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海
被 告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黃銓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
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