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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8號 原   告 欣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詠仁 訴訟代理人 劉豐盛 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規 範第2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以本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3日就「校本部圖書館大樓照 明系統改善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63萬元;其則分別依約繳交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 證金40萬元予被告。履約過程,其送審之燈具設備材料資料 屢遭設計監造單位即空間新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設計 監造單位)以不符契約規範要求退件,致其遲未能施作,並 遭被告以違約為由終止契約,並沒收上開差額保證金、履約 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然經其洽談兩岸燈具 製造商燈具設備材料送審資料遭退件之緣由,發現系爭契約 約定之燈具設備須特別開發訂製及須經國家實驗室檢驗合格 ,此期間須耗費鉅大金額及時間,非其之一般電器承裝業之 承包商所能供應,而需燈具製造商始得承作,而被告招標時 並未限制投標廠商資格,自非可歸責於伊未能提出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燈具設備材料違約事由,故被告終止契約無理由 ,並應返還沒收之差額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 及賠償停權造成之名譽及營業損失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及中華民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217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99年3月16日、4月6日、5月14日陸續提報燈具設備及 其修正送審資料,經設計單位審查分別於99年3月24日、4月 26日、5月24日檢附審查結果退回修正後,其就原告送審資 料不符約定乙案,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99年4月23日承 包施第2次送審資料審查會議、5月14日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說 明會,說明燈具設備材料之審查標準、送審資料缺失,並澄 清設計規範係符合國內外燈具產品一般性品質要求,無特殊 或無法達成之規範疑義,並獲原告表明充分瞭解履約事宜及 承諾儘速提出合乎規定之送審資料。惟會後詎原告尚有爭議 ,是其復於同年6月1日召開材料設備送審協調會,經與原告 配合之協力燈具廠商協調溝通,大部分之協力燈具廠商表示 燈具規範係可達成、供貨無問題,是本件並無燈具設備設計 規範無法供貨達成之爭議。 ㈡經前述協調會溝通後,原告遲未提報送審,經伊於99年6月 22日限期10日內提報送審,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函覆以招標 對象及資格不完整要求取消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 調解過程,原告依約仍應繼續履約,其於99年9月27日、12 月28日,100年1月13日、2月9日屢次要求原告儘速履約未果 ,其遂於100年4月6日限期履約及逾期依約終止契約,惟原 告迄未辦理,始於同年5月30日通知依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8目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第14條第1 項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系 爭契約之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第1款、契約規範第17條第1 項第4款約定課罰逾期違約金,是其依約終止契約、沒收差 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依法有據。 (三)又其就原告前開違約致遭終止契約乙情,依政府採購法(下 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7月21日通知將 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異議程 序及期限,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及刊登採購公報。然原告未於 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是其自得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 ,自無侵害或應賠償原告名譽及營業損失之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9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563萬元,原告依約繳交差額 保證金77萬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99年3月4 日召開系爭工程採購案會議,要求原告應於14日內即3月17 日提出品質計劃、燈具設備資料、協力廠商資料、材料證明 等契約要求資料。原告於99年3月16日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書 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針對前開提送資 料於99年3月24日檢附審查結果及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資料。 兩造於99年4月23日召開承包商第2次送審資料審查會議,告 知原告送審資料審查標準及缺失事項。原告復於99年4月6日 提報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針對前開提送 資料於99年4月26日檢附審查結果及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資料 。原告於99年5月5日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予設計監 造單位,並指出原告係電器承裝業,非燈具製造商,無法提 出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原告復於99年5月14日提報設備材料 送審資料,兩造是日召開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說明會,經設計 監造單位審查針對前開提送資料於99年5月24日檢附審查結 果及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資料。兩造於99年6月1日復召開材料 設備送審協調會,會中原告先行離席。被告於99年6月22日 限期原告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內提報送審,原告於同年月25 日函覆並以招標對象及資格不完整要求取消系爭契約,並於 同年月28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嗣於99年10 月25日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被告於99年9月27日 、12月28日,100年1月13日、2月9日分別要求原告儘速履約 ,並於100年4月6日通知原告限期文到次日10日內履約及逾 期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嗣於100年5月30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契約規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8目通知終止契約,並 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 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第1款、契約規 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課罰逾期違約金,並於同年7月21 日函知原告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原告於採購公報,並附記未 提出異議及刊登採購公報等情,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36-61頁)、99年3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採購案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62頁)、設計監造單位99年3月24日檢附審查結果 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資料函文(見本院卷第63-64)、兩造99 年4月23日承包商第2次送審資料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65頁)、設計監造單位99年4月26日檢附審查結果退回修正 送審缺失資料函文(見本院卷第66-67)、原告於99年5月5 日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予設計監造單位函文(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99年5月14日提送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函 文(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99年5月14日工程材料設備送 審說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設計監造單位99年5 月24日檢附審查結果退回修正送審缺失資料函文(見本院卷 第72頁)、兩造99年6月1日材料設備送審協調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99年6月22日限期原告接獲通知次日 起10日內提報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函文(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99年6月25日函覆要求取消系爭契約函文(見本院卷第 76頁)、原告99年6月28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函文(見本院 卷第77頁)、工程會99年10月25日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函 文(見工程會99年10月2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告99年9月27日及12月28日以及100年1月13日及2月9日 要求原告履約儘速函文(見本院卷第80-83頁)、被告100年 4月6日限期原告文到次日10日內履約函文(見本院卷第84、 85頁)、被告100年5月30日終止契約及辦理保證金以及逾期 違約金相關事宜函文(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100年7月21 日函知原告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原告於採購公報函文(見本 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燈具設備係屬特殊規格,市面上無 該品,致須特別訂製及通過檢驗,非僅屬電器承裝業之原告 所能供應,而需燈具製造商始得承作,然被告招標時並未限 制投標廠商資格致其投標得標後無法如期供應,是非可歸責 原告,是被告違法終止契約,應返還沒收之差額保證金、履 約保證金,及賠償停權造成之名譽及營業損失等語。被告則 對沒收之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金額不爭執,然否認燈具 設備材料係一般規格,以及業召開多次材料送審說明會、協 調會說明澄清燈具設備材料規範,及經原告配合之燈具協力 廠商確認燈具設備規範可達成,然原告遲未提報燈具設備送 審資料、經限期通知後仍拒不履約,是被告自得依約終止契 約,不予發還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以及依採購法將本 件原告違約情事刊登採購公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闕為:㈠系爭契約之燈具設備材料是否係特殊規格?㈡被告 招標公告於廠商資格將電器承裝業列為投標廠商,有無過失 ?㈢本件原告未提報燈具設備送審資料是否係可歸責原告? 若否,原告請求返還之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金額,及賠 償名譽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燈具設備材料非特殊規格: 揆諸兩造99年5月14日召開之工程材料設備送審說明會於會 議內容第1-2項記載:「本次會議已就本案設計規範充分說 明,皆合乎國內外燈具產品之一般性品質要求,無特殊或無 法達成之規範,國內燈具製造廠皆可達成規範要求,承包廠 商認同且接受說明」、「設計監造單位已就其原始設計基準 之設備廠牌作出說明,承包廠商表示會依其慣常配合之設備 供應廠提出送審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兩造會 同原告協力廠商召開之99年6月1日材料設備協調會會議記錄 於會議內容第1-3項載明:「監造設計單位已就承包廠商提 出疑義逐條解釋,承包廠商之協力燈具廠商力瑪科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L6、L7只有造型不同,其燈具規範是可達成的…」 、「LED燈具部分,燈具供應商自然成股份有限公司及綠明 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其產品均符合規範,供貨亦無問題,規 範亦可達成」、「崁燈部分燈具供應商表示,規範中燈具CN S14335及安定器CNS13755規定皆可達成,惟『安定器與光源 』需為同一品牌一規定,礙於現行市面供應狀況,有執行上 困難,設計單位在了解之後,會就此問題進行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設計監造單位業於99年5月14日會議, 就燈具設備材料之設計規範及其作成之參考設備廠牌詳細說 明,以及澄清該設計規範係符合國內外一般性品質要求,並 無特殊規格限制或無法達成之要求情事存在;復於前揭99年 6月1日材料設備協調會,就原告協力燈具設備供應商提出之 設計規範疑義,逐條釋疑,並獲燈具設備供應商確定設計規 範要求之品質標準係可達成,且就其等供應之燈具設備,除 崁燈部分之原設計規範要求「安定器與光源」需為同一品牌 之規定尚須經設計監造單位研議外,燈具設備供應商亦確認 渠等供應之燈具設備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以及目前燈具設備 供貨並無問題等情以觀,堪認系爭燈具設備之設計規範及其 品質要求,係符合通常品質標準,且目前國內市場尚有貨品 得以買受供應,並非特殊規格並須額外訂製。是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之燈具設備設計規範存有特殊規格限定,致須額外訂 製云云,即難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燈具設備之設計規範係要求供應特殊規格之貨品 ,存有綁規格標之情云云。經查,本件燈具設備設計規範既 經認定係符合通常品質標準及國內市場供貨來源,並非特殊 規格之製品,已如前述,是本件既非特殊規格製品,本件自 無限定特殊規格即綁規格標之情事;甚且,系爭契約業於照 明器具及設備之一般規範第3條「有關同等品之取代規定」 ,約定原告得提出欲採用替代品燈具之製造圖說及實品樣本 給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等語(見外放證據,原告99年7月12 日欣佑字第990712號檢送工程會繳交調解費票據及補送相關 證據資料函文所附之相證11),亦足證原告得提報符合設計 規範要求之同等品取代,自無所謂綁規格標之情事存在,是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招標之廠商對象並無不當: ⒈查本件既認定燈具設備之設計規範及其品質要求,係符合通 常品質標準,且目前國內市場尚有貨品得以買受供應,並非 特殊規格及須額外訂製,故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並無綁規格 標,已如前述;次查,被告為公立學校,依採購法第3條規 定,自有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 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第7條 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 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 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復參酌工程 會91年9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主旨記載: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若其主要工程項目非屬應依建築法相 關法令規定限定由經濟部編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列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營造工程業、營造業或土木包 工業承攬者,其投標廠商資格不應侷限為營造業或土木包工 業,以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詳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以觀,被告招標訂定廠商資格時,原則上應基於維 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不得不當限制廠商競爭及對其為差 別待遇,並須確認投標廠商具備履行契約之能力一節,堪以 認定。再查,依原告提報送審之燈具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以觀 (見本院卷第64頁、67頁反面),系爭工程內容係為校內內 部照明系統改善及裝修工程,應以具備照明設備安裝、電器 安裝、電器承裝、裝修工程、營造業或履約能力之相關工程 營利事業為招標廠商為是;又被告招標之廠商資格係以「丙 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室內裝修業或甲等營造業」為承作對象 (見外放證據,公開招標公告),係屬前列依系爭工程內容 具備履約能力之招標對象;且依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登 載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明確包含「電器承裝業」、「室內 裝潢業」、「電器安裝業」、「照明設備安裝」等情(見外 放證據,原告99年6月28日欣佑字第990628號檢送工程會申 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相證1),準此,系爭工程燈具設 備設計規範並無特殊規格及綁規格標情事,已如前述,被告 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性質及公司營利事業項目類別,按採購法 規定,於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無不當限制廠商競爭及 差別待遇原則下,以具備履約能力之營利事業訂立投標廠商 資格,係屬合法;而原告復為符合資格之投標廠商、得標並 簽訂系爭契約,足認被告招標所列廠商資格,並無不當之情 事,原告主張本件燈具設備係特殊規格,故被告招標所列廠 商資格應特別限定燈具設備製造業云云,難以採信。 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 本件既認被告招標之燈具設備並未限定特殊規格,無綁規格 標之情,且被告招標所列廠商資格亦無缺失,原告自應依約 提報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之燈具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又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催告原告限期提報送審資料、原告復未依催告期 限提出補正資料,足認因原告遲未提報燈具設備設計規範及 拒不履約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約得合法終止契約及沒收差 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課罰逾期違約金、刊登採購公報等 情。是原告主張燈具設備設計規範要求特殊規格,非招標所 列之廠商資格得承作,應以燈具設備製造商為對象,原告遲 未能提報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之燈具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屬不 可歸責之原因,因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及應返還沒收之差 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賠償刊登採購公報停權之名譽及 營業損失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燈具設備規範要求特殊規格 ,非被告招標所列其廠商資格得承作,致其誤信投標得標後 未能如期提出符合設計規範材料送審資料,係非可歸責原告 遲未履約事由,是被告終止契約及沒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 證金,以及刊登採購公報,並無理由云云,均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名譽 及營業損失共計2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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