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參 加 人  成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順 上列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 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 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 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作臺北市○○路○ 段○○○ 巷口中正DC大樓之機械停車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650萬0750元,被告迄今尚有尾款312 萬0125元未清償。又 100 年5 月間系爭停車設備工程施工期間,因中正DC大樓揚水 管爆裂,造成停車設備所在之地下室淹水,停車設備亦因浸水 受損,被告遂於100 年5 月27日委請原告修繕(下稱系爭修繕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3萬7400元,詎被告拒不給付上開修繕 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停車設備工程尾款312 萬0125元,及修繕工程款53 萬7400元。 被告就修繕工程款53萬7400元部分則以:被告前委請參加人承 作中正DC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嗣揚水管爆裂造成地下室淹水 ,兩造與參加人已於100 年5 月27日達成三方協議,委由原告 修繕,並按「實作實算」,由參加人給付,被告則為監督付款 人,故被告並無給付修繕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實際更換馬 達37個,每個單價1 萬0500元,工資30工,合計7 萬5000元, 惟原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並未整組更換,實際修繕工程 款應僅20萬0560元等語置辯。 參加人主張:其所承作之水電消防工程造於97年12月完工,追 加工程亦於98年5 月間完成,100 年5 月間地下室淹水之主要 原因為地下一樓地板防水施作不良造成水流滲入地下二樓定溫 室感應器,導致房蓋積水,啟動泡沫幫浦所致,非參加人之責 任。惟不論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參加人,本件經參加人委請 電機工程技師陳家賢於100 年10月23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原 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並未整組更換,卻請求更新整個馬 達之價格,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依原告之修繕方式,更換馬 達線圈含外殼之費用僅20萬0560元,原告請求53萬7400元自屬 過高。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係向被告請求,惟倘參加人就上開 淹水損害應負責,則本院所認定被告應給付修繕工程款之多寡 將影響參加人之責任範圍,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原告則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本件承攬工程存於其與被告間,被告有依約給付修繕工 程報酬之義務,至其能否另向參加人為請求,核屬被告與參加 人間之關係,原告就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協議既無事前或事後同 意,該協議對原告自無拘束力,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以 言詞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款53萬74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 告則抗辯依兩造與參加人於100 年5 月27日達成之協議,應由 參加人給付,且原告僅更換馬達線圈含外殼,實際修繕工程款 應僅20萬0560元等語。是以,不論本院認定修繕工程款之給付 義務人為參加人抑或被告,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修繕工程款 數額,均將影響參加人將來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應認參加人對 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 ,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 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核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