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沈慶京 住同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建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
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
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282,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5,506元;如
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