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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慶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靄均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彩熙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 萬8,593 元,及自民國100 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4 頁);於101 年3 月2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 萬3,593 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9 月間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設備,遂將報到 櫃檯島、曲面牆工程(實木隔柵)及後方安檢隔屏3 項工作 (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共分3 期,系爭工程第1 期施作期間被告履次變更設計,斯時擔任被告總經理之證人 王子文為求如期完工,遂命原告趕工,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趕工費用,系爭工程第1 期已於100 年9 月14日完成驗 收,結算費用(含趕工部分)未稅金額為1,362 萬7,231 元 ,被告已給付590萬元(未稅),尚積欠原告772 萬7,231 元(未稅),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第1期承攬報酬含稅金額811萬3,593元。 ㈡100 年8 月中旬原告依被告總經理王子文指示著手施作系爭 工程第2 期工作,料被告嗣後將第2 期工作另發包予其他 廠商,致原告受有第2 期工作完成及備料損失,爰依民法第 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變更設計,故工作單價計算應以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單價分析表為基礎;又原告施 作實木格柵及安檢區隔屏時曾向材料商正佳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正佳公司)以52萬5,000 元進貨,換算曲面牆實木 隔柵厚度2 公分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08 元,厚度3 公分 每平方公尺單價1,511 元,厚度4.5 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2, 267 元,及安檢區隔屏工程實木隔柵3 公分厚度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1,511 元;另依拍賣網站資料換算3 公分厚木材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852 元、4.5 公分厚木材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3,056 元,鑑定報告認定之木材單價過低;實木隔柵防火 漆應如同安檢區隔屏,以兩倍面積計價,曲面牆實木隔柵染 色處理應採2 面計算,安檢區隔屏處共有4 處須直木作圓弧 之異型加工,故應增加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1 萬3,593 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結算單價應依被告99年7 月20日工程預算估價單為 基礎,故第1 期結算總價應為587 萬6,904 元。原告提出之 請款單所載內容並真實且單價存有灌水之情。原告提出兩 造商討設計變更之文件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系 張工程存有趕工及變更設計等情,均無依據。系爭工程於發 包今存有物價高漲之情,故鑑定報告所載數額應考量99年 與101 間之物價漲跌幅予以折減。 ㈡系爭工程應第1 期完工查驗後,始可進行第2 期發包,系 爭工程第1 期缺失改善會議於100 年9 月28日召開,故系爭 工程第2 期尚未發包予原告,原告不可能受有備料之損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承攬中華公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後,將其 中有關「報到櫃檯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口頭發包原 告施作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 被告另發包原證4 第3 頁之雜項工程(下稱新增工程)予原 告承攬,有工程預算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4 頁及卷㈡第188 頁反面)。 ㈡系爭工程之櫃檯工程,原告已施作「聯合服務櫃檯」2 座、 「報告櫃檯工程(含mockup一座)」33座及「行李複檢台」 4 座,有請款總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及卷㈡第 188 頁反面)。 ㈢系爭工程之新增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而應計工程款為186,95 7 元(未稅),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及卷 ㈡第188 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支付6,195,000 元(含稅)(見本 院卷㈠第87頁反面及卷㈡第188 頁反面)。 ㈤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委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委託鑑定 單位鑑定,鑑定單位嗣於102 年3 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等情 ,有本院101 年8 月31日委託鑑定函文、鑑定單位102 年3 月22日函文檢附「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第2 至3 頁、第19頁及外放 鑑定報告)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報到櫃檯島、曲面牆工程(實木隔柵 )及後方安檢隔屏等3 項工作第1 期(含新增工程及趕工) 已完工,結算金額共計1,362 萬7,231 元(未稅),扣除原 告已給付之590 萬元(未稅)後,被告尚餘772 萬7, 231 元(未稅)工程款未給付,含稅金額為811 萬3,593 元,爰 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1 萬3,593 元;另原告受被告指示已著手第2 期工程之備料,詎被告竟 另發包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備料損失。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結算報 酬應依原契約即工程預算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並否認曾指 示原告趕工與準備第2 期材料之情。是本件爭點為︰㈠原 告得請求之下列工程款為何(⒈櫃檯部分、⒉曲面牆工程( 實木格柵)部分、⒊系方安檢區隔屏部分)?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施作木格柵及安檢區隔屏趕工工資?若可,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第2 期工作備料之 報酬及損害?若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櫃檯部分、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 )、後方安檢區隔屏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與被告使用占有中,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而報酬之金額應依兩造合意之單價 計算,若兩造無合意,則依習慣即合理市場行情價格計算之 。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目前已開始使用一情, 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 日桃機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8日辦理使用檢 討現勘會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首認定。是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費用有所爭執,本院委託鑑定單位 進行鑑定,是就系爭工程各項工作完成價額認定如下: ⑴櫃檯工程部分: 原告已施作「聯合服務櫃檯」2 座、「報告櫃檯工程(含 mockup一座)」33座及「行李複檢台」4 座等數量,為兩造 所不爭執。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聯合服務櫃台工程款合理 金額為每座31萬2,328 元,報告櫃檯工程款合理金額為每座 7 萬7,200 元,行李複檢櫃檯工程款合理金額為每座6 萬 1,316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至9 頁),可認系爭櫃檯 工程合理承攬報酬金額未稅價為341 萬7,520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 ⑵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合理之工程款 金額合計未稅價格為339 萬6,513 元(未稅)(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3頁)。原告主張曲面牆須進行染色,鑑定報告就此 漏未分析等語,是本院就此事項再函請鑑定單位說明,鑑定 單位就此補充說明因兩造合約及單價分析內均未提及木材之 染色加工費事宜,故未將木材料染色加工費用計入,而木材 染色加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被告就此亦未否認依 現場狀況應加計染色加工費(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反面), 是認原告請求曲面牆工程部分之染色加工費,為有理由。原 告自承曲面牆工程(實木格柵)係以耐燃3 級防火漆施作( 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而鑑定報告係以耐燃2 級防火漆 處理施作計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鑑定報告據以計 價之工料尚有不符,是以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防火漆處理耐 然3 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0 元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 頁),尚屬合理。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所載曲面牆工程(隔柵 實木)完成數量均未爭執,故本院以加計木材染色加工費用 計算單價及鑑定報告所載數量,計算曲面牆工程(隔柵實木 )合理之承攬報酬數額為427 萬6,04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項次二所示)。 ⑶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部分: 鑑定單位原鑑定結果認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合理之工程款金 額合計未稅價格為29萬7,629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頁) ,因原告主張安檢區所使用之材料及厚度與曲面牆之材質均 相同,鑑定報告不應為不同單價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再行 函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經鑑定單位考量本安檢區隔屏木料 所使用之實木料為紐西蘭松木,實木格柵厚度3 公分,是木 隔柵木作工程單價修正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見本院卷㈢第 103 頁)。原告另主張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應進行染色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被告就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 ㈢第117 頁),經查,染色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染色加工費用,為有理由。足認原告得 請求後方安檢區隔屏工程報酬價額為47萬5,937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項次三)。 ⒊原告雖主張應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拆建工程處單價分析 表(標單)作為系爭工程結算基礎等語,按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單價分析係原告對被告提出 之報價單,尚難認兩造對其上所載單價達成合意,兩造既未 合意將其納為結算基礎,依上開規定,尚難以單價分析表作 為系爭工程結算之基礎。原告又主張施作實木格柵及安檢區 隔屏時曾向材料商正佳公司以52萬5,000 元進貨,換算曲面 牆實木隔柵厚度2 公分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08 元,厚度 3 公分每平方公尺單價1, 511元,厚度4.5 公分每平方公尺 單價2,267 元,及安檢區隔屏工程實木隔柵3 公分厚度之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511 元等語,並提出正佳公司出貨證明單 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45 頁),其中固記載數量10.6837 立 方米含稅金額為52萬5,000 元,然原告未證明系爭工程現場 材料實際使用數量達10.6837 立方公尺,故原告依此換算單 價,尚無可採。況兩造未合意報酬數額之情況下,應依合理 市價計算報酬,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定曲面牆實木隔柵(厚 度2 公分、3 公分、4.5 公分)及後方安檢區木隔柵木作工 程現場材料數額分別為3 萬2,445 元、29萬9,384 元、35萬 4,420 元、4 萬1,148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5頁), 合計共72萬7,397 元(計算式:32,445+299,384 +354, 420 +41,148=727,397 ),已逾上開正佳公司出貨證明所 載數額52萬5,000 元,而鑑定報告亦另給與工廠加工費用(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5頁),是原告主張依正佳公司出貨 證明單作為單價之基礎等語,顯屬無稽。原告另提出拍賣網 站資料主張換算3 公分厚木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52 元、 4.5 公分厚木材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6 元等語,由換算單 價可知拍賣網站較本院所不採之正佳公司出貨證明所載之單 價高,故本院礙難遽認拍賣網站所載單價為合理市價,原告 主張依此單價為計算基礎等語,亦屬無稽。原告復主張實木 隔柵防火漆應如同安檢區隔屏,以兩倍面積計價等語,然鑑 定單位就鑑定現場,一般慣例是以表面(一面)進行鑑估, 依據兩造雙方合約內容及圖說中,均未提及木料4 面均需施 塗防火漆,因而未就木料4 面均需施塗防火漆為單價分析之 估算(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圖說證明 ,僅空言曲面牆工程應與兩面塗抹防火漆計價等語,自無可 採。原告更主張曲面牆實木隔柵染色處理應採2 面計算等語 ,然依兩造雙方合約內容及圖說中,均未提及木料之染色加 工費用說明事宜,是鑑定單位未將木料之染色加工費用計入 (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被告就此部分願意給付每平方公 尺1, 200元之染色費,並以單面數量計價,原告未提出相關 圖說以資佐證,空言應以雙面數量計價等語,亦無可採。原 告末主張安檢區隔屏處共有四處須直木作圓弧之異型加工, 故應增加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所指圖面未見特別之處(見 本院卷㈠第337 頁),而相關加工費用鑑定報告以計算工廠 加工工資與現場安裝工資給付(見鑑定報告第15頁),是原 告請求異型加工費用,為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採被告工程預算估價單所載單價結算報 酬等語。查,原告雖曾於99年7 月25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 ,其上載有各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被告嗣 於100 年4 月11日、15日、19日、26日、5 月20日、6 月16 日分別傳送變更圖說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3、94、95、98 、99、10 1、104 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尺寸及材料內容 均有變更,則被告抗辯就變更部分未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合 意,仍以原工程預算估價單為計價依據,自不足採。被告又 抗辯鑑定報告有關聯合服務櫃檯、報告櫃檯工程、行李複檢 台,因已施作美耐板,毋庸再施作實木面板,故其單價應予 扣減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圖說顯示美耐板與實木面板工程 分別施作於櫃檯不同位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9至62頁), 且依系爭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聯合服務櫃檯確實有施作 美耐板(黑色部分)與實木面板(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6頁) ,報到櫃檯及行李複檢台亦同有施作美耐板與實木面板(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19、20、22、23頁),是被告抗辯鑑定單價 應予以扣減實木面板金額等語,無足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合計為 816 萬9,5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兩造雖 於100 年9 月28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然履約期間多次變 更設計,兩造就單價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即應依交付與原告 時之價值計算報酬,被告主張應依99年發包時作為物價波動 時點,顯屬無稽。經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記載100 年原始 值為100.00,101 年原始值為100.83,有中華民國統計資訊 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可知自100 年起迄 101 年物價漲幅比值約為1.0083(計算式:100.83100 ) ,故系爭工程報酬金額經考量物價指數之波動,應修正為 810 萬2,251 元(計算式︰816 萬9,500 元1.0083= 8,102,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木格柵及安檢區趕工工資57,000元 。 ⒈被告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15日、19日、26日、5 月20 日、6 月16日分別傳送變更圖說與原告,業如前述;證人王 子文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我於 去年九月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總經理職務,目前已經 離職。(問︰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約定何時開工何時完 工?原告實際何時進場?何時完工?被告有無指示原告進行 趕工?若有,趕工工資如何約定?)我忘記了。至於趕工部 分第一期晚上都有加班,我都有去探視,加班的部分經理在 我離職之前還沒有送到我手上,但我知道經理有寫。(問︰ 請問原告公司夜間加班人員加班目的為何?是否與原告公司 遲延工期有關?或只是被告公司叫夜間加班人員趕工?)當 初變更比較多,原告也有在時間裡面完成。(證人所述依現 場判定沒有加班的餘地意思為何?)現場我記得應有一個時 間內,變更後導致晚上加班,因為要趕工給業主看。(問︰ 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原告公司去加班要給與加班費?)當初 沒有講。(問︰當初沒有講,原告為何會去加班?)因為就 是要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 ),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工程變更,為如期完工而進行趕工 之事實,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 ⒉原告主張每人每日3 小時加班費為2,000 元,故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23日止共計373 日,費用共計74萬 6,000 元,由被告負擔一半為37萬3,000 元,故依民法第 491 條請求加班費用33萬8,000 元等語。惟按一般工程點工 單價為每日每工2,000 元,換算時薪為每小時250 元(計算 式︰2000元÷8 小時=250元);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工序, 工地含整理場地收尾,是原告主張工區人員每次加班約為3 小時,堪信為真,故依行情認以每人每天加班3 小時費用為 1,080 元(計算式︰250 元×1 又3 分之1 ×2 小時+250 元×1 又3 分之2 ×1 小時=1,0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每天每人加班費為1,000 元,堪屬合理。再依原告所提 出加班簽退單(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至第351 頁),核算原 告自100 年8 月14日至8 月22日加班人數共計57人(如附表 二所示),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簽退單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趕工費用為5 萬7,000 元(計 算式︰1,000 元×57人=5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第2 期工作之報酬及損害798,496元。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王子文具結證稱︰「(問︰系爭工程分3 期施工,詳細 實施內容兩造如何約定?)工地分3 期是工地那邊分3 期施 工,當初討論時經理一併送上來的,當時沒有討論分幾期施 工。工作內容是一次討論完畢,並沒有分為3 期或1 期發包 。(證人否認有指示原告做第2 期工程?)當時原告的確有 向我們經理到業主那邊開會,結果應該是有進行。(所以確 實在第1 期快要完工時有業主及所有承包小保一起討論第2 期施作?)我知道有這樣的會議,但實際要問小包他們,我 沒有參與這個會議。(證人剛剛說業主有跟小包討論第2 期 工程如何施作,此之小包係指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另外發包 公司的其他小包?)我知道是許先生跟我們經理一起去開會 ,在第1 期就有討論施工進度及施作問題點。第2 期我已經 離職故不清楚,但當初討論並沒有分在第1 期、2 期、3 期 ,都是一起討論。(系爭工程是否第1 期做完後,還要向業 主會同檢查何處要修改,經過業主決定後才可以繼續施作? )那個是施工查驗,要完成才有查驗,有查驗,不是說後面 繼續做,只是做完後面要查驗。(是否表示第1 期作完經過 業主查驗通過後才知道要發包第2 期?)後面我因為離職了 就不清楚。但依正常講就是依照前面做下去,除非業主同意 變更,否則後面就是施作。(問︰原告公司究竟有無進行第 2 期施作而製成半成品放在倉庫中?)當初業主查驗時,原 告已經開始施作部分,第2 期有做起來一些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131 頁),足認系爭工程為一次3 期發 包與原告施作,除非被告另有指示,原告於第1 期施作完畢 後將繼續施作第2 期,且依證人所述,被告經理曾與原告開 會討論第2 期如何施作,堪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於第1 期工程 完工後繼續施作第2 期工程,且原告已完成部分第2 期工作 成品。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第2 期發包與允懋工程有限公司、 傑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寶群興業公司一情,有工程合約書 及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207 頁),是原告 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第2 期一節,必然導致原告受有所備 材料無法使用之損害。 ⒊經查,鑑定單位派員於101 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相關人員至 鑑定標的物之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 弄○○○○○號2 樓倉庫現場進行完成備料之相關材 料現況會勘及說明,並依照現場1 比1 大樣圖看板,實際勘 察檢視現有完成備料現況態樣,相關尺寸數據量測及數量清 點、拍照紀錄等。經現場完成備料比對,可知確實為第2 期 工作完成備料之準備材料無誤。本案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大 部份已依照現場1 比1 大樣圖看板尺寸裁切完成,較難使用 於其他工程中。鑑定結果認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之報酬及損 害之合理金額為798,49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18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8496元,為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未稅金額為810 萬2,251 元 ,加計趕工費用未稅金額為5 萬7,000 元,與兩造不爭執之 雜項工作費未稅金額為18萬6,957 元,共計未稅金額為834 萬6,20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未稅金額590 萬元後 ,加計第2 期工作完成備料之報酬及損害金額79萬8,496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6 萬7,014 元(計算式︰ (8,102,251 元+57,000元+186,957 元-5,900,000 元) ×1.05+798,496 元=3,367,0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委 請訴外人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請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給 付本件系爭工程報酬及備料損失,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萬 7,014 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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