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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8號 原   告 力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櫻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陳德雲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周全德       羅瓊容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 ㄧ般條款(工程、勞務、租賃、作頭案件)第37條約定「本合 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三)」(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9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0 0,000元整,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採購合約明細 表約定「牆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m2、單價為 610元/m2,「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單為360元/m2。系爭工程完工後,就「牆面抿石子」實作數 量部分,被告雖向訴外人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 位)主張應為8,106m2,然經監造單位核算,本項實作數量應 為7,233m2,是被告及監造單位不爭執實作數量部分應為 7,233m2,大於合約數量加計10%數量後之5,797m2(5,270× 1.1=5,797)。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被告應增加給付實作數 量逾合約數量10%之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 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 式辦理」等語,本件結算數量及工程款增減給付自應適用業 主即中臺科大與被告間契約(下稱中臺契約)約定條款。從而 ,依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契 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實作數量逾10 %合約數量部分之工程款。 ㈡依前揭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約 定數量及單價核算,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牆面抿石子」追 加數量應為1,436m2(7,233-5,797=1,436),合計被告應增 加給付「牆面抿石子」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 及抿石子底)」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462,566元【1,436×(61 0+360)1.05=1,462, 566】。次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 之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辦理二次估驗 計價,於每月5及20日辦理估驗,經甲方計價後由總公司集 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90金額,餘8%俟工程全部完 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 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等語,本件無須待被告或業主結算驗 收合格完畢,被告即應於完工後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90%即 追加工程保留款予伊,核算追加工程款90%應為1,316,309元 (1,462,566×0.9=1,316,309);復本件完工後迄今已逾一 年,是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若業主因 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 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 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 」,伊自得就被告主張及嗣經監造單位核算不爭執之實作數 量工程款,即前揭核算之追加工程款8%之保留款60%請求給 付,核算被告應核退之遲延驗收保留款應為70,203元(1,462 ,566×0.08×0.6=70,203)。準此,核算被告尚應增加給付 追加工程保留款及遲延驗收保留款等未付工程款1,386,512 元(1,316,309+70,203=1,386,512)。爰依中臺契約第7條 第3項、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系爭契約之補充 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上述工程款。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被告與業主間因業主遲未驗收結算致無法確認數量,兩造 業於100年3月16日就包含「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 爭工程等兩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於99年度建字第196號給 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過程,達成和解及 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 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 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 款…及瑕疵扣款…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足證原告業於系爭前案就包含本件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 於和解過程以上開和解金額結清及拋棄,是原告不得重複請 求。 ㈡次查,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主要為「牆面抿石子」、「牆面貼 二丁掛磚」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然因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外牆面積固定,故「牆面抿石子 」及「牆面貼二丁掛磚」兩工項之施作面積總和即「外牆1 :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工項之施作面積亦 屬固定值,是本件原告計算本件「牆面抿石子」增加施作數 量工程款未扣除「牆面貼二丁掛磚」減少施作數量工程款, 以及「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不應隨 「牆面抿石子」增加施作數量而追加計算,是原告計算方式 自有所誤。 ㈢復查,依前揭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價結算辦理給付,是除辦理變更設計增 減工項或數量等追加減工程款外,本件應以契約總價結算給 付,是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本 件追加工程款;甚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係 屬漏列數量,惟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標單於欄位「註」第3項 約定:「…凡為圖面所標示、施工慣例應予施作或基於安全 上考量應予施作、遺漏者,廠商應將其工程金額自行併入相 關合約單價中,不得於得標後因此要求追加工程款。」,又 原告投標時填報單價即系爭契約之「牆面抿石子」單價610 元/m2,大於業主編列予伊之單價526元/m2,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原告請求「牆面抿石子」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 漏列數量之追加工程款,應包含於本項契約單價中,是原告 不得再嗣請求該項工程款。 ㈣又查,依監造單位98年3月26日核算中臺契約之數量統計表 所載,伊尚得扣除「牆面抿石子」工項外,原告所承攬之其 餘實作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數量之追減工程款為是。 ㈤末查,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惟查,系爭工程業 於97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是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於 是日即得行使及起算時效;次依監造單位98年3月26日函覆 核算之實作數量,是原告至遲應於是日得知本件實作數量及 核算本件追加工程款,是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是 日起算;復原告業於99年3月1日提起訴訟,是本件追加工程 款之請求權至遲應於系爭前案提起訴訟時即得行使及起算石 效等,然本件追加工程款爭議,原告遲至101年5月18日始為 起訴,是已釐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兩年時效,是 伊自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 1,600,000元整,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採購合 約明細表約定「牆面抿石子」工項之合約數量為5,270m2、 單價為610元/m2,「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 子底)」單為360元/m2(見本院卷第11-45頁)。 ㈡兩造業於系爭前案就「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及系爭工 程等給付工程款案件,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並作成系 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約定: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 含稅,上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契約,自得請求「牆面抿石子」 及配合施作「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 等兩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90%估驗計價款及其核 退8%保留款之60%等追加工程款,並否認本件追加工程款業 於系爭前案中和解給付、罹於時效,以及不同意被告辯以施 作之外牆面積固定致應扣除「牆面貼二丁掛磚」工項減少施 作之減帳金額、「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 底)」工項施作面積固定致無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 系爭工程結算方式係以總價結算、無變更設計,原告自不得 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 為:本件請求之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是 否係屬系爭前案和解範圍?若否,是否罹於時效?若否,系 爭契約是否屬於總價契約?若否,原告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若是,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應為若干?本院 審酌分別如下: ㈠本件未包含於系爭前案和解範圍: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1、3項固載明:「被告願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含稅,上 開金額已扣除材料超用款…及瑕疵扣款…元)…。」、「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至反面),然依 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追加工程款雖與系爭前案之和解事件有 關,惟和解範圍仍應以系爭前案兩造欲解決之爭點為限,非 得謂當事人未提起一併請求而逕認拋棄請求權利。經查,揆 諸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前,原告於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所載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 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整…」等,該事實理由欄位所載第1-4 項:「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臺科技大學之新建工程,並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兩份採購合約書…總價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玖拾萬元整(請見原證一及原證二)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2,995,000元整(21,90 0,000×1.05=22,995,000)…。」、「…而兩份合約書之補 充說明第5條第2項均載明:『本工程每月辦理二次估驗計價 ,於每月5及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辦理乙次估驗,每期應 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之90%,其餘10%中之8%為保留款, 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 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足稽工程完工後 於被告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總 工程款之90%,即20,695,500元(22,995,000×0.9=20,695, 500)」、「…而兩造合約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均載明: 『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驗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 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 60%…。』,而兩份合約書之完工期限一為96年9月30日,另 一則為96年10月31日,迄今已屆滿一年,縱因業主驗收有爭 議,依前開說明,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8%,即1,839,600元 (22,995,000×0.08=1,839,600),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先退 還其中之60%,即1,103,760元(1,839,600×0.6=1,103,760 )。」、「總計現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21,799, 260 元(20,695,500+1,103,760=21,799,260),然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18,614,901元,餘款3,184,359元…。」(見本院卷 第101-103頁);系爭前案原告所提出之「中臺科大-泥作工 程(二)」、系爭工程等兩份契約書(見系爭前案卷第7-77頁) ,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未稅金額為5,900,000元、16,000,000 元,核計總工程款未稅總價為21,900,000元(5,900,000+16 ,000,000=21,900,000);又系爭前案訴訟過程,兩造於99 年9月30日核算簽署之合約結算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04 頁、系爭前案卷第180-181頁),「中臺科大-泥作工程(二) 」及系爭工程之合約結算明細表皆於下方欄位第1項載明: 「本結算數量若與業主結算數量不符,甲方有權利依業主結 算數量修正,乙方不得異議。」,甚且,其中系爭工程之合 約結算明細表於「結算」欄位所載各工項數量、金額及合計 金額,皆與「採購合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前案 卷第101頁)等情,準此,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 例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前案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範圍 ,應僅限於前揭兩份合約結算明細表所載範圍為是。準此, 原告於系爭前案和解之系爭工程各工項數量範圍應僅限於合 約結算明細表所載各工項之結算數量、金額,即系爭契約原 約定之工項、數量為是,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部分工 項之實作數量超過原工項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為異, 據此,系爭前案和解範圍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非屬系爭前案和解範 圍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工程款項未罹於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應填具 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派員核對無誤後始結 付尾款。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 。故本件包含追加工程款、原契約工程尾款等未付工程款, 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業主或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全部 未付工程款為是,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契約工程 尾款等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於業主或被告驗收合格起 算時效為是,合先敘明。 ⒊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牆面抿石子」、「外牆1:2水泥砂漿打 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部分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 10%之追加工程款,既經認定非屬系爭另案和解範圍,已如 前㈠、⒉所述,甚且,依前開所述,亦應予認定非系爭另案 之起訴範圍為是,是被告辯以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 系爭和解筆錄作成之日即100年3月16日,或系爭另案起訴之 日即99年3月2日開始起算本件工程款時效云云,所辯自不足 採;惟查,兩造業於99年9月8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作業,此 有採購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另案卷第201頁),是依該 紀錄第9項下方所載:「上列所列扣款事宜仍有爭議,本公 司為結算暫行認同」一語,應予認定系爭工程業於是日驗收 合格,兩造僅對扣款事項保留爭議及該爭議並不影響驗收合 格為是。則本件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依前揭約定,堪認 本件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是日起算為是,故 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 至遲應於101年9月7日罹於兩年時效,是本件原告係於101年 5月21日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並未罹 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並未罹於兩年時效等語 ,自屬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 ⒈按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 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 。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系爭契約 之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 故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付款,除因變更設計圖說致 追加減工程款外,對於工程項目、數量等誤計增加或漏列者 ,被告仍應按合約總價「總價結算」付款予原告,原告僅得 請求合約總價之約定工程款,堪認本件係屬總價契約,從而 ,除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存有變更設計致須追加減工程款外, 原告僅得請求原合約總價之工程款為是,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於系爭前案或訴訟過程中,未爭執系爭工程存有變更 設計情事,是縱認本件存有原告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 然系爭契約並未編列該漏列數量等情事,惟依前揭約定,被 告自無須給付本件未變更設計及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 漏列數量追加工程款為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 契約約定「牆面抿石子」、「外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 掛及抿石子底)」等工項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 款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辯以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自得 適用被告與業主間簽訂之中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實 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契 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驗收依據 業主採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 應視已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見本院卷第37頁),是 依上開約定,並未約定本件結算辦法應依中臺契約約定條款 辦理,係約定本件結算辦法應採「總價結算」方式辦理給付 工程款,從而,是本件倘存有數量不符或漏項致有增減工程 款之虞,應視為業於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中考量給付,從而 ,原告不得再嗣請求為是,此與前揭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總價結算」約定,除辦理變更設計外 ,就本件履約過程發現存有工程項目及數量等誤計增加或漏 列者,被告仍應按合約總價「總價結算」付款予原告等約定 並不衝突。是原告徒以前揭約定主張適用中臺契約約定條款 得以請求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難 認有據。 ⒋是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實作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 款,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合理追加工程款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請求「牆面抿石子」及配合施作「外 牆1: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兩工項之實作 數量逾合約數量10%之追加工程款,並未包含於系爭前案之 和解範圍,以及並未罹於時效;惟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係採總價結算辦理給付,是除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減 工程款外,被告僅須給付合約總價金額予原告,無須就工項 數量漏計不足或漏編列工項情形額外增加給付,且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得適用中臺契約約定結算調整給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主張適用中臺契約第 7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牆面抿石子」及配合施作「外牆1 :2水泥砂漿打底(二丁掛及抿石子底)」等兩工項實作數量 逾10%之追加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之付款辦法 、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約定,請求該追加工程款之90% 以為估驗計價款1,316,309元、8%保留款之60%比例以為核退 保留款70,203元,核算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追加工程款 1,386,512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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