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鵬守
訴訟代理人 雷家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 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工程契約第66條第2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下同)1卷第44頁】,是
本院有
管轄權,先予指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工程契約第9條、
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萬165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
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509條、第240條、第227條,並
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4054元,及
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國銘,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郁慧,
且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4054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3日就「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大佳
河濱公園-花卉及花海區綠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
尚有下述款項未清償:
壹、原告本應於99年3月31日前完工,然被告未於99年1月31日前
交付工地,遲自同年2月底至5月中旬始陸續交付全部工地,
致原告遲於同年7月7日始完成第1階段工作,而額外支出苗
商自原契約預定完工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之養護苗木費用174萬398元,經扣除被告已付賠償費用7萬
1435元,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7條及類推
適用第509條、第24
0條規定,給付166萬8963元。
貳、原告於同年7月7日完成第1階段工作後,屢催被告驗收,
惟
其謂須
俟變更設計完成始同意竣工與辦理驗收,致原告無法
請領99年7月8日至11月5日展區部分之植栽養護費用127萬49
73元,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第240條、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驗收之養護費用。
參、原告施作之第1期百日草撒花籽作業,應於99年5月1日進行
及完成全區撒種,並於76日生長期後,於同年7月15日驗收
日時,覆蓋率應達90%以上。惟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原
告於99年6月24日始完成百日草撒花籽作業,至同年7月15日
驗收時,百花草僅生長21日,生長期不足,致僅有50%覆蓋
率,與約定之90%不符,嗣遭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現場
查驗為由,逕扣減養護費67萬6336元及沒收保活款7萬186元
,合計74萬6522元,惟原告並無養護不周,亦有報驗,爰依
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
肆、原告所屬契作花農之第3期花草即
非洲鳳仙花受氣候低溫潮
濕影響而生長緩慢,無法符合契約規格及進場供應時程。被
告為求展出順利,於99年12月8日至原告契作花農苗場會勘
後,同意以現有規格之花草進場種植、辦理契約變更及調整
單價,惟被告嗣又以非洲鳳仙花規格不符,除拒絕給付其成
長至符合規格前之養護費48萬6896元外,並以原告逾期為由
而自其未領
報酬扣罰逾期
違約金14萬1729元,合計62萬862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悉
數給付。
伍、花兒絲人偶、綠雕工項於工程圖說並無細部設計及結構圖,
嗣因施工緊急,原告應被告要求提送施工大樣圖,原告於99
年8月29日經被告審查通過後立即施作。依施工網圖所示綠
雕結構施工天數為90天。自被告審查核可後,原告僅需於同
年11月26日前完工,原告實際於99年9月25日完工,並無逾
期,是被告扣罰綠雕工項逾期違約金5萬2570元即應返還。
又綠雕工項經被告納入第2次變更設計,然該工項單價之編
列與實際施作價差達50%以上,核算被告應再給付報酬價差
100萬2401元,合計105萬49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壹至伍合計537萬405
4元(詳附表1「原告主張」一欄)。
丙、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壹、遲延交付工地之養護費用: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31日以前交付工地,故
被告並無遲延交付工地,況工地既採分區交付,原告本得就
先行交付之區域,妥善規劃苗木植栽之採購時程、進行採購
及進場施作,而不得請求損害,且依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
1761號判決意旨,交付工地僅屬協力義務,並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縱認原告得請求此費用,亦僅限於「契作植栽」部分
之養護費用,因「非契作植栽」係屬
買賣契約,不生養護費
用問題,故原告不得請求「非契作植栽」部分之養護費。
貳、遲延驗收之養護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驗收前之養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故其不得請求此費用,且請求之金額過高。
參、百日草養護費及保活款:
依系爭契約圖號9/12花海區植栽配置圖(下稱花海區植栽配
置圖)右上第3點約定,花種之生長期為15天,期滿查驗時
之覆蓋率應達90%以上。原告於99年6月24日完成百日草灑種
,至該期查驗日99年7月15日止,生長期已達21日,惟覆蓋
率僅50%,不符上述圖說約定,屬查驗不合格,故原告不得
請求養護費,且其請求金額過高。另依上述花海區植栽配置
圖,生長及觀賞
期間為99年5月2日至7月15日,故保活期應
至99年7月15日止,然經被告於99年7月19日查驗時覆蓋率仍
未達90%,自得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約定,沒收
該期保活保證金7萬0186元。
肆、非洲鳳仙花養護費用及逾期違約金:
否認非洲鳳仙花有因天候環境影響生長緩慢之情,其規格既
不符契約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養護費,且其請求金額過高
。
伍、綠雕工程逾期違約金及綠雕工程價差:
系爭契約圖號29/42、30/42、31/42、32/42、33/42綠雕細
部詳圖,圖號34/42花兒絲人偶細部詳圖,已就尺寸、結構
材料、施工方法、表面處理,為詳細說明及規範,故原告主
張綠雕工項無細部設計及結構圖,並非事實。依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6項約定,原告應於99年8月31日
前完成綠雕結構體及花兒絲人偶,然原告未依被告99年2月2
4日要求提送施工大樣圖,遲至同年8月6日、10日始提送監
造單位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查,
並遲於99年9月24日完成此部分工項,故可歸責原告,故被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扣逾期違約金5
萬1235元。而
本件變更設計之部分,因原告於議價過程中對
單價有疑義,經兩造多次協商,仍無共識,故被告依臺北市
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13條辦
理,而按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依
序就「英文文字造型綠雕」、「水果盤造型綠雕」給付結算
工程款158萬8577.69元、57萬6226.86元,合計213萬4805元
(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之報酬給付義務
,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8年4月13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0年4月30日,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15日正式開工,有系爭契約、工程開工報告表存卷
可稽(
1卷第12至45、102至103頁、外放系爭契約1冊)。
貳、被告為因應99年11月6日之花博開展,而於同月5日辦理系爭
工程之
現況點交並開放使用,有9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附卷
為證(2卷第51頁)。
參、被告就第1期撒花籽部分沒收保活款7萬186元,就綠雕工程
之「英文文字造型綠雕」、「水果盤造型綠雕」工項,依序
給付原告報酬155萬8577.69元、57萬6226.86元,合計213萬
4805元,有卷附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
足憑(1卷第231、
155、177頁、3卷第167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遲延驗收、因被告遲延交付工
地致百日草生長期不足而覆蓋率未達契約約定標準,故被告
不得扣減養護費與沒收保活款、被告已同意以非洲鳳仙花會
勘當時規格進場,自不得再以規格不符拒付養護費及扣罰逾
期違約金、花兒絲人偶與綠雕工項並無逾期、綠雕工項變更
設計有價差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未適時提供工地是否構成民法第234
條之受領遲延或同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類推適
用民法第509條或第240條請求養護費。二、被告有無遲延驗
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0條請求遲延驗收之養護費用;被
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3條拒絕給付。三、原告所請求之百日
草養護費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要件;被告得否沒收
保活款。四、被告有無同意以現有未達契約規格之花苗進場
;原告得否請求「花卉花海區」、「兒童探索區」、「水果
綠雕」之養護費。五、被告自原告未領報酬扣罰「花海區」
、「兒童探索區」、「綠雕綠化」逾期違約金,應否返還。
六、原告綠雕工項有無給付遲延;被告得否扣罰此部分違約
金。七、綠雕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何,爰分
論如下。
壹、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
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
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
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遲延者
,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07條、
第509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類似性,依法律規
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
「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裁定意旨
參照)。倘法律於該情形,已有明文規範,即無漏洞或進而
類推適用以為補充可言。
查卷附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地點)約明:契約工程地點為
臺北市大家河濱公園-花卉及花海區(如附件),系爭工程
需被告提供工地之行為始能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細核
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提供工地為被告之「給付義務
」,故倘被告不為協力時,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07條先行催
告,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民法就
定作人是否適時提供工地,業以第507條為規範,故本件並
無法律未予規範之「漏洞」存在,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
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第240條、第509條請求養護費
云云,於
法
洵屬無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9年1月31日前交付工
地,構成「受領遲延」云云,然被告不為協力行為,
核與被
告拒絕或不能「受領」原告「提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
「受領遲延」,顯屬二事,於被告未適時提供工地之際,原
告本無從進場完成工作,
斯時焉有所謂被告就原告提出已完
成之工作構成受領遲延可言;而本件並無被告供料有瑕疵或
為不當指示,致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毀損滅失或無法完成工作
之情,核與第509條所規範「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
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
之重要特徵迥異,與民法第234條、第240條、第509條間所
規範之情形,並不具本質上類似性,自無從類推適用。又兩
造系爭契約既未將被告此協力行為約定為其給付義務,其性
質僅屬協力義務,亦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是被告
縱有違反,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養護費用。
貳、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契約工程結算總價在二千
萬元以上者,除因甲方需求得
免除外,應先辦理初驗。…(
第4項)…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核定並
辦理初驗或驗收。其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驗合格次日起二
十日內辦理驗收」(1卷第3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
收受全部資料起15日內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
理驗收,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而辦
理驗收程序,即構成受領遲延。
一、查原告於99年7月12日發函被告、監造單位申請驗收,而監
造單位於同年月19日檢送原告查驗資料,請被告擇期辦理驗
收,惟被告遲於99年11月5日始辦理植栽及設施點交接管會
勘
等情,有原告99年7月12日函、監造單位99年7月19日(99
)花卉花海監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99年11月5日植栽及
設施點交會勘會議紀錄
可參(1卷第57、343頁、2卷第132頁
背面);再酌以被告書狀
自承:伊於99年7月22日收受監造
單位上開函文(3卷第122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
項,應於收受後35日內(15日+20日=35日),即99年8月26
日前,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係遲於99年11月5日為驗收,
堪認被告受領遲延達71天(99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受領遲延期間保管植
栽之必要費用即養護費。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29(2卷第4
4頁)計算此部分費用之植栽數量與養護之單價,並不爭執
(3卷第3頁),故計出原告得請求80萬758元(計算式詳附
表2)。
二、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執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所
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並經甲
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
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
抗辯原告應自行
負擔驗收合格前之養護費云云。惟細繹第33條第1項文義,
僅係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重申,於被告受領前(含
上述驗收前之35日期間),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
承攬人即原告負擔,然倘被告逾此期間驗收而構成受領遲延
,即非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疇,而屬民法第508
條第1項後段情形,是被告引第33條第1項謂得拒付養護費云
云,核係曲解契約文義,而不可採。
參、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
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
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
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
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
67號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意旨參照)。
一、系爭契約第9條:「實做實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
之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
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
政
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1卷第17頁),
可知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工項目,結算給付報酬
予原告;次
參酌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每期花種
播種後,驗收時須檢施工前、中、後照片,每單位花種發芽
覆蓋面積須達90%以上」、第6條第4項第4款:「自該期植
栽驗收合格日起計算維護工資」,及系爭契約圖說第9/42頁
右上角第3點約定:「承商應於撒種後每隔15天通知甲方會
同監造單位驗收花種發芽覆蓋率一次(花種發芽覆蓋率應達
90%)」(1卷第223頁、第221頁背面、第104頁、2卷第57
頁),依上開補充說明與圖說約定,可知原告應於百日草播
種後15天,通知被告驗收發芽覆蓋率,驗收時發芽覆蓋面積
須達90%以上,原告始得自驗收合格日起,請求維護工資即
養護費,倘發芽覆蓋率未達90%而驗收不合格,自不得請求
養護費。而原告係請求99年6月24日至7月18日之養護費,自
應證明其所播種百日草之發芽覆蓋率,於99年7月18日,已
達90%以上。
㈠查原告
自認播種百日草21天後,至99年7月15日預定驗收日
,其覆蓋率僅50%(1卷第4、119頁),是百日草播種後逾1
5天以上之99年7月15日預定驗收日時,其發芽覆蓋率並未達
90%之驗收標準,而原告並未提出百日草發芽覆蓋率於99年
7月18日,已達90%以上,即不符上述補充說明與圖說所約
定養護費之請領以「發芽覆蓋率達90%以上」之要件,自不
得請求上開期間養護費,故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主張被告
應返還此部分遭被告以覆蓋率未達90%以上查驗不合格所扣
減之養護費云云,依約無據,而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生長期原為76日之百日
草,僅有21日生長期,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賠償養護費
;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囿於未驗收而無法請領該期間之撒
籽養護費云云。然被告提供工地,
核屬民法第507條所定之
協力行為,僅為協力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為被告之
「給付義務」,故被告縱有未適時完成協力行為,仍不構成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養護費云云,於法
洵屬無由
。又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有遲延驗收百日草一情,其主張已
難憑信,況縱認此情屬實,原告所請求期間之百日草,撒種
發芽覆蓋率並未達系爭契約補充說明與圖說所約定之90%以
上,依約仍不得請求此部分養護費。
二、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每期花種播種後,驗收時
須檢施工前、中、後照片,每單位花種發芽覆蓋面積須達90
%以上,保活期滿時之覆蓋面積,亦須達90%以上,未達90
%者,則沒收該期保活保證金」(1卷第223頁),可知自花
種播種後至保活期滿時,倘覆蓋面積未達90%,被告得沒收
保活保證金;次酌以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第3款:
「保活期自該期草花驗收(換植查驗)合格日起算」(1卷
第221頁背面),花草保活期係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依該契
約
論理解釋,倘花草驗收未合格,除不予起算原告之維護工
資即養護費外,保活期亦無從起算,自無保活「期滿」得沒
收保活保證金可言。被告抗辯:因保活期滿即99年7月19日
查驗時覆蓋率未達90%,故得依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沒收
該期保活保證金7萬186元云云,
惟查,百日草撒種後以至99
年7月19日,因未達覆蓋率90%契約所定驗收合格標準,經
被告查驗為不合格,有被告所提99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存卷
為徵,復為原告所不爭,則驗收既不合格,依上開補充說明
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從起算保活期,保活期既未起算,
即無保活期滿得沒收保活保證金可言,故被告沒收保活款,
不符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
承攬報酬所扣除之保活款7萬186元。
肆、查被告於99年12月8日同意因天災、氣候影響而未達契約規
格之草花得以現況進場
一節,有證人即達觀花卉農場負責人
楊朝維到庭證述:被告處長於99年12月8日來查場,因為花
博的花在伊農場生產,當時氣溫低又下雨,花卉成長很慢,
處長擔心花卉交貨期會出問題,故去桃園縣觀音鄉查場,當
時伊、原告、被告處長及其部屬均在場,伊跟處長說:花卉
規格與原訂要求規格有差一點,希望他可以同意出貨,處長
說這是氣候問題,覺得花卉品質原則上還好,所以他有同意
伊出貨,處長同意進場之草花,是全部品項之草花,他是全
部看過、全場巡過後,需要之花卉都看過了,才叫伊出貨,
其實在農民立場來講,若處長沒有同意,伊也不敢出貨等語
(2卷第101頁背面-102、107頁),且有卷附兩造99年12月8
日契作草花進場前辦理查場會議紀錄明載:「六、結論:(
二)因太豐公司表示,花海區第3期契作草花苗因撫育期間
梅姬風災、連續豪雨、氣溫驟降、溫差甚鉅致陸續死亡,經
契作廠商重新育苗至生長規格較小,未達契約規格。考慮目
前花博已正式開展,為維持花海區整體草花品質,同意太豐
公司依契作草花現況(規格依本日查場結果辦理變更,草花
單價由禾拓依本日查場規格編列單價)進場,本期草花因規
格較小,撫育期較短,草花單價應予調整,並依契約變更程
序辦理。後續若需換植、補植時,廠商須以符合規格草花進
場,且不得要求本處另支付費用」(1卷第67頁),
足證被
告曾同意依原告現有未達契約規格之花苗進場施作「花海區
」植栽工作,嗣換植、補植時,再以符合規格花草進場施作
。
一、查被告查驗時,以「花卉花海區」有部分花卉與契約規格不
符,認定為不合格,有99年12月17日保活查驗紀錄可參(3
卷第11頁),然被告既於99年12月8日查場時,業同意原告
就「花海區」部分,得以現有未達契約規格之草花進場施作
,前已詳敘,自不得嗣又稱其規格不符,而謂查驗不合格並
拒付養護費,故仍應認「花卉花海區」草花於99年12月17日
查驗合格,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
第6條第4項第4款,請求自斯時起之「花卉花海區」養護費
。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養護費「表7.第三期草花訴請及明細
」(1卷第277頁)之種植完成日期、養護期間、養護日數、
單價、複價之欄位,並不爭執,故將前開表7整理為附表3,
並計出原告得請求養護費47萬4735元(計算式詳附表3)。
二、至「兒童探索區」、「水果綠雕」,因被告並未同意以規格
不符之草花進場施作,是此部分草花既經被告查驗不合格,
有99年12月17日、27日、100年1月4日、14日保活查驗紀錄
存卷為證可參(3卷第11、14、16頁、第18頁背面、第20頁
),而不符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項所定自驗收合格日
起始得請求養護費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養護費,是其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此部分養護費云云,不應准許。
伍、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扣抵。(第2項)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
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1卷第36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倘有分段履約逾期,被告即得自原告未
領報酬扣罰逾期違約金。
一、花海區:
查被告以原告施作花海區之草花於99年12月17日查驗不符規
格,認定驗收不合格,而扣罰至查驗合格日即100年1月31日
止之違約金13萬1168元,有卷附被告所提逾期罰款計算式彙
總表得憑(1卷第238頁),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此部分依現
有不符契約規格之草花進場施作,應認該部分於99年12月17
日為驗收合格,已於前肆、論述甚詳,是被告自不得扣罰
前
揭數額之違約金。
二、兒童探索區:
查此區草花於99年12月17日、27日、100年1月4日、14日查
驗時,有部分草花不合格,有99年12月17日、27日、100年1
月4日、14日保活查驗紀錄可參(3卷第11、14、16頁、第18
頁背面、第20頁),而被告所提卷附由監造單位逸玖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逾期罰款計算式彙總表載明:本區
99年12月17日查驗不合格,3天改善期限,於次日起算逾期
至100年1月17日查驗合格,分區分段結算總價(A)51,373
,逾期天數(B)27天」、逾期違約金計算式(Ax0.001xB)
=1,387元」(1卷第238頁),衡監造單位對原告履約逾期
情形及分段結算總價應知之甚稔,故其所製作之前開彙總表
,應具相當憑信性,況原告又未指明該表有何錯誤之處,是
認該表記載之逾
期日數及分段結算總價,堪屬可採,故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48條得扣罰違約金1387元。
三、綠雕綠化:
查此部分「文字綠雕及水果綠雕」之「芙蓉菊」、「嫣白蔓
」、「四季秋海棠(紅)」於99年12月17日經被告查驗為不
合格,有當日保活查驗紀錄存卷可稽(3卷第12頁),惟上
開3項草花於99年12月27日複驗結果均為合格,有同日保活
查驗紀錄在卷為證(3卷第15頁),故被告執監造單位逾期
罰款計算式彙總表,抗辯原告此部分遲至100年1月17日始查
驗合格,應扣罰至同日止之違約金云云,與上開保活查驗紀
錄表所示原告早於99年12月27日即已查驗合格一情不符,洵
無足採。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逾監造單位所定3天改善期
限始完成此部分工項,即
難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
第2款「逾分段進度」情事,故被告不得依同條第1項自原告
應得報酬,扣罰至100年1月17日止合計27天之違約金5025元
。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13萬6193元。
陸、查被告曾於99年2月24日要求原告提送綠雕工項施工大樣圖
,原告嗣於8月中旬提送「英文文字造型綠雕」、「四季水
果造型綠雕」施工大樣圖予監造單位審查,經該單位依序於
99年8月16日、同月20日審查通過,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
說明第3條第6項約定綠雕結構體及人偶應於99年8月31日完
成,原告此部分實際完工日為同年9月24日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監造單位99年8月16日、同月20日函存卷為憑(2
卷第58、149頁),應信為實。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99年2
月24日提送大樣圖,遲於同年8月6日、10日始提送予監造單
位審查,致未於契約所定之99年8月31日完成綠雕結構體及
花兒絲人偶,延至同年9月24日始完工,自構成逾期而應自
工程款扣除違約金5萬1235元云云,惟查:
一、綠雕工項設計於99年2月24日後,因原設計圖面疑義;設計
單位就人偶製作及文字綠雕排列方式、不鏽鋼板厚度改為3m
m之變更設計、原設計所定規格之不鏽鋼管經原告實際查訪
後,因屬特殊訂製品,不易覓得,建採通常規格之不鏽鋼管
、監造單位建議變更鋼筋號數,而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因
設計變更或疑義所生施作問題,兩造、設計單位、監造單位
因而於同年3月22日、4月16日、5月10日、7月14日、8月13
日,
彼此協調、溝通、變更、確認,人偶綠雕工項其中構材
之規格、施作方式及內容,有下述證據憑以證明:
被告99年3月22日北市工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主旨:檢送「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大佳河濱公園-花
卉及花海區綠化工程」花兒絲人偶變更設計圖說、色票等相
關文件,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一、依禾拓規劃設計顧問
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拓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二、有關
本
案花兒絲人偶製作,請承商依變更後設計圖說及色票(附件
1)製作;文字綠雕不織布及白鐵網排列方式,請依(附件2
)施作』、兩造與設計
暨監造單位99年4月16日施工界面協
調會會議紀錄:「(五)文字綠雕衝孔不鏽鋼板厚度以3mm
施作,禾拓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99
年5月10日第3次材料會審及施工疑義會議紀錄:「(三)有
關承商所提文字綠雕施工疑義,決議如下:1.文字綠雕單面
以活動方式處理,以利植栽微噴灌給水系統施作,請監造單
位修正竣工圖。2.側向翼板形狀為避開管線,其角度依管線
配置位置調整,圖上註明翼板角度,依現場調整,請監造單
位修正竣工圖」、99年7月14日綠雕施作疑義會議紀錄:「
(一)本工程契約工程圖說第33頁施工規範第5點,「綠雕
施作前應先製作1:5保麗龍初坯模型送甲方或監造單位同意
後始可施作」,惟本工程契約內單價分析表未編列該項費用
,故承商提出疑義。有關本案改請承商依設計圖提供施工大
樣圖(包括內部結構、基本剖面圖)送委託監造單位審查,
併請監造單位技師審查同意,俾利承商施作。(二)有關水
果綠雕FRP部分,請承商儘快製作模型並依禾拓公司提供之
色卡上色後,再召開材料會審」、原告99年8月6日(99)太
豐花卉字第080601號函通知監造單位:「設計圖所指之不鏽
鋼管25*25*2.5t(mm)經市場查訪後,係屬特殊訂作品,非
市場流通商品,然文字綠雕工程在即,建議採用市售通常品
25*25*1.2t(mm)之不鏽鋼管,以利工進」、兩造與設計單
位、監造單位之99年8月13日花兒絲人偶施工圖審查會議紀
錄:「(二)太豐公司已提出花兒絲人偶施工大樣圖予監造
單位審查,原設計5*5cm不鏽鋼圓管改成方管,主要係因承
商考量原設計圓管之銲接面積較小,且增加樂器等配件後,
斜撐恐有不足,故建議改成方管。…(四)文字綠雕基礎鋼
筋,禾拓公司原配3號鋼筋,經逸玖公司建議後改為4號鋼筋
。文字綠雕不鏽鋼結構鋼管尺寸原為25x25x2.5t(mm),經
承商依施工現況調整為25*25*1.2t( mm),請承商提出文字
綠雕施工大樣圖(須包括綠雕基礎結構)予逸玖公司審查結
構安全,待其審查通過後,再送本處核備,並以此作為變更
設計暨驗收依據」(2卷第234、241、244、292、250、252
頁),可知綠雕工程其中構材之規格、施作方式及內容,係
於8月中旬始全部確定,則原告焉能早於同年2月24日即應被
告之請求而提出施工大樣圖,綠雕工程既有上述原設計鋼管
規格難覓、設計單位就人偶製作及文字綠雕排列方式、鋼板
厚度、鋼筋號數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在8
月中旬前仍未確定其材料規格、施作方式及內容,原告即無
從繪製得據以施工之大樣圖,自難率認原告未於2月24日繪
製或提送大樣圖甚或未於原定契約完工日即99年8月31日完
工,係可歸責之給付遲延,而原告須依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之大樣圖始得進行施作,是綠雕工程之施工期限,即應自監
造單位審核同意原告所提施工大樣圖之次日即99年8月21日
起算。
二、依卷附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原「工程總體進度表」所示,「花
兒絲樂園人偶工程」、「英文文字造型綠雕工程」、「水果
盤造型綠雕工程」之工期為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30日(2卷
第148頁),合計為92天,原告主張上述工程工期為90天等
語,尚低於原「工程總體進度表」所定92天,應屬可採,故
自監造單位核定施工大樣圖之99年8月20日次日起算90天,
是原告應於99年11月18日前完成該工程;再酌以原告曾於99
年9月8日提送載明「花兒絲樂園人偶工程」、「英文文字造
型綠雕工程」、「水果盤造型綠雕工程」之工程進度為99年
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工程總體進度表(修正六版)予
監造單位申請變更工程進度,並經被告同意核定原告修正之
施工網圖即工程總體進度表,此有原告99年9月8日(99)太
豐花卉字第090801號函檢附之工程總體進度表、被告99年12
月14日北市工公工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核定函存卷為證
(2卷第258至260頁),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工程展延
至99年11月15日,而原告此部分係於99年9月24日完工,此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被告所提監造單位逾期罰款計算式
彙總表可參(1卷第184頁),原告既於99年11月15日或同年
月18日前即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即無逾期之給付遲延,而無
前述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第2段所定「逾分段進度」情形,
被告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未領報酬,扣除逾期違
約金5萬1235元,而應悉數返還,故被告執系爭契約此部分
原預定完工日99年8月31日,謂原告逾期云云,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扣罰金額為5萬2570元,惟未舉證以徵
其實,自難信憑,而以被告所抗辯之5萬1235元為可採,故
認原告得請求5萬1235元。被告另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下稱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謂原告未依該要點第6點
申請檢討工期,即應以原預定完工日99年8月31日認定其有
無逾期,而不得執施工大樣圖審查期日主張未逾期云云。惟
工程核算要點(2卷第134-135頁),僅屬系爭工程辦理展延
工期之程序規定,原告縱未踐行該程序,仍不得遽謂其當然
構成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柒、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綠雕工程經變更設計而應變更報酬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雖抗辯:已悉數清償綠雕工程變更設計後報酬額213
萬4805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兩造曾就此變更設計後工項之
單價、複價或數量甚或上述金額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
未達成合意等語,尚堪採信。而經本院送臺北市景觀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此部分變更設計後合理之承攬報酬額為
272萬2050元(3卷第84頁),本院審酌
鑑定人具有造園景觀
工程之相當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有鑑定報告所附專業領域
及經歷一覽表在卷為憑(3卷第82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可
信憑,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萬7245元(272萬2050元
-213萬4805元=58萬7245元)。
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0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0352元(計算詳附表1「判斷」「合計」一欄」),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