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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   告 利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或等值之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2,282,642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71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中臺科大-室內輕隔 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於96年7月2日簽訂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17,400,000元。依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第1款約定,本件係總價承 攬,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除變更設計外,工程項目及數量 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原範圍 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合約總價核實 給付,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7,166,272元,尚餘233,728 元未 給付。又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 每月20日辦理估驗計價,由被告支付該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0 % ,保留估驗金額8%作為工程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結算 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並保留2%作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後無息發還,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373,302 元,然被告 僅退還其中858,314元,尚餘514,988元未發還,且原告已於 98年3月31日填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保固3 年又90日,保固期已於101年6月28日屆滿,被告亦應退還所 保留之2%保固金343,326 元,惟被告至今仍保留未發還之款 項共計858,314元(即514,988元+343,326元=858,314元) 。再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另追加部分隔間修繕、拆 除、增設檢修門等工程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追加工程 未收款金額為1,190,600 元。綜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剩 餘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2,282,642元(即233 ,728元+858,314元+1,190,600元=2,282,642 元),原告 曾於99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以其與業主即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下稱業主)尚未進行驗收為由拒絕 給付,惟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合約其本得辦理 驗收結算,自不得以業主未驗收為由免除給付工程款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29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642元及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2 日開工,本應於96年11月 30日竣工,原告申請展延,經被告於98年3 月31日辦理初驗 。兩造共進行8次估驗計價,原告於98年3月31日辦理工程結 算時,已就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金額進行確認,結算總價為17 ,166,272元,與歷次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均相同,原告並 於結算文件用印,依工程補充說明第8條結算辦法第3項約定 ,所有加減帳於結算時確定之,結算後不得再提出,原告既 同意結算金額為17,166,272元,即已確認減帳金額,自不得 再要求被告依原合約金額給付工程款。又被告與業主因「中 臺科技大學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 程)工程款爭議涉訟,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 第113號案件(下稱113號案件)審理中,系爭工程雖已超過 完工期限1 年而未辦理正式驗收,然被告已依工程補充說明 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退還原告60%之保留款858,314元 ,保固期間應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算3 年又90日,於 期滿後無瑕疵或待改善事項後始得發還,保固期既未起算,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工程保留款以及工程款2%之保 固金343,326 元。至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追加工 程之補充合約、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即請求被 告給付1,190,600元之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又於113號案 件中,被告主張新增追加數額為32,640,232元,業主則抗辯 應為13,254,832元,訴訟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 議以上開兩金額之平均值22,947,532元作為最大公約數,故 若業主依鑑定單位建議與被告議價,追加工程部分將會以被 告主張金額之七折(計算式:22,947,532元÷32,640,232元 =0.7)議價,又依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金額應為933,732 元,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亦應依鑑定報告計算合理 金額為653,612元(計算式:933,732元×0.7=653,612元) ,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臺灣土地銀 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 ㈠原告於96年7月2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7,400,000元,原訂完工期限為96年11 月30日,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 年又90天 。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870,000 元予被告,有系爭合約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34頁)。 ㈡兩造曾於98年3 月3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並製作結 算明細表由原告簽認,明細表所載結算金額為17,166,272元 ,有採購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採購計價單等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66至83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166,272元、並發還部分保留款85 8,314元予原告,尚保留858,314元未返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其已完成原合約及追加 工程等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 、第26條第3款、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投標須知第14條,以 及民法第50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33,728元,依 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請求被告 給付保留款858,314元,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補充說明第10 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第50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1,190,6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卷㈡第3 頁),共 計2,282,642 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6條第3款、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 、投標須知第14條,以及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 約之工程款233,72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工程 補充說明第5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858 ,314元,有無理由?㈢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有無追加工作 項目?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補充說明第10條第1項,或民 法第179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90,600 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款233,72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5 條工程竣工結算約定:「本工程之 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 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 ,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 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6 頁),參以系爭合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2 點註明:「廠商 需至現場勘查了解,並依照工程圖說、規範說明及施工詳圖 確實詳算工程金額施作,凡為圖面所標示、施工慣例應予施 作或基於安全考量應予施作、遺漏者,廠商應將其工程金額 自行併入相關合約單價中,不得於得標後因此要求追加工程 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8 條 結算辦法第1 項復約定:「本案日後之結算驗收依據業主採 取總價結算方式辦理,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已 合併於其合約單價中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顯 見兩造締約之初即已合意認原告應詳實估算工程總價,除非 系爭合約經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被告均應依原合約總價 支付報酬,明細表所列項目縱有誤計或漏列,亦不予調整合 約金額,堪認系爭工程應係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 ⒉次查,原告於第8期估驗計價時,「PA1輕隔間」、「PC輕隔 間」、「PD管道間牆」、「PE1 輕隔間」、「PG單面封牆」 、「PH輕隔間」、「P11 輕隔間」及「機房隔音牆」等工項 前期累積完成數量與採購合約數量均相同,有採購估驗單及 採購合約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3、15頁),堪認 前述工項於該次計價前已全數完成。又原告於第8 期估驗當 期,僅施作「PB輕隔間」25㎡、「PE管道間牆」24㎡及「工 安環保費」0.89式,而「PC輕隔間」減少35㎡、「機房隔音 牆」則減少234 ㎡(見本院卷㈠第83頁),核與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新建工程工務所所長之證人鍾賜麟具結證稱:「 (請求提示原證3 問:這份追加工程明細總表其上所列工程 項目、單價,是否為原合約的工程項目及單價?)…原證3 都不是新作的,是將原來施作的拆除再重做,拆除的部分原 合約沒有單價。」、「(問:關於中台科大的工程,被告是 否已全部完工?是否包括原告施作的輕隔間工程也已完工? )中台科大的工程被告已經施作百分之97.42 ,但因為有部 分變更,增加的項目沒有議約,所以沒有辦法列金額,已拿 到使用執照,但業主沒有同意被告報完工。原告施作的輕隔 間工程都完工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至53頁),堪認原告業已完成原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復以合 約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7頁)與前開採購估驗表互核 ,可知兩造爭執之差異金額僅在於「PC輕隔間」、「機房隔 音牆」及「工安環保費」等項目,惟本件既係採總價承攬方 式結算工程款,業如前述,縱結算數量與合約數量有差異, 亦應按合約總價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僅估驗給付原告工程款 17,166,2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約總價17,400,000元 扣除前開金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33,728 元(17,400,000-17,166,272=233,728 ),堪予認定。又 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20日前辦理估驗計價,已施工之工程依規定估驗付款(見本 院卷㈠第150 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補充說 明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估驗款233,728元,即 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8條結算辦法第3項約定, 所有加減帳於結算時確定之,結算後不得再提出,原告既於 結算文件用印,同意本件結算金額為17,166,272元,即已確 認減帳金額,不得再要求被告依原合約金額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查,本件既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兩造締約時即 已合意除非變更設計,結算數量縱有增減,亦不增減工程款 ,則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8條結算辦法第3項約定:「所有加 減帳於結算時確定之,甲乙雙方皆不得於結算後再行提出。 」(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應係指因變更設計所致之數量 增減,應於結算時合併辦理,不得於事後提出。又兩造既簽 訂總價承攬合約,則結算明細充其量僅係就工作數量之確認 ,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結算文件用印時,即同意變更工程款 金額,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依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1款、補充說明第5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33,728 元。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 ,其主張之系爭合約第26條第3 款等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 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工程補充說明第5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留款514,988元,並返還保固金343,326元: ⒈按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以及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 均約定:「本工程於每月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即被告之 中臺科大工務所)要求格式製作計價資料辦理乙次估驗,每 期應計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額之90% ,8%俟工程全部完 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 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分見本院卷㈠第14、26頁) ,是系爭工程於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或直接由業主驗收 合格時,即應無息發還8%之保留款,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 項再發還2%保固金。經查,兩造於第8 期估驗計價時,被告 共計保留款項1,716,628 元,有採購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2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可知,該保留款項佔估驗金額 10% (其中8%係保留款,2%係保固金),則系爭工程保留款 應為1,373,302元(1,716,628元×0.8=1,373,3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保固金則為343,326元(1,716 ,628元×0.2=343,326元)。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發還858, 314 元之保留款予原告,復有前開採購計價單在卷可佐,是 本件尚未發還之保留款為514,988元(計算式:1,373,302元 -858,314元=514,988元),即堪認定。次查,兩造業於98 年3 月3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有採購驗收紀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66頁),觀之該驗收紀錄,並無任何缺失待 改善事項之記載;證人鍾賜麟復到庭證稱:「(請求提示被 證1 問:這份採購驗收紀錄,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對於原 告的輕隔間工程有無驗收完成?)有看過,輕隔間工程已驗 收完成,但是這是原合約的部分,沒有包含我剛剛看的原證 3 追加工程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堪 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施作之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發還之保留款514,988 元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第4項約定發 還60% 之保留款云云,惟該約定內容為:「若業主因爭議事 件及他故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1 年者, 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 ,其餘保留款及待 結算之尾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見本院 卷㈠第150 頁),亦即係於業主遲未辦理驗收結算時始有適 用,惟依同條文第2 項,被告與業主均得辦理結算驗收,被 告實際上亦已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業如前述,自無庸再適 用上開第5條第4項約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⒉復查,原告於98年3 月31日與被告進行驗收完畢即填具保固 切結書予被告,切結內容略為:「工程已於98年3 月31日全 部竣工,…;依合約規定,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至3 年又90日止為保固期限,如因工料不良致有損壞情形, 具保固切結書人與連帶保證人願負修復或重建之責任。」, 有採購合約保固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 面),依切結書內容,固應自業主正式驗收始起算保固期, 惟依證人鍾賜麟之證述:「(問:原告施作之工程被告是否 已驗收合格?)目前這個案子因為業主認為有逾期,所以把 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沒有計價給我們,我們後來就停工了, 業主沒有全部驗收,原告做的部分,有一部分業主有驗收, 因為業主是用樓層去部分驗收,現在剩下地下一、二、四樓 沒有完成驗收,其他樓層都已驗收完成。但這部分因為業主 雖然後來沒有完成驗收,但已開始使用,所以被告與業主有 另案即台中地院的訴訟,是我們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但一 審尚未判決。被告是98年10月退出工地,退出後業主何時開 始全部使用我們不清楚,業主是從97年12月開始陸續搬入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堪認業主就原告施 作之部分工作已先行驗收,並於97年12月底即遷入先行使用 ;又依113號案件卷附鑑定報告附件1即新建工程部分驗收及 移交時程表、驗收紀錄,可知業主與被告係就已完成驗收之 工作分別起算保固期(見113 號案件影卷第21至26頁),而 被告既因與業主之爭議而停工,自無可能期待業主再與被告 進行未完成之驗收程序,又被告與業主已完成驗收部分既已 起算保固期,若認原告之保固期限因業主未就新建工程全部 驗收合格而不得起算,實係片面延長原告之保固責任,有失 公允;況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工程何部分有瑕疵,且原告 所承攬者係輕隔間工程,上開鑑定報告中業主與被告等98年 6月4日現場勘驗摘要紀錄所附瑕疵照片,亦均與輕隔間工程 無關(見113 號案件影卷第16至19頁),故被告以系爭工程 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尚未起算為由,拒絕返還保固 金,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自98年3 月31日起算3年又90日,至101年3 月31日加計90天即已屆滿 ,保固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即應退還保固金343,326 元,尚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採購合約付款辦法、工程補充說明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14,988元,並返還保固金34 3,326元,為有理由。 ㈢兩造業就追加工作項目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施作完畢,得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90,6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追加部分隔間修繕、拆除 、增設檢修門等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並函請被告辦理變更 、追加工程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明細總表、變 更設計圖、工程報價單、工程追加單及工程計算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6、116至144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 原告未提出相關追加工程之補充合約、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 格證明文件,具體舉證追加工程部份已完成議價手續及辦理 合約追加減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原告 曾於96年11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辦理追加,經被告同意,依 原告所報數量及價格,列入業主變更設計案中辦理議價,有 兩造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證人鍾賜麟 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原證3 問:有無 看過此函及追加工程明細總表?該明細總表所列各工項原告 有無施作完成?)有看過。該明細總表所列的各工項原告都 有施作完成。」、「(提示本院卷㈡第30頁原證15問:是否 曾寄發此函給原告,要求其配合依變更後圖說、內容施作? )是,這是我發的,這就是我剛看的原證3 追加工程的那些 項目。」(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52頁),證人鍾賜麟係 被告之工務所所長,綜理工地現場事務,其上開證詞與兩造 往來函文互核亦相符合,自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曾要求原告 施作原證3 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所載追加工程,原告並已施作 完畢,被告空言否認,即不可採。又承攬契約本非屬要式契 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補充合約為由否認 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亦難認有理。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 有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並已施作完畢,業主並自97 年12月底即已陸續遷入先行使用至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予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非無憑。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並依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明細總表之報價向業主報價等情,業 據證人鍾賜麟到庭證稱:「(問:追加工程明細總表的報價 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才請原告去施作?)我們是有同意用 原告的報價被給業主,但是請原告先作,做的時候我們就有 跟原告說,會用原告的價錢報給業主,等業主議價好了以後 再給付給原告,沒想到業主拖了那麼久沒有完成議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兩造雖未明確議 定追加工程之報酬數額,惟被告既同意以原告之報價向業主 報價,並請原告先行施作,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以原告之報 價作為其承攬報酬,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至被告向業主報價 後,業主是否同意或被告與業主就新建工程整體變更追加部 分之最終議價結果為何,係屬另事,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 不影響兩造間報酬之約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至多為被告向業主請領之933,732元,並應以7折計算 方為合理云云;惟查,被告向業主提出之追加工程款金額說 明表中,標明「利澤」部分之金額合計雖為933,732 元(見 本院卷㈠第213至218頁),然證人鍾賜麟到庭證稱:「(提 示本院卷㈡第8 至29頁問:對於原告整理之追加工程明細表 ,有何意見?被告向業主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追 加工程項目,兩者相對應之結果,是否如該表所示?是否瞭 解上開兩者對應後,總額不符部分,差異何在?是否為原告 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總表第3項金額5萬元、第5項金額87000 元?)因為標單是業主給的標單,不是被告公司給的標單, 所以有些可能漏列,因為業主表示被告不可自己加項目,要 依照業主的標單來填載,所以被告依照業主標單所載工項逐 一報價,所以項目跟原告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所列不會完全相 同,但是會將金額併入標單上面的相關項目。原告可能只看 到他的項目,但原告所作的其他項目,被告可能是併入標單 中的其他相關項目,所以金額才會有差異,此差異是否在追 加工程明細總表第3、5項要再核對看該兩項的金額是否併入 其他項目,但是3、5這兩項原告都有施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52頁),由其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 明細總表所列各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並已全數併 入標單中之相關項目向業主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 其中部分項目之金額933,732 元,難認有理;又兩造業已就 追加工程之報酬達成默示合意,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該追加 工程款應參照被告與業主間訴訟之鑑定結果以7 成計價,亦 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1,190,600 元,為有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233,728元、返還保留款514 ,988元及保固金343,326元,並給付追加工程款1,190,600元 ,共計2,282,642元(計算式:233,728元+514,988元+343 ,326元+1,190,600元=2,282,64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 47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101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642元,及自101年8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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