(三)追加工程款部分
兩造間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報酬為四百三十七萬
四千五百一十元,被告均尚未付款,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經被告坦認
無訛,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尚非無憑。
然兩造間一00年九月七日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項」,有(卷㈠第一四0頁
)協議書
可按,前業提及,原告既已向被告為放棄追加工
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經拋棄是筆債權或
免除
被告是筆債務,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已經消滅,
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據。
(四)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施作或已施作工作物瑕疵,其自行僱工
修復,支出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
一C部分所示),爰據以抵銷原告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並
提出(被證三二)明細表、(被證三六至四一)統一發票
以資佐憑。
經查:
①被告據以抵銷之支出,其中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係用以修
繕賣場部分之工作,惟兩造業於一00年九月七日簽立協
議書就賣場裝修工程及賣場機電工程為結算、扣款,並合
意原告無庸繼續施作、保固,而由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施
作,前業載明,則被告
嗣後就賣場工作之修繕費用,自不
得復向原告請求,被告據以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尚非
有據。
②至其餘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元部分,固係用以修繕美商街部
分之工作,然原告就美商街工程尚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尾款
、保固金未能請領,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兩造間美商街
裝修合約第八條、第九條
暨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被告應
優先自前開尾款、保固金扣抵,而原告之尾款、保固金金
額遠逾此項數額,是被告扣抵後已無其他費用得向原告主
張,被告據以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仍非有據。
(五)減少價金部分
1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
條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項目未施作或已施
作但有瑕疵,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A、B部分所示,爰
請求減少報酬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並提出(被證三十
、三一)瑕疵明細表、相片供參。然查:
①兩造業於一00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就賣場裝修工程及
賣場機電工程為結算、扣款,並合意原告無庸繼續施作、
保固,而由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施作,
迭經敘明,被告自
無從復就賣場裝修工程及賣場機電工程未施作或已施作但
有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
②至美商街裝修工程部分,被告所指瑕疵項目如附表一A部
分表格㈡所示、修補所需價額為五十九萬六千元,未施作
項目如附表一B部分表格㈡所示、價額合計三十九萬五千
元,總計九十九萬一千元,
猶低於美商街裝修工程尾款及
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依兩造間美商街裝修合約第八條、
第九條暨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被告得不請求原告修補,
而自行僱工施作、修繕,並將所支出之費用逕自前開尾款
、保固金扣抵,無庸請求減少價金,且本件原告現尚不得
請求美商街裝修工程尾款及保固金,此經本院論述如前,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關於美商街裝修工程減少價金之請求為
審究。
(六)又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
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
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
尚非不得
為之;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
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
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
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
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
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
苟其
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
參照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百十三條就
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
予以拒斥之理,
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
債務人提起
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
之
確定判決,因該判決
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
須受原執行命令之
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
,有妨礙執行效果
之虞,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
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之債權人固陸續聲請就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保
固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貨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核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
執行命令,有(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五七至二
六六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七頁、第二九一至三一七頁、被
證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八)執行命令可按,
揆諸上揭判
例、說明,該等執行命令除支付轉給命令部分業發生清償
、消滅債務之效力外,其餘部分仍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
。
(七)
綜上所述,兩造協議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賣場裝修工
程、賣場機電工程之工程尾款、保固金六十一萬六千八百
七十元,惟原告未能證明已經完成美商街裝修工程、經被
告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商街工程
尾款及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債權四百三十七
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已經原告拋棄,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難
認有據,關於減少價金之請求則無庸審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賣場裝修工程、賣場機電工程合約、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保固金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告主張之瑕疵詳目暨請求減少報酬數額
A未完工:(被證三十)
㈠賣場部分:
┌──┬─────┬───────────┬────┐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
│ 2 │水產室 │天花板骨架脫落 │ 20,000 │
├──┼─────┼───────────┼────┤
│ 3 │賣場各區 │更換天花板時未將舊有污│ 20,000 │
│ │ │損天花板取下 │ │
├──┼─────┼───────────┼────┤
│ 4 │電器區及賣│天花板骨架變形歪斜 │ 50,000 │
│ │場多處 │ │ │
├──┼─────┼───────────┼────┤
│ 5 │熟食區 │天花板變形及更換後之舊│ 20,000 │
│ │ │有天花板未清除 │ │
├──┼─────┼───────────┼────┤
│ 6 │文品區 │天花板變形 │ 20,000 │
├──┼─────┼───────────┼────┤
│ 7 │賣場各區 │油漆塗部不均及部分未上│100,000 │
│ │ │漆 │ │
├──┼─────┼───────────┼────┤
│ 21 │蔬果區 │棚架呈波浪狀 │ 60,000 │
├──┼─────┼───────────┼────┤
│ 23 │結帳區 │新增T5燈具木座未油漆│ 2,500 │
├──┴─────┴───────────┴────┤
│ 292,500 │
└─────────────────────────┘
㈡美商街部分:
┌──┬─────┬───────────┬────┐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
│ 10 │美商街廁所│門鎖損壞 │ 30,000 │
├──┼─────┼───────────┼────┤
│ 14 │美商街廁所│廁所門片傾斜 │ 30,000 │
├──┼─────┼───────────┼────┤
│ 18 │美食街廁所│修邊不完整、粗糙銳利 │ 5,000 │
├──┼─────┼───────────┼────┤
│ 8 │3號門 │開關位置不當需移位 │ 3,000 │
├──┼─────┼───────────┼────┤
│ 9 │美食街機房│未開冷氣孔、風量小 │ 6,000 │
├──┼─────┼───────────┼────┤
│ 11 │0號安全門│開關位置不當需移位 │ 3,000 │
├──┼─────┼───────────┼────┤
│ 12 │商店街空調│因施作暗架天花板,機房│ 3,000 │
│ │機房 │入口過小 │ │
├──┼─────┼───────────┼────┤
│ 13 │美食商店街│出風口集風箱過小,部分│250,000 │
│ │ │風管未接及放置在天花板│ │
│ │ │上 │ │
├──┼─────┼───────────┼────┤
│ 15 │美食街機房│門檻未焊接 │ 3,000 │
├──┼─────┼───────────┼────┤
│ 16 │美食後街 │暗架天花板,因開孔未考│ 50,000 │
│ │ │慮骨架及支撐力,致暗架│ │
│ │ │天花板掉落 │ │
├──┼─────┼───────────┼────┤
│ 20 │美食街機房│使用非防火材質、施作防│100,000 │
│ │ │火填塞 │ │
├──┼─────┼───────────┼────┤
│ 24 │美商街 │洗手檯落水孔與壁面管子│ 30,000 │
│ │ │高低不平 │ │
├──┼─────┼───────────┼────┤
│ 25 │美商街 │地板不平整、破裂 │ 80,000 │
├──┼─────┼───────────┼────┤
│ 26 │美食街 │磁磚掉落 │ 1,500 │
├──┼─────┼───────────┼────┤
│ 27 │商店街 │磁磚破裂 │ 1,500 │
├──┴─────┴───────────┴────┤
│ 596,000 │
└─────────────────────────┘
B未施工:(被證三一)
㈠賣場部分:
┌──┬─────┬───────────┬────┐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
│ 4 │阿中丸舖 │原有給皂器電源復原 │ 3,000 │
├──┼─────┼───────────┼────┤
│ 7 │烘焙室 │烘焙開關箱底部水泥封底│ 6,000 │
├──┼─────┼───────────┼────┤
│ 11 │各開關箱 │三相電流調整及開關標示│ 5,000 │
│ │ │、未附單線圖及線路配置│ │
├──┼─────┼───────────┼────┤
│ 13 │3C開關箱│線路整理 │ 3,500 │
├──┼─────┼───────────┼────┤
│ 14 │各開關箱 │併接迴路及部分接近滿載│ 6,000 │
├──┼─────┼───────────┼────┤
│ 16 │3C開關箱│線路整理 │ 3,500 │
├──┴─────┴───────────┴────┤
│ 27,000 │
├─────────────────────────┤
│ 未檢附防火證明│
└─────────────────────────┘
㈡美商街部分:
┌──┬─────┬───────────┬────┐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
│ 10 │美食街廁所│水量太小無法調整及維修│ 30,000 │
│ │ │、無維修孔 │ │
├──┼─────┼───────────┼────┤
│ 12 │美食街廁所│地面滲水 │ 80,000 │
├──┼─────┼───────────┼────┤
│ 1 │美食街櫃位│排油煙管漏油、排煙量不│120,000 │
│ │ │足 │ │
├──┼─────┼───────────┼────┤
│ 2 │美食街機房│線路整理、未安裝插座 │ 6,000 │
├──┼─────┼───────────┼────┤
│ 3 │美食街機房│未開冷氣孔風量小,造成│ 8,000 │
│ │ │機房過熱 │ │
├──┼─────┼───────────┼────┤
│ 5 │商店美食街│水龍頭無法維修 │ 60,000 │
├──┼─────┼───────────┼────┤
│ 6 │洗滌室外 │地板積水 │ 7,000 │
├──┼─────┼───────────┼────┤
│ 8 │美食商店街│線路凌亂 │ 6,000 │
├──┼─────┼───────────┼────┤
│ 9 │停車場區 │開關未標示、未附單線圖│ 5,000 │
│ │ │及線路配置圖 │ │
├──┼─────┼───────────┼────┤
│ 15 │美食街外櫃│防火門地鉸鏈鏽蝕斷裂 │ 20,000 │
├──┼─────┼───────────┼────┤
│ 17 │美商街 │舊有燈具電源未拆除 │ 3,000 │
├──┼─────┼───────────┼────┤
│ 18 │育嬰室 │機房淹水至變壓器接地端│ 6,000 │
│ │ │上緣 │ │
├──┼─────┼───────────┼────┤
│ 19 │美食街外櫃│送菜台防火閘門過重掉落│ 12,000 │
├──┼─────┼───────────┼────┤
│ 20 │美食街外櫃│送菜台防火閘門過重掉落│ 12,000 │
├──┼─────┼───────────┼────┤
│ 21 │0號門外 │施工造成管路漏水 │ 20,000 │
├──┴─────┴───────────┴────┤
│ 395,000 │
├─────────────────────────┤
│ 未檢附防火證明│
└─────────────────────────┘
C已墊付費用僱工修繕部分(被證三二、三六至四一)
㈠賣場部分:
┌──┬─────┬───────────┬────┐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
│ 1 │烘焙區 │電源接錯造成披薩機燒毀│12,760 │
├──┼─────┼───────────┼────┤
│ 2 │肉品區 │防火門缺失改善 │31,500 │
├──┼─────┼───────────┼────┤
│ │ │消防泵浦燒毀 │44,000 │
├──┴─────┴───────────┴────┤
│ 88,260 │
└─────────────────────────┘
㈡美商街部分:
┌──┬─────┬───────────┬────┐
│照片│ 位 置 │ 缺 失 │ 金額 │
│編號│ │ │(新臺幣)│
├──┼─────┼───────────┼────┤
│ 3 │美食街走道│防煙垂壁孔洞修補17處│23,205 │
├──┼─────┼───────────┼────┤
│ 4 │美食街屋頂│美食街排油煙機噪音過大│ 9,660 │
├──┼─────┼───────────┼────┤
│ │ │美食街排煙機噪音檢測 │13,125 │
│ │ │ │ │
├──┴─────┴───────────┴────┤
│ 45,990 │
└─────────────────────────┘
附表二:法院執行命令詳目
┌─────┬────────────┬──────┬──┬─────┐
│ 日 期 │ 案 號 │執 行 標 的 │執行│ 備 註 │
│ │ 債 權 人 │執 行 金 額 │種類│ │
│ │ │ (新臺幣) │ │ │
├─────┼────────────┼──────┼──┼─────┤
│100.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扣押│卷㈠ P.163│
│ │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1號│款債權 │命令│卷㈡ P.14 │
│ │永匠有限公司 │1,132,927元 │ │ │
│ │ │ │ │ │
├─────┼────────────┼──────┼──┼─────┤
│10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扣押│卷㈠ P.291│
│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 │款債權 │命令│ │
│ │永匠有限公司 │1,142,990元 │ │ │
├─────┼────────────┼──────┼──┼─────┤
│10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扣押│卷㈠ P.165│
│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757號 │款債權 │命令│ P.293│
│ │瑞威企業社 │300,000元 │ │卷㈡ P.17 │
├─────┼────────────┼──────┼──┼─────┤
│101.0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貨款債權 │扣押│卷㈠ P.167│
│ │101年度司執字第4821號 │1,480,000元 │命令│ P.298│
│ │正德消防器材行 │ │ │卷㈡ P.25 │
├─────┼────────────┼──────┼──┼─────┤
│101.02.0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扣押│卷㈠ P.169│
│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 │款債權 │命令│ P.300│
│ │永匠有限公司 │3,200,000元 │ │卷㈡ P.28 │
├─────┼────────────┼──────┼──┼─────┤
│10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貨款債權 │扣押│卷㈠ P.171│
│ │101年度司執全助字232號 │1,428,900元 │命令│ P.302│
│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卷㈡ P.31 │
├─────┼────────────┼──────┼──┼─────┤
│101.03.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留│支付│卷㈠ P.173│
│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02號 │款債權 │轉給│ ~P.175│
│ │瑞威企業社、永匠有限公司│3,061,837元 │命令│ P.295│
│ │、正德消防器材行 │ │ │ ~P.297│
│ │ │ │ │卷㈡ P.21 │
│ │ │ │ │ ~P.23 │
├─────┼────────────┼──────┼──┼─────┤
│101.07.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債權 │扣押│卷㈠ P.209│
│ │101年度司執字第63586號 │5,500,000元 │命令│ P.304│
│ │黃玉秀 │ │ │卷㈡ P.34 │
├─────┼────────────┼──────┼──┼─────┤
│101.08.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債權 │扣押│卷㈠ P.251│
│ │101年度司執字第78423號 │5,500,000元 │命令│ P.306│
│ │黃玉秀 │ │ │卷㈡ P.37 │
├─────┼────────────┼──────┼──┼─────┤
│101.09.2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證│扣押│卷㈠ P.257│
│ │101年度司執字第54635號 │金債權 │命令│ P.308│
│ │王雅瑩 │3,300,000元 │ │卷㈡ P.40 │
├─────┼────────────┼──────┼──┼─────┤
│101.10.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債權 │扣押│卷㈠ P.261│
│ │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31號 │5,500,000元 │命令│ P.310│
│ │黃玉秀 │ │ │卷㈡ P.43 │
├─────┼────────────┼──────┼──┼─────┤
│101.10.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貨款債權 │扣押│卷㈠ P.265│
│ │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31號 │250,000元 │命令│ P.312│
│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 │ │卷㈡ P.46 │
├─────┼────────────┼──────┼──┼─────┤
│101.11.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解約│扣押│卷㈠ P.273│
│ │101年度司執字第129538號 │金、保固金、│命令│ P.314│
│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履約保證金、│ │卷㈡ P.49 │
│ │ │保留金債權 │ │ │
│ │ │250,000元 │ │ │
├─────┼────────────┼──────┼──┼─────┤
│10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解約│扣押│卷㈠ P.276│
│ │101年度司執字第141517號 │金、保固金、│命令│ P.316│
│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履約保證金、│ │卷㈡ P.52 │
│ │ │保留金債權 │ │ │
│ │ │250,000元 │ │ │
├─────┼────────────┼──────┼──┼─────┤
│102.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保證│扣押│卷㈡ P.85 │
│ │102年度司執字第12747號 │金債權 │命令│ │
│ │王雅瑩 │3,300,000元 │ │ │
├─────┼────────────┼──────┼──┼─────┤
│102.05.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工程款債權 │扣押│卷㈡ P.119│
│ │102年度司執字第55041號 │2,848,850元 │命令│ │
│ │雋盈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 │
├─────┼────────────┼──────┼──┼─────┤
│102.05.0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履約保證金、│扣押│卷㈡ P.123│
│ │10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工程款、保固│命令│ │
│ │103601號、健執字第411860│金債權 │ │ │
│ │號至411864號、499087號至│801,166元 │ │ │
│ │499090號、102年度營所稅 │ │ │ │
│ │執專字第1341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