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吉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
台北市文化局)承包「市定古蹟松山菸廠辦公室及1至5號倉庫
修復與再利用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古蹟工程)油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55 萬7088元,其
中詳細價目表第7 項「門窗生漆」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預
估施作1432.24平方公尺,複價171萬8688元,計價方式依施工
現場實做實算,每月30日前計價次月請款,依現場實際施作數
量經工地人員確認請款90%,保留款10%待業主台北市文化局退
還保留款後一個月內付款。
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其中門
窗生漆工程實做數量共3256.32平方公尺,
報酬計390萬7584元
,
惟被告僅支付門窗生漆數量1432.24平方公尺,工程款171萬
8688元,尚餘218 萬8896元未為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
約定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云云。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8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承包台北市文化局古蹟工程,將其中系爭油漆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依被告承包古蹟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示,
「門、窗仿製及修復工程」項目之門窗數量共計238 樘,總面
積為941.62平方公尺,門窗生漆工程用量為1400.16 平方公尺
,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門窗生漆部分,因門窗大小不一
,各樘門窗需使用生漆面積不同,兩造
合意以總面積 1432.24
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工程門窗生漆施作報酬之計算基準,每平方
公尺1200元,原告施作門窗生漆工程得請求報酬171 萬8688元
。又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向被告請領報酬
,結算總價為471萬1962元,其中門窗生漆部分則為171萬8688
元,原告於取得報酬後簽立同意
切結書,同意以
上開金額結算
,不再另行請求其他數量或費用,被告報酬給付義務已完成,
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門窗生漆工程報酬218 萬8896元,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向業主
台北市文化局承包「市定古蹟松山菸廠辦公室及1至5號倉庫修
復與再利用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古蹟工程)油漆工程」
,總價455萬7088元,其中門窗生漆預估施作數量為1432.24平
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9至20頁)。
㈡被告已按每平方公尺1200元單價,給付門窗生漆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71萬868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3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門窗
生漆部分面積為多少?㈡兩造是否同意以1432.24 平方公尺作
為結算面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按施工現場實做
實算計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門窗生漆原契約數量為1432.24 平
方公尺僅為預估數量,實際施作數量為3256.32 平方公尺,並
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且聲請訊問原告
工地負責人林金坤,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訂
定系爭契約時,因門窗大小不一,各樘門窗需使用生漆面積不
同,雙方合意以總面積1432.24 平方公尺作為門窗生漆結算數
量,且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門窗生漆結算數量為1432.81 平
方公尺,並未逾兩造合意之結算數量甚多,被告並無短計數量
情事等語。
㈡查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工頭
,專業是油漆,系爭工程在松山菸廠,原告當時委託伊負責簽
約,被告是由吳仁垂跟伊接洽,計價部分窗戶
是以平方公尺計
價,窗戶裡面有玻璃及木框,以長乘以寬,玻璃部分含在裡面
,伊曾向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拿被告與業主的設計圖,設計圖與
我們簽訂的契約內容相符,本件兩造間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油
漆部分記載總數為1432.24 平方公尺,合約記載數量以實做實
算後來伊算的數量是3249.9平方公尺,係依據伊自己計算數量
及畫圖,至被告提出計價單上領款人欄「林金坤」,係伊的簽
名,「吉助工程有限公司」、「陳秀麗」的印章係伊蓋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7反面、第208頁)。是依證人林金坤上開證
述,可知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所記
載之油漆部分實際施作數量3256.32 平方公尺,係證人林金坤
單方面所自行計算製作之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顯不足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職員即證人吳仁垂證稱:伊
原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管理,目前已離職。本件生漆是樹木的
膠提煉的,是中國古代建築物常用的原料,比一般油漆貴,也
比較不好漆。當時是在松山菸廠現場看,有算門窗的數量,契
約是被告公司打的,總數為1432.24 平方公尺,是當時在現場
談好的,被告向台北市文化局標的數量是1423.81 平方公尺,
而1432.24 平方公尺是現場計算出來的數量,被告與台北市文
化局也是以實做實算計價,後來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實做實算
的總數,是1423.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含材料為547元,這
個工程是總包來的截長補短,因為很不好做,價格是伊跟原告
的林金坤現場談的,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價。且被告向台北市
文化局包來時是算橖的,一個窗戶算一橖,每戶窗戶我們都只
算骨架木頭的部分,只算長跟寬,沒有再算立面的部分,玻璃
的部分當然沒有算,被告提出的門窗類型圖,是被告跟台北市
文化局標的大樣圖,總共只有這兩張,哪種窗戶幾橖在預算書
裡面。後來原告施作完工,原告的林金坤在現場與被告工地主
任張錦銘核算,總數1432.24 平方公尺為結算數量,有結算書
,結算後工程款都已經給付原告,剩下保固金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09 頁及反面)。是依證人吳仁垂上開證述以及證人
林金坤上開證述,原告施作完系爭工程後,證人林金坤曾代表
原告與被告核算油漆部分實做數量,證人林金坤並在工程計價
單上簽名確認,
堪以認定。
㈣再查,
揆諸原告核章及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於「領款
人欄位」簽認之系爭工程估驗
期間為99年2月1至28日之第四期
工程計價單記載,工程項目「門窗生漆」該期計價數量,為43
0平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依約定單價每
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核算該期「門窗生漆」估價工程款,為
5萬1600元(430×1200=51600),累計工程款為171萬8688元
(1432.24×1200=0000000),包含其他工程項目,累計第四
期總估價工程款為379 萬8741元,有第四期工程計價單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另估驗期間為99年3月1日至31日
之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項目「門窗生漆」之該期計價
數量為0,累計完成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核算該期「門窗
生漆」之估價工程款為0 元,累計工程款同第四期記載工程款
171 萬8688元,包含其他工程項目,累計前期即第四期總估價
工程款為379萬8741元,第五期總估價工程款為434萬83元,有
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又估驗
期間分別為99年5月1至30日、99年6月1至30日、99年7月1至31
日、100年7月1 至31日之第六至九期工程計價單及廠商請款明
細表記載,工程項目「門窗生漆」於第五期估驗計價後並未繼
續增加施作,累計完成數量及金額仍為1432.24平方公尺,171
萬8688元,並經證人林金坤即原告工地負責人證稱:第九期工
程計價單係證人林金框簽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
。
堪認原告截至100年7月31日止,完成「門窗生漆」實作數量
及金額,應為1432.24平方公尺,計價金額為171萬8688元。
㈤末查,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文化局有關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門窗生
漆部分面積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台北市文化局就「門窗生漆」
之數量計算,函覆說明第2項指出,係以「門樘整修工程」項
下之單價分析表及資源表計算,並檢附與被告簽訂契約檢附之
資源統計表及結算明細表供參,其中,依台北市文化局與被告
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壹、八生漆結算數量,為1423.81 平
方公尺(1400.16+23.65=1423.81),有台北市文化局102年
3月2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源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05頁)。
況依被告提出原告100 年11月17日核章出具之結算明細表記載
,其中,第7 項「門窗生漆」之結算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
結算工程款為171萬8688元,全部工程項目合計總工程款為471
萬1962元,且該表下方欄位「同意
切結書」載明:「承包廠商
『吉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總價471 萬1962元(含稅)結算
結案,保證不再另行要求追加其他數量或費用,特此證明。」
並於同日出
具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及反面、第65頁
及反面),可知兩造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多於被告與
台北市文化局上述結算數量1423.81 平方公尺。且被告現場工
務管理人員即證人吳仁垂已證稱: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契約
係約定實做實算,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門窗生漆」結算數
量為1423.81 平方公尺,後來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與
被告工地主任張錦銘於現場清點實做數量,合意以總數量1432
.24 平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且經原告出
具結算明細表同意,
該數量雖大於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結算數量,惟被告仍依兩
造合意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計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及反面)。是
迄至兩造完成估驗期間為100年
7月1至31日之第九期估驗計價止,原告完成「門窗生漆」實做
數量,為1432.24 平方公尺,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按「門窗生
漆」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按約定單價給付結算工程款
171 萬8688元。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此合意之結算數量之工程
款。
㈥至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門窗生漆」實做數量,曾聲請本院
送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實際施作數量,因原告未繳納鑑定
費用以致未進行鑑定,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
聲請本院函詢油漆公會或土木包工業說明油漆業之慣例及計價
方式,惟本件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計價方式為每平公尺1200元,
實際施作數量亦經兩造結算後原告領訖工程款,已如前述,則
原告聲請上開函詢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8 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