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6號
原 告 欣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詠仁
訴訟代理人 劉豐盛 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1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賴西興
林益都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99年度低壓定期換表工程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本
件之工程地點坐落於臺北市區營業處,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
條之約定,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間就「99年度低壓定期換表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6萬元,伊業已依
約繳交差額保證金11萬元、
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履約
過程,被告第1批交付更換用之電表,因住戶及公司行號等
用戶更換時間配合不易,致伊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完成工作及
扣罰伊逾期
違約金61萬5700元,是就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被告不得扣罰逾期約約金外,尚應給付伊完成更換部分之
工資17萬9357元。縱認伊應負擔第1批交付更換電表之逾期
違約金,被告僅得扣罰上述工資之20%以為上限金額。
嗣兩
造協調未果及經伊停工,
詎被告未解決逾期爭議即逕自終止
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並應返還沒收之差額保
證金、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停權造成之名譽及營業損失100萬
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中華民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9357元,並
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伊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18日,分別交付原告第1、2批更
換電表1633具、3710具,並限期原告第1批電表應於同年5月
8日完工、第2批電表應於同年6月18日完工。嗣因原告就第1
批交辦電表工進落後,伊
旋於同年4月22日辦理工作檢討會
予以輔導,
惟迄至同年5月8日指定完工期限止,原告僅完成
第1批交辦電表271具,逾期1362具;經伊屢催趕工,原告始
於99年5月27日完成第1批電表更換工作。是依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核算第1批電表更換之逾期違約金應
為61萬5700元,並同時函知原告逾期罰款計罰方式及罰款統
計表,是伊計罰第1批交辦電表逾期罰款自有依據。
㈡又原告於不同意伊扣罰之第1批電表逾期罰款,遂於99年5月
31日逕自停工、同年6月8日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及同年6月21日主張縱認第1批交辦電表工作逾期,逾期
扣款應以更換電表之工資20%為上限,
非以契約總價為上限
等情。經伊於同年6月14日、21日函覆澄清及要求原告就第2
批交辦電表工作復工、提報趕工計畫未果,原告遂於同年6
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
議調解。然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V.4條規定
,調解
期間原告仍應繼續履約,
嗣經伊於同年6月28日、7月
1日、7月6日屢催復工及改善工進未果,伊始於99年7月14日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終止契約,並依第18條、第24
條第3項、第2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追
償損失,是本件終止契約、沒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
情,均屬合法。
㈢再者,伊就原告前開違約致遭伊終止契約乙情,依
政府採購
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8月2日
通知原告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
),原告雖提出
異議,然伊認無據,是伊依採購法規定刊登
採購公報,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及應負其營業損失之理等語抗
辯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346萬元,原告依約繳交差額
保證金11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9年4
月8日、同年5月18日,分別交付第1、2批更換電表1633具、
3710具,並限期原告第1批電表應於同年5月8日完工、第2批
電表應於同年6月18日完工。嗣因原告就第1批交辦電表工進
落後,被告遂於同年4月22日辦理工作檢討會予以輔導,迄
至同年5月8日指定完工期限止,原告完成第1批交辦電表計
271具,逾期未完成之電表計1362具;嗣原告於99年5月27日
始完成逾期未完成之第1批電表全部更換之工作。被告遂依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核算第1批電表更換
之逾期違約金為61萬5700元,並函知原告逾期罰款計罰方式
及罰款統計表。原告因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99年12月31日,
主張其並無逾期,且不同意被告扣罰之
前揭第1批電表逾期
罰款,其遂於99年5月31日停工、同年6月8日要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及同年6月21日說明逾期扣款應以更
換電表之工資20%為上限,非以契約總價為上限等。經被告
於99年6月14日、21日函覆並要求原告就第2批交辦電表工作
復工、提報趕工計畫未果,原告遂於同年6月25日向工程會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嗣於調解期間
復於同年6月28日催
告復工及改善工進,並於7月1日限期文到7日內復工、改善
工進及逾期終止契約,復於7月6日再次函知原告儘速復工履
約,然原告並未復工改善工進,被告遂於99年7月14日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第18條、第24
條第3項、第2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追償
損失等。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於99年8月2日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其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採
購公報、異議程序及期限,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及刊登採購公
報,原告旋於同年月6日提出異議,被告嗣於同年月17日函
覆被告異議處理之結果,而原告實際完成電表更換工作之工
程款為17萬93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1-1頁)、被告99年5月21日通知
原告逾指定期限完成乙事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工
程第1次交辦逾指定期限內完工罰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8
頁)、原告99年5月31日函覆被告工期未到即扣罰逾期違約
金函文(見外放證據第54頁)、被告99年6月14日澄清工期
及通知復工以及提報趕工計畫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被
告99年6月21日通知提報趕工計畫及限期改善函文(見外放
證據第60頁)、原告99年6月25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
解函文(見外放證據第118-121頁)、被告99年6月28日催告
復工及改善工進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99年7月1日
催告復工及改善工進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99年7
月6日函覆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計罰函文說明第3-4項記載
(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99年7月14日終止契約函文(
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99年8月2日通知依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
99年8月6日異議函文(見外放證據第105頁)、被告99年8
月17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函文(見本院卷第68-69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二)工程會嗣於99年9月16日檢送兩造調解建議,經原告於99年9
月27日表示不接受、被告於99年9月29日函覆接受該調解建
議,工程會遂於99年10月13日檢送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99年9月16日檢送兩造
調解建議函文(見外放證據第96-98頁)、原告99年9月27日
函覆不接受函文(見外放證據第93頁)、被告99年9月29日
函覆接受該調解建議函文(見外放證據第92頁)、工程會99
年10月13日檢送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函文(見外放證據第
89-90頁)等件,
在卷可稽,亦
堪信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第1批更換電表逾期
一節,係因用戶配
合不易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工期尚
未屆至,其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另主張縱認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對於被告核算第1批交
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限完工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然被告僅得扣罰完成工資之20%,
而非總工程價值為計算
基礎,是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自屬無據。且其因此終止系
爭契約、沒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停權等,均並不合
法等語。被告則主張第1批交付更換電表逾期係原告工程遲
延,且其扣款金額係依約計算,並無不當,甚且,原告逕自
停工後經催告仍拒絕復工,被告自得依約合法終止契約,沒
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依法刊登採購公報等語抗辯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
限是否為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應扣罰之金
額為何?㈡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
1批完成工作之
報酬,並返還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工程之逾期違約金61萬
5700元:
⒈
經查,被告於99年4月22日辦理工作檢討會輔導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作業,此時被告第1次交辦更換電表業指定完工日應
為99年5月8日一節,有被告於99年5月10日發送之函文說明
第1項記載:貴公司承攬本處99年度低壓定期換表工程,已
有多日未派員施工,經多次電話及當面催辦,仍未能配合辦
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確實依工程每批交辦期限完工(
第一批交辦指定完工日為99年5月8日)等語(見外放證據第
136頁),及原告於99年5月12日函覆前揭函文說明第2項記
載:本公司承攬貴處換表工作,因工作人員、工作方式環境
不熟悉,以致延誤工量等語(見外放證據第135頁)可資為
據。是本件被告於交辦第1批更換電表時,業已明確告知原
告應於99年5月8日之指定完工期限完成之,惟原告仍遲延逾
期,並
自承逾期原因係因原告之作業人員於被告辦理工作檢
討會輔導作業注意事項後,未能熟悉作業方式、環境及提出
疑義釐清所致等事實,
堪予認定。而前揭遲延情事既因原告
自承其因工作人員、工作方式環境不熟悉,以致延誤工量,
自
堪認前揭交辦工程之遲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亦約定:展延工期:如因一般
條款第F.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
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已
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
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
(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外放證
據,系爭契約第1-1頁)、一般條款第H.7條第2項約定:乙
方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45日
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
、預計受遲延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等語(
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H-2頁),是縱認原告主張逾期原
因部分係因用戶配合不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然依前揭約
定,原告亦應於遲延事故發生後7日內書面通知被告,並於
45日內提出書面說明詳述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遲延之
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等為是。然原告對於提
出工進遲延係因用戶配合不易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應予
展延工期及依約提出書面函文等相關資料申請展延工期等情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則
難認有據。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交辦第1批更換電表之工程,已逾99 年
5月8日指定完工期限,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實所致一節,
已堪認定。
⒉次查,本件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完工期限99年5月8日
既經認定係可歸責原告對於承攬作業不熟悉之事由所致,已
如前述,是
揆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竣工日期:本工
程應於按工程交辦單指定日期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等
語(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1-1頁)及第18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
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工程保留款及尚
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
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
違約金規定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等語(見外放證據,
系爭契約第1-12頁)、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及其附註頁
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四)
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
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
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
』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四)依特
定條款第六條規定事項辦理等語(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
3-1、3-29頁)、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每批交辦
後,應於指定期限內完工,逾期每具每日以每日50元計罰等
語(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5-11頁)以觀,被告自得就前
揭第1批逾期電表之數量,按日扣罰50元累計計算至完工日
止,核算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總金額應以
契約總價加計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後之結算工
程款之20%為上限為是。是
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1次
交辦逾指定期限內完工罰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8頁),依
該約定及說明,堪認原告第1次交辦更換電表之違約金金額
,應依逾期具數、實際完工日期累計計算,核算後,應為61
萬5700元。復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46萬
元,以及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辦理變更設計及被告應給付
物價調整款等情,核算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
額上限應為69萬2000元【計算式:(346萬元+0元+0元)
×20%=69萬2000元】。據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6
條第1項按日按具核算原告第1次交辦更換電表之違約金額為
61萬5700元,並未逾越上限總額69萬2000元,是被告依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交辦更換電表之違約
金額61萬5700元,尚屬有據。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本件既經認定原告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限完工係屬
可歸責原告對承攬作業不熟悉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扣罰違
約金61萬5700元,原告因不同意,嗣於99年5月31日逕自停
工,經被告於99年6月14日、同年月21日、28日屢次催告原
告復工及改善工進,並於7月1日限期於文到7日內復工、改
善工進,逾期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復於7月6日再次函知原
告儘速復工履約未果,被告始於99年7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未依依約履
行,復未依被告限期之通知復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外放證據,系爭契約第
1-17頁),應屬有據。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之前揭情事刊登於採購公報
,亦為法之所許。是被告前揭刊登行為,依法有據,原告以
其所受之名譽及營業損失10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云云
,自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之工資、差額保證金、履
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
⒈本件既經認定原告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限完工係屬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扣罰違約金61萬5700元及
終止系爭契約、刊登採購公報均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是依
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及其附
註頁之約定,被告自得於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履約保證
金、差額保證金,扣抵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61萬5700
元。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實際完成之電表更換工作之工程款
為17萬9357元,已繳交之差額保證金為11萬元、履約保證金
為50萬元等情;另參酌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
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
不予發還知情形。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
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見外放證據,系
爭契約第1-20頁),是被告自得依前揭約定,依未工部份之
金額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沒收該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
保證金。經核算被告應就原告完成之第1批更換燈具數量部
分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分別應為2萬5919元【計算
式:50萬元×17萬9357元÷346萬≒2萬59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5702元【計算式:11萬元×17萬9357元÷346萬元
≒5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原告實際完成電表更換工作之工程
款17萬9357元、應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萬5919元及應退
還之差額保證金5702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978元;
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61萬57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
已無給付義務。
五、
綜上所述,系爭第1批交辦更換電表逾指定期限完工係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又原
告自行停工,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並未復工,被告因此終止
系爭契約、刊登公報,並依比例沒收相關保證金,均屬依法
有據。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保證金等金額,經與原
告應賠付被告之違約金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實際完成電表更換工作之工程款,
、返還收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名譽及營業損失共
計178萬93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