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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吉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 台北市文化局)承包「市定古蹟松山菸廠辦公室及1至5號倉庫 修復與再利用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古蹟工程)油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55 萬7088元,其 中詳細價目表第7 項「門窗生漆」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預 估施作1432.24平方公尺,複價171萬8688元,計價方式依施工 現場實做實算,每月30日前計價次月請款,依現場實際施作數 量經工地人員確認請款90%,保留款10%待業主台北市文化局退 還保留款後一個月內付款。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其中門 窗生漆工程實做數量共3256.32平方公尺,報酬計390萬7584元 ,惟被告僅支付門窗生漆數量1432.24平方公尺,工程款171萬 8688元,尚餘218 萬8896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 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承包台北市文化局古蹟工程,將其中系爭油漆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依被告承包古蹟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示, 「門、窗仿製及修復工程」項目之門窗數量共計238 樘,總面 積為941.62平方公尺,門窗生漆工程用量為1400.16 平方公尺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門窗生漆部分,因門窗大小不一 ,各樘門窗需使用生漆面積不同,兩造合意以總面積 1432.24 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工程門窗生漆施作報酬之計算基準,每平方 公尺1200元,原告施作門窗生漆工程得請求報酬171 萬8688元 。又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向被告請領報酬 ,結算總價為471萬1962元,其中門窗生漆部分則為171萬8688 元,原告於取得報酬後簽立同意切結書,同意以上開金額結算 ,不再另行請求其他數量或費用,被告報酬給付義務已完成, 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門窗生漆工程報酬218 萬8896元,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向業主 台北市文化局承包「市定古蹟松山菸廠辦公室及1至5號倉庫修 復與再利用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古蹟工程)油漆工程」 ,總價455萬7088元,其中門窗生漆預估施作數量為1432.24平 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9至20頁)。 ㈡被告已按每平方公尺1200元單價,給付門窗生漆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71萬868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3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門窗 生漆部分面積為多少?㈡兩造是否同意以1432.24 平方公尺作 為結算面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按施工現場實做 實算計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門窗生漆原契約數量為1432.24 平 方公尺僅為預估數量,實際施作數量為3256.32 平方公尺,並 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且聲請訊問原告 工地負責人林金坤,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訂 定系爭契約時,因門窗大小不一,各樘門窗需使用生漆面積不 同,雙方合意以總面積1432.24 平方公尺作為門窗生漆結算數 量,且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門窗生漆結算數量為1432.81 平 方公尺,並未逾兩造合意之結算數量甚多,被告並無短計數量 情事等語。 ㈡查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工頭 ,專業是油漆,系爭工程在松山菸廠,原告當時委託伊負責簽 約,被告是由吳仁垂跟伊接洽,計價部分窗戶是以平方公尺計 價,窗戶裡面有玻璃及木框,以長乘以寬,玻璃部分含在裡面 ,伊曾向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拿被告與業主的設計圖,設計圖與 我們簽訂的契約內容相符,本件兩造間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油 漆部分記載總數為1432.24 平方公尺,合約記載數量以實做實 算後來伊算的數量是3249.9平方公尺,係依據伊自己計算數量 及畫圖,至被告提出計價單上領款人欄「林金坤」,係伊的簽 名,「吉助工程有限公司」、「陳秀麗」的印章係伊蓋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7反面、第208頁)。是依證人林金坤上開證 述,可知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所記 載之油漆部分實際施作數量3256.32 平方公尺,係證人林金坤 單方面所自行計算製作之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顯不足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系爭工程職員即證人吳仁垂證稱:伊 原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管理,目前已離職。本件生漆是樹木的 膠提煉的,是中國古代建築物常用的原料,比一般油漆貴,也 比較不好漆。當時是在松山菸廠現場看,有算門窗的數量,契 約是被告公司打的,總數為1432.24 平方公尺,是當時在現場 談好的,被告向台北市文化局標的數量是1423.81 平方公尺, 而1432.24 平方公尺是現場計算出來的數量,被告與台北市文 化局也是以實做實算計價,後來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實做實算 的總數,是1423.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含材料為547元,這 個工程是總包來的截長補短,因為很不好做,價格是伊跟原告 的林金坤現場談的,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價。且被告向台北市 文化局包來時是算橖的,一個窗戶算一橖,每戶窗戶我們都只 算骨架木頭的部分,只算長跟寬,沒有再算立面的部分,玻璃 的部分當然沒有算,被告提出的門窗類型圖,是被告跟台北市 文化局標的大樣圖,總共只有這兩張,哪種窗戶幾橖在預算書 裡面。後來原告施作完工,原告的林金坤在現場與被告工地主 任張錦銘核算,總數1432.24 平方公尺為結算數量,有結算書 ,結算後工程款都已經給付原告,剩下保固金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09 頁及反面)。是依證人吳仁垂上開證述以及證人 林金坤上開證述,原告施作完系爭工程後,證人林金坤曾代表 原告與被告核算油漆部分實做數量,證人林金坤並在工程計價 單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 ㈣再查,揆諸原告核章及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於「領款 人欄位」簽認之系爭工程估驗期間為99年2月1至28日之第四期 工程計價單記載,工程項目「門窗生漆」該期計價數量,為43 0平方公尺,累計完成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依約定單價每 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核算該期「門窗生漆」估價工程款,為 5萬1600元(430×1200=51600),累計工程款為171萬8688元 (1432.24×1200=0000000),包含其他工程項目,累計第四 期總估價工程款為379 萬8741元,有第四期工程計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另估驗期間為99年3月1日至31日 之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項目「門窗生漆」之該期計價 數量為0,累計完成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核算該期「門窗 生漆」之估價工程款為0 元,累計工程款同第四期記載工程款 171 萬8688元,包含其他工程項目,累計前期即第四期總估價 工程款為379萬8741元,第五期總估價工程款為434萬83元,有 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又估驗 期間分別為99年5月1至30日、99年6月1至30日、99年7月1至31 日、100年7月1 至31日之第六至九期工程計價單及廠商請款明 細表記載,工程項目「門窗生漆」於第五期估驗計價後並未繼 續增加施作,累計完成數量及金額仍為1432.24平方公尺,171 萬8688元,並經證人林金坤即原告工地負責人證稱:第九期工 程計價單係證人林金框簽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 。堪認原告截至100年7月31日止,完成「門窗生漆」實作數量 及金額,應為1432.24平方公尺,計價金額為171萬8688元。 ㈤末查,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文化局有關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門窗生 漆部分面積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台北市文化局就「門窗生漆」 之數量計算,函覆說明第2項指出,係以「門樘整修工程」項 下之單價分析表及資源表計算,並檢附與被告簽訂契約檢附之 資源統計表及結算明細表供參,其中,依台北市文化局與被告 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壹、八生漆結算數量,為1423.81 平 方公尺(1400.16+23.65=1423.81),有台北市文化局102年 3月2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源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至205頁)。 況依被告提出原告100 年11月17日核章出具之結算明細表記載 ,其中,第7 項「門窗生漆」之結算數量為1432.24平方公尺, 結算工程款為171萬8688元,全部工程項目合計總工程款為471 萬1962元,且該表下方欄位「同意切結書」載明:「承包廠商 『吉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總價471 萬1962元(含稅)結算 結案,保證不再另行要求追加其他數量或費用,特此證明。」 並於同日出具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及反面、第65頁 及反面),可知兩造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多於被告與 台北市文化局上述結算數量1423.81 平方公尺。且被告現場工 務管理人員即證人吳仁垂已證稱: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契約 係約定實做實算,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門窗生漆」結算數 量為1423.81 平方公尺,後來原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金坤與 被告工地主任張錦銘於現場清點實做數量,合意以總數量1432 .24 平方公尺作為結算數量,且經原告出具結算明細表同意, 該數量雖大於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之結算數量,惟被告仍依兩 造合意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計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及反面)。是迄至兩造完成估驗期間為100年 7月1至31日之第九期估驗計價止,原告完成「門窗生漆」實做 數量,為1432.24 平方公尺,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按「門窗生 漆」結算數量1432.24 平方公尺,按約定單價給付結算工程款 171 萬8688元。則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此合意之結算數量之工程 款。 ㈥至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門窗生漆」實做數量,曾聲請本院 送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實際施作數量,因原告未繳納鑑定 費用以致未進行鑑定,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 聲請本院函詢油漆公會或土木包工業說明油漆業之慣例及計價 方式,惟本件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計價方式為每平公尺1200元, 實際施作數量亦經兩造結算後原告領訖工程款,已如前述,則 原告聲請上開函詢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8 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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