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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群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士滄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王一翰律師       鄭崇文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薛松雨律師       陳淑芬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62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8,6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75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板院卷第1頁)。嗣 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九)狀,追加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除供「台北三峽大學段124地號E棟 大樓」使用外之變電設施予以移除(以鑑定報告結果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再於105年10月5日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14,794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除供「台北三峽大學段124地號E棟 大樓」使用外之變電設施以以移除(見本院卷五第267-268 頁)。核均係本於本件新建工程紛爭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93年 3月25日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就麗寶公司所有之臺北縣 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小段124、124-3 等2筆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24-2號1筆土地,共同申請 建築執照為共同起造人,並為統一設計、開發及興建相關事宜 。嗣麗寶公司指定其關係企業即被告擔任承造人,負責前開土 地上建物之「三峽大學段124十三層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下稱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先後簽訂以下 合約: ⒈於94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結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81,000,000元,工程期限為653日 曆天,自開工日起至建築工程屋突結構體完成日止;⒉於95年 間簽署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機電契約),約 定總價為31,000,000元,工程期限配合主體工程完工,至建築 工程點交予原告為止;⒊於95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裝修 工程(一)承攬合約書(下稱裝修一契約),約定總價46,000,0 00元,工程期限自建築工程屋突結構體完成日起210個日曆天 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⒋於95年12月25日簽訂系 爭工程之裝修工程(二)承攬合約書(下稱裝修二契約),約定 總價17,300,000元,工程期限自建築工程屋突結構體完成日起 150日曆天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嗣兩造再於 97年5月21日簽署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4項合約進行總結算及 保固期間之約定。 ㈡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經常性電壓不穩、跳脫、燈線與無熔 絲開關燒毀及電線線徑不一及接續等多項重大安全異常現象, 且現場多處與圖說、合約規範不符,致有品質、效用及安全上 重大瑕疵,至今系爭建物無法使用。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⒈機電工程應賠償46,250,953元: 原告委請潤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重置估價,重置費46 ,250,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⒉結構工程(包括裝修工程)應賠償39,804,851元: 依照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列出鑑 定項目14項,扣除該報告中認為被告不需承擔部分(鑑定項目 第9、10項),修復費用總計9,051,142元(鑑定報告第40頁至 第50頁)。另前揭報告中,提及地下二層第16號車位樑下淨高 空間確有不足,但此部分車位價格無法鑑定,經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該區域車位一位為1,280,000元。 此外,該建築外牆樑帶整修工程,經請專業工程公司估價後, 此部分所需費用為29,473,709元。上開費用,總計為39,804,8 51元(9,051,142+ 1,280,000+29,473,709)。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損害賠償55,758,991元部分: 若被告之給付無瑕疵,原告早可將系爭建物賣出,然因被告給 付瑕疵,致原告為銷售系爭建物之花費付之東流,並額外支出 相關費用。而該等瑕疵,係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並為被告點交 簽收前所既存之瑕疵,則被告於交付予原告5年內,仍須就系 爭工程之瑕疵負擔保責任,不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有不同。原告 得依機電契約及結構契約第31條第3款、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而生之損害計55,758,99 1元(詳見本院卷五第278-279頁,原證14之1)。 ⒋違約金22,400,000元部分: ⑴依結構契約第8條、第23條、機電契約第8條、第23條約定,被 告若逾期未修改完妥(如未按圖施工、施工草率或所使用材料 不符合規定)、或有未依合約期限規定完工之情事,須按逾期 日數賠償工程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既有不符合約圖說、規範及安全效用上之重大瑕疵,致原告無 法使用,雖被告已將工作物點交予原告,仍不影響工程仍未完 工。故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則原告得依前開契約約定、民法第 229條規定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 期違約金。 ⑵系爭工程自取得使用執照96年4月10日起算,至今已逾1,600天 以上,惟原告僅請求結構工程及機電工程部分逾期200天之違 約金。又查,結構契約工程總價為81,000,000元,機電契約工 程總價為31,000,000元,兩份契約總價金為112,000,000元, 依契約約定違約金每日千分之1即112,000元,原告請求200日 違約金,即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2,400 ,000元。 ㈢被告應將除供「台北三峽大學段124地號E棟大樓」使用外之 變電設施予以移除: ⒈此部分起因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請變更施工圖面將原 雙方訂立之合約施工圖面9328A擅自變更為9328C,而同時被告 所興建銷售的隔鄰標的之大英博物館所使用的變電設備未經原 告任何書面同意,便擅自移花接木置於原告所屬建物之地下室 ,藉以增加被告其大英博物館建案之停車空間。系爭大樓之原 始機電圖說原告已交付被告,如今卻存在與圖說不符之不明變 電器機組,且串聯高壓電纜線向外移出,造成系爭大樓之電力 非獨立使用,實有電量超載負荷之危險,嚴重戕害原告之權益 。 ⒉依據榮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榮華事務所)電氣工程計 算書之記載(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工務存檔):TR11(受 電箱1P1)、TR12(受電箱1P2)、TR13(受電箱1P3)等三組 變壓器,其餘部分與E棟大樓無關,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 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予以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不明變電機組移除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真禾公司分就「結構工程」、「 機電工程」進行勘查鑑定,其等分別於99年4月29日出具「機 電設備設施初檢查核紀錄」、99年8月19日出具「房屋現況校 核及部分構材檢測鑑定報告書」,方知被告施工之機電工程有 665項瑕疵,包含多樣隱蔽工程,均是兩造會勘現場時,被告 明知而蓄意隱瞞未予告知之瑕疵。又,原告於99年5月27日邀 集被告召開協調會議(99年5月27日協調會議),指明瑕疵所 在,嗣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進行調解,原告再於99年11月17日 邀集被告、麗寶公司等進行缺失修繕協調(99年11月17日協調 會議),可知原告已通知被告應就瑕疵重新發包及修補;另尚 曾於99年7月2日、99年8月6日、99年11月2日以書函通知被告 修補,末於10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即原證12)催告告於3 日內確答是否進行瑕疵修補及賠償損害。 ⑵被告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顯刻意不告知工作瑕疵,按民法 第500條後段規定,原告於10年內亦皆得主張。而被告自97年1 月間交付系爭工程予原告,至原告發見並確知瑕疵之時間(即 前開2份報告之作出日),尚未超過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期 間,原告並於前述瑕疵發見後1年內,於100年4月21日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確答是否進行瑕疵修補及賠償損害 ,可認原告已為請求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未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退步言之,原告除依民法承攬編為主 張外,原告尚得依據不完全給付等為主張,亦無罹於時效之問 題。 ⑶另有關系爭大樓地下室台電送電室內有高達6座高壓變電器機 組存在,且有高壓電纜線向外連結移出之情形,原告係101年7 月間,因颱風來襲淹水,經雇工查探現場,並通知台電撬開大 樓地下室台電送電室,始赫然發現系爭大樓變電機組竟有高達 6座,且有高壓電纜線向外連結移出之情形。從而,原告於101 年12月6日即追加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⑷何況,系爭工程有不符合約圖說、規範及安全效用上之重大瑕 疵,致原告仍無法為使用,雖原告已將該工作物暫為點交簽收 予被告,惟此仍不影響該工作物仍未依原契約、圖說「完工」 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124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被告承攬之工程既未完工,並無 時效完成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驗收,且雙方同意減價驗收云云,惟被告根 本並未依約定完成驗收應有之實質程序,被告所稱減價驗收, 原告否認之。且該等工程扣抵,皆係肉眼可見之明顯瑕疵,如 露台上方樑外側鋼筋未切除、牆面磁磚不平整或未抿縫、前陽 台未設水龍頭、門框未安裝等,與目前之爭議,尤其「隱蔽工 程」之經常性電壓不穩、跳脫、燈線與無熔絲開關燒毀及電線 線徑不一及續接等多項重大安全異常現象,或嗣後經核對現場 並有多處與圖說、合約規範不符,致有品質、效用及安全上之 重大瑕疵無關。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14,79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將除供「台北三峽大學段124地號E棟大樓」使用外之變電設 施以以移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機電工程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案「機電工程」僅係建築物內機電、消防、排水設施等工作 ,非建築物,其瑕疵擔保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僅有1年。而 依兩造97年5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暨保固書(見原證6),兩造 協議自97年1月15日點交時起保固期限2年,意即雙方約定瑕疵 擔保期間延長為2年,姑不論被告否認有施作瑕疵,縱依原告 主張,原告發見瑕疵之時間為99年4月19日(見原證33),距 離工作交付予原告之點交時間97年1月15日已超過2年,原告依 民法第498條、第501條規定,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不得對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⒉本案機電工程於原告驗收前即已通過主管機關臺灣電力公司、 自來水公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圖審及勘驗核准在案,原告 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陸續辦理工程初驗、複驗, 並依照各功能臚列進度表,各次驗收結果均經雙方核對、簽署 ,原告甚就缺失未能改善部份,對被告進行減價扣款改由原告 自行施作(原證6),原告今主張之機電工程瑕疵項目,多係 原告於點交後自行施作或疏於保養、更換耗材所致,該等項目 既非隱蔽部份,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無民法第 500條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 ⒊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 ,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 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 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 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本件姑且不論原告發 見瑕疵時間業已超過兩造約定之2年期限,不得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等權利,縱依原告99年4月19日函文,原告係於99 年4月初即已發現其所謂之機電工程瑕疵,原告雖於99年5月27 日、99年11月17日曾與被告開會協商(原證9、11),惟會議 內容主要係釐清系爭機電工程之圖說資料,原告尚未對被告行 使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100年4月2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 302號存證信函中雖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確答對工程重大 缺失之補救及損害賠償之具體負責方案」,原告對於損害賠償 內容及金額均未明確,亦難認定斯時業已對被告行使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直至100年7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00年8月9日送達予被告 )時,始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30,562,794元損害賠償,職是, 原告自其99年4月初發見瑕疵起至100年8月9日對被告行使30,5 62,79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通知時止,顯已超過民法 第514條權利行使之1年期間,且民法第514條定作人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1年行使時間屬民法債篇各論之規定,應優先適 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依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可知,原告於民法第514條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不 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 效,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 ⒋本案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竣工查驗合格 ,認定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符合規定(被證1), 再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系爭建物現場核對圖說內容查驗,認 定施作內容與圖說相符,而於96年4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執 照編號:96峽使字第00204號),臺灣電力公司亦於96年9月28 日至系爭建物依據電氣審查圖查驗,認定被告施作之機電部份 符合規定,同意送電,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係按圖施作。又, 本案系爭建物於96年4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迄至97年1月15日 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嗣後再就竣工圖與審圖差異部份進行扣 款結算(被證4),本案機電鑑定報告所列瑕疵,鑑定時之現 場與97年點交時之原貌不相同,益徵原告於點交後自行施作變 更、拆除、增築,難認該等瑕疵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該等鑑 定報告所列瑕疵不足證明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將其點 交後自行變更之結果轉嫁予被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⒌被告非起造人,亦非設計人,何來權利變更設計?原告於點交 後自行變更,復未再委託機電技師補辦變更圖說等程序,與被 告無涉,原告企圖將其自行違章變更之責任轉嫁予被告,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 ㈡結構工程損害賠償部分: ⒈結構鑑定報告項次3部分: 縱依結構鑑定報告記載,部分車道斜率未符合建造執照建築圖 要求之1/8車道斜率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惟依原告97年2 月27日象字第970201號函,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車道斜率 瑕疵,且原告於99年6月30日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分別於99年6月30日、7月6日、7月7日派員陪同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指派之吳松男建築師至現場鑑定會勘,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嗣於99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指明「(六)勘查地下二 層往地下三層之車道斜坡時,其斜坡之起始點位置有提前下坡 ,與圖面標示不符」,原告遲至105年10月4日始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請求此部份瑕疵之修復費用,顯已超過民法第514條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49 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 ⒉結構鑑定報告項次1、2、6、7部分: 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嗣於99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指明「(四) 標的物勘查結果,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多處構材有樑面裂縫, 部份裂縫為環狀之樑面裂縫,其部份縫寬甚至有0.3公厘至0.4 公厘」、「(五)勘查時發現,地下三層上方樑B102(意即地下 二層B102樑)深度應為80公分,目前樑底作成斜面,樑底高度 約255~181公分,與圖面樑底淨高度為220公分並不相符(參 見附件七、照片2,照片41)」、「(九)勘查發現標的物之多 處平頂面有裂縫及水漬現象,不僅屋頂版狀況如此,甚至其他 未用水之樓層亦有明顯水漬……(參見附件七、照片2至照片 20、照片41、照片49至照片62)」,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8月 19日業已發見本案結構鑑定報告項次1、項次2、項次6、項次 7所載瑕疵,原告直至105年10月4日始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請求此部份瑕疵之修復費用,顯已超過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之 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 ⑵鑑定事項項次6之工程估算費用800,804元、項次7之工程估算 費用547,466元,惟前開瑕疵實為原告事後違章加蓋、二次施 工所致,並受對向建案鄰損影響,與被告施工無涉,自不能向 被告請求。 ⒊結構鑑定報告所載項次6、7、8部分: 系爭建物於97年1月15日點交予原告後,原告恣意進行隔間變 更移位及頂樓違章加蓋,除已變更被告點交時之原貌外,亦因 違章加蓋而影響該建物載重,對於建結構自生影響。是上揭瑕 疵實為原告事後自行違章加蓋、二次施工所致,與被告施工無 涉,原告應就該裂縫自行負責。 ⒋結構鑑定報告項次4,係記載「(1)地下室及樓上各樓層樑穿 孔(含預留孔)設置位置與結構圖標準圖規定不符部份共有111 處,建議採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 約共新台幣2,039,400元」、「(2)另由於有部分樓層之穿樑開 孔,經與兩造代表人現場共同原會勘並同意共有36孔係當初由 中福營造無償施作,如在法律層面許可並獲得群象建設同意後 ,方可採將穿樑套管取出後,填灌高強度無收縮水泥方式處理 ,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約共1,420,782元」,由此可知,該鑑 定報告就此項目係分列二種施作方式,由兩造擇一施作,原告 將二種不同施作方式工程估算費用合併,就同一項目重複計算 2,039,400元,自屬有誤。 ⒌編號16停車位部分: 不論原告主張車位高度不足之瑕疵損害,已超過民法第514條 規定之1年除斥時間,原告提出之101年之車位交易價格,與其 自認之交易價格85萬元矛盾外,亦不足證明97年系爭建物地下 二樓平面車位之交易價格。姑且不論第16號車位,長600公分 、寬250公分,依結構鑑定報告測量結果,該樑下淨高約介於 170公分至203公分,仍可停放大型房車(例如賓士S-Class系 列),該車位非不能使用,原告未受有損害。 ⒍新建案於開工前在法定影響範圍內有鄰房者,依法應辦理現況 鑑定,俾以排除施工前鄰房損害修護、賠償責任,本件對向新 建案開工前所為鄰房現況鑑定未包含本案系爭建物,結構技師 公會於本案訴訟期間之現況瑕疵鑑定結果,屬原告對第三人主 張鄰房損害範圍,與被告無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法證 明係因被告施工所致,自不能以此鑑定報告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之依據。 ⒎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外牆樑帶整修工程費用29,473,709元,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此工程費用與系爭建物結構工程有何因果關係, 亦未見原告提出之「外牆樑帶整修工程」預算價目表所載項目 及金額依據為何,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況依該預算價目 表所載外牆-樑帶石材、陽台挑空區美化、外牆星點燈、LED樑 帶燈項、外掛造型圓弧型骨架、鋁版烤漆雨庇等項目,既非兩 造承攬合約內容,亦與系爭結構鑑定項目無涉,均係原告後續 欲自行提昇產品等級所施作項目,原告空憑主張顯無理由。 ㈢管銷等損害部份: ⒈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與本件工程有無瑕疵,實無任何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縱依原告主張,原告所謂發見瑕疵之時間 為99年4月初,已如前述,縱依原告99年4月19日發函日期,距 離工作交付予原告之點交時間97年1月15日,已超過兩造約定 之2年瑕疵擔保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501條規定,原告不 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原告係於本案起訴時始主張有管 銷等費用損害發生,原告自其99年4月初發現瑕疵時起,至本 案100年11月23日原告起訴時止,亦已超過權利行使之1年除斥 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瑕疵擔 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買賣契約,民法就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已於民法第492條至第501條之1、第514條做 特別規定,依民法第347條但書之規定,自無民法第360條規定 之適用,況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可知,民 法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民法既已就承攬契約瑕疵擔 保請求權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職是,原告所謂因本件工程瑕疵導致其管 銷損害,既已超過兩造約定之2年瑕疵擔保期間,亦已超過民 法第514條權利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庭會議決議所示,自不能再依民法227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60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主張其管銷費用 之損害賠償,姑且不論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證,縱依原告主張,原告自承系爭房 屋原預定於98年5月1日完銷,原告於98年5月1日房屋預定完銷 之日起,即已知悉其房屋有不能完銷等事實,原告直至100年 11月23日本案起訴時,始主張其因房屋不能完銷而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97規定,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⒋本件結構工程合約及機電工程合約均已驗收完竣,原告未曾於 工程期間終止合約,何來依合約31條第3款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主張顯屬無據。 ⒌被告否認原證14、原證14-1損害賠償明細表、原證33損害賠償 憑證單據之真正,且原證14-1所列費用項目及原證33所列單據 ,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內容毫無因果關係。且原證14-1所列保全 、水費、電費、房屋稅、電梯保養費、企劃銷售相關之廣告費 等,均係原告於建物點交後自行負擔、維護保養之費用,與被 告承攬之工程內容無關,況原告於建物點交後,尚大規模進行 違章變更、拆除隔間等二次施工及裝修,益證原告於系爭建物 點交後未能立即銷售實與被告無涉,原告將其本應負擔稅捐、 保養維護等費用轉嫁予被告,顯無理由。 ㈣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結構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653個日曆天內完工。 本約所稱完工,係指本建築工程屋突物結構體完成日為完工日 ;另機電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所稱完工,係指本建築工程點交 給甲方日為完工日。系爭建物於94年7月12日申報開工,並於9 5年11月18日完成屋突結構,有監造人勘驗紀錄表、95年11月1 8日施工概況日報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結構工程,自申報開 工日(94年7月12日)起至屋突結構完成日(95年11月18日) 止,施工天數為494日曆天,合於本件結構合約第6條約定,未 有逾期情事。又,本件機電工程合約僅約定工程點交與原告日 為完工日,未有施工天數之約定,本案系爭建物於97年1月15 日完成點交,足認本件機電工程業已完工,亦無工程逾期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結構工程、機電工程有工程未完工、逾 期情事,顯與事實不相符,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 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 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系爭建物先後經新北市消防局、新北市工務局、臺 灣電力公司至現場查驗,確認圖說與現場施工相符後,分別通 過消防檢查、核發使用執照、送電,且原告自96年6月21日起 陸續就系爭建物結構、機電、裝修等合約項目進行驗收,於97 年1月15日完成點交,雙方並於97年5月27日協議結算,足徵被 告就本件結構工程合約、機電工程合約業已履行完畢,縱認系 爭建物仍存有原告主張之施作瑕疵未改善,揆諸上開說明,瑕 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 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原告將瑕疵擔保 責任與給付遲延責任混為一談,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為由,主 張該建物迄今仍未完工,進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㈤移除機電設施部分: ⒈榮華事務所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被告無變更施工圖面之權, 本件機電工程圖說變更設計係由原告委託榮華事務所辦理,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顯與 事實不相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機電圖說為「9328C」版圖 說,導致出現不明高壓變電器機組,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等語,惟按:榮華事務所於102年8月14日以(102)榮字第 0000-0號函覆鈞院:「(一)…2.經查於施工期間共辦理過一次 電氣系統變更設計,並經由群象建設委託辦理,請詳附件2(委 託合約、付款收據及群象建設付款支票)。相關變更有經臺電 審查(於95年4月17日送審核准),請詳附件三(電氣第一次變更 審核文9328C版)。(二)經查本所於99年9月1日派員至臺電西區 營業處檢驗課調閱審核圖,圖說與(於95年4月17日送審核准93 28C版)版次相符」,此情並經證人劉廣榮於鈞院106年2月13日 到庭具結在案,由此可知,榮華事務所係受原告委託辦理本案 系爭建物機電工程變更設計,被告與榮華事務所間無委任關係 ,被告僅依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施工,毫無動機逾越原告之指 示施工或擅自變更設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擅自變更機電圖說 設計,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相符,自屬無據。況系 爭建物地下室臺電受電室內設備,亦非被告承攬範圍,與被告 工程施作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變電設施,顯屬無據。 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臺電配電場所內部臺電 配電設備之布設,電纜線及管之引進,一如『配電室資料卡』 所示(相片1)並無『高壓電纜線破牆向外連接鄰近建物』( 即A、B、C、D棟)使用及增設變電機組之情」(見機電鑑定報 告第71頁),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層臺電受電室有不明 變電機組云云,不足採信。 ㈥結算扣款及保固款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及抵銷: ⒈兩造於結算時,原告係以模糊、概括性方式予以減價扣款2,73 9,457元,系爭機電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包含原告模糊、概 括性追減扣款之工程項目,被告縱須負擔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 責任,修補或賠償金額亦應將業已減價扣款之2,739,475元予 以剔除。 ⒉依原證6之97年5月21日協議書暨附表二所載,原告於系爭建物 所有工程結算時,尚留有合約金額3%(共計4,693,420元)保 固款,原告除於98年4月15日退還機電工程1/2保固款423,906 元外,尚有4,269,514元之保固款於保固期2年期屆滿後尚未退 還予被告,縱認被告須負擔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被告自 得就原告應退還之4,269,514元保固款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 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麗寶公司於93年3月25日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就 麗寶公司所有之台北縣○○鎮○○段○○段124、124-3等2筆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24-2號1筆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 ,為共同起造人,有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2 至14頁)。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⒈於94年9月15日簽立結構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81,000,000元,工程期限為653日曆天,自開工 日起至建築工程屋突結構體完成日止;⒉於95年間簽署機電契 約,約定總價為31,000,000元,工程期限配合主體工程完工, 至建築工程點交予原告為止;⒊於95年9月20日簽訂裝修一契 約,約定總價46,000,000元,工程期限自建築工程屋突結構體 完成日起210個日曆天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⒋ 於95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裝修二契約,約定總價17,300,000元 ,工程期限自建築工程屋突結構體完成日起150日曆天完工, 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系爭工程被告於97年1月15日 點交予原告。嗣兩造於97年5月21日簽署協議書,就系爭工程 之前述4項合約進行總結算及保固期間之約定,有前述4項契約 及協議書、工程保固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證2至5,板院卷第 15、16頁)。 ㈢原告於99年間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真禾公司分就「結構工 程」、「機電工程」進行勘查鑑定,其等分別於99年8月19日 出具「房屋現況校核及部分構材檢測鑑定報告書」、99年4月2 9日出具「機電設備設施初檢查核紀錄」,原告嗣於100年4月2 1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確答是否進行瑕疵修補及 賠償損害,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房屋現況校核及部分構材 檢測鑑定報告書」、真禾公司之「機電設備設施初檢查核紀錄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證7、8、板院卷第77-83頁 )。 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且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另有將與 圖說不符之不明變電器機組,串聯系爭大樓之高壓電纜線,向 外移出供他棟建物使用等情形,爰分別依機電契約及結構契約 第8條、第23條、第31條第3款等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29條、第347條準用第360條、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及移除非供系爭大樓使用之變 電設施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 請求,及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機電工程瑕疵損害46,250,953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電工程瑕疵損 害46,250,953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 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 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機電工程存有瑕疵,其已於100年4月 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確答是否進行瑕疵修補 及賠償損害;而修補系爭機電工程之瑕疵所須之重置費用為46 ,250,95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潤德設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84頁)。惟原告自 認其並未依前揭估價單所載內容自費修繕,並因而支出各該費 用(見本院卷六第80頁)在案,是縱令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屬實 ,因原告並未自行修補前揭估價單所載之機電工程瑕疵,並支 出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瑕疵修補所生之費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電工程 損害賠償46,250,953元,為無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電工程瑕疵損 害46,250,953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 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原告固得各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且各該請求權亦各有其時效之規定。然定作人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 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 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 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 ,延為5年。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限,得 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且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民法第227條 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但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及96年 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 工作後,如未於前揭所定除斥期限內發見瑕疵,即不得主張有 瑕疵擔保權利;另如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不予行使,瑕疵擔保 權利亦歸於消滅,承攬人得拒絕賠償,定作人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⒉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建築物設備(電 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磁 磚舖貼,尚不屬於建築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建築法 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可知,建築物之結構 體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 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 因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499條所定發見瑕疵期 間延長為5年者,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 為結構體以外之工程(如本件之機電工程及不影響結構強度安 全之裝修工程),應認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無民法第499條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機電工程、裝修一工程、裝修 二工程,係將相關材料、設備嵌入或裝置在系爭建物上,與系 爭建物附合,屬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之範圍云 云,並無可採。 ⒊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含結構、機電及裝修一、裝修二)業經兩 造結算,並於97年1月15日點交予原告,兩造於結算時約定機 電工程(及裝修工程)之保固期為2年等情,業據提出經原告 公司人員林立民簽認之「三峽124工地-E棟點交清冊」(點交 日期:97年1月15日)、「三峽124工地-E棟鑰匙點交清單」( 點交日期:97年1月15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97年5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暨被告出 具之工程保固書(記載:二、裝修及機電部份負責保固2年。 保固期:自97年01月15日至99年01月14日)、結算總表、機電 工程結算表可資佐證(見板院卷第16-51頁),參之原告亦不 否認被告已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工作物點交予原告,堪認被 告上揭所辯各節屬實。是被告抗辯系爭機電工程之瑕疵發見之 除斥期間應自工作物交付日即97年1月15日起算2年,至99年1 月14日為止等語,核屬有據。則原告若未於前開除斥期間內發 見瑕疵,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之瑕疵擔保 權利。 ⑵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間委由真禾公司對系爭機電工程進行勘查 、鑑定,並經該公司於勘查完成後,始知系爭電機工程存有瑕 疵等語,並提出機電設備設施初檢查核紀錄為證(外放原證7 ),堪認非虛。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真禾公司機電設備設施初 檢查核紀錄,該報告係於99年4月29日完成,縱依該紀錄所記 載之查核時間,該公司先後於99年4月21日、99年4月28日至現 場查核(見外放原證7機電設備設施初檢查核紀錄第2頁)時, 原告已知悉各該瑕疵,則原告最早發見系爭機電工程存有瑕疵 之時間為真禾公司於99年4月21日及28日進行查驗之時。因此 ,縱令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屬實,原告發見被告施工瑕疵之時間 ,已逾瑕疵發見除斥期間末日即99年1月14日,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瑕疵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瑕疵發見時間應延長為 5年,則原告發見並確知瑕疵之時間(即前開真禾公司報告之 作出日),尚未超過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期間,原告並於瑕 疵發見後1年內,即於100年4月21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 到3日內確答是否進行瑕疵修補及賠償損害,可認原告已為請 求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 間云云。惟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 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 500條固亦有明定,稽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本條所謂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 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 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 期限,則延5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 限,則延為10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有民法第500條所定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既為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電工程有前揭立法理由中所載之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其主張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 自無可採。至於原告雖另稱被告有未按圖施工云云,然縱令屬 實,亦非屬民法第500條前揭立法理由所指之故意不告知工作 瑕疵之情形,原告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機電工程之瑕疵發見時間 ,應按前開規定延長為5年。 ⒋原告雖又稱: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約定完工、驗收,原告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 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 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 ⑵被告抗辯系爭機電工程於原告驗收前即已通過主管機關、臺灣 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圖審及勘驗核准 ,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系爭建物現場核對圖說內容查驗, 認定施作內容與圖說相符,而於96年4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 執照編號:96峽使字第00204號);原告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 年1月15日止陸續辦理工程初驗、複驗,並依照各功能臚列進 度表,測試檢查項目,各次驗收結果均經雙方核對、簽署;該 公司亦已於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5日先後交付竣工圖、出 廠證明、保證書及竣工圖光碟檔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 消防局函、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及歷次驗收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27-88、353-357頁、卷二第142-14 5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97年5月2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見板院卷第15-17頁),雙方已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及結 算總金額達成協議,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非虛,是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未完工,且未完成驗收,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瑕疵發見時間 不應自99年1月15日起算,其瑕疵發見未罹除斥期間、瑕疵擔 保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結構工程(含裝修工程)瑕疵損害39,804,851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結構工程(含裝 修工程)瑕疵損害39,804,851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 補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 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茲原告既自認其並未針 對結構工程(含裝修工程)之瑕疵自費修繕,亦未因而支出各 該費用(見本院卷六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瑕疵修補所 生之費用。 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結構工程(含裝 修工程)瑕疵損害39,804,85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照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列出 鑑定項次14項,扣除該報告中認為被告不需承擔部分(鑑定項 次第9、10項),修復費用總計9,051,142元(即包括鑑定項次 1之22,660元;項次2之7,931元、80,556元;項次3之967,809 ;項次4及5之2,039,400元、1,420,782元;項次6之800,804元 ;項次7之547,466元;項次8之590,350元;項次11之1,604,21 6元、912,065元;項次14之57,103元等項,詳本院卷五第272 頁,附件一);另編號第16號停車位樑下淨高空間確有不足, 無法供停車使用,受有損害額為1,280,000元;該建築外牆樑 帶整修工程,經請專業工程公司估價後,此部分所需費用為 29,473,709元,合計39,804,851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分 執上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結構鑑定報告項次1、2、3、6、7,及編號第16號停車位高度 不足之損害1,280,000元部分: ⑴鑑定意見固認為(見鑑定報告第13-17、18-19頁,外放): ①項次1「地下二層B102之樑及邊柱,其尺寸及高度是否正確。 」部分,有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況,研判係屬系爭工程之施 工瑕疵。由於該施工瑕疵,造成該樑下部分淨高(如樑下有配 管則指該管下淨高)約介於171cm~195cm~203cm,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第62條規定停車空間淨高最少需達210cm之要求,將影 響該處(B3F)第15、16車位之正常停車功能。 ②項次2「地下室樓層高度是否正確,樑下淨高是否不足,是否 影響停車位功能。」部分,經現場測量B1F~B3F梯間高程結果 ,淨高不足210cm者共有三處:第一處位於B2F第26號車位,其 上鋁線槽架下方淨高約為207cm;第二處位於B3F第15、16號車 位,其上地下二層B102樑下淨高約介於171~195~203cm;第 三處位於B3F第17號車位,其上方之梯間緊急進排煙管下方淨 高約為194cm~197cm;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規定停車空間 淨高最少需達210cm之規定,研判將影響正常停車功能,其他 處之淨高則均符合最少需達210cm之要求。 ③項次3「地下一層往地下二層,及地下二層往地下三層車道斜 率是否正確。」部分,鑑定標的物地下一層往地下二層及地下 二層往地下三層車道高程測量成果報告,並依車道高程測量成 果計算現況車道中央之斜率。其中地下一層往地下二層及地下 二層往地下三層車道中央斜率超過建造執照建築圖要求車道中 央斜率為1/8部分,研判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車道中央 斜率超過1/8部分,除地下一層往地下二層N29→N32達1/4,其 餘尚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之要求之1/6,研判雖對建築物 之安全不致造成影響,惟超過1/6部分,恐影響行車及局部居 住使用安全,建議將車道坡道調整為建造執照建築圖所要求之 1/8。 ④項次6「地下室樑結構有無裂縫。」部分,經現場共同勘查結 果,地下一~三層大多數樑均有為數甚多之凵型塑性收縮裂縫 ,惟其表面裂縫均已遭披土遮蔽。依混凝土鑽心結果再進行現 場樑裂縫勘查統計,標的物地下室樑裂縫寬度超過0.3mm者,B 2F共49處,B1F共90處,1F共69處,合共208處,其他均屬小於 0.3mm不易採環氧樹脂填灌之微裂縫,其中一處裂縫B2F-3深度 約1.7cm。研判地下室樑凵型塑性收縮裂縫係屬系爭工程之施 工瑕疵,因恐濕氣長期滲入,造成鋼筋生鏽,影響建築物長期 安全及耐久性,建議裂縫寬度超過0.3mm者,採壓力灌注環氧 樹脂工法處理,以增加混凝土結構整體性,灌注環氧樹脂工法 處理後併同微裂部分,採披土油漆加以處理。 ⑤項次7「頂樓(RF)、13、12、11、10、9、8及4樓版有無裂縫。 」部分,經現場共同勘查結果,標的物頂樓(RF)、13、12、11 、10、9及4樓版均有發現無特定形狀之貫穿性塑性收縮裂縫共 237道處。研判樓版之塑性收縮裂縫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 ,因恐濕氣長期滲入,造成鋼筋生鏽,及屋頂層裂縫造成滲水 加速鋼筋生鏽,影響建築物長期安全及耐久性,建議裂縫寬度 超過0.3mm者,採壓力灌注環氧樹脂工法處理,以增加結構安 全及樓版之結構整體性,灌注環氧樹脂工法處理後併同微裂部 分,採披土油漆加以處理。 ⑥上揭各項瑕疵修補所須費用各為22,660元、88,487元(7,931 元+80,556元)、967,809元、800,804元、547,466元,亦有鑑 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0-44頁)。 ⑵然被告抗辯原告之上揭各項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①承前所述,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工作交付後經過5年始發 見瑕疵者,於建築物以外之工作,工作交付後1年始發現瑕疵 者,即不得主張;另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亦消滅。且定 作人於瑕疵發見逾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所定時間,或其權利 行使時間,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間,即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 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 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 ②原告於99年6月30日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本案系爭結構 工程現況校核及部份構材檢測之鑑定,並分別於99年6月30日 、7月6日、7月7日派員陪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吳松男建 築師至現場鑑定會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嗣於99年8月19日出 具鑑定報告,該份鑑定報告中詳載履勘之過程,並拍攝系爭建 物之各項瑕疵照片,鑑定結果第4、5、6、9分別載明:「(四) 標的物勘查結果,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多處構材有樑面裂縫, 部份裂縫為環狀之樑面裂縫,其部份縫寬甚至有0.3公厘至0.4 公厘」、「(五)勘查時發現,地下三層上方樑B102(意即地下 二層B102樑)深度應為80公分,目前樑底作成斜面,樑底高度 約255~181公分,與圖面樑底淨高度為220公分並不相符(參 見附件七、照片2,照片41)」、「(六)勘查地下二層往地 下三層之車道斜坡時,其斜坡之起始點位置有提前下坡,與圖 面標示不符」、「(九)勘查發現標的物之多處平頂面有裂縫及 水漬現象,不僅屋頂版狀況如此,甚至其他未用水之樓層亦有 明顯水漬……(參見附件七、照片2至照片20、照片41、照片 49至照片62)」,並有前述各相關照片在卷,核上揭各項瑕疵 ,即為本案鑑定報告中之項次1「地下二層B102之樑及邊柱, 其尺寸及高度是否正確」、項次2「地下室樓層高度是否正確 ,樑下淨高是否不足,是否影響停車位功能」、項次3「地下 一層往地下二層,及地下二層往地下三層車道斜率是否正確」 、項次6「地下室樑結構有無裂縫」、項次7「頂樓(RF)、13、 12、11、10、9、8及4樓版有無裂縫」,及地下三層編號16停 車位高度不足等瑕疵(見原證8報告第6-7頁,外放),是被告 抗辯原告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早已知悉本案鑑定報告項 次1、2、3、6、7等結構工程瑕疵等語,堪認屬實。 ③又查,原告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9年8月19日完成鑑定報告 前,即已先於99年8月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已改制為新北 市三峽區公所,下同)聲請調解,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公所函可 稽(見板院卷第69頁),而依該公所之發函時間推之,原告至 遲在99年8月3日前業已發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列 之各項瑕疵(包含本案結構鑑定報告項次1、2、3、6、7所載 之瑕疵),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結構工程 之上揭5項瑕疵,應於發見後1年內向原告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如遲延請求,被告即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原告 亦無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④而查,原告係於100年11月23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有收 文章戳可稽(見板院卷第1頁)。早已逾前揭請求權時效之末 日。至於原告雖於起訴前,曾於99年8月3日前向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聲請調解,但其並未提出調解成立之證明,顯見該次調解 並未成立,揆諸民法第133條規定,調解不成立時,時效不因 此而中斷。原告嗣固另於時效完成前,於100年4月21日發函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板院卷第 77-83頁),但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6個月內即100年 10月21日前起訴,時效始能發生中斷效果。惟原告係於100年 11月23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核已逾6個月,時效視為不中斷 ,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結構工程之本案鑑定報告所列項次1 、2、3、6、7等項瑕疵,原告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語,堪認有據,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 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准許。 ⒉結構鑑定報告項次4「地下室及樓上各樓層穿樑開孔部位是否 正確」、項次5「穿樑開口補強配筋是否依照結構標準圖施作 。」部分: ⑴鑑定意見認為: ①項次4部分:1.經現場共同勘查及量測結果,地下室及樓上各 樓層樑穿孔(含預留孔)設置位置與結構圖標準圖規定不符部分 共有111處(詳附件十一),研判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2. 由於鋼筋混凝土樑穿樑開孔位置不正確時,研判將損失部分剪 力強度,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居住安全,建議採碳纖維貼 附補強方式,予以恢復穿孔前原結構剪力強度。3.上開施工瑕 疵,研判係屬被告施工範圍,且非屬系爭工程減帳部分,於97 年1月15日點交時已存在,非屬原告事後自行施作範圍。(見 鑑定報告第17、34頁,外放)。 ②項次5部分:1.經現場共同勘查時,經雙方協議由原告隨機選 擇13層穿樑開口二處,其敲除樑混凝土後之補強鋼筋與結構標 準圖比對結果,研判穿樑開口補強配筋並未配置小箍筋及完整 之斜向補強鋼筋,未依照結構標準圖施作(詳附件十一),係屬 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2.經兩造同意,本項數量同前項鑑定項 次4所述數量,即穿樑開口補強配筋未依照結構標準圖施作之 數量共有111處(詳附件十六、十七)。由於穿樑開口補強配筋 未依照結構標準圖施作,研判將導致該樑損失部分剪力強度, 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居住安全,建議採碳纖維貼附補強方 式,予以恢復穿孔前原結構剪力強度。3.上開施工瑕疵,研判 係屬被告施工範圍,非屬系爭工程已減帳部分,於97年1月15 日點交時即已存在,非屬原告原告事後自行施作範圍。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項工程施工瑕疵,應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⑵上揭2項瑕疵之修補及費用,鑑定意見認為(見鑑定報告第42- 43頁): ①地下室及樓上各樓層樑穿孔(含預留孔)設置位置與結構圖標準 圖規定不符部分共有111處(詳附件十一),建議採強化碳纖維 貼附補強方式,予以恢復穿孔前原結構剪力強度,每處採2.0m ×1.35m=2.7平方公尺計算,合共299.7(≒300)平方公尺,以 6,000元/m2計算,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約共2,039,400元。 ②另由於有部分樓層之穿樑開孔,經與兩造代表人現場共同會勘 並同意共有36孔係當初由被告無償施作(詳附件十一),如在法 律層面許可並獲得原告同意後,方可採將穿樑套管取出後,填 灌高強度無收縮水泥砂漿方式處理,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約共 1,420,782元。 ③換言之,上揭111處(共300㎡)瑕疵,如全部以強化碳纖維貼 附補強方式處理,所須之費用為2,039,400元,但若被告無償 為原告施作之36孔部分,以填灌高強度無收縮水泥砂漿方式處 理,其餘部分(即203㎡)以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方式處理, 所須之總費用為1,420,782元,職是,二者只能擇一計算。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修補前揭111處瑕疵所須總費用為3,460 ,182元,係重複計算等語,確有所本。本院審酌被告施作項次 4「地下室及樓上各樓層穿樑開孔」及項次5「穿樑開口補強配 筋」,雖其中36孔由被告無償施作,不另計承攬報酬,但被告 既已允施作,則上揭111處穿樑開孔應均屬本件承攬工作中被 告應完成之工作,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既有前述瑕疵,而依鑑定 建議意見以採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方式,予以恢復穿孔前原結 構剪力強度為宜,是本院認此111處瑕疵之修補方式,應全部 以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方式處理方能使系爭建物之瑕疵獲得修 補。 ⑶從而,原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2項瑕疵損 害2,039,400元,核屬有據。 ⒊結構鑑定報告項次8「一樓騎樓鋪貼磁磚下方及一樓店舖內之 玻璃帷幕牆下方之回填土夯實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說、結構契 約相關規範或建築規範要求。」部分: ⑴鑑定意見認為: ①經共同勘查結果(詳附件十一),一樓騎樓沿靠近地下室外側鋪 貼磁磚地坪處,及一樓店舖玻璃帷幕牆下方地坪均產生裂縫, 研判係被告進行地下開挖工程時,於靠近地下室外牆打設鋼軌 樁,在該工程完成,鋼軌樁拔除並以土壤回填後,夯實不夠緊 密所產生者(詳十、(四)5.項所述),研判不符系爭工程施工規 範第02200章基礎工程第6條回填:「基礎完成及混凝土完全凝 固後,應將所有模板移去,並將挖土時之碎片破屑清除,基槽 部分應遵照建築師之指示以級配砂石回填,每層不得超過30cm ,加水按實際需要,以適當之機具壓實之……,回填高度應稍 高於預定高度,以抵消沉陷。」之要求(詳附件七)。 ②由於該回填土夯實不夠緊密,且回填高度無稍高於預定填土高 度,以抵消土壤沉陷量,致產生上述沉陷裂縫,研判該裂縫係 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一樓騎樓磁磚裂縫雖對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尚不致造成影響,惟恐造成住戶、行人跌倒,影響居住安 全;且一樓店舖內之玻璃帷幕牆下地坪裂縫,恐將造成玻璃帷 幕牆下陷及玻璃破裂,而影響住戶安全。 ③上開施工瑕疵,研判係屬被告施工範圍,非屬系爭工程已減帳 部分,於97年1月15日點交時即已存在,非屬原告原告事後自 行施作範圍。 ④本項瑕疵雖於97年1月15日點交時即已存在,惟研判於點交當 時,該一樓地坪裂縫尚未產生,原告負責點交之人員故無由將 其列入驗收缺點;因回填土夯實不夠緊密,將影響基礎土壤承 載力及地下結構之安全,研判係屬結構體工程之15年保固範疇 。(見鑑定報告第19-20、36頁,外放)。 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項工程施工瑕疵,應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係因點交後,原告恣意進行隔間變更移位 及頂樓違章加蓋,及因違章加蓋而影響該建物載重所致云云, 則無可取。 ⑵此項瑕疵之修補及費用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一樓騎樓鋪貼磁磚下方及一樓店舖內之玻璃帷 幕牆下方地坪回填土,建議採地盤灌漿方式加以改善,須改善 長度約30m+16m=46m,灌漿深度約10m,每2公尺灌漿一處,以2 ,000元/m計算;並於一樓騎樓鋪貼磁磚面積共1m×33m=33㎡, 以1,850元/m計算;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約共590,350元(見鑑 定報告第4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⒋結構鑑定報告項次11「2至頂樓(RF)女兒牆底部是否以砌磚方 式施工,以及其強度與安全性是否符合設計圖說、結構契約相 關規範、或建築法規要求。」部分: ⑴鑑定意見認為: ①經現場共同勘查頂樓女兒牆底部墩座保護層敲除後現況(詳附 件十一)顯示,女兒牆底部墩座寬約15cm並設置有#3@20cm雙排 雙向鋼筋;一般而言,女兒牆屬非結構牆,依原設計結構圖之 標準圖所載,非結構牆寬度15cm之室外牆應採用#3@15cm雙排 雙向,實際配筋量少於設計圖要求之鋼筋量,研判係屬施工瑕 疵。 ②經現場共同勘查委託廠商進行之2~13層女兒牆底部墩座探測 掃描鋼筋結果,距墩座頂端之保護層厚度約介於5.0cm~10cm ,意即該厚度內未配置鋼筋(已扣除其上方抿石子層厚度)。 ③惟經查結構平面設計圖上均無標示Wn之牆編號,而實際施工時 ,頂樓女兒牆底部有鋼筋,2~13層陽台女兒牆底部卻無鋼筋 ;另依設計監造單位函覆資料(詳附件九)略以:「女兒牆非屬 結構牆,故結構設計圖上並未給予編號標示,但仍應予以配置 鋼筋,其鋼筋量已標示於結構圖S5-1非結構牆配筋標準圖(詳 附件二),營造單位需依此製作。」,因此研判,2~13層陽台 女兒牆底部未設置鋼筋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建議應予修 復。 ④由於2至13層女兒牆(屬玻璃材質)於承受地震力、風力時、均 將對其底部產生剪力及彎矩,如無配置鋼筋,研判恐將產生側 傾或脫落之危險,並影響居住安全,建議加設鋼筋(含植筋)加 以補強。另頂樓(RF)女兒牆底部部分,依被告所提供屋頂女兒 牆欄杆RC墩座檢討結果(詳附件十六),其結構尚屬安全。 ⑤有關上開施工瑕疵,研判係屬被告施工範圍,非屬系爭工程已 減帳部分,於97年1月15日點交時即已存在,非屬原告原告事 後自行施作範圍。 ⑥本項瑕疵雖於97年1月15日點交時即已存在,惟研判於點交時 ,原告依約已委由被告施工及設計監造單位進行監造,主觀上 認為設計監造單位已按圖監工,被告更已按圖施工,故乃採目 視點交方式進行驗收,負責點交之人員自不至採用相關量測儀 器,進行檢測確認其是否已按圖施工,故其女兒牆底部墩座未 配置鋼筋(同十、(二)項所述),研判仍係屬原告所蒙受之損失 (見鑑定報告第22、38頁,外放)。 ⑦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項工程施工瑕疵,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上揭瑕疵之修補及費用,鑑定意見認為(見鑑定報告第48頁, 外放;補充鑑定意見第1頁,本院卷七第81頁): ①採先組立工作架及安全網,次將2至13層既有之女兒牆欄杆及 其附屬配件小心拆除,再依序將2至13層女兒牆底部墩座頂端 無筋混凝土敲除後,進行#4@15cm雙排植筋;之後加設一排#4( 兩層)水平筋,回補210kgf/cm2無收縮水泥強度,再進行回復 原有裝修表面(貼磁磚或抿石子)、原女兒牆欄杆設施安裝復原 等工程。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約共1,604,216元。 ②頂樓女兒牆底部墩座(全長約104公尺)按結構圖標準圖所載應 採#3@15cm雙排雙向,現採#3@20cm雙排雙向,經被告重新檢核 ,結構安全尚無疑慮,故研判可不進行補強,惟建議針對其所 減少之結構安全度採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單層單向)加以彌補 ,並扣減其參考估算工程費用約共912,065元。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2,516,281元(1,604,216元﹢912,065元),自為法之所許 。 ⒌結構鑑定報告項次14「系爭工程之所有樑柱其主鋼筋及箍筋數 量是否按圖施作?是否影響結構安全?」部分: ⑴鑑定意見認為: ①經兩造同意,依本項次鑑定工作計劃表所述檢測方式,採非破 壞性檢測方式進行,共抽查B3F~13F層,每層檢測3處樑底及3 處柱單側面,檢測結果詳如附件十八,並與建造執照結構圖比 對結果,部分樑柱位置之檢測結果與建造執照結構圖尚有差距 。 ②由於部分樑柱位置檢測結果,其主筋支數稍少於建造執照結構 圖所載之支數,箍筋間距及保護層深度則稍大,鑑於本項檢測 常受限於保護層深度之影響,導致掃描成果產生誤差,經兩造 同意,由原告選擇現場較易於進行敲除保護層位置,如776柱 B3F-3(E C2)、765柱B2F-2(EC6A長邊)、748柱1F-1(EC1)、701 柱8F-1(EC6A)、樑5F (EG7)等五處構件,將其保護層敲除,以 利現場勘查確認主筋及箍筋配筋量。經現場共同勘查結果(詳 附件十一),除748柱1F-1(EC1)少一支箍筋(94cm範圍內),701 柱8F-1(E C6 A)單側柱邊少一支主筋外,其他位置之配筋均與 建造執照結構圖尚符,依此研判,檢測結果係因受保護層深度 影響而產生誤差,實際上研判尚無未按圖施作情形。 ③以現所短少之箍筋及主筋數量而言,雖係屬系爭工程之局部施 工瑕疵,惟其中748柱1F-1(EC1)在94cm範圍內原須配10支箍筋 ,今僅少配一支箍筋部分,研判尚屬施工誤差;另701柱8F-1( EC 6A)單側柱面少一支主筋部分,研判尚亦屬施工誤差,依被 告所提供其檢討結果(詳附件十六),其結構尚屬安全,故研判 兩者皆尚不致影響標的物結構及居住安全;惟其均屬原告所蒙 受之損失,建議採鋼鈑貼附補強方式,予以彌補其所損失之結 構強度。 ④上開施工瑕疵,研判係屬被告施工範圍,非屬系爭工程已減帳 扣款部分,於97年1月15日點交時即已存在,非屬原告原告事 後自行施作範圍。 ⑤本項瑕疵雖於97年1月15日點交時即已存在,惟研判於點交時 ,原告依約已委由被告施工及設計監造單位進行監造,主觀上 認為設計監造單位已按圖監工,被告更已按圖施工,故乃採目 視點交方式進行驗收,負責點交之人員自不至採用相關量測儀 器,進行檢測確認其是否已按圖施工,故其中748柱1F-1(EC1) 在94cm範圍內少一支箍筋,以及701柱8F-1(EC6A)單側柱面少 一支主筋部分(同十、(二)項所述),研判係屬原告所蒙受之損 失(見鑑定報告第27-32、39頁,外放)。 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項工程施工瑕疵,應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⑵上揭瑕疵之修補及費用部分: 鑑定意見建議:針對748柱1F-1(EC1)在94cm範圍內所缺少之一 支箍筋及701柱8F-1(EC6A)單側柱面所缺少之一支主筋採6mm厚 鋼鈑貼附補強方式,予以彌補所損失之結構強度,前者取高度 0.5m,數量約4×0.9(寬)×0.5=1.8㎡,後者數量約為3.1(高) ×(1.05+2×0.2)(寬)=4.5㎡,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約共57,10 3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 ⑶綜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57,103元,自屬有理。 ⒍建築外牆樑帶整修工程29,473,709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揭工程,經請專業工程公司估價後,所需費用為29 ,473,709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五第 274-277頁),惟為原告否認。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估 價單,其請求之項目及費用有假設及拆除復原工程費4,278,89 9元、清潔工程費562,200元、石材與陽台挑空木地板工程費8, 537,680元、燈光與配線工程費1,759,919元、鐵件與隔柵工程 費5,175,660元、雨庇工程費2,222,000元,然上揭各項工程費 用,均非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 鑑定之項目,況依該預算價目表所載外牆-樑帶石材、陽台挑 空區美化、外牆星點燈、LED樑帶燈項、外掛造型圓弧型骨架 、鋁版烤漆雨庇等項目,亦非兩造間之系爭結構契約中被告所 應施作之範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各項工程費用與被告 依據系爭結構契約或裝修一、裝修二契約所完成之結構或裝修 工程有何關連,空言主張受有上揭損害,自無可採,則其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473,709元,為無理由 。 ⒍被告雖另抗辯:本案系爭建物予原告後,歷經原告違章頂樓加 蓋、擅自更改全棟隔間結構、對向建案工程亦陸續開工,均有 可能造成系爭結構震動破壞及地盤下陷等急遽變化,而影響建 築物構材龜裂情形等語。惟查: ⑴鑑定意見認為:鑑定標的物現況發生裂損部分,包括有地下室 樑、4層與8~13層及屋頂層等層之樓版、一樓騎樓與店舖玻璃 帷幕牆下地坪裂縫等項,基於下述評估結果,研判與鄰房施工 、地震及原告二次施工尚未具相關性: ①以測量成果評估研判:經以經緯儀(TOPCON)實施鑑定標的物房 屋牆柱角傾斜測量(詳附件十),並計算房屋傾斜率結果如下表 一所示,其中以P.4測點傾斜率1/1333為最大,其他測點傾斜 率均小於1/2975以下;由於鑑定標的物各測點之房屋傾斜率均 甚小,且鑑定標的物與鄰側新建工程工地間之道路路面並未發 現有相關裂縫,研判鑑定標的物裂損與鄰側工地施工、地震等 因素尚無具體關聯性。 ②頂樓增築二塊混凝土樓版(面積各約8.5m×3.0m,厚約0.2m)之 載重影響評估研判:頂樓增築二塊混凝土樓版所增加之載重約 為24.5t(≒2.4tf/m3×8.5m×3.0m×0.2m×2),依系爭工程結 構計算書所載,鑑定標的物原設計建築物地上二層至13層及屋 頂層之總靜載重約為8789tf (詳附件七),由於該項增築樓版 載重僅佔建築物總重之24.5/8789.0≒0.28%,因其僅增加0.28 %地震力,故研判該項加建尚不致造成地下室樑、4層與8~13 層~頂層、一樓騎樓與店舖玻璃帷幕牆下地坪等裂縫。 ③以裂縫屬性及基地地質評估研判:經現場勘查結果,地下一~ 三層甚多數樑均產生為數甚多之凵型(由樑左側頂部向下延伸 至樑底面再延伸至樑右側)裂縫(詳附件十一),而頂樓(RF)、1 3、12、11、10、9、8及4層等層樓版亦產生為數不少之無特定 形狀貫穿性裂縫(詳附件十一),由此二項裂縫發生之位置、形 狀等特性研判均屬非於澆置混凝土達初凝(約1小時)後,即使 用噴霧水等適當方法進行養生,致因受高混凝土水化熱作用, 所產生之塑性收縮裂縫。故該裂縫容易產生於受四周外牆束制 之地下室樑,並形成型裂縫,地上層樑則無;以及因日照、高 溫氣候作用而容易於各層樓版產生,並因樓版厚度較薄而形成 貫穿性裂縫。故研判前述裂損現象並非因鄰側新建工程工地施 工(含鋼樁打拔、抽降水工程)、地震及原告二次施工(含頂樓 樓版增築、全棟室內隔間牆拆除、全棟電梯間防火間隔牆拆除 且重置、全棟樑、牆、版二次鑽孔打鑿破壞→切斷主筋及箍筋 破壞原點交結構、機電管線設備打鑿施工及載運土方重型車輛 輾壓)等因素所造成之相關裂縫;另並以系爭工程及鄰近工程 基地之地質,在地表2公尺下地層之標準貫入試驗(SPT)N值均 大於100,屬甚為堅硬之礫石層(詳附件七),研判尚不致因鄰 側新建工程工地施工肇致本項塑性收縮裂縫。 ④以地下室開挖施工方式評估研判:依建造執照結構圖所示,鑑 定標的物地下開挖擋土支撐工程係於靠近地下室外側採用鋼軌 樁作為擋土壁(詳附件七),此亦為鑑定標的物一樓騎樓及一樓 店舖玻璃帷幕牆下方地坪產生裂縫之位置,依此研判該等裂縫 係因地下開挖及結構工程完成時,將鋼軌樁拔除並以土壤回填 後,夯實不夠緊密致所產生之裂縫,而非屬因鄰側新建工程工 地施工、地震及原告二次施工(含頂樓樓版增築、全棟室內隔 間牆拆除、全棟電梯間防火間隔牆拆除且重置、全棟樑、牆、 版二次鑽孔打鑿破壞→切斷主筋及箍筋破壞原點交結構、機電 管線設備打鑿施工及載運土方重型車輛輾壓)等因素所造成之 相關裂縫,故研判其間尚無具體關聯性。 ⑤以系爭建築物面前道路有無產生裂縫評估研判:由於原告並無 提供鄰側二新建工程案之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故無法進行現 場比對,惟依上所述,並以系爭建築物面前道路前緣至中央處 ,於本案鑑定期間,尚無產生裂縫,研判本項裂縫與鄰側新建 工程工地施工尚無具體關聯性(見鑑定報告第11-13頁,外放 )。 ⑵嗣本院再依被告聲請,檢送100峽建字第682號建照工程開工前 鄰房現況鑑定及損鄰列管相關資料(外放)請鑑定人就前揭第 ⑤項部分為補充鑑定,鑑定人以100峽建字第682號建照工程開 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及損鄰列管相關資料中,並無提供包括該標 的物坐落位置平面圖、勘查建物一層平面圖、標示勘查照片位 置圖及勘查裂縫長度、寬度,尚無法作為本案鑑定比對依據, 本案鑑定仍維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鑑定分析及建議之(四) 之第5點之研判意見(見本院卷七第81頁)。 ⑶從而,被告抗辯本案系爭建物之前揭損害,係因原告違章頂樓 加蓋、擅自更改全棟隔間結構、對向建案工程亦陸續開工所致 云云,即乏所據,並無可採。 綜合上述,關於結構工程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203,134元(2,039,400元【項次4 、5】﹢590,350元【項次8】﹢2,516,281元【項次11】﹢57,1 03元【項次14】),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原告依據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機電契約第31條第3款、結構契約第31條第3款、第495 條第1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管銷等損害55,758,991元, 有無理由? 原告依機電契約及結構契約第31條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管銷 等損害,有無理由? ⒈機電契約、結構契約第31條第3款均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承作本工程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將本 合約予以終止。…三、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 不能履行時。甲方得因上項情形終止合約,乙方於接獲書面通 知一週內需提出申辯書,倘上項事實確屬成立,乙方應立即停 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且將以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使用, 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算 ,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繳。」(見原證3機 電契約第8頁、原證2結構契約第8頁,均外放)。是依上揭約 定,若承攬人即被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 行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惟若系爭契約未經原告依前開約定終止,原告自無得依前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⒉查本件原告並無以被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後,因有前揭約款所 定之偷工減料等情事,而依前揭約款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自 不生前揭約款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無理。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管銷等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瑕疵擔保請求權,因原告瑕疵發見 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以及就系爭結構工程中有關結 構工程鑑定報告項次1、2、3、6、7等所列之結構工程瑕疵部 分,亦因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均業如前述,則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1(見本院卷五第27 8-279頁)所列之各項管銷費用,與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瑕疵 ,及結構工程鑑定報告項次1、2、3、6、7等項工程瑕疵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結構工程鑑定報告項次4、5、8、11、14等項瑕疵,原告 固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責任,然依原告原證14-1損害賠償明細表暨原證33各項損害賠 償憑證單據(共二冊,外放)等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包括:保全費(2,745,000元﹢5,553,000元)、水、 電費(713,469元﹢141,704元﹢1,663,092元)、房屋稅(1,4 79,129元﹢2,424,114元)、電梯保養費(房屋維護,386,820 元﹢604,800元)、機電檢驗工程(139,075元)、建築鑑定費 (200,000元)、出圖費(35,029元)、鑑定、掃描、影印、 晒圖費等(5,090,152元)、涵養廣告費(企劃銷售600,000元 )、彩繪墨線(企劃銷售70,000元)、空拍(企劃銷售12,000 元)、喬木廣告看板(企劃銷售144,920元)、宏隆廣告看板 租金(企劃銷售451,500元)、設計費(企劃銷售540,000元) 、維修什項(15,694元﹢81,025元)、借款利息(1,252,359 元﹢1,006,436元)、建物火險及設備等附加險(377,843元) 、預期可得售屋利息收益(17,818,378元)、薪資(維持作業 人員1,105,892元﹢8,862,442元)、勞保、健保(37,339元﹢ 36,700元﹢1,817,541元)、勞退金(351,538元)等,核分別 為原告為盡法律上之稅捐義務(例如房屋稅)、使用水、電之 支出(例如水、電費)、維護自己財產之費用(例如保全費、 電梯保養費、機電檢驗工程、維修什項費)、保全證據(例如 建築鑑定費、鑑定、掃描、影印、晒圖費)、公司營運(例如 薪資、勞健保費、勞退金)或銷售目的(例如涵養廣告費、彩 繪墨線、空拍、喬木廣告看板、宏隆廣告看板租金、設計費等 )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難認與前揭各項結構工程瑕疵直接相 關,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管銷等損害,有 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加害給付型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並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原告無法如期 銷售系爭建物,支出原證14-1所列之前述保全等各項費用而受 有損害等語,縱令屬實,惟原告所列上揭費用,難認與其主張 之機電工程、結構工程瑕疵直接相關,且亦僅係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尚難謂原告之權利因被告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理。 原告依第347條準用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管銷等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 第3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書規定:「但為其契約性 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是並非所有償契約均得準用買賣 之規定,如性質不許者,亦無得準用。 ⒉承攬契約固屬有償契約之一種,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 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的移轉,且所移 轉之財產標的物,須合約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承攬契約係重 在工作之完成,且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須合於契約之約定,兩契 約性質顯不相同,此從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 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賣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與承攬契約是針 對特定工作之提供,縱工作有瑕疵,亦無得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可能。此外,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完成前 ,定作人尚得隨時終止契約,與買賣契約非得由任一方當事人 任意解除之情形顯不相同。再者,民法就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 ,已另於民法第492條至第501條之1、第514條分別為特別規定 ,並分就瑕疵發見及權利行使期間為明確規定,與買賣相關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亦完全不同,自無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 買賣相關規定之餘地。 ⒊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買賣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工程瑕疵而受有管銷損害云云 ,縱令確有其情,亦應依民法第493至495條規定而為請求,自 無得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餘地。 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管 銷等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按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 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 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包括機電工程、結構工 程、裝修一工程、裝修二工程等4項契約,被告為承攬人固有 依據前揭各項工程契約履行之義務,如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應 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尚難以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謂其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致其無法如期銷售系爭建物等情縱 令屬實,亦難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另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 而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縱原告有原證14-1所列各項支出, 而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謂原告之權利遭受被 告不法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應屬無理。 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 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其工程施作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而該當於前揭 侵權行為要件云云,惟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 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 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可知前開規定係規定 起造人即原告及麗寶公司應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而被告 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尚非前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難認被告 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情。且建築物起造人若不變更主要 構造或位置,不應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 置者,亦得於竣工時,備具竣工圖,一次報驗。而系爭建物既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建物96峽使字第00204號 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亦難謂系爭建物最終 報驗之竣工圖有不符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 第39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 屬無理。 ㈣原告依結構、機電契約第8條、第23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 求逾期違約金22,400,00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依結構契約第8條、第23條、機電契約第8條、第23條 約定,被告若逾期未修改完妥(如未按圖施工、施工草率或所 使用材料不符合規定)、或有未依合約期限規定完工之情事, 須按逾期日數賠償工程價款千分之1之逾期罰款。而被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既有不符合約圖說、規範及安全效用上之重大瑕疵 ,致原告無法使用,雖被告已將工作物點交予原告,仍不影響 工程仍未完工。故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爰依前開契約約定及民 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96年4 月10日起算已逾1,600元以上,原告得請求200天之逾期違約金 22,400,000元(結構工程總價81,000,000元+機電工程總價31, 000,000元×1/1000×200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 辯。經查: ⒈結構契約第6條約定:「自開工日起653個日曆天內完工。本約 所稱完工,係指本建築工程屋突物結構體完成日為完工日(乙 方以書面函通知甲方驗收)。」;機電契約第6條約定:「自 開工日起配合主體工程完工。本約所稱完工,係指本建築工程 點交給甲方日為完工日(乙方以書面函通知甲方驗收)。」。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系爭結構 契約定有完工期限,固可認為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惟系爭機 電工程,僅約定如上,並無完工期限約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94年7月12日申報開工,於95年11月18日 完成屋突結構,主管機關(原臺北縣政府)於96年4月10日核 發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監造人使用執照、勘驗紀錄表、系 爭工程95年11月18日施工概況日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3 2-234、卷六第156頁)。而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竣 工日為96年2月15日,足認被告就本件結構工程,自申報開工 日(94年7月12日)起,即便計算至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96 年2月15日止,施工天數亦未逾653日曆天,合於本件結構合約 第6條「自開工日起653個日曆天完工」之約定,未有逾期情事 。至於機電工程部分,兩造間並無完工期限約定,而被告已於 97年1月15日完成機電工程點交原告,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 證其在被告點交之前,有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定期催告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系爭結構及機電工程逾期200天,而依上揭約定及規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可取。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合約施工,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惟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 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是「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 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既 先後經新北市消防局、新北市工務局、臺灣電力公司至現場查 驗,確認圖說與現場施工相符後,分別通過消防檢查、核發使 用執照、送電,且原告自96年6月21日起陸續就系爭建物結構 、機電、裝修等合約項目進行驗收,於97年1月15日完成點交 ,雙方並於97年5月27日協議結算,足徵被告就本件結構工程 合約、機電工程合約業已履行完畢,縱認系爭建物仍存有原告 主張之施作瑕疵未改善,揆諸上開說明,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 不同概念,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結構及機電工程未 依約如期完工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變電設施,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變電機組之高壓電纜線向外連結延伸 ,供麗寶公司所建之其他建物(即A、B、C、D棟)使用,侵害 原告之權益,且與當初兩造合約圖面及原告同意之送審圖面( 即原證24:9328A地下一層動力平面圖)不符云云。惟查: ⑴本件前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臺電配電場 所內部臺電配電設備之布設,電纜線及管之引進,一如『配電 室資料卡』所示(相片1)並無『高壓電纜線破牆向外連接鄰 近建物』(即A、B、C、D棟)使用及增設變電機組之情」(見 機電鑑定報告第71頁)。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層臺電受 電室有不明變電機組,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自無可採 。 ⑵至於原告雖稱:機電工程之原施工圖說為「9328A」,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為「9328C」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 相關之機電工程設計係由麗寶公司於94年3月25日與榮華事務 所簽立工程委託契約書,委託該事務所辦理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工程委託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9頁),並據證人劉廣 榮作證:我們實際上是依照建照及建照申請書上的資料來簽這 份委託契約書,因在送審的過程中,希望儘快,原先我們大多 是針對麗寶建設,因為建照上的第一位是寫麗寶建設,所以契 約書也寫麗寶建設等語在案(見本院卷六第305頁)。又,系 爭機電工程原發包圖原圖號為「9328A」,嗣經依業主指示變 更後之圖號為「9328C」等情,亦據證人劉廣榮作證:我只記 得兩個圖面,A是一開始建照下來要送審的版本,及依照業主 需求製作的另外一版就是發包圖,發包圖的版本也是A。另一 個叫做C,C是後面依照群象公司的窗口主辦要求所作的變更。 窗口蠻多人的,我唯一有留的資料是張忠本經理。建照上麗寶 建設是列第一位,所以相關變更資料也會跟第一次送審時的流 程一樣,故不會有群象的用印,但我們有作成工程連絡單。99 年時的審核圖是針對C變更後的審核圖,依照台電來說,竣工 圖就是依照他們手上的審核圖為依據,竣工圖我沒有看過,我 的認知是台電手頭上的最後一個版本就是C版。我有到過現場 查核,我看到的東西與9328C是相符的。合約書正常會用印確 保這個合約的生效,這個案子是他先付我錢了,我也給發票了 ,群象公司不願意用印,我也不能追著他去做這個事情,我們 已經銀貨兩訖,C版也已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6-307 頁),並有證人劉廣榮作證時所提出之委託合約書(原告未用 印)、支票(金額94,500元,發票人為原告)、電機技師執行 業務酬金收據、原告公司協理兼工務部經理張忠本名片、合約 報價單、第一次變更之圖說領據、統一發票、工程聯絡單、中 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工 程委委託契約書(95年3月10日,僅麗寶公司用印)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六第310-318頁),堪認證人劉廣榮所述,係經業 主指示及同意而為設計變更等語屬實。原告雖仍堅稱上述變更 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查,前揭支付系爭機電工程之變更設計費 用,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予證人劉廣榮,若原告毫不知情, 亦不同意,豈有可能願意支付變更設計費,綜此足認原告所述 非實,無可採信。則被告抗辯其係依定作人之指示施工,毫無 動機逾越原告之指示施工或擅自變更設計等語,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變電設施,為無理由。 ㈥被告之結算扣款及保固款扣除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茲分論如下: ⒈結算扣款2,739,457元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5月21日結算時,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減 價扣款2,739,45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協議書及結算總 表可稽(見板院卷第15、17頁),原告亦無爭執,固堪信為實 。惟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均屬於結構工程部分,而結構 工程於結算當時,並未作任何扣款,亦有前揭結算總表可參, 是被告抗辯得執此扣減原告前揭得請求之款項,並無可採。 ⒉保固款4,269,514元部分: ⑴依據結構契約第30條約定:主要結構部分(如樑、柱等)保固 15年(見原證2第8頁,外放),而機電工程及裝修一契約第30 條、裝修二契約第29條則均約定:自完工點交日起負責保固2 年(見原證3、4第8頁、原證5第9頁,均外放)。兩造於97年5 月21日結算時,確定結構保固期滿日為112年1月14日,機電、 裝修一、二則保固至99年1月14日,是原告主張機電、裝修一 、二之保固期限已滿,保固款應予退還等語,堪認有據。至於 結構工程部分,保固期限未滿,原告請求退還保固款,自無可 採。 ⑵依前揭結算協議書之結算總表所載,機電工程之保固款為847, 811元、裝修一工程保固款為1,119,589元、裝修二工程保固款 為311,020元,被告自認原告已於98年4月15日退還機電工程1/ 2保固款423,906元,則被告依系爭機電契約、裝修一、二契約 得請求退還之保固款金額為1,854,514元(847,811元–423,90 5元【機電】﹢1,119,589元【裝修一】﹢311,020元【裝修二 】)。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固款返還債權1,854,514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5,203,134元,均 已屆清償期,且無不適合抵銷之情形,被告為抵銷抗辯,自屬 有理。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餘額為3,348,620元 (5,203,134元–1,854,514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5-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調查:㈠向新北市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調取系爭 建案歷年自來水管(給水)、污水管道(排水)之送審圖、竣 工圖、共同起造人行函文件、查驗報備函、用戶用水設備內線 設計圖審查表、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申請書與申請附表等文件 ;㈡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調取送審圖、變更圖面、 竣工圖(以上均全部圖)、屋內單線系統圖、昇位圖、動力單 線圖、屋內負載圖表等(審圖所需檢附資料)、建築圖副本、 地籍配置圖、設置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圖、一樓 平面圖、配電場所室剖面圖、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配電場所 位於地下之建築物,於地面層開向屋外出入口脂肪水閘門(板 )設計圖、共同起造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設計 相關記載與申請書、原告機電工程委託辦理契約書、勞華電機 工業技師事務所電氣工程計算書、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 配線裝置竣工檢查紀錄表等相關報告單、低壓用戶使用之竣工 報告單(受理號碼00000000)、配電場承諾書、配電場所(室 )竣工報告單及用電裝置檢驗紀錄確認書、配電場所室內竣工 報告單、用電裝置檢驗紀錄確認書、內線設計圖會審單,記錄 相關變更內容(審圖編號40251)、被告會同共同起造人、監 造、機電技師,由榮華電機事務所送台電(僅送E棟)之全冊 資料、登證機電技師劉廣榮之台灣省技師公會95年度會員證、 榮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電氣工程計算書;㈢向新北市工局 使用管理科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分處,調取系 爭建物歷年電信系統資料,包括送審圖、竣工圖、中華電信北 區板橋營運處予共同起造人之函文、地籍圖謄本、預防挖損電 信管線作業須知、動電信管線需求量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㈣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建案歷年消防系統資料,包 括送審圖、竣工圖、相關附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予共同起造 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用卡建築屋內外電信設備網路 銜接洽辦單位起造人留存聯、消防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函、消防 設備圖說會驗(勘)委託書、建築物消防案全設備圖說審查申 請書、建築執照設計及變更設計申請書及附表、起造人名冊、 建造執造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說明 書及全部附件、建築常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規劃設計專業技 師簽證報告等,但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上揭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 事項與本件之關連性,顯有摸索證據之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48,62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依結構契約第 8條、第23條、第31條第3款、機電契約第8條、第23條、第31 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9條、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493條第 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另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除 機電設施,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