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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瑄柔 被   告 奕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立 訴訟代理人 陳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434,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163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0 5,76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臺北市○○○道○段○巷○○號之水土保持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價金365 萬元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被告指示追加工程款1,036,860 元 ,合計契約價金為4,686,86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6日 完工,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工證明,然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2,338,597元及預拌混凝土材料款1,742,500元,尚積欠工 程餘款605,763元(4,686,860-2,338,597-1,742,500=60 5,763 ),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費用。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付款 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抗辯系爭工程部 分工項實作數量並未達契約數量,並提出代僱工扣款、逾期 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等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既 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並取得完工許可證,自應認已完工,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 ,顯無理由,被告所提其他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均否認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雖約定工程款為365 萬元,另追加 工程款1,036,860元,合計4,686,860元,惟系爭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實作 數量結算之約定,工程款應扣減196,150 元,依此計算,原 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4,490,710元(4,680,860-196,150=4 ,490,710);再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338,597 元及代墊 之材料款1,742,50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工程款409,613元 (4,490,710-2,338,597-1,742,500=409,613)。又原告 取走被告所有之機具未歸還,施作之系爭工程亦存有瑕疵, 經被告代為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合計應給付345,700 元;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120 日曆天,依約預定完工 期日為100年3月31日,原告遲至100年9月6始完工,逾期159 天,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以每逾期1 日罰款總價千分 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428,046元,被告得以上開金額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另系爭契約亦約定應扣留工程款10 %之保留款即449,071 元為保固保證金。綜上,經抵銷及扣 除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臺 北市○○○道○段○巷○○號之水土保持工程(即系爭工程)由 原告承攬施作,契約價金365 萬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 被告指示追加工程款1,036,860元,合計契約價金為4,686,8 60元;簽約當日兩造並未於契約上記載工程期限,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52、第71頁反面)。 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9月6日完工,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工 證明,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3頁、卷㈡第72頁)。 ㈢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2,338,597元,並代原告墊付1,742,5 00元混凝土材料費予亞太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 90頁、111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05,763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款 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款給付 條件是否成就?若已成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何?㈡被 告以其代僱工修補瑕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何?㈢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款應扣除449,071 元作為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為512,013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則約 定:「工程查驗:…工程全部完竣,由甲方(即被告)派 員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 原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全部工程完工之驗 收,其不符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 」(見本院卷㈠第31頁),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應即 派員驗收,如發現不符規定之處,原告應在被告指定期限內 修改完善,以完成驗收程序,並給付工程款。查依被告提出 之100年6月23日工程竣工驗收表,竣工日期為100年5月30日 ,初驗日期為100年6月23日,且驗收項目包括擋土牆、滯洪 沉砂池、排水溝及集水井,對照原契約工程報價單所示,均 屬原契約工作項目,又其他部分包括車庫等工項,對照原告 所列追加工項報價單,亦屬追加工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㈡ 第43頁、卷㈠第112、113頁)。又證人即任職於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林卓君到庭證述 :「(問:送大地工程處驗收前是否有請你來初驗,初驗到 我們開始改善的時間有多久?)是。驗收前有作竣工的確認 、尺寸的檢查,印象中為期一段時間都在修正,但是實際的 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因為這工程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萬金具結 證稱:「(問:原告有無完成上開工程?如未完成,後續工 程如何處理?)有。實際完工日期要問黃榮龍,他是每天都 有在現場,我印象中結構是100年5月份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1頁背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放樣、 施工之證人黃榮龍亦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完成上開 工程?如未完成,後續工程如何處理?)有,擋土牆、水溝 、水土工程有做完,追加工程的部分,我有去做,作停車場 跟旁邊打樁的部分,其他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3頁);且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核 發合格證書,有完工報驗函文、主管機關完工檢查紀錄及合 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32至134頁)。綜 上等情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於100年5月 30日已實質完工,並經被告及監造單位驗收,僅驗收結果尚 有缺失待修繕。被告復自承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部分 ,其已自行僱工於主管機關查驗前修繕完成(見本院卷㈡第 113 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查驗合格,交由被告使用 ,應認系爭工程實質上已於100 年9月6日驗收合格,至於為 通過驗收所為修補衍生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則應依兩 造之契約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以為判斷,否則僅因原告完 工後有部分瑕疵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兩造形式上未辦理 驗收程序,即認系爭工程迄今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任令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顯非情理之平。被告雖另抗辯兩造 間之系爭工程與主管機關查驗範圍不同,不得以主管機關查 驗合格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惟被告曾於101年6月11日 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載稱:原告 承包被告之沙烏地阿拉伯大使館水土保持工程,因未依監造 單位提出之工程不合格事項改善,棄置不理達45日曆天,被 告只得自行另僱工班改進工程缺失,並自行完成工程驗收, 取得北市府核發之水保合格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至 37頁);顯見被告當時亦認其已另行僱工改善工程缺失,通 過主管機關查驗,而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未經驗收,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明定總價為365 萬元,追加工程之金額 則為1,036,860 元,被告均應依約如數給付;被告則抗辯系 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實作數量較少,應追減工程款。關 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 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 圖說及資料,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 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 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 ;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依據廠商最後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實際工作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經查,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承包單價:詳如后報價單(未稅),完 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且工程報價單備註第5 點亦約定 :「按實作數量計。」(見本院卷㈠第29、34頁),堪認系 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數量及單價 、複價,業經本院彙整後提示予兩造當庭確認如附表1、2所 示(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114至115頁),就兩造有爭 執部分,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即應先由原告 就其確有施作該等工項以及實作數量負舉證責任。其中追加 工程項次8 污水管基座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㈡第83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被告對於污水 管基座已完成亦不爭執,其雖抗辯污水管基座當時係以點工 方式施作,費用已包含於附表2項次2、3(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惟該等項目為「隔間大工」、「隔間小工」,應僅指 點工之工資,而未包含原告所主張施作污水管基座所需鋼筋 水泥材料等其他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至就被告 爭執之其他工項,即附表1系爭工程項次2、3、9、10、13, 以及附表2 追加工程項次4挖土機費用、項次7擋土牆工料費 ,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上開項目之擋土牆實作數量與其主張相 符、其確曾租用挖土機達1 天或曾支出57,600元之擋土牆工 料費,原告既未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應 依被告抗辯之金額計算本件工程款。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經核算後應為4,593,110 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之原 契約工程款3,617,850元+被告不爭執之追加工程工程款872 ,860元+污水管基座1 式102,400元=4,593,110元,詳如附 表1、2所示)。 ⒊又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2,338,597元,並代原告墊付1,742 ,500元混凝土材料費予亞太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有工程估驗 單以及被告給付工程款、代墊材料費之相關支票等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㈠第87至10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90頁、111 頁反面),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即為512,013元(計算式:4,593,110-2,338,597 -1,742,500=512,013)。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取用被告所有之手推車、砂輪機、喜得釘電鑽、交通 椎等施工機具未返還,相關費用合計345,700 元(見本院卷 ㈠第40頁,其中機具費用為44,100元,修補費用為301,600 元),固據其提出扣款明細表、報價單及現場瑕疵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101至108頁)。惟查: ⑴關於機具部分: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頁)僅 能證明被告所稱部分機具即鑽鑿兩用電錘鑽(喜得釘電鑽) 之價格,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0頁)則未經原告簽認 ,僅能證明被告曾自行將機具款項列為扣款金額,均無法證 明原告有擅自取走機具未返還之事實。證人林萬金及黃榮龍 則均證稱原告並未擅自取走被告之施工機具,原告雖曾借用 1 支喜得釘,但已歸還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第13 頁反面至1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取走被告所有之上開 機具未返還,應賠償機具費用44,100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關於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查系爭契約第20條2、3項約定被告 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原告應在被告指定期限內 修改完妥,如逾期未修改完妥,除應賠償逾期損失外,被告 並得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予以改善;民法第493 條第1、2項 亦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故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均須由定作人即被告通知承 攬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修 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抗辯其曾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修補沉砂池、配電室、 排水溝等十餘處瑕疵,並提出其所稱瑕疵之現場照片、通知 原告修補之工作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8頁、 卷㈡第41至42頁);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等通知(見本院卷 ㈡第89頁反面),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林萬金證稱未曾收 到被告傳真之缺失改善項目表,僅曾接到被告以電話通知要 改善缺失,其即請黃榮龍至現場與被告接洽(見本院卷㈡第 12頁);黃榮龍亦具結證稱:就排水溝下陷部分(即本院卷 ㈠第101 頁照片所示),其接獲被告通知帶人要去改善時, 被告表示已自行找人改善,至於修復排水溝底、調整陰井尺 寸部分(即本院卷㈡第102 頁照片所示),原告接獲通知後 即已改善等待初驗,被告亦未再通知初驗不通過,其餘部分 其並不知有被告所述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 是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確曾通知原告修補其所稱之 各項瑕疵,且原告逾期仍未修補。況被告就其所稱自行僱工 修補瑕疵之費用,僅提出1 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 頁),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支付該等費用之單據 或發票,且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145,950 元,與被告抗辯之 瑕疵修補費用共計301,600 元不符,其上所列工項與被告提 出之上開工作備忘錄所載待修補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 頁)互核亦有不符之處(例如:估價單第19項車庫地坪整平 並未列於工作備忘錄中),自難僅以上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 ,遽認原告應返還被告抗辯之修補費用301,600元。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簽 約當日,契約上並未載明完工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雖抗辯簽約翌日兩造曾在工地現場討論工期,並達成合意, 約定各自於契約上加註120 日曆天完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林萬金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 沒有約定工期,當時如果有約定工期,就會直接填寫在契約 上,但被告所提之契約第5 條關於動工日期、工期部分是被 告自己填的,其亦未在簽約後第2天到現場看,簽約後第3天 原告就開始購料,進場後就直接開工,當時沒有提到何時要 做好,且工地現場尚有組合屋及大樹未遷移,原告自不敢承 諾何時可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查系爭契約 第21條有逾期罰款之約定,是施工期限為何,影響兩造權益 甚鉅,若如被告所辯,兩造曾合意於簽約後7日動工,120日 曆天完工,衡諸常情,應會特別於系爭契約上載明,或留存 書面往來文件,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中第5 條就 動工日期、完工期限部分均係空白(見本院卷㈠第47頁); 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中,第5 條固以手寫方式載明「工程期 限:簽約後『七』日內動工,共『120 』日曆天完成擋土牆 及滯洪沉砂池,集水井及排水溝配合建物進度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29頁),惟未經兩造用印確認,且上開條文所定 120 日曆天施工期限,依其文義觀之,亦僅指擋土牆及滯洪 沉砂池部分應於期限內施作完成。綜上堪認兩造並未約定完 工期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施工期間其確曾定期催告原告完 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故被告以原告 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1,428,046 元而為抵銷抗 辯,亦難認有理。 ㈢被告得自系爭工程款扣除449,071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 %,第23條並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 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並由工程款扣留保 留款為保固保證金。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 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 ,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如通知後逾 期不辦理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保固期限依業主(即沙 烏地阿拉伯商務辦事處)與甲方合約規定。」(見本院卷㈠ 第47、49頁);故被告依約有權自工程款扣除保留款作為保 固保證金。被告抗辯依其與業主之約定,消耗品保固1 年, 結構體保固3年,建築物保固5年,故系爭工程應自兩造間之 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 年;原告則主張依工程慣例僅需 保固1年(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查系爭工程為水土保 持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置擋土牆、集水井、排水溝、滯洪 沉砂池等,有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 第47、52頁),亦即系爭工程係土地上之工作物,參諸民法 第499 條之規定,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得於工 作交付後或完成時起5 年內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堪認被告 抗辯原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3 年,應屬合理 。而系爭工程實質上係於100 年9月6日查驗合格,業如前述 ,即應自上開日期起算3 年,迄今尚未逾保固期間,是被告 抗辯其得扣留應給付之工程款10%作為保固保證金,洵屬有 據。又本件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593,110 元,業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得扣留之保固保證金為459,311元(4,593 ,110×10%=459,311 ),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 約定,得扣留其中之449,071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即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2,013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被告有權扣除保 固保證金449,07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942 元( 計算式:512,013-449,071=62,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見司促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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