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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海 被   告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黃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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