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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謹 訴訟代理人 黃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柒仟叁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6,0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民事陳報( 三)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9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躍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及機電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 造分別於96年9月5日及97年7月11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 約書),合約金額分別為29,000,000元、5,200,000元。原 告已於100年11月初完工,並完成初驗及複驗等作業,經躍 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躍天母管委會)所委託之中菱物 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檢查,並於100年11月25日作成報 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所有工作,並 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經原告結算,被告就 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分別已給付25,540,505元、3,884, 400元,被告所保留之保留款則分別為2,854,097元、431,60 0元,因系爭工程之第二年保固期間尚未期滿,故系爭工程 第二年1.5%之保固款428,115元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扣除此 部分後,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425,982元。另扣除應 扣款項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合併計算尚有254,505 元之尾款未給付。此外,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 「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原告亦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 ,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工作報酬865,814元。綜上,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總計為3,977,901元(2,425,9 82+431,600+254,505+865814=3,977,901)。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2,854, 097元、431,600元,另扣除應扣款項後,系爭工程及系爭追 加工程合併計算尚有254,505元之尾款未給付,被告雖並不 爭執,惟依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及工 程付款比例表,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初驗、複驗及屋 內客戶點交完成後給付部分比例之保留款,其餘保留款應待 公設點交完成保固期屆滿後發還,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 1年8月始由躍天母管委會點收移交完成,保固期尚未屆滿, 故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顯未成就,原告於給付條件未成就 前請求,被告當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目 前尚有保固事由發生,縱認原告請求保留款有理由,亦應扣 除缺失改善之費用,另有關「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 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RC後變更追加 減工作單及客戶變更追加減工作單,被告雖確曾交付原告相 關變更圖說,然雙方並未議定價金,原告就其有無施作上開 工作、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價格是否合理等均未舉證,自難 僅憑其單方面製作之表格即請求被告給付;況相關部分工程 並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所完成,原告亦不得 請求全部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分別於96年9月5日 及97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追加合約書,合約總 價分別為2,900,000元、5,200,000元,有系爭合約書、系爭 追加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94、5至42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已給付工程款25,504,505元予原告, 尚餘保留款2,854,097元未給付;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 告已給付3,884,400元予原告,尚餘保留款431,600元未給付 ,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總表、估驗請款單等件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216頁)。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 即尾款)共計為254,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12 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及被告額外指示 施作之所有工作,被告尚有尾款、保留款及相關追加工程款 項未給付,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50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7,901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請求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尾款,惟就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均予以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RC後變 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數額為何?爰析述如 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857,582元: 1.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於公設點交完成退7% ,保固期滿1年退1.5%(公設點交完成起算),保固期滿2年 退1.5%。」、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須自全部竣工正 式公設點交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2 年。」,工程付款比例表有關退還保留款付款比例記載如後 :初驗完成退3.5%、複驗完成退2.0%、配合點交管委會完成 退1.5%、保固1年退1.5%、保固2年退1.5%(見本院卷一第81 、88、230頁)。次按系爭追加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 留款依付款比例表核退。」、第24條約定:「本工程須自全 部竣工正式公設點交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2年 」,工程付款比例表有關保留款付款比例則為:水電初驗完 成退2%、水電複驗完成退2%、配合屋內點交客戶完成退1.5% 、配合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退1.5%、保固期滿1年(公設點 交完成起算)退3%(見本院卷一第5、12、39頁)。是系爭 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2.經查,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2,854,097 元、431,6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系爭工程業於101年 8月間將公設點交予躍天母管委會,有移交清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8至149頁),自點交月份起算,第1年保固期至 遲於102年8月31日屆至,第2年保固期限至遲則於103年8月 31日期滿,揆諸首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保留款 比例為8.5%(初驗完成退3.5%+複驗完成退2%+配合點交管 委會完成退1.5%+保固1年完成退1.5%=8.5%),其餘1.5% 須於2年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退還。至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比例為10%(初驗完成退3.5%+複驗完 成退2%+配合點交管委會完成退1.5%+保固1年完成退3%) ,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於第2年保固期限即103年8月31 日屆滿前,所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2,857,582元(2,854,097 ×0.85+431,600×1=2,857,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足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乙節 ,原告至今僅餘系爭工程之1.5%保留款請款條件(保固期滿 2年)尚未成就,其餘比例之保留款退款條件既均已成就, 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再藉詞拒絕給付。 3.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目前尚有保固事由發生 ,縱認原告請求保留款有理由,亦應扣除缺失改善之費用云 云。經查,躍天母管委會於101年9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 該函所列缺失等情,固有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240頁),惟前開函文係由躍天母管委會通知被告改善 缺失,該函文內所列缺失項目有部分屬建築工程所造成,難 認均屬原告應負責之範疇;且原告已當庭表示就其保固責任 範圍內之缺失業已排定維修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又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第 24條有關工程保固及保留金之約定,均明文:「…2.除天災 地變不可抗力外,如有滲漏裂壞者,乙方(即原告)須無償 修復或更換新品。凡因修復保固內容之設備致產生一切費用 概由乙方負責。3.如拖延不修復,甲方(即被告)得扣留保 固款,且有權僱工修復,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88至89頁),足見被告僅於原告經通 知後仍拖延不修復時,始有權利自行僱工修復並扣留保固款 ,原告既已排定維修時程,即無拖延不修復之情形,被告即 不得拒絕給付保留款。況被告僅空言主張扣款,就其是否實 際僱工修復、實際支出費用數額等均未予釋明,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4.被告另辯稱部分工程並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 所完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未曾抗辯原告所 主張其所施作完成之工作非由原告施作;且針對系爭工程、 系爭追加工程除尾款之外之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完畢,未 曾見被告有何應扣除非原告施作部分之抗辯;且系爭工程、 系爭追加工程均定有契約,明定施作之範圍、工項,若原告 果有未施作情事,被告豈有不予追究、扣款,僅逕行請他人 施作之可能?而被告就其所謂部分工程非由原告完成之抗辯 ,復未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並已當庭自陳:「(問:你們 主張不是由原告完成的工程是誰完成?)是我們另行發包完 成的,但是因為公司的處理人員有點分散,這方面無法提出 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從而,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部分之報酬432,745元 及「客戶變更追加」部分之報酬282,496元: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153條第1項、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施工期間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 」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確曾交付相關追加、變更圖說,惟辯稱:雙 方並未議定價金,原告就其有無施作上開工作、實際施作數 量為何、價格是否合理等均未舉證,自難僅憑其單方面製作 之表格即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曾交付原告「 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相關工程圖說, 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 。又兩造合意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報告 ,該報告係經鑑定人依其專業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確認「本 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均非屬原 承攬範圍,且原告所完成前開工作之合理價值依序為432,74 5元、282,496元(分見102年8月20日鑑定報告第12頁、103 年1月21日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已於 103年2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 告亦未就鑑定報告內容有所爭執,該鑑定報告復未存有明顯 瑕疵或重大違誤,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既交付圖 說予原告委請原告施作,自堪認兩造已就原承攬範圍外之「 本工程RC後變更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等工作內容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今原告並據以施作完畢,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作報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RC後變更追 加」之報酬432,745元及「客戶變更追加」之報酬282,496元 ,自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相關工程項目有部分並非原告 完成,而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云云,惟「本工程RC後變更 追加」及「客戶變更追加」部分之圖說被告既已交由原告施 作,若原告確有未施作部分,被告豈有不予追究、扣款,僅 逕行請他人施作之可能?被告針對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同上開㈠⒋所述),是其抗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2,857,582元,加計「本 工程RC後變更追加」之報酬432,745元及「客戶變更追加」 之報酬282,496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254, 505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27,328元(2,857, 582+432,745+282,496+254,505=3,827,328)。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2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 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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