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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6號 原   告 欣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詠仁 訴訟代理人 劉豐盛   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1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賴西興       林益都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99年度低壓定期換表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本 件之工程地點坐落於臺北市區營業處,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 條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間就「99年度低壓定期換表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6萬元,伊業已依 約繳交差額保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履約 過程,被告第1批交付更換用之電表,因住戶及公司行號等 用戶更換時間配合不易,致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完成工作及 扣罰伊逾期違約金61萬5700元,是就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被告不得扣罰逾期約約金外,尚應給付伊完成更換部分之 工資17萬9357元。縱認伊應負擔第1批交付更換電表之逾期 違約金,被告僅得扣罰上述工資之20%以為上限金額。嗣兩 造協調未果及經伊停工,詎被告未解決逾期爭議即逕自終止 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並應返還沒收之差額保 證金、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停權造成之名譽及營業損失10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中華民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9357元,並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伊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18日,分別交付原告第1、2批更 換電表1633具、3710具,並限期原告第1批電表應於同年5月 8日完工、第2批電表應於同年6月18日完工。嗣因原告就第1 批交辦電表工進落後,伊旋於同年4月22日辦理工作檢討會 予以輔導,惟迄至同年5月8日指定完工期限止,原告僅完成 第1批交辦電表271具,逾期1362具;經伊屢催趕工,原告始 於99年5月27日完成第1批電表更換工作。是依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核算第1批電表更換之逾期違約金應 為61萬5700元,並同時函知原告逾期罰款計罰方式及罰款統 計表,是伊計罰第1批交辦電表逾期罰款自有依據。 ㈡又原告於不同意伊扣罰之第1批電表逾期罰款,遂於99年5月 31日逕自停工、同年6月8日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及同年6月21日主張縱認第1批交辦電表工作逾期,逾期 扣款應以更換電表之工資20%為上限,非以契約總價為上限 等情。經伊於同年6月14日、21日函覆澄清及要求原告就第2 批交辦電表工作復工、提報趕工計畫未果,原告遂於同年6 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 議調解。然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V.4條規定 ,調解期間原告仍應繼續履約,嗣經伊於同年6月28日、7月 1日、7月6日屢催復工及改善工進未果,伊始於99年7月14日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終止契約,並依第18條、第24 條第3項、第2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追 償損失,是本件終止契約、沒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 情,均屬合法。 ㈢再者,伊就原告前開違約致遭伊終止契約乙情,依政府採購 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8月2日 通知原告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 ),原告雖提出異議,然伊認無據,是伊依採購法規定刊登 採購公報,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及應負其營業損失之理等語抗 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346萬元,原告依約繳交差額 保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9年4 月8日、同年5月18日,分別交付第1、2批更換電表1633具、 3710具,並限期原告第1批電表應於同年5月8日完工、第2批 電表應於同年6月18日完工。嗣因原告就第1批交辦電表工進 落後,被告遂於同年4月22日辦理工作檢討會予以輔導,迄 至同年5月8日指定完工期限止,原告完成第1批交辦電表計 271具,逾期未完成之電表計1362具;嗣原告於99年5月27日 始完成逾期未完成之第1批電表全部更換之工作。被告遂依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核算第1批電表更換 之逾期違約金為61萬5700元,並函知原告逾期罰款計罰方式 及罰款統計表。原告因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99年12月31日, 主張其並無逾期,且不同意被告扣罰之前揭第1批電表逾期 罰款,其遂於99年5月31日停工、同年6月8日要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及同年6月21日說明逾期扣款應以更 換電表之工資20%為上限,非以契約總價為上限等。經被告 於99年6月14日、21日函覆並要求原告就第2批交辦電表工作 復工、提報趕工計畫未果,原告遂於同年6月25日向工程會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嗣於調解期間復於同年6月28日催 告復工及改善工進,並於7月1日限期文到7日內復工、改善 工進及逾期終止契約,復於7月6日再次函知原告儘速復工履 約,然原告並未復工改善工進,被告遂於99年7月14日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第18條、第24 條第3項、第2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追償 損失等。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於99年8月2日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其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採 購公報、異議程序及期限,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及刊登採購公 報,原告旋於同年月6日提出異議,被告嗣於同年月17日函 覆被告異議處理之結果,而原告實際完成電表更換工作之工 程款為17萬93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1-1頁)、被告99年5月21日通知 原告逾指定期限完成乙事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工 程第1次交辦逾指定期限內完工罰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8 頁)、原告99年5月31日函覆被告工期未到即扣罰逾期違約 金函文(見外放證據第54頁)、被告99年6月14日澄清工期 及通知復工以及提報趕工計畫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被 告99年6月21日通知提報趕工計畫及限期改善函文(見外放 證據第60頁)、原告99年6月25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 解函文(見外放證據第118-121頁)、被告99年6月28日催告 復工及改善工進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99年7月1日 催告復工及改善工進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99年7 月6日函覆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計罰函文說明第3-4項記載 (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99年7月14日終止契約函文( 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99年8月2日通知依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 99年8月6日異議函文(見外放證據第105頁)、被告99年8 月17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函文(見本院卷第68-69頁)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工程會嗣於99年9月16日檢送兩造調解建議,經原告於99年9 月27日表示不接受、被告於99年9月29日函覆接受該調解建 議,工程會遂於99年10月13日檢送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99年9月16日檢送兩造 調解建議函文(見外放證據第96-98頁)、原告99年9月27日 函覆不接受函文(見外放證據第93頁)、被告99年9月29日 函覆接受該調解建議函文(見外放證據第92頁)、工程會99 年10月13日檢送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函文(見外放證據第 89-90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第1批更換電表逾期一節,係因用戶配 合不易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工期尚 未屆至,其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另主張縱認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對於被告核算第1批交 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限完工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然被告僅得扣罰完成工資之20%,而非總工程價值為計算 基礎,是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且其因此終止系 爭契約、沒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停權等,均並不合 法等語。被告則主張第1批交付更換電表逾期係原告工程遲 延,且其扣款金額係依約計算,並無不當,甚且,原告逕自 停工後經催告仍拒絕復工,被告自得依約合法終止契約,沒 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依法刊登採購公報等語抗辯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 限是否為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應扣罰之金 額為何?㈡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 1批完成工作之報酬,並返還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工程之逾期違約金61萬 5700元: ⒈經查,被告於99年4月22日辦理工作檢討會輔導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作業,此時被告第1次交辦更換電表業指定完工日應 為99年5月8日一節,有被告於99年5月10日發送之函文說明 第1項記載:貴公司承攬本處99年度低壓定期換表工程,已 有多日未派員施工,經多次電話及當面催辦,仍未能配合辦 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確實依工程每批交辦期限完工( 第一批交辦指定完工日為99年5月8日)等語(見外放證據第 136頁),及原告於99年5月12日函覆前揭函文說明第2項記 載:本公司承攬貴處換表工作,因工作人員、工作方式環境 不熟悉,以致延誤工量等語(見外放證據第135頁)可資為 據。是本件被告於交辦第1批更換電表時,業已明確告知原 告應於99年5月8日之指定完工期限完成之,惟原告仍遲延逾 期,並自承逾期原因係因原告之作業人員於被告辦理工作檢 討會輔導作業注意事項後,未能熟悉作業方式、環境及提出 疑義釐清所致等事實,堪予認定。而前揭遲延情事既因原告 自承其因工作人員、工作方式環境不熟悉,以致延誤工量, 自堪認前揭交辦工程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亦約定:展延工期:如因一般 條款第F.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 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已 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 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 (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外放證 據,系爭契約第1-1頁)、一般條款第H.7條第2項約定:乙 方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45日 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 、預計受遲延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等語( 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H-2頁),是縱認原告主張逾期原 因部分係因用戶配合不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然依前揭約 定,原告亦應於遲延事故發生後7日內書面通知被告,並於 45日內提出書面說明詳述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 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等為是。然原告對於提 出工進遲延係因用戶配合不易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應予 展延工期及依約提出書面函文等相關資料申請展延工期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則難認有據。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交辦第1批更換電表之工程,已逾99 年 5月8日指定完工期限,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實所致一節, 已堪認定。 ⒉次查,本件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完工期限99年5月8日 既經認定係可歸責原告對於承攬作業不熟悉之事由所致,已 如前述,是揆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竣工日期:本工 程應於按工程交辦單指定日期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等 語(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1-1頁)及第18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 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工程保留款及尚 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 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規定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等語(見外放證據, 系爭契約第1-12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及其附註頁 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四) 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 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 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 』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四)依特 定條款第六條規定事項辦理等語(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 3-1、3-29頁)、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每批交辦 後,應於指定期限內完工,逾期每具每日以每日50元計罰等 語(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5-11頁)以觀,被告自得就前 揭第1批逾期電表之數量,按日扣罰50元累計計算至完工日 止,核算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總金額應以 契約總價加計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後之結算工 程款之20%為上限為是。是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1次 交辦逾指定期限內完工罰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8頁),依 該約定及說明,堪認原告第1次交辦更換電表之違約金金額 ,應依逾期具數、實際完工日期累計計算,核算後,應為61 萬5700元。復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46萬 元,以及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及被告應給付 物價調整款等情,核算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 額上限應為69萬2000元【計算式:(346萬元+0元+0元) ×20%=69萬2000元】。據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 條第1項按日按具核算原告第1次交辦更換電表之違約金額為 61萬5700元,並未逾越上限總額69萬2000元,是被告依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交辦更換電表之違約 金額61萬5700元,尚屬有據。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本件既經認定原告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限完工係屬 可歸責原告對承攬作業不熟悉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扣罰違 約金61萬5700元,原告因不同意,嗣於99年5月31日逕自停 工,經被告於99年6月14日、同年月21日、28日屢次催告原 告復工及改善工進,並於7月1日限期於文到7日內復工、改 善工進,逾期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復於7月6日再次函知原 告儘速復工履約未果,被告始於99年7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未依依約履 行,復未依被告限期之通知復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 1-17頁),應屬有據。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之前揭情事刊登於採購公報 ,亦為法之所許。是被告前揭刊登行為,依法有據,原告以 其所受之名譽及營業損失10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自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之工資、差額保證金、履 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 ⒈本件既經認定原告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限完工係屬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扣罰違約金61萬5700元及 終止系爭契約、刊登採購公報均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是依 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及其附 註頁之約定,被告自得於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履約保證 金、差額保證金,扣抵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61萬5700 元。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實際完成之電表更換工作之工程款 為17萬9357元,已繳交之差額保證金為11萬元、履約保證金 為50萬元等情;另參酌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 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 不予發還知情形。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見外放證據,系 爭契約第1-20頁),是被告自得依前揭約定,依未工部份之 金額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沒收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 保證金。經核算被告應就原告完成之第1批更換燈具數量部 分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分別應為2萬5919元【計算 式:50萬元×17萬9357元÷346萬≒2萬59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5702元【計算式:11萬元×17萬9357元÷346萬元 ≒5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原告實際完成電表更換工作之工程 款17萬9357元、應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萬5919元及應退 還之差額保證金5702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978元; 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61萬57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 已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限完工係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又原 告自行停工,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並未復工,被告因此終止 系爭契約、刊登公報,並依比例沒收相關保證金,均屬依法 有據。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保證金等金額,經與原 告應賠付被告之違約金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實際完成電表更換工作之工程款, 、返還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名譽及營業損失共 計178萬93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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