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彰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
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兩造於民國
100年9月2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萬6089元本息,
嗣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同一合約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70萬元及施工瑕疵之修繕費
用4萬7520元,合計74萬7520元本息,經
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9月26日承作被告之臺北市○○○路
○○○號4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00
萬元(含稅),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
工程100年9月28日開工後,被告於施工
期間變更追加工程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未以螢光筆標示之工項(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
,同年12月5日完工(含第一次追加工程),被告自行於12月9
日驗收,並於12月12日進駐營運。嗣被告另追加工程如附表二
以螢光筆標示之工項(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亦已於同年12
月30日完工。上開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77萬9463元,追減
工程款15萬4616元,追加減部分工程款65萬6089元(779,463
-154,616=624,847,加計
營業稅後656,089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54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25萬6089元(6,000,000-
5,400,000+656,089=1,256,089)。原告於101年1月間
攜帶
結算表前往被告公司請求付款遭拒,
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萬60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9日驗收時尚有驗收清單所列
未完工項目,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系爭工程驗收未通過,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60萬元。
再系爭工程有管線及牆面漏水之瑕疵未修補,爰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另原告所指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未依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由兩造共同議定合理單價並經
簽認,未經雙方
合意,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且附表一、
二所列追加工程多屬系爭合約範圍,部分單價亦不合理(各項
抗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1、2款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00年9月28日開工,50日內完工,7日內完成收尾工程,
故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
反訴被告於同年11
月26日至12月9日期間進行修補,12月9日初步驗收仍未通過,
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完工,逾期3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約定,得以每日2萬元計算,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70
萬元(20,000元×35日=700,000元)。又反訴原告於101年4
、5月間發現公主房、手術台、廁所等多處管線及牆面滲水,
先後於5月3日及5月23日通知反訴被告之監工盧展樓前往修繕
,均遭拒絕,爰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
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預估應支出之修繕費用4萬7520元,是反
訴被告應給付74萬7520元(700,000+47,520=747,520),並
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萬75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第一次要求變更
追加工程,兩造合意展延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5日,完工後反
訴原告再次要求追加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又100年12月
9日驗收清單所列或屬瑕疵,或屬第二次追加工項,並無未完
工之情事。且縱認確有遲延,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罰
2萬元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反訴原告遲至101年12月5日始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行雇工修繕預估應支出之修繕費
用4萬7520元,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或
消滅時效
。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承作系爭工程,兩造約
定工程總價600萬元(含稅),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
100年9月28日開工,約定50日內完工,7日內完成收尾工程,
應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0萬元,尚
有60萬元未付,追減工程款15萬4616元
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9頁)。
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0萬
元及追加工程款65萬6089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
厥為:⒈附表一、二所列工項是否經兩造合意變
更追加?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⒉系爭工程是
否已完工?何時完工?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未通
過,拒絕給付工程尾款60萬元?或以系爭工程有管線及牆面漏
水之瑕疵未修補,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範圍及數額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盧展樓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
結證稱:「其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工程進度、品質掌控,及
與施工廠商聯絡,也包括與被告討論施工內容,並填寫工程
日報表,工程日報表上現場監工「Kane」是伊,但100年10
月25日之後有事去大陸,由Florrie負責後續工作。原告所
列附表三、四變更追加情形均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01-306
頁)。附表一第2、3、4項次是因為辦公室位置網路電話插
座配線都已完成後,被告要求要更動,所以全部配線要重做
,因為位置都變了。第26項次水槽是所有廁所檯面之水槽,
因被告對水槽樣式不滿意,要求全部更換,這是四個水槽之
價格,換下來的水槽在追減項目扣掉,何時要求更換忘記了
。第27項次倉庫高櫃是倉庫牆壁有一個凹槽,被告後來要求
在凹槽施作櫃子,這不在原工程範圍。附表二第3項次馬桶
是指VIP室馬桶,因為原本所有馬桶都是統一樣式,被告覺
得VIP室馬桶要比較好,所以要求更改樣式,這部分印象中
沒有在追減項目中扣,因為當時已經安裝好,沒辦法退。第
4項次拍照捲簾部分如同該書狀表格所列內容。第5、6、7、
8項次是因衛生檢查人員發現,手術室與室內美容區域要開
一個門,所以重新打一個洞,安裝一扇門,而且因為鑿洞之
後,該區地板、壁紙、油漆都要重做。第10項次是配美容室
熱水器之電源。第13項次走道門片是雙開門片,原本契約之
門片都是單開門片,所以本項價格比較高。第15項次淋浴是
VIP室設備,原本是一般恆溫淋浴龍頭,被告要求改成淋浴
柱,有SPA按摩效果。第18、19項次電視廣告燈箱玻璃,是
室內牆壁做好之後,陳俊光要求在牆壁設置電視廣告,所以
要在牆壁打洞,重新配線,安裝電視廣告燈箱。第20項次是
被告準備為客人拍照的地方之捲簾,原本是藍色捲簾,被告
覺得不好,換成白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系爭工
程之工程日報表亦有下列記載:100年10月5日「手術室區區
域有可有所變動;本日空調場商至現場確認室內機均可移位
,是也可加裝室外機,待與業主確認安裝位置後開始施工。
」。10月6日「本日已將室內移機配置圖mail給空調廠商士
訊工程連先生,請客戶楊小姐與空調連先生儘速確認」(同
卷第39頁)。10月7日「客戶淨妍楊小姐告知手術室確認變
更隔間事項」。10月8日「因移動台數較多,需再與客戶楊
小姐溝通」。10月29日「辦公室位置變更本日與水電討論後
弱電部分需全部重新打鑿配管」。10月31日「請客戶黃小姐
與陳醫生確認所有要修改項目,以利工程進行。」。12月6
日「梯廳大理石設定為帝諾石材,因客戶陳太太看過大板後
覺得不
適合」。12月12日「梯廳大理石設定為帝諾石材,因
客戶陳太太看過大板後覺得不適合;手術消毒鍋原為20v220
安培的插座,本日醫療業者建議是否改買40V220安培的大型
消毒鍋」(見本院卷㈠第38-41頁,第62、64、100、106頁
),參以附表三、四所列變更情形,及以系爭合約書所附平
面圖及原告所提圖面互核結果,兩者配置確實有變動(同卷
第28頁及第20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更
改設備之樣式、顏色,變更辦公室位置、手術台數量、位置
,修改燈箱、門片等施作,以致部分工項須拆除重作,管線
亦必須拆除重配,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變
更設計,致生追加工程,應
堪採信。
⑵被告另以追加工程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經被告簽認,原
告不得請求
云云。查系爭合約第10條固約定:「甲方(即被
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
(即原告)辦理,應由經甲、乙雙方議定變更之工程項目。
本件工程之內容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增加時,其工程款之
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時,應由雙
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並經甲
方簽認,始可進行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0頁),
惟依被
告公司秘書黃湘茹100年11月14日寄予盧展樓之電子郵件
所
載:「陳醫師這邊想了解我們施工期間修改的部分總共會佔
用多少天,因為他這邊要預估實際完工的時間,以及合約簽
訂工期50天,額外衍生出來的天數,你這邊看能不能給我一
份清單
佐證,實際需要商談的部分,我希望是由二位老闆討
論。」等內容(同卷第30頁),
可證被告不僅要求變更、修
改系爭工程,並同意由原告先行施作,應認兩造已合意追加
,上開約款之目的應僅在限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
追加工程內容,
非謂縱經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仍須以書面
簽認為之,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
⑶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追加工程關於既有工項之
追加,應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列單價計價,如屬新增工
項,則依合理市價計算,茲就原告請求附表一、二之工項、
是否屬追加工程,及單價是否合理等,分別審究如下:
A、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未以螢光筆標示
之工項):
①附表一項次2電話配置、項次3網路線配置、項次4-110V插
座迴路,依其文義,似與系爭合約估價單水電工程項次
3-110V插座、項次6電話線配置、項次7網路線配置相同(
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100年10月29日工程日報表記載
:「辦工室位置變更本日與水電討論後弱電部分需全部重
新打鑿配管」(見本院卷㈠第62頁),證人盧展樓亦證稱
:附表三第2、3、4項次是因為辦公室位置網路電話插座
配線都已完成後,被告要求要更動,所以全部配線要重做
,因為位置都變了。原估價單水電工程第3、6、7項是原
本所有室內的電話插座網路的配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8頁),可知因辦公室位置變更,相關弱電配置因此重作
,自應按原約估價單計算,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契約範圍云
云,
委無可採。
②附表一項次5燈箱是指附表二第18、19項次電視廣告燈箱
(玻璃)的盒子,屬木作部分,施作位置在消防主機旁邊
拍照捲簾,即追加平面圖左側以紅色箭頭標示位置(見本
院卷㈠第209頁)等情,
業據證人盧展樓證述在卷,原告
請求燈箱施作費用2萬31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本項
非原告施作云云,為無可取。
③附表一項次6-VIP3與VIP4隔間修改、項次7-VIP3與VIP4弱
電開關修改,依其文義,似與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項
次27VIP-3高櫃、28VIP-4高櫃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4頁)
,惟依被告所提兩造100年10月31日會議內容第1項,VIP3
與VIP4現有隔間改為一間,平面位置待確認(見本院卷㈠
第2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更動VIP3、4室隔間,致須更
動高櫃、內部弱電修改(諸如插頭位置變更),被告抗辯
此項屬原契約範圍云云,實無可採。
④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8至21未經議價,價格過高云云。查
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單扇門片單價約為1萬0925元(
見本院卷㈠第24頁),項次8雙開門合理價格應為2萬1850
元(10,925元×2=21,850元)。系爭合約估價單油漆隔
間窗框噴漆2萬6400元(同卷第26頁),原告請求項次9雙
開門噴漆1萬3200元,應屬合理。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
程單扇門片單價1式1萬0925元,原告請求項次10-VIP廁所
門片1式1萬0925元,及項次11美容室5橫拉門5萬5000元部
分(10,924元×5=54,625元),亦屬合理。系爭合約估
價單泥作修補管槽每工3840元(含泥沙材料工資,同卷第
15頁),本院酌定燈箱工資每工為3000元,是原告請求項
次12燈箱配線工資(共5工)1萬5000元(3,000元×5工=
15,000元)為合理。依訴外人雙辰水電行負責人王重賓之
報價,電視廣告LED跑馬燈110V電源管線配置3000元、電
視廣告LED跑馬燈網路管線配置3000元、電視廣告LED跑馬
燈AV線管路配置2850元,燈箱內部材料費用合計8850元(
3,000+3,000+2,850=8,850),UPS不斷電系統1組7200
元、UPS不斷電系統配線安裝工資1式2800元等情,有王重
賓出具之追加單
可佐(同卷第178頁),是原告請求項次
13燈箱配線材料1式8800元,項次14-UPS不斷電系統1組1
萬元,為有理由。訴外人東磊行之報價,水槽單價4400元
(同卷第182頁),是原告請求項次15放置消毒鍋不銹鋼
水槽1組3300元為合理。項次16VIP3與VIP4燈具重新配置
共3工,以每工3000元計算,原告請求9000元部分為合理
(3,000元×3工=9,000元)。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
項次20美容櫃每尺單價4140元(同卷第24頁),原告請求
項次17展示高櫃10尺4萬4100元(4,140元×10尺=41,400
元),項次18展示矮櫃則以每尺單價3450元計算,請求9
尺3萬1050元(1,050元×9尺=31,050元),自屬合理。
系爭合約估價單水電工程110V、220V插座單價2750元/組
(同卷第16頁),原告請求項次19諮詢室改展示櫃弱電配
1式2750元部分為合理。系爭合約估價單40W日光燈單價為
220元,20W日光燈單價為198元(同卷第22頁),是原告
請求項次20展示櫃40W日光燈12組2640元(220元×12組=
2,640元),項次19-20W日光燈8組1584元(198元×8組=
1,584元),為有理由。
⑤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22至24梯廳牆面貼磚有瑕疵,應予減
價云云,惟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業已催告原告修
繕之證明,洵無可採。原告請求項次22梯廳牆面貼磚1式
3萬0800元、項次23梯廳牆面貼磚6坪共2萬3100元、項次
24梯廳牆面拆除共3工9240元,應屬合理。
⑥附表一項次25垃圾車費用3850元,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產
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⑦被告抗辯附表一項次26水槽、項次27倉庫高櫃施作位置不
明云云。惟上開工項施作位置業經證人盧展樓證稱:「第
26項水槽施作位置在追加平面圖以藍色空心箭頭標示施作
位置(共4處,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因被告對水槽樣式
不滿意,要求全部更換,這是4個水槽之價格,換下來的
水槽在追減項目扣掉。第27項是倉庫牆壁有一告凹槽,被
告後來要求在凹槽施作櫃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自應按原約估價單計算,被告抗辯施作位置不
明及水槽施作位置僅兩處云云,自無可採。
⑧附表二項次4、項次22拍照捲簾、項次20軌道燈部分,依
證人盧展樓證稱項次4、22係被告準備為客人拍照處之捲
簾,原本是藍色捲簾,被告覺得不好,換成白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及附表四項次4、20、22所列,可
知原告安裝藍色捲簾後,被告要求更換顏色,並因認拍照
處光線不夠明亮,另加裝軌道燈,因而產生兩筆拍照捲簾
款項,被告抗辯項次22重複請款,及項次20非原告施作云
云,委無可採。
⑨附表二項次15淋浴柱部分,依證人盧展樓證稱:第15項次
淋浴是VIP設備,原本是一般恆溫淋浴龍頭,被告要求改
成淋浴柱,有SPA按摩效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可知被告變更VIP室一般恆溫淋浴龍頭之設計,改安裝
具有按摩效果之衛浴設備,被告抗辯本項施作內容與位置
不明云云,自無可取。
⑩附表二項次18、19電視廣告燈箱玻璃、電視廣告燈箱玻璃
光邊部分,依證人盧展樓證稱:第18、19項次是電視廣告
燈箱玻璃,是室內牆壁做好之後,被告要求在牆壁設置電
視廣告,所以要在牆壁打洞,重新配線,安裝電視廣告燈
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牆壁施作
完成後,另行要求增加安裝電視廣告燈箱,以致須在牆壁
鑽孔,重新配線,被告抗辯本項非原告施作云云,亦無可
取。
⑪被告就附表二項次2玻璃三腳架3840元、項次11梯廳防火
鐵捲門間延1萬7600元、項次21手術室觸控搖控器1萬1000
元部分,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以上各項經本院審酌結果,就准許部分計算如附表五所列,
合計48萬4098元。
B、第二次追加工程即附表二部分(即附表二以螢光筆標示之
工項):
①附表二項次3馬桶1組1萬3248元部分,業據證人盧展樓證
稱:此項是VIP室馬桶,原本所有馬桶都是統一樣式,被
告覺得VIP室馬桶要比較好,所以更改樣式,這部分印象
中沒有在追減項目中扣,因為當時已經安裝好,沒辦法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可知原告依約施作完成
VIP室之馬桶後,依被告指示拆除,重新安裝本項馬桶,
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契約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②附表二項次5除毛室與刷手槽隔間開洞8800元部分,業據
證人盧展樓證稱本項工作內容為開孔(見本院卷㈡第7頁
反面),屬工資性質,
參酌系爭合約估價單隔間拆除工資
單價僅3000元/工(見本院卷㈠第14頁),應以3000元始
為合理。
③附表二項次6壁紙修補、項次7地板修補、項次8油漆修補
部分,係因衛生檢查人員後,要求手術室與室內區域要開
一個門,所以必須打洞安裝一扇門,而且鑿洞之後,該區
地板、壁紙、油漆都要重作所生(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被告抗辯本項施作位置不明等語,自無可採。
④系爭合約估價單水電工程固有項次10配冷熱水管、項次21
電熱水器電源配置、項次22國王牌儲存式電熱水器(見本
院卷㈠第16頁),惟證人盧展樓證稱:原估價單水電工程
第10、21、22項是國王牌大型熱水器,用在淋浴間,附表
二項次9-VIP、5人美容室熱水器2組是後來在美容室增設
小型快速加熱器,供洗臉盆使用,只有裝二間,裝在VIP1
、五人美容室(即追加平面圖美容室×5),項次10配管
配線室配合熱水器電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是被告抗辯項次9、10施作位置不明,自無可採。
⑤系爭合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之門片1式1萬0925元(見本院卷
㈠第24、25頁),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12辦公室走道百折
門2式1萬8700元(9,350元×2=18,700元)、項次13辦公
室走道雙開門1式2萬1850元(10,925元×2=21,850元)
、項次24-GM辦公室木門片1式1萬0925元部分為合理,
逾
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⑥系爭合約估價單油漆壁紙地板工程項次2隔間窗框噴漆1式
2萬64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
14辦公室走道雙開門噴漆費用1萬3200元,應屬合理。
⑦被告就附表二項次16桌面玻璃4950元、項次17桌面玻璃光
邊2277元、項次23消毒鍋配380三項電源線2萬7500元、項
次25AV端子分配器4孔費用8800元、項次26手術室飲水機
配管配線費用6600元部分,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理。
⑧被告就附表二項次27辦公室後方矮櫃,抗辯係設計師口頭
答應贈送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是原告
請求項次27辦公室後方矮櫃7萬0840,為有理由。
以上各項經本院審酌結果,就准許部分計算如附表六所列,
合計24萬3140元。
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
款,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9日驗收時有驗收清單所
列未完工項目,尚未完工等語。
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原為100年11月
25日,惟依前述⒈⑵黃湘茹寄予盧展樓之電子郵件所載可知
,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即因系爭工程多次修改,有展延工
期必要,要求與原告協商完工日期,參以100年11月17日工
程日報表記載:「由於工程中,空調廠商進度不如預期,和
未達到理想規劃所進行的增減工程與修改工程,導致無法如
期交屋,經陳文正設計師與客戶陳俊光醫生協調過後,交屋
四期更訂為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81頁),足認兩造
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已展延至100年12月5日。又依系爭工程
100年12月6日工程日報表記載:「梯廳大理石設定為帝諾石
材,因客戶陳太太看過大板後覺得不適合,石材已連絡廠商
另尋其它石材,故TV大理石電視牆大理石施作時間將遞延」
,同年12月12日工程日報表亦記載「本日由於衛生檢查關係
,明日將於手刷槽與除毛室隔間牆部分開一門洞作為檢查之
用」、「手術消毒鍋施工前原認為20v220安培的插座,本日
醫療業者建議是否改買40V220安培的大型消毒鍋,由於線路
已配,若更改購買配備,線路必須重新配置,此工程有極大
可能須拆掉天花板施作,是否施作待確認」(見本院卷㈠第
100、106頁),參以證人盧展樓前述關於被告就附表二第3
項次已完工之VIP室馬桶更改樣式,第5、6、7、8項次因衛
生檢查而於手術室與室內美容區域開一門洞,安裝一扇門,
而重作地板、壁紙、油漆,第9、10項次於美容室改裝小型
快速加熱器、配置電源,第13項次走道門片變更為雙開門片
等語,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後陸續變更梯廳大理石材,
變更安裝手術消毒鍋、變更馬桶、門片型式等,工期自應合
理展延。惟兩造就變更追加後之應完工日期既未再為約定,
被告以100年12月9日自行驗收時作為判斷系爭工程完工
與否
之時點,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實屬無稽。
⑵被告100年12月9日自行製作之驗收清單記載:「熱水器系統
未加裝改善;系統櫃未完工,矽膠未修邊;手術室衣櫃下齊
邊未做、洗手台未加裝壓克力板;機房門板上方避紙未更換
;辦公室裡面間馬桶及第二間馬桶未鎖緊;診所走道鏡面裝
飾未完成;電梯口電視牆面大理石未安裝;辦公室&診所壁
紙修繕未完成;診所地面滴落油漆漬,清理未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31頁),上開項目除熱水器系統、電梯口電視牆
面大理石為100年12月5日以後之追加工程詳述如前外,其餘
均屬不影響主要效用之瑕疵,且上開瑕疵(或被告
所稱未完
工)業經原告於100年12月9日至17日期間修補完成等情,亦
據證人盧展樓證述在卷,並有工程日報表存卷
可參(同卷第
99-111頁),參以100年12月30日工程日報表關於系爭工程
(包括追加工程)已於同日完工之記載,被告亦
自承原告於
同日退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應堪採信,且不
論100年12月9日當時是否有被告所指未完工項目,被告均有
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工程餘款云云,
核屬無據。
⑶被告另以101年4月至5月間發現管線及牆面漏水問題,經被
告承辦人以手機聯絡盧展樓修繕,盧展樓卻以「很抱歉,廠
商這邊叫不動」,拒絕修補,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工程餘款云云。
惟查,被告迄未具體指明漏水地點,且
系爭工程未包括空調工程,並非由原告單獨施作,參以證人
盧展樓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傳簡訊(見本院卷㈠第275頁)
通知修繕沒錯,但漏水問題已經修好,之後被告又反應有漏
水,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漏水,因被告當時尚有工程款未付,
廠商不願意去修補,原告也叫不動廠商,所以沒有再回去查
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本件
縱有被告所指漏水
問題,亦無法
遽認係系爭工程範圍或施作期間所致,被告以
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自
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款48萬4098元,第二次追加工
程款24萬3140元,扣除追減工程款15萬4616元,加計5%營業稅
,合計60萬1253元(484,098+243,140-154,616)×1.05≒
601,253,小數點以下捨去),再加計未付工程款60萬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253元(600,000+601,253=1201,253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3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元,及公主房、手術台、廁所等多處管
線及牆面滲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預估修繕費用4
萬7520元,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反訴之爭
點
厥為:⒈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
期日數多少?兩
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⒉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反訴原告所指
管線及牆面滲水瑕疵?如有,反訴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逾1年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如否,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數額若干?經查,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期,經兩造合意展延至
100年12月5日,因之後另有變更追加工程,工期自應展延等情
,前已詳述,則審酌反訴原告變更追加之工項所須施作日數,
應認反訴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完工,未逾合理施作日數,尚
難認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0萬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定
作人自應就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寶鼎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惟依該份估價單「4F廁
所漏水打洞及修理材料」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委
請該公司修繕漏水之情,仍無法證明漏水位置,及漏水問題係
系爭工程範圍或施作期間所致,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行使闡
明權命反訴原告就此項要件舉證,迄未舉證,是反訴原告請求
修繕費用4萬7520元,核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既
不能證明所指漏水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酌
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而論,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預估修繕費用4萬7520元,合計74萬752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