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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6號 原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 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 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 2項前段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甲( 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0、22 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為第1項聲明: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6萬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0頁反面;卷㈠第6頁)。 嗣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萬 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7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8日就「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原告應於97年7月12日完成屋頂版勘驗, 並於完成屋頂版勘 驗後18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 含稅合約總價為2億9,888萬元 。系爭工程包含A、B、C等三工區之結構體工程。 履約期間 ,被告於97年3月20日第4次會議表示被告將變更系爭工程原 有1樓以上之建造設計, 並合意被告應將變更設計圖說提供 予於原告後,原告應檢討彙整變更設計圖說後回報被告。原 告業於同年3月27日第5次會議、 同年4月3日第6次會議,屢 催被告提早提出變更設計圖說,以免影響預定工程進度及令 原告負擔額外之物料價格上漲壓力, 惟被告於同年4月17日 第8次會議始表示系爭工程之A工區因尚未確認變更設計圖說 ,兩造及其他協力廠商遂協議先行停工,待被告提出變更設 計圖說後再行復工,是原告於是日停工。又被告於同年5月8 日第11 次會議仍表示系爭工程1樓以上之變更設計尚無法定 案, 兩造遂於同年5月15日第12次會議再度協商,被告表示 預定於同年6月15日提出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 ,惟被告仍未 如期提出變更設計圖說,經原告屢催未果, 原告乃於98年4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 按乙方(即原告)之終 止合約權:甲方(即被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 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一、因甲方違 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 另兩造曾於99年4月12日就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 工程款部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先行給付部 分工程款,及待公正第三人完成鑑定後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 款。其後,兩造所合意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即訴外人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已於99年8月9日出具「工程已施 作數量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被告先前雖已 依系爭協議書先行開立支票數紙給付部分工程款,然部分支 票遭退票無法兌現,原告並於99年8月24 日催告限期被告就 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扣除被告先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而未 遭退票之款項後結算給付工程款,被告始給付完畢。再者,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被告未如期提出變更設計致遭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 1,211萬4,265元【 包含:⑴臨時性辦公工務所費用(含裝修 及設備)36萬4,470元、 ⑵臨時水電電費(97年7月~12月)23 萬2,009元、⑶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5% )214萬8,085元、 營造綜合保險費(0.5% )71萬6,028元、品質管制費(1%)143 萬2,057元、工區環境清理費(1% )143萬2,057元、利潤及管 理費(97年7~12月)( 3.5% )521萬2,688元、⑷加值營業稅(5 %)57萬6,870元】; ⒉鋼筋材料訂購損失利益1,540萬7,248 元;⒊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2,689萬9,200元;⒋遲延給付工 程款之利息783萬5,481元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0、22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 償上述費用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此外,倘鈞院認為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然因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應 認兩造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致,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被告 仍應負上述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25萬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 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變更應由甲方以書面正 式通知乙方。但如因甲方之工程變更影響工期時,得由甲方 雙方協議延長之。」,被告本有權變更設計,故被告依約變 更設計及要求停工並無構成違約、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協力義 務等情事,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況依前揭約定,系 爭工程履約過程倘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於完工期限前 完工,亦應由兩造協議展延工期,並無賦予原告於變更設計 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足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 法。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部分:否認原告主張因停工所產生之 停工期間費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理由如下: ⒈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部分: ⑴假設性工程-臨時性辦公工務所費用(含裝修及設備)部分: 因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若工程內容有未盡 事宜或有見解差異,可就差異部份,委由公正之學術或鑑定 機關做為裁定,雙方並同意共同遵守其裁定結果。」、系爭 協議書第3條末段協議:「 雙方均同意且切結保證對第三公 正單位之鑑定結果給予充份尊重與專業認同,且同意依其鑑 定結果辦理支付已完成工程款。」,兩造既對第三公正單位 之鑑定結果不得異議,則本件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及於系爭鑑 定報告之表8-4(b)項次一、1.01「 臨時辦公工務所」、1. 06 「甲種圍籬安裝及拆除」、 1.08「圍籬大門」等工項, 指出各項結算工程款應分別為48萬元、26萬500元、2萬8,00 0 元,且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本項 費用,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實支單據,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⑵假設性工程-臨時水電電費(97年7~12月)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8、19款約定:「乙方施作工程時 工地臨時水電設置,由乙方申裝,其他配合廠商由乙方協調 分攤使用費用。」、「工務所、工料房及其臨時設施,由乙 方徵得甲方同意後,在工地適當地點搭建之,其費用由乙方 自理。」,臨時水電費既約定由原告自理,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又原告請求安裝工資部分,已包含於系爭鑑定報 告之表8-4(b)項次一、1.03「臨時水電設備費(含臨時水電 申請及洗車機、台等」結算工程款38萬元範圍,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 原告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安裝工資費用。況 且,原告所提出之電費通知書及其收據、臨時水電設備及安 裝工資收據等支出憑證,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⑶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5%)、營造綜合保險費(0.5%)、品質 管制費(1%)、工區環境清理費(1%)、利潤及管理費(97年7~1 2月)(3.5%)部分: 前揭各項費用既已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4(a )項次九 「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5%)」、十「 營造綜合保險費(0. 5%)」、十一「品質管制費(1%)」、十二「 「工區環境清理 費(1%)」、十三「利潤及管理費(3.5%)」等鑑定項目內,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該各項 費用。又原告請求前揭各項費用,係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 結算費用與契約金額之完成比例,請求未完成比例之各項費 用,即請求契約金額與鑑定結果之差額,然系爭工程既未完 工,原告自不得請求未完成比例之各項費用,況且,原告亦 未提出全額實付各項費用之證據,是原告請求前揭各項差額 費用,應屬無據。 ⑷加值營業稅(5%)部分: 本項費用已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4(a)項次十三「 加 值營業稅(5%)」鑑定項目內,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原 告自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前揭費用,況且,前揭⑶各項費用 既無理由,原告本不得請求前揭各項費用總和之5%營業稅。 ⒉鋼筋材料訂購損失利益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慶欣公司統一發票記載實際出貨供應數量,核 算原告實際採購數量僅995.75噸,並非原告與慶欣公司原約 定之採購數量2,600噸,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採購數量995 .75噸係用於系爭工程, 是原告不得請求上述自行核算之採 購數量差異963.273噸( 計算式:原告與慶欣公司採購之數 量2,600噸-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已施作之數量1636.727噸= 963.273噸)之損害。 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施作鋼筋數量 之計算方式係依總價承攬精神加權計算,是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之已施作數量自非實際用量,是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計算之鋼筋數量1636.727噸自非實際用量,原告不得執 此計算採購數量差異及據以請求本項費用,況且,原告未舉 證採購時之契約單價為3萬元/噸、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單價為 1萬6,000元/噸。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價格變 動: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資漲落、稅則變更 等情事,非經第10條工程變更程序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 工程總價,且乙方已確認無漏估項目及數量,故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增加工程總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補貼。」,故本 件履約期間之物價波動風險本應由原告負擔,縱認本件確實 存有鋼筋價格漲跌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鋼筋物價漲跌 之材料訂購價差費用。 ⒊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利潤已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4(a ) 項次十三「利潤及管理費」鑑定該費用為432萬0,591元,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本項額 外費用。又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係於項次13「利潤及管理費 」,將利潤及管理費,依項次一至十二費用之總和乘上比例 3.5%併同編列,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比例至多為3.5%,然原 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為9%,顯逾3.5%,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⒋遲延給付工程款利息之部分: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97年7月12 日係為屋頂版勘驗時 點,並非完工驗收時點,故原告不得以此作為遲延付款之依 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4項約定:「 …於工程開工後依 實際進度按工程請款比例表支付,於當月25日前以書面檢附 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 經甲方核實後於請款當次1 月10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付款票期:付款其票為計價 領款日起算30日支票。」,原告既未依上開約定提出歷次估 驗請款之勘驗紀錄、請款單、估驗計價單等書面資料,以證 明被告已核實簽認各期估驗計價後,未依上開約定開立支票 票期付款之情事存在,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 之情形,況且,履約過程兩造對於原告施作範圍屢屢存有爭 議,事後亦係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施作工項之結算工程 款,是原告之估驗請款既未經被告核實確認,被告自無先行 給付必要及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 約定:「 本合約另協議先期工程請款依工程進度完成%請款 ,但須配合甲方貸款程序,待銀行撥款後ㄧ次支付先期請領 之工程款。」,原告請求先期工程款亦需待貸款銀行撥款後 ,被告始負給付之義務,然因被告貸款銀行遲未撥足貸款, 被告自無先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及負遲延責任。此外,系爭 工程之付款義務業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給付期限為 待第三公正單位協助辦理總價驗收程序後始為給付,且被告 亦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給付完畢,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含稅合約總價為2億9,888萬元,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至56頁)。 ㈡兩造分別於97年3月20、97年3月27日、97年4月3日召開97年 度第4、5、6次會議, 依第4次會議紀錄議題及決議事項第3 項記載,被告需將所變更之圖面提供給原告,原告就圖說整 理後回報被告,縮短作業時程。 又依第5次會議紀錄議題及 決議事項第3項記載, 被告於整區樓高及立面變更待圖面修 正後會即時通知原告;第6項第1款記載,原告表示有關變更 案須提早定案,避免影響1樓鋼筋備料時程。另依第6次會議 紀錄議題及決議事項第6項記載, 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有關樓 高調整變更,請被告於4月10日前定案頒定及提供圖說, 以 利工進等,有97年度第4、5、6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 ㈢兩造於97年4月17日召開97年度第8次會議, 依第8次會議紀 錄議題及決議事項第2項記載, 被告指示因AI區變更尚未確 認,致完成放樣、上版RC後停工及無法備料,待確認變更案 後再行復工,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自97年4月17日停工(見本院 卷㈡第51頁反面),有97年度第8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1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8日召開97年度第11、12次會議,依第11次會 議紀錄議題及決議事項第2項前段記載,系爭工程1樓以上因 應經營團隊需求變更設計,變更案內容尚無法定案,時程上 無法預定。 又依第12次會議紀錄議題及決議事項第1項前段 記載,變更設計預定於97年6月15日頒發結構圖說, 預定97 年7月6日復工,有97年度第11、12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 ㈤原告委託訴外人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8年4月10日以98 年 度九聯莊律字第22219號函文被告, 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 收受,函文說明第2項記載:「 茲據上當事人(即原告)委稱 :『本工程前於97年2月18日與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泰公司)(即被告)就『 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建工程』 簽訂合約書,由本公司(即原告)承攬,本公司依約施作,惟 昌泰公司以要變更設計為由要求本公司自97年4月17日起1樓 以上結構體停工,惟迄今均未交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說,迄 今已一年, 且超出合約所訂97年7月12日完成屋頂版勘驗之 約定,依合約第22條之約定,本公司自得終止合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 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告昌泰公司終止97年2 月18日所簽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請昌泰公司賠償本公司 所受之損失計148,054,113元』云云。」 ,有九興聯合律師 事務所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頁;卷㈡ 第41頁)。 ㈥兩造於99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兩 造同意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委請鑑定及被告先行給付1億1,500 萬元,餘額待第三公正單位協助辦理總價結算驗收程序;第 2 條合意對第三公正單位之委託與鑑定結果不得再為任何異 議與主張;第3條合意依鑑定結果辦理支付已完成工程款(見 本院卷㈠第65頁)。 ㈦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於99年8月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指出 已施作(含部份變更設計)總額為1億3,537萬7,402元, 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至79、209至500頁)。 ㈧被告業依鑑定報告給付原告已施作(含部份變更設計)工程款 計1億3,537萬7,402元,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開立支票票期付 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遲未提供圖說 之事由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主 張之各項損害計6,226萬0,194元及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 約定,請求停工期間增加費用之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 請求鋼筋材料採購價格 價差之損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 段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㈤原告依 據民法第229條規定, 請求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工程 進行中之任何書面協議,其效力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 「按乙方(即原告)之終止合約權:甲方(即被告)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 一切損失:一、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 。」(見本院卷㈠第36、33頁)。是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兩造 間之書面協議即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倘被告違反書面協 議,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時,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⑵查依兩造97年5月15日召開之97年度第12 次會議紀錄於議題 及決議事項第1項前段約定:「 變更設計預定於6/15頒發結 構圖說,預定7/6復工。 」(見本院卷㈠第63頁),足認兩造 業就被告變更設計停工乙事, 協議被告應於97年6月15日提 供變更設計圖說於原告,原告應於同年7月6日復工並依變更 設計圖說施工。是兩造既於上述會議協議被告提出變更設計 圖,待被告提出後,原告應復工並按圖繼續履約,及約定相 關履行期限,並作成會議記錄,則上述協議應屬系爭契約第 26條第4項約定之書面協議, 可認定該協議係屬系爭契約約 定之一部。 又被告未依前揭協議於97年6月15日之期限提出 變更設計圖說,致原告無法進行復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違反前揭協議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以致系爭工 程無法進行, 是原告於98年4月10日委託九興聯合律師事務 以被告遲未交付變更設計圖說,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為由, 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 據, 而被告亦於98年4月13日收受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 ,足認系爭契約業於98年4月13日合法終止。 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即無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於工程開工 後依實際進度按工程請款比例表支付,於當月25日以前以書 面檢附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後於請款 當日次1月10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約定,於原告97年4月 14日請款當月之次月10日給付第1期估驗計價款工程款, 經 原告97年5月17日催告限期給付後,遲至97年9月30日始給付 第1期估驗計價工程款,顯逾15日以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2項:「按乙方之終止合約權: 甲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 二、甲方未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逾期達30日以上時。 」 ,及第20條:「按期付款: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 經乙方催告逾15日仍不付款時,乙方得終止工程,並即時通 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由甲方賠償之。」之約定,原 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並提出原告97年4月14日請款函 文、 同年5月27日請款催告函文及被告歷次票款付款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201至202頁)。 惟觀之原告 委託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8年 4月10日以98年度九聯莊律 字第22219號函文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其內容並無以被告 遲延給付第1期估驗計價工程款為由, 依約行使終止系爭契 約之權利, 是原告以此主張其亦於98年4月10日依系爭契約 第20條、 第22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 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 請求停工期間 增加費用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第22條第1項前段:「 按乙方(即原 告)之終止合約權:甲方(即被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 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之約 定,對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自屬有據。 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2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既無理由,亦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審究原告依該條約定請 求本件各項費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包含停工期間增加費用之損失,且其所 請求各項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並未包含於鑑定單位鑑定之 已施作部分之結算工程款, 故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適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確屬 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若是,是否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金額?若否,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金額應為若干?詳述如 下: ⑴假設性工程-臨時性辦公工務所費用(含裝修及設備)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臨時性辦公工務所 ( 含裝修及設備)費用, 其費用計算係依實際支出單據金額 113萬2,970元, 扣除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表8-4(b)項次 1.01「臨時辦公工務所」48萬元、1.06「甲種圍籬安裝及 拆除」26萬0,500元、1.08「圍籬大門 」2萬8,000元已完 成結算費用後,請求剩餘損失費用36萬4,470元(計算式: 113萬2,970元-48萬元-26萬0,500元-2萬8,000元= 36 萬4,470元)云云,固據提出供應臨時性辦公工務所之原告 下包商即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開 具之面額113萬2,970元統一發票、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工 程點交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6至79頁、第86頁、 第209至500頁;卷㈡第42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前 揭單據與停工無關,且本項費用已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之 表8-4(b)項次1.01、1.06、1.08等語。 ②查揆諸點交紀錄記載,總計金額為113萬2,970元,與麗明 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未稅金額相符;點交紀錄下方載明: 「1.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昌泰-苗栗明德水庫四季 會館新建工程』所有已施作完成及未完成工作之一切項目 費用計新台幣0000000元, 業經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點收接管,雙方於工地現場點交完成,達成一致雙 方均無異議。2.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具上述已施作 完成及未完成工作之一切項目費用0000000元(稅外加 )發 票(買受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後,由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上述費用與麗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點交各方達成ㄧ致各方均無異議及其他任何 請求。」等語, 並經兩造與麗明公司於97年3月14日簽認 ,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自97年4月17日起停工, 從而 ,原告實際支出臨時辦公工務所費用113萬2,970元,係於 97年3月14日點交會議核算之金額,早於系爭工程97年4月 17日開始停工前,足見原告請求本項停工期間增加之臨時 辦公工務所費用,應與系爭工程停工無關,因此,原告執 點交紀錄及支出單據,請求本項實際支出費用與系爭鑑定 報告記載之相關項次結算費用之差額,應屬無據。 ⑵假設性工程-臨時水電電費(97年7~12月)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計費期間為97年5 月 28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之未稅電費18萬7,720元, 及臨時 水電設施安裝工資4萬4,289元,核計23萬2,009元( 計算 式:18萬7,720元+4萬4,289元=23萬2,009元),固據提 出台電公司97年7月至98年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訴外人成 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國水電工程)開具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5頁、第96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 並辯稱安裝工資業包含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表8-4(b) 項次一、1.03「 臨時水電設備費(含臨時水電申請及洗車 機、台等」結算金額,以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8 、19款約定,原告應負擔請求之電費及安裝工資。 ②查系爭工程係自97年4月17日起停工, 且系爭工程並未復 工, 嗣經原告委託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8年4月10日函 文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98年4月13日收受, 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之 停工期間應為97年4月17日至98年4月13日。又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之停工期間應為97年4月17日至97年12月31 日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停工迄日97年12月31日,係依據鑑定單 位鑑定表8-4(b)項次1.14「 工區保全及崗哨費」之保全 開始撤點日(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該保全崗哨撤離乙情 僅得證明原告已於97年12月31日撤離工地保全,並未能證 明原告已退出工地,參以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尚未經 終止,原告尚有復工可能,原告自無完全退出工地及撤離 機具、設備及取消臨時水電使用等必要,況縱認原告已於 97年12月31日退出工地,然此僅屬原告考量人力機具設備 之資源調度行為,與復工或終止系爭契約無涉,原告仍應 負擔終止系爭契約前,工地維護管理工作及復工所需之資 源調度等責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停工迄日為97 年12月31日云云,委無足採。 ③又本件停工期間為97年4月17日至98年4月13日,已如前述 , 原告請求之電費計費期間為97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29 日,係於前揭停工期間, 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該停工期間電費增加之損失。核以原告上 述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 其中,97年11月及98年1月之 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2、94頁),其付款義務人 並非被告, 且其電號及用電地址之記載00-00-0000-00-0 、苗○○○鄉○○段○○○○○○號, 亦與其餘單據記載被告 為付款義務人之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苗 縣○○鄉○○路0鄰00號前501公尺處等相異,復與系爭契 約第2條記載之工程地點之地號, 即苗栗縣○○鄉○○○ 段170-2,170-3,532,531-1等, 顯不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7頁), 難認該等電費通知及收據記載之未稅電費金額 ,係屬系爭工地所使用,自應予扣除。 ④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8款約定:「乙方施作工 程時工地臨時水電設置,由乙方申裝,其他配合廠商由乙 方協調分攤使用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4頁),履約期間 之臨時水電設置及使用等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申請、安 裝,並與其他使用廠商協調分攤使用費用,故原告依約本 應於履約期間,負責協調其他廠商分攤臨時水電費用,且 原告應按時繳納原告分攤之臨時水電費用。然本件既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已如前述, 則自包含非原契約約定工期外,停工期間原告額外支出之 本項損失費用,惟此費用應以原告為維護工地管理及正常 運作,原告依前揭約定按時繳納而負擔支出之本項臨時水 電費用為是。惟查,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未稅電費, 其中, 97年9月、11月(見本院卷㈠第90、93頁)部分之金 額,尚包含原告於停工期間,未依前揭約定按時繳納,致 遭台灣電力公司課罰額外之遲延繳納利息,依上述說明, 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可歸責原告遲延繳納臨時電費 致遭台灣電力公司課罰之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該月份為 維護工地管理之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因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停工期間之97年9月、11月未稅電費應分別為2萬6,45 7元(計算式:1萬8,518元+7,938.6元=2萬6,457元, 元 以下4捨5入)、2萬2,173元(計算式:1萬4,402元+7,770. 5元=2萬2,173,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項原告得請求 97年5月29日至同年12月29 日停工期間增加之臨時電費應 為15萬5,598元【計算式: 3萬4,848元(97年5月28日至97 年6月26日)+3萬0,655元(97年6月26日至97年7月29日)+ 2萬6,457元(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27日)+2萬3,970元(9 7年8月27日至97年9月26日)+2萬2,173元(97年9月26日至 97年10月29日)+1萬7,495元(97年11月26日至97年12月29 日)=15萬5,598元】。 ⑤至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臨時水電設置費用部分。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僅提出訴外人成 國水電工程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衡以通常臨時水電設 置安裝,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應予先行申請安裝完畢,以 為施工過程供機具設備使用,並非於施工中始辦理申請安 裝,且停工期間亦難認有額外設置安裝臨時水電設施之必 要,又系爭鑑定報告業於表8-4(b)項次1.03「臨時水電設 備費(含臨時水電申請及洗車機)」鑑定原告已完成臨時水 電設備申請、設置及安裝(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且被 告已依鑑定結果給付該項費用,足認被告已給付原設置之 臨時水電設施之安裝工資,況且,原告既未提出原設置安 裝臨時水電設施支出工資之證據,且未舉證說明臨時水電 設施安裝係於停工期間所增設,以及其增設係因停工所致 ,從而,尚難認原告有於停工期間增設臨時水電設施之情 存在。是原告既未就此請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本 項停工期間增加之臨時水電設施之安裝工資,應屬無據。 ⑶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5%)、營造綜合保險費(0.5%)、品質 管制費(1%)、工區環境清理費(1%)、利潤及管理費(97年7~1 2月)(3.5%)部分: ①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增加上述各項費用之損害,被告自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各項結算費用除以原契約約定費用後 之完成比例,給付未完成比例之各項契約費用;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未完 成比例之各項費用,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全額實付各項費 用之證據,是原告請求前揭各項差額之損害,應屬無據。 ②查系爭契約原編列之上述各項費用,係依工程標單第一至 八項之直接工程款費用,乘上上述各項約定之一定比例計 價編列(見本院卷㈠第39頁),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各項未施作完工比例之契約費用 ,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原告自不得以未施作之比 例,請求前揭各項未完工之費用。 ③又衡以系爭契約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 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預定開工日為97年2月12日, 完工日為 「使用執照請領」取得日,即98年1月8日,核算系爭契約 原訂工期為332天(計算式:98年1月8日-97年2月12日+ 1天=332天), 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97年4月17日 停工,原告於98年4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經被告 於98年4月13日收受等情,是核算停工期間, 工期逾預訂 完工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系爭工期展延之日數應為95 天(98年4月13日-98年1月8日=95日)。 而通常勞工安全 衛生保險費用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用等保險金額之支付,係 承攬人提供承攬契約予保險單位,由保險單位依工程性質 、金額、工期、承保金額、承攬人之工程經驗與實績、保 險期間等因素,綜合評估後所核定,並非以單一因素為考 量,因此,縱認原告受有因停工致待工期間逾原投保之保 險期間,需辦理展延勞工安全衛生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等 保險期間,以致額外支出保險相關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停工期間增加額外勞工安全 衛生保險費(1.5%)、營造綜合保險費(0.5%)等此一有利於 己的事實,提出原投保及停工期間變更保險期間之所有保 險單、批次單及支出費用之收據等以為證明。然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尚難以系爭工程停工逾預定完工日 之單一工期展延之事實,依慣例按展延之工期比例,核算 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5%)、營造綜合保險費(0 .5%)。 ④另通常工期之品質管理及工區環境清理係與工程施工有關 ,即工程施工始有辦理材料檢驗、品管自主等品質管制作 業,以及產生營建工程廢棄物、生活垃圾等需辦理清運及 整潔工作之必要,是系爭工程既於97年4月17日停工, 則 原則上應無施工及增加額外品質管制及工區環境清理工作 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增加品質管制費(1%)及工 區環境清理費(1%),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額外費用 云云,即無足採。 ⑤再參以原告自陳工程標單之第十二項「利潤及管理費(3.5 %)」一式費用,利潤及管理費所佔之比例,分別為項次第 一至十一項費用總和之1%、2.5%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頁) ,核以第十二項「利潤及管理費(3. 5%) 」一式費用計算 係以項次第一至十一項費用總和乘以3.5%,與原告自陳相 符,且被告未為爭執。通常工程利潤係與完成之直接工程 有關,與工期無關,是尚難認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 利潤費用。又通常管理費係與承攬工期有關,且停工待工 期間,承攬人尚需負擔工地管理及相關連絡工作等情,因 此,原告得請求之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應為停工待工 逾原預定完工日98年1月8日至終止契約日98年4月13 日期 間計95天,依原工期原管理費按比例核算之金額,核算應 為196萬7,400元【計算式:962萬5,765元×2.5%÷(1 %+ 2.5%)÷332天×95天=196萬7,400元,元以下4捨5入】。 惟本項原告僅請求原契約約定完工日98年1月8日前,97年 7月至12月之管理費, 因該請求期間既包含於原契約工期 ,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97年7月至12月間之管理費。 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1 .5%)、營造綜合保險費(0.5%)、品質管制費(1% )、工區 環境清理費(1%)、利潤及管理費(97年7~12月)(3.5%),應 屬無據。 ⑷加值營業稅(5%)部分: 綜上,核算本項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應為15萬5,598元, 從 而, 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停工期間增加之含稅費用應為7,780 元(計算式:15萬5,598元×5﹪=7,780元, 元以下4捨5入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 請求鋼筋材料採 購價格價差之損失,有無理由? ⑴本項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 旋於97年2月間與訴外人慶 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採購 進料鋼筋總數量2600噸,約定協議規格SD280W之鋼筋單價為 每公噸3萬元,惟因97年4月17日起被告變更設計決議停工後 遲未提供變更設計圖,停工期間鋼筋價格持續下跌,經原告 向慶欣公司表示欲停止鋼筋供應,慶欣公司表示仍應依約將 剩餘未出貨鋼筋出貨完畢,至本件原告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時,鋼筋單價已下跌至1萬4,000元,核算原告受有採購鋼 筋單價之損害應為每公噸1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噸- 1 萬4,000元/噸=1萬6,000元/噸); 又終止系爭契約後, 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施作之鋼筋數量1,637.047噸, 核算 原告多採購之鋼筋數量應為962.953噸(計算式:2,600噸- 1637. 047噸=962.953噸),則核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因可歸 責被告變更設計致停工逾約定期限,以致原告依約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所受之鋼筋材料採購價差之損失應為1,540萬7,248 元(計算式:1萬6,000元/噸×962.953噸=1,540萬7,248元 ),因此,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 按乙方(即 原告)之終止合約權:甲方(即被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之 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量非實際用量,則原告不得執 此計算採購數量差異外, 原告未舉證採購時之契約單價為3 萬元/噸、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單價為1萬6,000元/噸,則原告 請求之本項費用並無依據;另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本件履 約期間之物價波動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故縱認本件確實存 有鋼筋價格漲跌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鋼筋物價漲跌之 本項費用。 ⑵查揆諸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詳細表(建築)項次壹、二、2.10 「鋼筋連工代料-SD28(#3~#5)」數量1,618噸,2.11「鋼筋 連工代料-SD42(#6含以上)」1,022噸(見本院卷㈠第40 頁) ,合計系爭工程原預訂使用規格SD28(即SD280)鋼筋1,618噸 ,SD42(即SD420)鋼筋1,022噸, 核算總鋼筋數為2,640噸( 計算式:1,618噸+1,022噸=2,640噸)。 又系爭契約係於 97 年2月18日簽定(見本院卷㈠第37頁), 原告旋於97年2月 間與慶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約定 由慶欣公司供應不同規格之鋼筋,合計供應鋼筋總數量應為 2,600噸,且約定規格SD280未稅單價為2萬6,000元/噸; 規 格SD280W、SD420熱軋、SD420W未稅單價均為2萬7,200元/噸 ; 參以慶欣公司97年10月30日出具之出貨完成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㈡第18頁 ),慶欣公司業依買賣合約書出貨鋼筋總 數量計2,600噸鋼筋予原告等情, 據此,是原告向慶欣公司 採購鋼筋之訂約時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同一月份,且 原告採購之鋼筋總數量約為系爭契約之鋼筋總數量,足認原 告向慶欣公司採購之鋼筋2,600 噸確實係為系爭工程所使用 。 ⑶又原告係於98年4月10 日委託九聯興事務所函文終止系爭契 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已委託鑑定單位就原告已施作部分鑑定及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已如前述,是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表8-4(c)項次2.10「 鋼筋連工代料-SD28( #3~#5)」已施作數量為977.96噸、2. 11「鋼筋連工代料-SD 42(#6含以上)」已施作數量為633.36 噸,表8-5(a)之項次A- 02「鋼筋連工代料-SD28(#3~#5) 」 已施作數量為5.06噸、A-03「鋼筋連工代料-SD42(#6含以上 )」 已施作數量為7.07噸,表8-5(b)之項次B-02「鋼筋連工 代料-SD28(#3~#5)」已施作數量為2.808噸、B-03「鋼筋連 工代料-SD42(#6含以上)」已施作數量為9.954噸,表8-5(c) 之項次C-02「鋼筋連工代料-SD28(#3~#5) 」已施作數量為 0.835噸(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 頁), 核算97年4月17日停工時,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規格SD280鋼筋 為986.663噸(計算式:977.96噸+5.06噸+2.808噸+0.83 5噸=986.663噸),規格SD420鋼筋為650.384噸(計算式: 633.36噸+7.07噸+9.954噸=650.384噸),合計1637.047 噸(計算式:986.663噸+650.384噸=1637.047噸),低於 原告向慶欣公司採購鋼筋總數量2,600噸, 因此,可認原告 確實因系爭契約之停工終止,受有未使用原採購鋼筋剩餘鋼 筋數量之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被告自應 賠償該差異數量之損害。 ⑷另慶欣公司於系爭工程97年4月17日停工後,於97年4月29日 至97年10月30日陸續出貨剩餘鋼筋995.75噸( 見本院卷㈠第 44頁),依慶欣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3頁),核算慶欣公司出貨單價為3萬元/噸之鋼筋數量應 為824.690噸(計算式:85.56噸+110.44噸+205.03噸+14 2.38噸+99.64噸+181.64噸=824.69噸); 單價3萬2,000 元/噸之鋼筋數量應為126.52噸( 計算式:41.70噸+24.68 噸+20.32噸+39.82噸=126.52噸 );單價3萬2,500元/噸 之鋼筋數量應為44.54噸, 然核以上述出貨鋼筋單價與原告 與慶欣公司原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單價不符,且與原告與慶欣 公司嗣於97年3月25日另行簽定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協議調整後之鋼筋單價不符, 自難憑該統一發票記載 ,核算系爭工程停工終止後,原告尚未使用原採購鋼筋之剩 餘鋼筋數量, 是被告辯稱應以慶欣公司97年4月29日至97年 10月30日之統一發票記載作為原告剩餘未出貨鋼筋數量云云 ,尚難憑採。又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各規格鋼筋數量, 其計算方式係依設計圖說之鋼筋數量計算,並未加計現場鋼 筋裁切彎曲綁紮等加工鋼筋之損耗( 見本院卷㈠第381至500 頁), 然因實務上,實際出貨運至工地之鋼筋數量,尚應加 計現場加工之損耗數量,即俗稱之下腳料數量,故鑑定單位 雖依設計圖說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規格SD280鋼筋為986.6 63噸,規格SD420鋼筋為650.384噸,然該等數量僅係依設計 圖說計算之鋼筋配置數量,依上述說明,並非實際由慶欣公 司供貨至工地之鋼筋數量,尚應加計工地鋼筋之加工損耗數 量為是,從而,酌以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業就項次2.10 「鋼筋連工代料-SD28(#3~#5)」單價3萬2,000元/噸、2.11 「鋼筋連工代料-SD42(#6含以上)」單價3萬2,600元/噸,於 子項「零星工項損耗 」係分別以一式70元、60元考量損耗(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核算系爭契約原設計之規格SD280 、SD420 之鋼筋損耗數量佔鋼筋設計數量之比例分別應為0. 002187、0.001840【計算式:(70元÷3萬2,000元=0.00218 7)、(60元÷3萬2,600=0.001840】(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 ),據此, 核算本件慶欣公司供應出貨運至工地之鋼筋數量 ,應為鑑定單位依設計圖說鑑定配置之鋼筋數量,乘上上開 損耗比例,核算慶欣公司於終止契約前,供應原告施作之合 理供應出貨之鋼筋規格SD280、SD420等數量,分別應為988. 818噸【計算式:986.66噸×( 1+0.002187)=988.818噸, 小數點以下第4位4捨5入】、651.581噸【 計算式:650.384 噸×(1+0.001840)=651.581噸, 小數點以下第4位4捨5入 】,核算原告於停工終止契約前,已施作部分之原採購鋼筋 進貨數量應為1,640.4噸( 計算式:988.818噸+651.581噸 =1,640.4噸)。從而,核算兩造97年4月17日停工後,原告 所受未使用原採購鋼筋之剩餘鋼筋數量應為959.6噸( 計算 式:2,600噸-1640.4噸=959.6噸)。 ⑸再者,原告所受未使用原採購鋼筋之剩餘鋼筋數量應為959. 6噸,係依鋼筋總數量計算,詳如前述,並無法區分SD280、 SD420鋼筋之確實數量為何, 且衡以原告於訴訟過程陳稱於 停工後, 已將剩餘鋼筋運至其他承攬工程供工地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是亦難以其他工地所需使用之鋼筋規 格及數量,區別原契約約定規格之未使用剩餘鋼筋數量,因 此,核算原告所受未使用原採購鋼筋之剩餘鋼筋訂料損害, 本院以規格SD280及SD420之鋼筋平均價格,作為鋼筋價差損 害之計算依據。是依兩造締約後, 原告於97年2月間與慶欣 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核算SD2 80與SD420鋼筋之平均價格僅為2萬6,000元/噸【計算式:(2 萬6,000元/噸+2萬6,000元/噸)÷2=2萬6,000元/噸】,是 原告原採購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之平均價格成本應為2萬6,000 元/噸。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收受其終止系爭契約函 文時,當時之鋼筋價格僅為1萬4,000元/噸, 並提出慶欣公 司98年4月2日之鋼筋報價單以為證明( 見本院卷㈡第3頁), 惟查, 該報價單僅得證明慶欣公司於97年4月間出貨供應鋼 筋之材料單價,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市 場合理採購鋼筋之合理單價,況依慶欣公司之報價單記載, 並未依通常慣例按不同規格之鋼筋分別報價,自難憑採。本 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工地位置係位於「中部」苗栗縣,通常承 攬人採購鋼筋係依地緣位置就近採購,以降低運送成本,參 以行政院公共工程發行之98年5月1日第10期公共工程電子報 之「鋼筋之價格調查表 」記載,98年4月9日及4月17日之「 中部」地區SD280、SD420鋼筋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萬6,400元 /噸及1萬6,200元/噸(見附件 ),是被告98年4月13日收受原 告98年4月10日終止契約律師函文時,市場合理之SD280、SD 420鋼筋平均價格,核算應為1萬6,300元/噸【(1萬6,400元/ 噸+1萬6,200元/噸)÷2=1萬6,300元/噸】,故核算原告所 受鋼筋購料之價差損害應為每噸9,700元(計算式:2萬6,00 0元/噸-1萬6,300元/噸=9,700元/噸)。準此, 核算本件 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受之未使用原採購之剩餘鋼筋 損害,應為930萬8,120元( 計算式:959.6噸×9,700元/噸 =930萬8,120元)。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請求本項鋼筋材料訂購損失利益930萬8,12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被告辯以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原 告不得請求價格變動損失云云。惟查,本項原告係請求終止 契約後之未使用之剩餘鋼筋購料損失,並非已施作結算鋼筋 之購料價格損失,自與該條無涉,況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 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辦理結算付款及賠償原 告所受一切損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 請求系爭工程之 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 按乙方(即原告)之終止 合約權:甲方(即被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 合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惟因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項前段並未明文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自應依民 法第216條第1、 2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利益。」為據。 ⑵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第十二項「 利潤及管理費(3. 5%) 」,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為第一至 十二項金額總和之3.5%,核算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及 管理費為962萬5,765元(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又本件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原所 得預期之利益,即為其所失之利益,亦即原告依約得請求之 利益損失,即原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至多為962萬5,765元 。另原告自陳上述利潤及管理費所佔比例,分別為1%及2.5%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此核算 本件倘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原得請求之利潤金額應為27 5萬0,219元【計算式:962萬5,765元×1%÷(1%+2.5%)=27 5萬0,21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主張應依國稅局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之淨利率9%,請求該利率與原契約工 程總價之乘積利潤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潤比例不符 ,自無足採。再者,鑑定單位業就原告已施作部分鑑定原告 得請求之原契約範圍之利潤及管理費為432萬0,591元( 見本 院卷㈠第73頁反面 ),並經被告全數給付,依上述說明,核 算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依鑑定報告領受已施作工程項目之 利潤應為123萬4,455元【 計算式:432萬0,591元×1%÷(1% +2.5%)=123萬4,455元,元以下4捨5 入】。從而,核算終 止契約後,原告所受之利潤損失應為151萬5,764元(計算式 :275萬0,219元-123萬4,455元=151萬5,764元)。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潤損失151萬5,764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之規定, 請求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 ,有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7年7月12 日給付結算工程款及負遲延責 任, 故概算被告至遲應於97年7月30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及利 息損失云云。查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 於雙方簽訂合約後起算工期, 並於97年7月12日完成屋頂版 勘驗。」(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上述約定係約定原告應於97 年7月12日期限前, 達成完成屋頂版勘驗作業之工程進度, 並無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12日負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 , 且觀以系爭契約之付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53頁),亦無被 告應於原告完成屋頂版勘驗後即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約定,再 參以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原告完成屋 頂版勘驗後尚有外牆裝修工程、鷹架拆架工程、內部裝修工 程、使用執造請領取得等約定之工程進度及對應之付款條件 ,足認顯非以屋頂版勘驗完成作為最終給付全部結算工程款 之條件。是原告主張於97年7月12日完成屋頂版勘驗時, 被 告即應負給付結算工程款及遲延責任,洵屬無據。 ⑶依付款比例表記載,系爭工程係於完成約定工程項目、「使 用執照取得」及「交屋『驗收』」後,被告始給付最後完工 比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乙方需備妥與本案工程項 目有關之各項備用材料(項目及數量按『附件』檢視之)送交 甲方點驗存收後,甲方始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計付工程保留款 。」(見本院卷㈠第31頁),以及衡以通常工程承攬報酬,係 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併同保留款一同給付,因此,本件 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系爭工程交屋驗收合格後 ,始得請求,是被告於交屋驗收合格前之估驗計價款,性質 係屬暫付款,並非承攬報酬,自無另被告負承攬報酬之給付 遲延責任。 ⑷又系爭工程係於98年4月10日經原告以律師函終止, 並經被 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及達成交屋驗收 合格之條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尚未發 生,依上述說明,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98年4月13日前各期估 驗計價款給付遲延之利息, 亦即原告不得請求98年4月13日 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所應給付各期估驗計價款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日期為97年9月30日至98年1月31 日之估驗計價款遲延利息云云,即無足採。 ⑸另觀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 業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 定,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待第三公正單位,即鑑定 單位鑑定完成後,協助辦理結算驗收程序, 並於第3條後段 約定,兩造應依鑑定結果辦理付款(見本院卷㈠第65頁),因 此,堪認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合意以鑑定單位鑑定核 算之結算工程款,作為驗收給付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因此, 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鑑定單位作成系爭鑑定報 告及兩造收受該系爭鑑定報告時,始得起算時效,並於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係於 99年8月9日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原告已於99年 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99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 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此有原告99年8月24日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83頁反面),是被告 應自99年9月16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 就未付 結算工程款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契 約後至99年9月15日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 據。 ⑹再者, 本件鑑定單位鑑定之結算工程款為1億3,537萬7,402 元,依原告提出被告開立支票付款之付款紀錄( 見本院卷㈠ 第118頁), 核算被告於99年9月16日時尚未給付之未付結算 工程款應為2,798萬9,402元(計算式:750萬元+750萬元+ 1,298萬9,402元=2,798萬9,402元),又原告請求計算之遲 延利息迄日為100年1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核算被 告應給付之未付結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天數應為122天( 計 算式:100年1月15日-99年9月16日+1日=122天 ),依法 定年利率5%計算,核算遲延利息應為46萬7,768元( 計算式 :2,798萬9,402元×122÷365×5%=46萬7,768元,元以下4 捨5入),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未付結算工程款之給付遲延利息46萬7,768元, 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㈥ 承上,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16萬3,378 元、鋼筋材料訂購損失930萬8,120元、所失利益151萬5,764 元、給付遲延利息46萬7,768元, 以上共計1,145萬5,030元 (計算式: 16萬3,378元+930萬8,120元+151萬5,764元+ 46萬7,768元=1,145萬5,030元)。 又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 定:「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延利息」,故就上開遲延利息 46萬元7,768元部分,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而停工 期間增加之費用16萬3,378元、鋼筋材料訂購損失930萬8,12 0元、所失利益151萬5,764元部分, 共計1,098萬7,262元( 計算式: 16萬3,378元+930萬8,120元+151萬5,764元=1, 098萬7,262元),原告則得請求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萬5,030元及其中1,098萬7,26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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