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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雷家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 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工程契約第66條第2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下同)1卷第44頁】,是 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工程契約第9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萬16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509條、第240條、第227條,並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405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國銘,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郁慧, 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40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3日就「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大佳 河濱公園-花卉及花海區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 尚有下述款項未清償: 壹、原告本應於99年3月31日前完工,然被告未於99年1月31日前 交付工地,遲自同年2月底至5月中旬始陸續交付全部工地, 致原告遲於同年7月7日始完成第1階段工作,而額外支出苗 商自原契約預定完工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之養護苗木費用174萬398元,經扣除被告已付賠償費用7萬 1435元,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7條及類推適用第509條、第24 0條規定,給付166萬8963元。 貳、原告於同年7月7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後,屢催被告驗收,惟 其謂須俟變更設計完成始同意竣工與辦理驗收,致原告無法 請領99年7月8日至11月5日展區部分之植栽養護費用127萬49 73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第240條、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之養護費用。 參、原告施作之第1期百日草撒花籽作業,應於99年5月1日進行 及完成全區撒種,並於76日生長期後,於同年7月15日驗收 日時,覆蓋率應達90%以上。惟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原 告於99年6月24日始完成百日草撒花籽作業,至同年7月15日 驗收時,百花草僅生長21日,生長期不足,致僅有50%覆蓋 率,與約定之90%不符,嗣遭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現場 查驗為由,逕扣減養護費67萬6336元及沒收保活款7萬186元 ,合計74萬6522元,惟原告並無養護不周,亦有報驗,爰依 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 肆、原告所屬契作花農之第3期花草即非洲鳳仙花受氣候低溫潮 濕影響而生長緩慢,無法符合契約規格及進場供應時程。被 告為求展出順利,於99年12月8日至原告契作花農苗場會勘 後,同意以現有規格之花草進場種植、辦理契約變更及調整 單價,惟被告嗣又以非洲鳳仙花規格不符,除拒絕給付其成 長至符合規格前之養護費48萬6896元外,並以原告逾期為由 而自其未領報酬扣罰逾期違約金14萬1729元,合計62萬862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悉 數給付。 伍、花兒絲人偶、綠雕工項於工程圖說並無細部設計及結構圖, 嗣因施工緊急,原告應被告要求提送施工大樣圖,原告於99 年8月29日經被告審查通過後立即施作。依施工網圖所示綠 雕結構施工天數為90天。自被告審查核可後,原告僅需於同 年11月26日前完工,原告實際於99年9月25日完工,並無逾 期,是被告扣罰綠雕工項逾期違約金5萬2570元即應返還。 又綠雕工項經被告納入第2次變更設計,然該工項單價之編 列與實際施作價差達50%以上,核算被告應再給付報酬價差 100萬2401元,合計105萬49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壹至伍合計537萬405 4元(詳附表1「原告主張」一欄)。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壹、遲延交付工地之養護費用: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31日以前交付工地,故 被告並無遲延交付工地,況工地既採分區交付,原告本得就 先行交付之區域,妥善規劃苗木植栽之採購時程、進行採購 及進場施作,而不得請求損害,且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761號判決意旨,交付工地僅屬協力義務,並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縱認原告得請求此費用,亦僅限於「契作植栽」部分 之養護費用,因「非契作植栽」係屬買賣契約,不生養護費 用問題,故原告不得請求「非契作植栽」部分之養護費。 貳、遲延驗收之養護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驗收前之養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故其不得請求此費用,且請求之金額過高。 參、百日草養護費及保活款: 依系爭契約圖號9/12花海區植栽配置圖(下稱花海區植栽配 置圖)右上第3點約定,花種之生長期為15天,期滿查驗時 之覆蓋率應達90%以上。原告於99年6月24日完成百日草灑種 ,至該期查驗日99年7月15日止,生長期已達21日,惟覆蓋 率僅50%,不符上述圖說約定,屬查驗不合格,故原告不得 請求養護費,且其請求金額過高。另依上述花海區植栽配置 圖,生長及觀賞期間為99年5月2日至7月15日,故保活期應 至99年7月15日止,然經被告於99年7月19日查驗時覆蓋率仍 未達90%,自得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約定,沒收 該期保活保證金7萬0186元。 肆、非洲鳳仙花養護費用及逾期違約金: 否認非洲鳳仙花有因天候環境影響生長緩慢之情,其規格既 不符契約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養護費,且其請求金額過高 。 伍、綠雕工程逾期違約金及綠雕工程價差: 系爭契約圖號29/42、30/42、31/42、32/42、33/42綠雕細 部詳圖,圖號34/42花兒絲人偶細部詳圖,已就尺寸、結構 材料、施工方法、表面處理,為詳細說明及規範,故原告主 張綠雕工項無細部設計及結構圖,並非事實。依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6項約定,原告應於99年8月31日 前完成綠雕結構體及花兒絲人偶,然原告未依被告99年2月2 4日要求提送施工大樣圖,遲至同年8月6日、10日始提送監 造單位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查, 並遲於99年9月24日完成此部分工項,故可歸責原告,故被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扣逾期違約金5 萬1235元。而本件變更設計之部分,因原告於議價過程中對 單價有疑義,經兩造多次協商,仍無共識,故被告依臺北市 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3條辦 理,而按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依 序就「英文文字造型綠雕」、「水果盤造型綠雕」給付結算 工程款158萬8577.69元、57萬6226.86元,合計213萬4805元 (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之報酬給付義務 ,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8年4月13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0年4月30日,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15日正式開工,有系爭契約、工程開工報告表存卷可稽( 1卷第12至45、102至103頁、外放系爭契約1冊)。 貳、被告為因應99年11月6日之花博開展,而於同月5日辦理系爭 工程之現況點交並開放使用,有9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附卷 為證(2卷第51頁)。 參、被告就第1期撒花籽部分沒收保活款7萬186元,就綠雕工程 之「英文文字造型綠雕」、「水果盤造型綠雕」工項,依序 給付原告報酬155萬8577.69元、57萬6226.86元,合計213萬 4805元,有卷附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足憑(1卷第231、 155、177頁、3卷第167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遲延驗收、因被告遲延交付工 地致百日草生長期不足而覆蓋率未達契約約定標準,故被告 不得扣減養護費與沒收保活款、被告已同意以非洲鳳仙花會 勘當時規格進場,自不得再以規格不符拒付養護費及扣罰逾 期違約金、花兒絲人偶與綠雕工項並無逾期、綠雕工項變更 設計有價差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未適時提供工地是否構成民法第234 條之受領遲延或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類推適 用民法第509條或第240條請求養護費。二、被告有無遲延驗 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0條請求遲延驗收之養護費用;被 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3條拒絕給付。三、原告所請求之百日 草養護費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要件;被告得否沒收 保活款。四、被告有無同意以現有未達契約規格之花苗進場 ;原告得否請求「花卉花海區」、「兒童探索區」、「水果 綠雕」之養護費。五、被告自原告未領報酬扣罰「花海區」 、「兒童探索區」、「綠雕綠化」逾期違約金,應否返還。 六、原告綠雕工項有無給付遲延;被告得否扣罰此部分違約 金。七、綠雕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何,爰分 論如下。 壹、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 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 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07條、 第509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類似性,依法律規 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 「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法律於該情形,已有明文規範,即無漏洞或進而 類推適用以為補充可言。 查卷附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地點)約明:契約工程地點為 臺北市大家河濱公園-花卉及花海區(如附件),系爭工程 需被告提供工地之行為始能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細核 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提供工地為被告之「給付義務 」,故倘被告不為協力時,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07條先行催 告,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民法就 定作人是否適時提供工地,業以第507條為規範,故本件並 無法律未予規範之「漏洞」存在,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 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第240條、第509條請求養護費云云,於 法洵屬無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9年1月31日前交付工 地,構成「受領遲延」云云,然被告不為協力行為,核與被 告拒絕或不能「受領」原告「提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 「受領遲延」,顯屬二事,於被告未適時提供工地之際,原 告本無從進場完成工作,斯時焉有所謂被告就原告提出已完 成之工作構成受領遲延可言;而本件並無被告供料有瑕疵或 為不當指示,致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毀損滅失或無法完成工作 之情,核與第509條所規範「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 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 之重要特徵迥異,與民法第234條、第240條、第509條間所 規範之情形,並不具本質上類似性,自無從類推適用。又兩 造系爭契約既未將被告此協力行為約定為其給付義務,其性 質僅屬協力義務,亦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是被告縱有違反,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養護費用。 貳、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契約工程結算總價在二千 萬元以上者,除因甲方需求得免除外,應先辦理初驗。…( 第4項)…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核定並 辦理初驗或驗收。其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驗合格次日起二 十日內辦理驗收」(1卷第3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 收受全部資料起15日內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 理驗收,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而辦 理驗收程序,即構成受領遲延。 一、查原告於99年7月12日發函被告、監造單位申請驗收,而監 造單位於同年月19日檢送原告查驗資料,請被告擇期辦理驗 收,惟被告遲於99年11月5日始辦理植栽及設施點交接管會 勘等情,有原告99年7月12日函、監造單位99年7月19日(99 )花卉花海監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99年11月5日植栽及 設施點交會勘會議紀錄可參(1卷第57、343頁、2卷第132頁 背面);再酌以被告書狀自承:伊於99年7月22日收受監造 單位上開函文(3卷第122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 項,應於收受後35日內(15日+20日=35日),即99年8月26 日前,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係遲於99年11月5日為驗收, 堪認被告受領遲延達71天(99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受領遲延期間保管植 栽之必要費用即養護費。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29(2卷第4 4頁)計算此部分費用之植栽數量與養護之單價,並不爭執 (3卷第3頁),故計出原告得請求80萬758元(計算式詳附 表2)。 二、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執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所 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並經甲 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 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抗辯原告應自行 負擔驗收合格前之養護費云云。惟細繹第33條第1項文義, 僅係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重申,於被告受領前(含 上述驗收前之35日期間),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 承攬人即原告負擔,然倘被告逾此期間驗收而構成受領遲延 ,即非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疇,而屬民法第508 條第1項後段情形,是被告引第33條第1項謂得拒付養護費云 云,核係曲解契約文義,而不可採。 參、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 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 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 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 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 67號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意旨參照)。 一、系爭契約第9條:「實做實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 之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 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 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1卷第17頁), 可知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工項目,結算給付報酬 予原告;次參酌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每期花種 播種後,驗收時須檢施工前、中、後照片,每單位花種發芽 覆蓋面積須達90%以上」、第6條第4項第4款:「自該期植 栽驗收合格日起計算維護工資」,及系爭契約圖說第9/42頁 右上角第3點約定:「承商應於撒種後每隔15天通知甲方會 同監造單位驗收花種發芽覆蓋率一次(花種發芽覆蓋率應達 90%)」(1卷第223頁、第221頁背面、第104頁、2卷第57 頁),依上開補充說明與圖說約定,可知原告應於百日草播 種後15天,通知被告驗收發芽覆蓋率,驗收時發芽覆蓋面積 須達90%以上,原告始得自驗收合格日起,請求維護工資即 養護費,倘發芽覆蓋率未達90%而驗收不合格,自不得請求 養護費。而原告係請求99年6月24日至7月18日之養護費,自 應證明其所播種百日草之發芽覆蓋率,於99年7月18日,已 達90%以上。 ㈠查原告自認播種百日草21天後,至99年7月15日預定驗收日 ,其覆蓋率僅50%(1卷第4、119頁),是百日草播種後逾1 5天以上之99年7月15日預定驗收日時,其發芽覆蓋率並未達 90%之驗收標準,而原告並未提出百日草發芽覆蓋率於99年 7月18日,已達90%以上,即不符上述補充說明與圖說所約 定養護費之請領以「發芽覆蓋率達90%以上」之要件,自不 得請求上開期間養護費,故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主張被告 應返還此部分遭被告以覆蓋率未達90%以上查驗不合格所扣 減之養護費云云,依約無據,而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生長期原為76日之百日 草,僅有21日生長期,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賠償養護費 ;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囿於未驗收而無法請領該期間之撒 籽養護費云云。然被告提供工地,核屬民法第507條所定之 協力行為,僅為協力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為被告之 「給付義務」,故被告縱有未適時完成協力行為,仍不構成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養護費云云,於法洵屬無由 。又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有遲延驗收百日草一情,其主張已 難憑信,況縱認此情屬實,原告所請求期間之百日草,撒種 發芽覆蓋率並未達系爭契約補充說明與圖說所約定之90%以 上,依約仍不得請求此部分養護費。 二、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每期花種播種後,驗收時 須檢施工前、中、後照片,每單位花種發芽覆蓋面積須達90 %以上,保活期滿時之覆蓋面積,亦須達90%以上,未達90 %者,則沒收該期保活保證金」(1卷第223頁),可知自花 種播種後至保活期滿時,倘覆蓋面積未達90%,被告得沒收 保活保證金;次酌以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第3款: 「保活期自該期草花驗收(換植查驗)合格日起算」(1卷 第221頁背面),花草保活期係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依該契 約論理解釋,倘花草驗收未合格,除不予起算原告之維護工 資即養護費外,保活期亦無從起算,自無保活「期滿」得沒 收保活保證金可言。被告抗辯:因保活期滿即99年7月19日 查驗時覆蓋率未達90%,故得依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沒收 該期保活保證金7萬186元云云,惟查,百日草撒種後以至99 年7月19日,因未達覆蓋率90%契約所定驗收合格標準,經 被告查驗為不合格,有被告所提99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存卷 為徵,復為原告所不爭,則驗收既不合格,依上開補充說明 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從起算保活期,保活期既未起算, 即無保活期滿得沒收保活保證金可言,故被告沒收保活款, 不符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 承攬報酬所扣除之保活款7萬186元。 肆、查被告於99年12月8日同意因天災、氣候影響而未達契約規 格之草花得以現況進場一節,有證人即達觀花卉農場負責人 楊朝維到庭證述:被告處長於99年12月8日來查場,因為花 博的花在伊農場生產,當時氣溫低又下雨,花卉成長很慢, 處長擔心花卉交貨期會出問題,故去桃園縣觀音鄉查場,當 時伊、原告、被告處長及其部屬均在場,伊跟處長說:花卉 規格與原訂要求規格有差一點,希望他可以同意出貨,處長 說這是氣候問題,覺得花卉品質原則上還好,所以他有同意 伊出貨,處長同意進場之草花,是全部品項之草花,他是全 部看過、全場巡過後,需要之花卉都看過了,才叫伊出貨, 其實在農民立場來講,若處長沒有同意,伊也不敢出貨等語 (2卷第101頁背面-102、107頁),且有卷附兩造99年12月8 日契作草花進場前辦理查場會議紀錄明載:「六、結論:( 二)因太豐公司表示,花海區第3期契作草花苗因撫育期間 梅姬風災、連續豪雨、氣溫驟降、溫差甚鉅致陸續死亡,經 契作廠商重新育苗至生長規格較小,未達契約規格。考慮目 前花博已正式開展,為維持花海區整體草花品質,同意太豐 公司依契作草花現況(規格依本日查場結果辦理變更,草花 單價由禾拓依本日查場規格編列單價)進場,本期草花因規 格較小,撫育期較短,草花單價應予調整,並依契約變更程 序辦理。後續若需換植、補植時,廠商須以符合規格草花進 場,且不得要求本處另支付費用」(1卷第67頁),足證被 告曾同意依原告現有未達契約規格之花苗進場施作「花海區 」植栽工作,嗣換植、補植時,再以符合規格花草進場施作 。 一、查被告查驗時,以「花卉花海區」有部分花卉與契約規格不 符,認定為不合格,有99年12月17日保活查驗紀錄可參(3 卷第11頁),然被告既於99年12月8日查場時,業同意原告 就「花海區」部分,得以現有未達契約規格之草花進場施作 ,前已詳敘,自不得嗣又稱其規格不符,而謂查驗不合格並 拒付養護費,故仍應認「花卉花海區」草花於99年12月17日 查驗合格,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 第6條第4項第4款,請求自斯時起之「花卉花海區」養護費 。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養護費「表7.第三期草花訴請及明細 」(1卷第277頁)之種植完成日期、養護期間、養護日數、 單價、複價之欄位,並不爭執,故將前開表7整理為附表3, 並計出原告得請求養護費47萬4735元(計算式詳附表3)。 二、至「兒童探索區」、「水果綠雕」,因被告並未同意以規格 不符之草花進場施作,是此部分草花既經被告查驗不合格, 有99年12月17日、27日、100年1月4日、14日保活查驗紀錄 存卷為證可參(3卷第11、14、16頁、第18頁背面、第20頁 ),而不符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所定自驗收合格日 起始得請求養護費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養護費,是其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此部分養護費云云,不應准許。 伍、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扣抵。(第2項)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 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1卷第36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倘有分段履約逾期,被告即得自原告未 領報酬扣罰逾期違約金。 一、花海區: 查被告以原告施作花海區之草花於99年12月17日查驗不符規 格,認定驗收不合格,而扣罰至查驗合格日即100年1月31日 止之違約金13萬1168元,有卷附被告所提逾期罰款計算式彙 總表得憑(1卷第238頁),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此部分依現 有不符契約規格之草花進場施作,應認該部分於99年12月17 日為驗收合格,已於前肆、論述甚詳,是被告自不得扣罰前 揭數額之違約金。 二、兒童探索區: 查此區草花於99年12月17日、27日、100年1月4日、14日查 驗時,有部分草花不合格,有99年12月17日、27日、100年1 月4日、14日保活查驗紀錄可參(3卷第11、14、16頁、第18 頁背面、第20頁),而被告所提卷附由監造單位逸玖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逾期罰款計算式彙總表載明:本區 99年12月17日查驗不合格,3天改善期限,於次日起算逾期 至100年1月17日查驗合格,分區分段結算總價(A)51,373 ,逾期天數(B)27天」、逾期違約金計算式(Ax0.001xB) =1,387元」(1卷第238頁),衡監造單位對原告履約逾期 情形及分段結算總價應知之甚稔,故其所製作之前開彙總表 ,應具相當憑信性,況原告又未指明該表有何錯誤之處,是 認該表記載之逾期日數及分段結算總價,堪屬可採,故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48條得扣罰違約金1387元。 三、綠雕綠化: 查此部分「文字綠雕及水果綠雕」之「芙蓉菊」、「嫣白蔓 」、「四季秋海棠(紅)」於99年12月17日經被告查驗為不 合格,有當日保活查驗紀錄存卷可稽(3卷第12頁),惟上 開3項草花於99年12月27日複驗結果均為合格,有同日保活 查驗紀錄在卷為證(3卷第15頁),故被告執監造單位逾期 罰款計算式彙總表,抗辯原告此部分遲至100年1月17日始查 驗合格,應扣罰至同日止之違約金云云,與上開保活查驗紀 錄表所示原告早於99年12月27日即已查驗合格一情不符,洵 無足採。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逾監造單位所定3天改善期 限始完成此部分工項,即難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 第2款「逾分段進度」情事,故被告不得依同條第1項自原告 應得報酬,扣罰至100年1月17日止合計27天之違約金5025元 。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13萬6193元。 陸、查被告曾於99年2月24日要求原告提送綠雕工項施工大樣圖 ,原告嗣於8月中旬提送「英文文字造型綠雕」、「四季水 果造型綠雕」施工大樣圖予監造單位審查,經該單位依序於 99年8月16日、同月20日審查通過,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 說明第3條第6項約定綠雕結構體及人偶應於99年8月31日完 成,原告此部分實際完工日為同年9月24日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監造單位99年8月16日、同月20日函存卷為憑(2 卷第58、149頁),應信為實。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99年2 月24日提送大樣圖,遲於同年8月6日、10日始提送予監造單 位審查,致未於契約所定之99年8月31日完成綠雕結構體及 花兒絲人偶,延至同年9月24日始完工,自構成逾期而應自 工程款扣除違約金5萬1235元云云,惟查: 一、綠雕工項設計於99年2月24日後,因原設計圖面疑義;設計 單位就人偶製作及文字綠雕排列方式、不鏽鋼板厚度改為3m m之變更設計、原設計所定規格之不鏽鋼管經原告實際查訪 後,因屬特殊訂製品,不易覓得,建採通常規格之不鏽鋼管 、監造單位建議變更鋼筋號數,而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因 設計變更或疑義所生施作問題,兩造、設計單位、監造單位 因而於同年3月22日、4月16日、5月10日、7月14日、8月13 日,彼此協調、溝通、變更、確認,人偶綠雕工項其中構材 之規格、施作方式及內容,有下述證據憑以證明: 被告99年3月22日北市工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主旨:檢送「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大佳河濱公園-花 卉及花海區綠化工程」花兒絲人偶變更設計圖說、色票等相 關文件,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一、依禾拓規劃設計顧問 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拓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二、有關本 案花兒絲人偶製作,請承商依變更後設計圖說及色票(附件 1)製作;文字綠雕不織布及白鐵網排列方式,請依(附件2 )施作』、兩造與設計暨監造單位99年4月16日施工界面協 調會會議紀錄:「(五)文字綠雕衝孔不鏽鋼板厚度以3mm 施作,禾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99 年5月10日第3次材料會審及施工疑義會議紀錄:「(三)有 關承商所提文字綠雕施工疑義,決議如下:1.文字綠雕單面 以活動方式處理,以利植栽微噴灌給水系統施作,請監造單 位修正竣工圖。2.側向翼板形狀為避開管線,其角度依管線 配置位置調整,圖上註明翼板角度,依現場調整,請監造單 位修正竣工圖」、99年7月14日綠雕施作疑義會議紀錄:「 (一)本工程契約工程圖說第33頁施工規範第5點,「綠雕 施作前應先製作1:5保麗龍初坯模型送甲方或監造單位同意 後始可施作」,惟本工程契約內單價分析表未編列該項費用 ,故承商提出疑義。有關本案改請承商依設計圖提供施工大 樣圖(包括內部結構、基本剖面圖)送委託監造單位審查, 併請監造單位技師審查同意,俾利承商施作。(二)有關水 果綠雕FRP部分,請承商儘快製作模型並依禾拓公司提供之 色卡上色後,再召開材料會審」、原告99年8月6日(99)太 豐花卉字第080601號函通知監造單位:「設計圖所指之不鏽 鋼管25*25*2.5t(mm)經市場查訪後,係屬特殊訂作品,非 市場流通商品,然文字綠雕工程在即,建議採用市售通常品 25*25*1.2t(mm)之不鏽鋼管,以利工進」、兩造與設計單 位、監造單位之99年8月13日花兒絲人偶施工圖審查會議紀 錄:「(二)太豐公司已提出花兒絲人偶施工大樣圖予監造 單位審查,原設計5*5cm不鏽鋼圓管改成方管,主要係因承 商考量原設計圓管之銲接面積較小,且增加樂器等配件後, 斜撐恐有不足,故建議改成方管。…(四)文字綠雕基礎鋼 筋,禾拓公司原配3號鋼筋,經逸玖公司建議後改為4號鋼筋 。文字綠雕不鏽鋼結構鋼管尺寸原為25x25x2.5t(mm),經 承商依施工現況調整為25*25*1.2t( mm),請承商提出文字 綠雕施工大樣圖(須包括綠雕基礎結構)予逸玖公司審查結 構安全,待其審查通過後,再送本處核備,並以此作為變更 設計暨驗收依據」(2卷第234、241、244、292、250、252 頁),可知綠雕工程其中構材之規格、施作方式及內容,係 於8月中旬始全部確定,則原告焉能早於同年2月24日即應被 告之請求而提出施工大樣圖,綠雕工程既有上述原設計鋼管 規格難覓、設計單位就人偶製作及文字綠雕排列方式、鋼板 厚度、鋼筋號數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在8 月中旬前仍未確定其材料規格、施作方式及內容,原告即無 從繪製得據以施工之大樣圖,自難率認原告未於2月24日繪 製或提送大樣圖甚或未於原定契約完工日即99年8月31日完 工,係可歸責之給付遲延,而原告須依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之大樣圖始得進行施作,是綠雕工程之施工期限,即應自監 造單位審核同意原告所提施工大樣圖之次日即99年8月21日 起算。 二、依卷附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原「工程總體進度表」所示,「花 兒絲樂園人偶工程」、「英文文字造型綠雕工程」、「水果 盤造型綠雕工程」之工期為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30日(2卷 第148頁),合計為92天,原告主張上述工程工期為90天等 語,尚低於原「工程總體進度表」所定92天,應屬可採,故 自監造單位核定施工大樣圖之99年8月20日次日起算90天, 是原告應於99年11月18日前完成該工程;再酌以原告曾於99 年9月8日提送載明「花兒絲樂園人偶工程」、「英文文字造 型綠雕工程」、「水果盤造型綠雕工程」之工程進度為99年 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工程總體進度表(修正六版)予 監造單位申請變更工程進度,並經被告同意核定原告修正之 施工網圖即工程總體進度表,此有原告99年9月8日(99)太 豐花卉字第090801號函檢附之工程總體進度表、被告99年12 月14日北市工公工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核定函存卷為證 (2卷第258至260頁),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工程展延 至99年11月15日,而原告此部分係於99年9月24日完工,此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被告所提監造單位逾期罰款計算式 彙總表可參(1卷第184頁),原告既於99年11月15日或同年 月18日前即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即無逾期之給付遲延,而無 前述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第2段所定「逾分段進度」情形, 被告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未領報酬,扣除逾期違 約金5萬1235元,而應悉數返還,故被告執系爭契約此部分 原預定完工日99年8月31日,謂原告逾期云云,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扣罰金額為5萬2570元,惟未舉證以徵 其實,自難信憑,而以被告所抗辯之5萬1235元為可採,故 認原告得請求5萬1235元。被告另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下稱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謂原告未依該要點第6點 申請檢討工期,即應以原預定完工日99年8月31日認定其有 無逾期,而不得執施工大樣圖審查期日主張未逾期云云。惟 工程核算要點(2卷第134-135頁),僅屬系爭工程辦理展延 工期之程序規定,原告縱未踐行該程序,仍不得遽謂其當然 構成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柒、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綠雕工程經變更設計而應變更報酬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雖抗辯:已悉數清償綠雕工程變更設計後報酬額213 萬4805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兩造曾就此變更設計後工項之 單價、複價或數量甚或上述金額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 未達成合意等語,尚堪採信。而經本院送臺北市景觀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此部分變更設計後合理之承攬報酬額為 272萬2050元(3卷第84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造園景觀 工程之相當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有鑑定報告所附專業領域 及經歷一覽表在卷為憑(3卷第82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可 信憑,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萬7245元(272萬2050元 -213萬4805元=58萬7245元)。 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0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0352元(計算詳附表1「判斷」「合計」一欄」),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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