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參 加 人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上列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
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
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
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作臺北市○○路○ 段○○○ 巷口中正DC大樓之機械停車
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650萬0750元,被告
迄今尚有尾款312 萬0125元未清償。又
100 年5 月間系爭停車設備工程施工
期間,因中正DC大樓揚水
管爆裂,造成停車設備所在之地下室淹水,停車設備亦因浸水
受損,被告遂於100 年5 月27日委請原告修繕(下稱系爭修繕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3萬7400元,
詎被告拒不給付
上開修繕
工程款,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停車設備工程尾款312 萬0125元,及修繕工程款53
萬7400元。
被告就修繕工程款53萬7400元部分則以:被告前委請參加人承
作中正DC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
嗣揚水管爆裂造成地下室淹水
,兩造與參加人已於100 年5 月27日達成三方協議,委由原告
修繕,並按「實作實算」,由參加人給付,被告則為監督付款
人,故被告並無給付修繕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實際更換馬
達37個,每個單價1 萬0500元,工資30工,合計7 萬5000元,
惟原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並未整組更換,實際修繕工程
款應僅20萬0560元等語置辯。
參加人主張:其所承作之水電消防工程造於97年12月完工,追
加工程亦於98年5 月間完成,100 年5 月間地下室淹水之主要
原因為地下一樓地板防水施作不良造成水流滲入地下二樓定溫
室感應器,導致房蓋積水,啟動泡沫幫浦所致,
非參加人之責
任。惟不論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參加人,
本件經參加人委請
電機工程技師陳家賢於100 年10月23日前往現場
勘驗結果,原
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並未整組更換,卻請求更新整個馬
達之價格,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依原告之修繕方式,更換馬
達線圈含外殼之費用僅20萬0560元,原告請求53萬7400元自屬
過高。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係向被告請求,惟倘參加人就上開
淹水損害應負責,則本院所認定被告應給付修繕工程款之多寡
將影響參加人之責任範圍,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原告則於102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本件承攬工程存於其與被告間,被告有依約給付修繕工
程
報酬之義務,至其能否另向參加人為請求,
核屬被告與參加
人間之關係,原告就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協議既無事前或事後同
意,該協議對原告自無
拘束力,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以
言詞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款53萬74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
告則
抗辯依兩造與參加人於100 年5 月27日達成之協議,應由
參加人給付,且原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實際修繕工程款
應僅20萬0560元等語。
是以,不論本院認定修繕工程款之給付
義務人為參加人抑或被告,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修繕工程款
數額,均將影響參加人將來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應認參加人對
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
,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
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核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