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告 詠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資
被 告 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關
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觀其立法理由,凡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或
占有權,主張不動產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
地上權、
質權、
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詠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
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23、1225、1226
、1227、1228、1234、123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0238號建築執照核准建築之地上25層
、地下6層共139戶建物)為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預為登記,原
告係主張法定抵押權預為登記,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動產上物
權之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