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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賜美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哲銘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 分別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 及因給付前開款項所衍生之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就『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含標售)』 案核定展延工期190日,並將前開增加工期日數後所影響之 工程逾期罰款數額返還予原告,及因給付前開款項所衍生之 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 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5 頁);又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 更為自「101年9月19日」(即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6月4日就「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 含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標售契約各乙份,系爭工程業經完工 驗收。惟因下列情事,兩造就契約履行結果存有多項爭議: ⒈伊並無因汙染而停工情事,實因周遭民眾夥同民意代表抗爭 後,由被告指示伊停工,被告仍將前開指示停工期間計入工 期,與契約本旨有悖: 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間因鄰近民眾圍廠要求伊停工,先經被 告內部人員先以口頭要求,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放流廢水造 成環境污染為由,以書面命令伊於同年月27日停工,伊乃於 100年1月27日辦理停工,停工期間計38日曆天(折算工期為 24日)。惟伊施工之工項係拆除深澳發電廠報廢廠區,未生 產或製造任何產品,復無排放水流之必要,故伊未曾有任何 排放廢水之情事存在,且伊按期由檢測單位測量內部儲水處 (含放流水口)之水質,並無違背水質檢驗標準之情事,足 認伊無排放污水之污染行為存在,民眾非因確實之環境汙染 問題而抗爭,應屬非理性之原因而抗爭,與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F.11條第4項之要件相當,故上開停工期間應不計入工 期,始符契約本旨。然被告竟以投標須知第壹條第7項規定 作為否准伊申請將上開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之理由,但查投 標須知就「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之編列,應係要求伊預 先就污染行為加以防治,倘確實存有污染情形時,應使用「 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與民眾進行協商處理,足徵投標須 知第壹條第7項所揭示之民眾抗爭而停工與實際環境污染間 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欠缺實際環境污染情事,縱有民眾 執環境污染為由進行抗爭陳情,仍非屬支用「污染防治有關 之處理費」之範疇,更無援引投標須知之內容可言。又被告 雖以新北市環保局前往查核之現場會議紀錄作為認定伊有排 放汙水之佐證,惟依現行環境法規,水污染之認定必須先行 取樣檢測是否存有排放廢汙水,始能加以認定有無水污染之 事實,然被告並無新北市環保局水污染檢測報告,更無新北 市環保局處分書及相關佐證,自難以該現場會議記錄作為伊 何違法排放廢汙水之證明。從而,被告將上開24日停工期間 計入工期,扣罰伊24日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應將所扣罰之 逾期違約金返還予伊。 ⒉兩造間就「飛灰清運處理」存有契約工項之實際內容與契約 規範不合之事實,並已達於契約標的物性質產生本質性重大 變更之程度,如猶令伊依原締約條件負擔清運費用,則顯係 將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之風險轉嫁於伊負擔;且前開事實係 屬伊事前無從預見之變動,更增加伊費用及工期之耗費,伊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下列事項: ⑴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飛灰清運處理」工項之清運數量 為5,300噸,每噸清運費用為450元(未稅)。由於火力發 電廠或其他相類使用煤炭燃燒之工廠,煤炭於使用過程中 必然殘存粒子細小、易於懸浮於空氣中之煤灰,而得以存 放於密閉煤倉之中保存,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行利用機 具抽取至運輸工具上而送至專業處所處理。從而,伊見聞 系爭契約中載明「飛灰清運處理」工項,可知所處理之事 務即係將殘存煤灰利用抽吸式機具清運之工作,且被告復 自承歷來清運之方式均係使用廠區內抽吸式機具清運,伊 為完成上開「飛灰清運處理」工項,乃先行委由中禕機械 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禕公司)安排抽取飛灰之設施 及運送車輛,俾利工程之進行,詎料原告開始施作後,始 行發見被告之廢棄廠房內(投標前無法進入灰倉勘查)幾 乎無常態性飛灰存在,多半存在者均係飛灰因潮濕凝結成 塊之煤塊,已無從再行依一般飛灰清運方式(即抽取方式 )處理,中禕公司隨即表示既無從依原有處理方式,則花 費必然增加,倘依原始報價及工期將無從完成清運作業, 佐以中禕公司無法配合延長工期施作上開工項,致使原告 必須每噸增加約600元(未稅)之處理費用(總計增加3,180 ,000元,未稅)委託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 司)清運,因此部分處理費用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應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處理費 用。 ⑵又「飛灰清運處理」工項因無法以抽取方式為之,而必須 改以挖除方式進行,除須增加機具及人力,更增加時間之 耗費,且必須待建築物逐步拆除,存在足夠放置煤塊及清 運機具之空間後,始得以進行上開「飛灰清運處理」工項 ,導致伊原先得以近乎優先於全數工項施作之工項必須待 至多數建築物拆除後,始得進行,導致「飛灰清運處理」 工項由非要徑工項,轉變為必須於最後處理之要徑工項, 進而產生伊必須於工程末段始能進行上開「飛灰清運處理 」工項,影響工期達90日,準此,伊請求增加工期90日應 屬有據。是應由被告於增加上開90日工期後,將應減計之 逾期違約金發還原告。且被告既有增給清運費用之必要, 從而因上開增列費用所衍生之營業稅額,應一併由被告給 付予原告。 ⒊原告將部分深澳發電廠拆除作業分包予訴外人岡廷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岡廷公司),岡廷公司於99年10月23日施作拆除 作業時,因其員工梁銀樹不慎跌落致死事件(下稱系爭勞安 事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 檢所)諭令自意外發生次日起停工,停工期間計76日曆天。 惟查系爭勞安事件係屬梁銀樹本人怠於配戴安全帶所致,伊 事前業已充分告知現場作業之風險及應採取之作業方式,更 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巡視,同時確認岡廷公司業已 提供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供梁銀樹使用,尚難認伊有何違法之 處;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就梁銀 樹死亡乙節,全未認定伊有何過失存在。從而,北區勞檢所 發函責令伊停工乙節,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有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及第H.7條第5項之適用,進而 ,被告應增加76日工期予伊,並應由被告將伊因前開76日停 工期間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發還予伊等語。 ㈡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增加給付飛灰清運處理費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9,000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鄰近民眾於100年1月間所為之抗爭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事由所致,原告因此停工41日曆天(折算工期為24日曆天 ),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應由 原告負責,且工期照計,故上開停工期間應納入逾期違約金 日數之計算: ⒈按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3日,不計入工期天 數為4日曆天(颱風天及工安教育),有系爭工程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交貨竣工逾期違約金扣款清單可證,故凡逾 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扣除假日及休息日 即應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H.9及 H.10規定可參。 ⒉緣100年1月25日,初因舊3號機鍋爐主體拆除倒地發生巨 響,引發附近居民抗議,翌日附近居民會同新北市議員顏 世雄服務處、瑞芳區漁會、瑞芳區里長、被告深澳發電廠 、新北市環保局之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現場勘查結果發 現系爭工程另有廢水排放未妥善處理,恐造成海洋生態資 源環境破壞之疑慮,瑞芳區漁會表示未依廢(汙)水法相 關規定處理前,應暫緩施工,有被告100年1月27日各類災 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下稱系爭速報表)、100年1月26日 台電深澳發電廠汙水處理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系爭現場會 勘紀錄)及100年1月27日自由時報A14版之報導可證,故 原告遂於100年1月27日起停工,伊否認原告所指稱係伊指 示原告停工。 ⒊伊曾於100年2月8日及2月11日發函催促原告儘速改善相關 汙染防治作業並妥善疏處民情,俾以早日復工,且表明系 爭工程因民情抗爭而停工之期間應計入工期等語,有伊10 0年2月8日D深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2月11日D深 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於100年2月23日發函,重申原告 為逕流廢水汙削減改善完妥前全面停止施工,且為避免造 成海洋生態資源破壞之虞,要求依照系爭現場會勘紀錄持 續辦理,並確實改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2月2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⒌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7條、第8條之規定,系 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已包含如本件民情抗爭處理費用即上開 投標須知所稱之「汙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在內。原告既 為系爭工程之唯一承攬商,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總則 第2條規定可參,而系爭工程因發生鍋爐拆除倒地發生巨 響及逕流廢水排放問題之民情抗爭致發生停工,依系爭工 程之投標須知第7條規定,停工期間之工期照計,又因已 逾預定竣工日期(100年1月3日),故該停工期間之日數自 應納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⒍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檢驗報告書,採樣時間分別為99年12 月28日及100年3月29日,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 所排放之廢水於該兩時點係符合環保署之規定,並無法證 明本件民情抗爭事件(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7日)時 所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況承上述,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0年2月23日曾發函重申於逕流廢水汙削減 處理改善完妥前全面停止施工等語,益證原告於本件民情 抗爭事件發生時,確有逕流廢水排放未符合標準之情事。 ㈡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7條之規定,投標前被告 已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務必蒞工地詳細勘查了解可能面臨之問 題。再依系爭工程之標售規範第2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被 告已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即原告就灰倉拆除時應妥善做好規劃 (包括飛灰之清運)。系爭工程招標前,被告已明確告知投標 廠商即原告務必蒞工地詳細勘查了解可能面臨之問題,且亦 開放參觀,故就飛灰性質可能轉為煤塊,原告難諉為不知或 無法預知,況且原告自94年6月核准設立後,即以廢棄物清 除及處理為其營業項目,有經濟部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證 ,原告焉有無法預見飛灰可能因受潮轉為煤塊性質之理。據 此,原告關於「飛灰清運處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梁銀樹公安事件因岡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勞委 會北檢所於99年10月27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發函原告勒令系爭工程所有結構物拆除作業及其場所部分停 工,俟提報復工改善計畫書,經審查合格並改善完妥後,始 准恢復施工,嗣100年1月5日復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發函給原告同意其復工。另岡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宏隆亦因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遭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據此,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4日起停工 至100年1月5日復工,停工74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 般條款C.5及L.1規定,原告因次承攬商之過失致系爭工程停 工,應負完全之責任,據此上開停工期間自應納入系爭工程 之工期計算。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5、94頁) ㈠兩造於99年6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及標售契約,並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6頁)。 ㈡原告將部分系爭工程交由岡廷公司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因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勞安事件而停工,至100 年1月5日全面復工,停工期間為74日曆天。 ㈣岡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隆因系爭勞安事件,經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 字第303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 字第121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有該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部分影印資料附卷可稽。 ㈤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下旬因鄰近居民抗議,原告於100年1月 27日停工至100年3月8日復工,停工期間為41日曆天,折算 工期(扣除例假日)為24日曆天。 ㈥系爭契約就「飛灰清運處理」工項約定之清運數量為5,300 公噸,每噸清運費用為450元(未稅)。 ㈦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9 月30日,逾期270日,被告計算原告逾期違約日數(扣除假 日及休息日,惟例假日加班工期照算)為208日曆天,並依 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罰則規定,逾期違約金每 日以8萬元計,共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664萬元,有被告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交貨竣工逾期違約金扣款清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無民眾抗爭之放流廢水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被 告命令其停工24日之工期應屬因民眾非理性抗爭所致,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約定,應不計入工期,始符 契約本旨,被告應將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發還;又「飛灰清運 處理」工項有其於事前無從預見之變動,增加之處理費用及 工期耗費,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 應增加給付處理費用總計3,180,000元(未稅),並應增加 (展延)工期90日,故被告應將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發還原告 ,並給付上開增加費用所衍生之營業稅額;再北區勞檢所以 系爭勞安事件責令其停工,乃屬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應 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及第H.7條第5項之適用 ,被告應增加76日工期予他,並將扣罰之76日逾期違約金發 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起停工之24日工期,有無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之適用?㈡本件「飛灰清運 處理」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原告就系爭工程「飛 灰清運處理」工項之飛灰性質為媒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⒉ 原告請求以挖除方式清運而增加之費用3,339,000元(含稅) 及展延工期90日,有無理由?)㈢原告因系爭勞安事件而停 工之76日,是否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及第H. 7條第5項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起停工之24日工期,有無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項之適用? 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展延工期」約定:「如因一般條款第F .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乙方應依一般 條款第H.7條規定辦理…甲方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 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 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 第4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 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 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⑷乙方與其分包商 員工以外之人員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 爭。…」(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一般條款第H.7條第5項 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他分項工程 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 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⑸ F.11『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所列之除外風險。… 」(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系爭工程若有非可歸責於兩 造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致延誤工程期限時,原告即 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合理之工期,反之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所致者,其即無請求展延工期理由甚明。 ⒉又查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㈢第30至56頁)總則 第7、8條分別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除了應慎重考 慮施工期間內可能面臨之原物料、原油價格、成本價格漲 跌外,對於可能之民情抗爭、敦親睦鄰工作、施工期間各 種污染等等因素,均須由投標廠商負責;廠商報價前務必 蒞工地詳細勘查並了解可能面臨之問題,及對施工之衝擊 ;本標案已編列拆除工作『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項目 ,若因施工期間因各種污染等因素造成民情抗爭而停工, 則工期照計。」、「凡因施工所造成之工安及衛生與環境 污染或環保措施不良或導致主管機關罰款等問題,概由投 標廠商自行負責處理,如因而導致違規受罰或民情問題, 亦由投標廠商自行負全責。」(見本院卷㈢第31頁),系 爭契約第10條並約定:「環境保護: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採 取一切妥善設施,重視環境保護。」(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再查詳細價目表編列有「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 費」5,954,907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由此等約定及 費用之編列,可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負有環境保護 及各種污染防治之責任甚明。是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 因任何環境污染而造成民情抗爭致停工時,工期仍應照計 。 ⒊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生產或製造任何產品,亦 無排放水流之必要,故無任何排放廢水之情事存在,且按 期由檢測單位測量內部儲水處(含放流水口)之水質,無 違背水質檢驗標準之情事,鄰近民眾之抗爭並非因確實之 環境汙染問題而起,應屬非理性原因之抗爭云云。惟查水 質檢驗報告之水體採樣日期為99年12月28日、100年3月29 日(見本院卷㈠第20、28頁),僅能證明採樣期日所排放 之水流符合標準,尚難認100年1月26日民眾陳情會勘時, 原告所排放之水流符合標準,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查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工程施作期間即有逕流廢水 之產生,其對於逕流廢水即必須實施逕流廢水污染之削減 ,以維護施作期間排放之逕流廢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及環 保相關法規之規範,避免污染週邊之水體水質,此觀系爭 契約編列有高達5,954,907元之「污染防治有關之處理費 」即明,況原告亦有請檢測單位測量水質之情形,豈能謂 原告無對「逕流廢水」為處理之義務?再查系爭現場會勘 紀錄記載:「⒈深澳發電廠整體拆除作業環境,由台電公 司於15日內出具廢水處理評估改善報告。⒉現場污水未改 善完妥時,禁止排放廢污水於廠外。⒊現場經勘查廢水排 放未妥善處理,已造成海洋生態資源破壞之虞,未依廢( 污)水法相關規定處理前,不能施工。」等語,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0年2月2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記載:「請貴廠(即被告)依照最初整廠標售拆除發 包所提環境影響報告書辦理,並請督促承攬商(即原告) 確實改善,於未改善完妥前全面停止施工,避免影響附近 整體環境品質。為避免造成海洋生態資源破壞之虞,仍 請貴廠依照100年1月26日現場會勘紀錄持續辦理,並確實 改善。」(見本院卷㈠第75、80頁),足見相關單位於10 0年1月26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時,確實發現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逕流廢水並未妥善處理,故要求被告必須督促承 攬商即原告提出廢水處理評估改善報告,並進行廢污水之 改善處理,且於廢污水處理改善未完妥前停止系爭工程之 施作,而原告遲至100年2月21日始以全字第0000000號函 檢送「廢水改善處理計畫書」予被告,有該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9頁),嗣兩造及岡廷公司與地方人士(含 立委助理、深澳里、瑞濱里、海濱里等里里長等人)於10 0年3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復工說明會議,亦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頁)。是系爭工程因廢污水處 理問題自100年1月27日至100年3月8日停工,確有屬可歸 責於原告未能有效防治其施工所排放之逕流廢水之情形。 ⒋另鄰近居民之所以會同新北市議員顏世雄服務處人員、瑞 芳區漁會、瑞芳區里長、被告深澳發電廠、新北市環保局 之相關人員於100年1月26日至現場會勘,雖非因發現廢污 水未處理之環境汙染問題,而係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拆除 舊3號機鍋爐主體倒地發生巨響,引發附近居民抗議,惟 此實難認係居民之非理性抗爭,因原告依前開投標須知所 應負責之污染防治並不限於廢水之水污染,係包括各種環 境污染,自含噪音污染在內。況現場會勘時尚發現原告未 處理所排放之逕流廢水,有汙染環境、海洋之虞,則依投 標須知總則第7條約定,因環境污染因素所造成之民眾抗 爭致停工時,工期仍應照計。是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 起停工之24日工期,並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4 項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F.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4日曆天,被告 應返還所扣罰24日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本件「飛灰清運處理」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 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飛灰清運處理」工項之飛灰性質為媒塊 是否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系爭工程係被告所有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工 程,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1日至98年10月22日 共進行5次公開招標,代表原告參與系爭工程開標之李 幸儒於系爭工程97年3月21日第1次招標、98年2月5日第 2次招標時,即曾代表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參與開標, 並於98年10月22日以原告之開標代表人參與開標而得標 ,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招標過程應相當清楚;又證人 即原告之員工呂程偉亦到庭證稱:其認識李幸儒,知道 她有去參加投標,其在李幸儒投標前有去現場勘查,勘 查日期忘記了,去過幾次也忘記了,有去投標就會先去 看現場,因為要估價,其去勘查現場時有原告老闆曾賜 美及她先生呂春興陪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足 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報廢廠房設備已長 時間未運轉使用無誤。 ⑵又儲存飛灰之灰倉係系爭工程中應拆除之老舊設施,原 告對於該報廢之灰倉已長期未能運轉使用,在未有任何 管理運轉之情形下,復因灰倉之建築物已老舊、位處臺 灣雨量甚豐之東北角,極易受雨水、空氣中濕氣之滲入 之情,應已有所預見。再飛灰屬於卜作嵐材料之一種, 於常溫有水(氣)之情況下,會產生化學反應而形成含 有膠結性質之水化物,且由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之下包 商陳森豪到庭所證稱:「(問:你接觸煤灰清運的工作 多久了?)煤灰的處理我是很小的時候就接觸了,我一 般都是包台電的鍋爐設備,煤灰清運是80幾年開始做的 ,做多久不記得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 儲存桶的煤灰是否會因為受潮結為煤塊?)當然是這樣 ,煤灰桶裡面放了幾千頓的煤灰,煤灰放久了會擠壓, 且受潮了就會結塊。」、「(問:在儲存桶內的煤灰是 否一定會結塊?)如果正常有在使用的話應該是不會結 塊。」、「(問:如果沒有在使用的話一定會結塊嗎? )沒有使用的話,時間久了煤灰會擠壓,會慢慢變密集 ,依我們的經驗煤灰會因擠壓而集結,短時間如果利用 空氣去吹他有可能會散開,但若是潮濕就沒有辦法了。 」、「(問:你剛提及依你經驗煤灰會因為擠壓而集結 ,會因潮濕而結塊,如何判斷儲存桶裡面潮濕?)因為 空氣進入,空氣本來就有水份,且儲存桶上面的設備如 果破了或裂開,下大雨時就會滲水。」、「(問:煤灰 會因為長期堆放擠壓集結,但是否不必然會發生潮濕而 結塊?)這我不清楚,無法判斷,但我剛才已陳述,空 氣進去就會產生水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正反 面),堪認灰倉內之飛灰於灰倉在長時間未能正常使用 之情形下,除會因受潮而結塊外,亦會因飛灰擠壓而結 塊。原告既為專業承攬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灰倉已長 期未運轉使用,且因建築物老舊而極易受雨水、空氣中 濕氣之滲入,該報廢灰倉內所殘存之飛灰極易因受潮而 膠結成煤塊,自應知之甚詳。雖原告非煤灰清運之專業 機構,惟其所營業事業既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見 本院卷㈠第85頁),自具有相當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 專業知識,且系爭工程編列有飛灰清運處理費用(如前 述),原告於投標估價前亦得向飛灰相關處理業者詢問 系爭工程所可能使用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進行投標金 額之估價,是原告自不能諉稱其不知報廢灰倉內之飛灰 將有大量結塊,需以挖除打除方式進行清運及處理之情 。從而,足認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已可得知該報 廢之灰倉內之飛灰已有結塊之情形,除採用抽取方式進 行清運處理外,尚需以挖除打除之方式進行飛灰之清運 及處理。 ⑶再依前揭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總則第7條內容,可知 被告已告知投標廠商務必蒞工地詳細勘查了解可能面臨 之問題,原告於投標前亦曾為估價而進入現場勘查,其 對於已長期未運轉使用之灰倉內之飛灰可能已結為煤塊 應已有預見,投標時亦應已就飛灰清運及處理之方式為 評估,並據以估算所需之成本與利潤後,進行系爭工程 之投標報價,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飛灰清運及處理之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並請求被告 返還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⑷至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辯論意旨狀雖表示「一般人於清 除系爭灰倉內煤灰前是否必然預見煤灰結塊?系爭灰倉 於各對外開口及蝶閥均關閉之情形下,是否必然存有大 量水氣,使煤灰發生結塊?等事實,容有送交獨立專業 機構(如:臺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工程之灰倉已因長期未使用而報廢(證人呂成偉 並證稱灰倉外之樓梯已腐蝕,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 ,灰倉之建築物老舊應屬不爭之事實,而其內之設備亦 已長期未運轉,則灰倉之對外開口及蝶閥是否均為關閉 狀態,即非無疑!又煤灰除會因溼氣侵入而膠結成塊外 ,亦會因煤灰長時間擠壓而膠結成塊,已如前述,且只 要有溼氣持續侵入,煤灰即會持續因溼氣及擠壓而膠結 成塊,當不以有大量水氣存在為必要。再系爭灰倉既已 拆除,無從證明系爭灰倉對外開口及蝶閥於被告未使用 後均處於密閉狀態,是無再進行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 鑑定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系爭勞安事件而停工之76日,是否有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F.11條第10項及第H.7條第5項之適用? 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0項約定:「甲方及乙方 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 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 約責任。…⑽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 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見本院 卷㈠第11頁)。是若非因原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被 告依法令下達停工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合理之工 期,然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者,則其無請求展延 工期之理由。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約定:「乙方應遵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有 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當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 衛生。…」、「乙方於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 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常駐 工地並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隨時注意施工設施及人 員之工作安全。…倘乙方未遵照有關法規欲契約規定辦理 安全衛生而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重大職業災害時, 依有關法規乙方應負其法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正反面),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C.4、C.5、L.1條 並約定:「乙方對分包商之工程或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 他場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以確保分包商之工程或工作 符合契約之要求。」、「如分包商造成或以任何方式導致 乙方違反本契約中任何條款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撤換該分 包商,此時乙方對履行本契約仍負完全之責任。如甲方未 能或遲延行使此項權利時不得視為放棄該項權利。」、「 乙方及分包商應遵守『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就業服 務法』、其它有關勞工法令之一切規定及契約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是不論原告或其分包商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均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並確 實落實執行,以確保原告及分包商施工人員之安全。又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7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 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 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 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 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 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 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 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是系爭工 程於施工期間,如有關高處作業或有墜落危險之虞時,原 告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 施,及確實落實執行。 ⒊系爭勞安事件之受害勞工梁銀樹雖非原告僱用之勞工,惟 係原告分包商岡廷公司之員工,梁銀樹既係因施作系爭工 程之鋼構平台拆除作業時發生墜落致死災害,經北區勞檢 所於99年10月24日派員前往實施災害檢查,認定非立即停 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 命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有結構物拆除作業及其場所部分停工 ,待原告提報復工改善計畫,經該所審查合格並改善完妥 後,始准恢復施工,有北區勞檢所99年10月27日勞北檢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8頁),足 認北區勞檢所係經現場災害檢查後,認定系爭工程結構物 拆除作業及其場所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要求, 為避免職業災害之擴大或再發生,故命原告應提報復工改 善計畫,經該所審查合格並改善完妥後,始准恢復施工。 又北區勞檢所製作之「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 工作之承攬人岡廷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梁銀樹叢是鋼構 平台拆除作業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外放基 隆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60號影卷第105至108頁)亦認定 原告與岡廷公司均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項,且岡廷公司及 其負責人林宏隆因此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罪嫌 ,林宏隆及其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郭文生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渠 等所犯「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俱無不得緩刑之情形, 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岡廷公司等 人已與死者家屬就民事賠償責任部分以新台幣750萬元達 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可稽,其數額尚非細微,被害人家 屬梁育慈亦表示不再追究,本件暫不起訴,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而予以緩起訴,檢察官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129號駁回 再議,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前開相驗卷、本院卷㈠第29頁)。是堪認系爭勞 安事件之發生,原告亦有未能督促岡廷公司設置符合勞工 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防墜落設施之情事,其有可歸責之事 由甚明。從而,系爭勞安事件並不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F.11條第10項得展延工期事由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約定 得展延工期76日曆天,並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增加給付飛灰清運處理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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