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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26號 原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易鈞 被   告 華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北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86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293萬2543元,有準備㈥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本院自應許准,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華霖謙悅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價3400萬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被告並已交付予客戶,被告尚積欠293 萬2543元(含稅)工 程款,分述如下: ⒈保留款121 萬6541元(含稅):系爭工程總價原為3400萬元, 結算金額為2411萬4497元,被告僅給付2287萬8406元,扣除被 告得扣款金額1萬9550元,保留款為121萬6541元。然系爭工程 已完成驗收並交屋予客戶,公設部分並已點交予管委會,原告 正進行保固維修工作,依決標備忘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 給付保留款121萬6541元。 ⒉未依約計價或短少計價工程款37萬2957元(含稅):系爭工程 採總價承攬,工程項目、數量應以承攬之工程範圍及工程估價 單所載之內容為準。然原告依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施作,被 告仍有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所示工程項目未依約計價或短 少計價,計37萬2957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核實給付。 ⒊追加工程款(含7%管理費)75萬3436元(含稅):原告依被告 指示追加施作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工程項目,計75萬3 436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第10條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自行發包管理費58萬9609元(含稅):被告自行發包詳如附表 3所示工程項目,金額802萬1893元,雖不計入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中,但仍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整體之一部,原告當可收取此 部分之利潤及管理費。蓋原告不可能就被告自行發包的工程, 在系爭工程整體中視而不見,不僅不合常情,亦與實際不符。 且以系爭工程總價7% 計算之利潤及管理費,僅有210萬8567元 ,換算系爭工程工期約1年6月,每月人事費用約10萬元。倘系 爭工程絕大部分或款項較高之工程項目,都經被告自行發包, 不計算原告之利潤及管理費,本件利潤及管理費已無剩餘多少 。縱係經由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當然仍應給付利潤及管理費 予原告,經計算此部分之利潤及管理費7%及含5%營業稅之金額 為58萬9609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⒌以上工程款如總表所示,共293 萬2543元。被告竟以原告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並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然使用執照之遲延實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 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萬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保留款121 萬6541元(含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保留款數額 為121萬6541元,並不爭執。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請 領保留款時,須先交付被告工程尾款結清金額及明細、工程保 固書、建材設備之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工程竣工圖、施工廠 商名冊、工程紀錄照片檔案等文件,因原告尚未依約交付相關 文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依決標備忘錄第4條第3項約定, 領取最終保留款時,原告須交付工程總價款5/1000公司支票作 為保固保修之用,原告既未交付現金或銀行本票或公司支票, 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⒉未依約計價或短少計價37萬2957元(含稅):系爭合約性質上 雖為總價承攬,但不代表原告可以恣意不遵守約定,原告施工 期間屢屢發生如附表1 「被告抗辯欄」所示工期延誤、偷工減 料、應做而未做、滲漏水等重大品質疏失,不符約定品質,若 因而無法驗收而請款,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對於經驗收之工程 項目,被告對數額沒有異議,但經被告查驗應施作而未施作、 有瑕疵未改善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證明已施作或改善,自不 得請求。 ⒊追加工程款(含7%管理費)82萬9587元(含稅):依系爭合約 第4 條約定,原告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除因被告要求另作設 計變更外,不得只作任何工程款項之追加。又系爭合約第5條 第1款、第3款約定,如非因變更設計所致,不得列入工程總價 加減帳之理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工程追加減帳, 不得於事後提出。是原告無中生有,憑空產生之追加帳,與約 定不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答辯如附表2「被告抗 辯欄」所示。 4.自行發包管理費58萬9609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 款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變更及增減之權利,同條第4款第a 目則約定工程項目之追加減,管理費利潤及加值營業稅等相關 費用依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增減之。而被告自辦之工程項目皆事 先知會原告,且執行詢價、議價、發包、工程執行等採發作業 ,並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支出,依約應扣除管理費 ,原告主張顯然與上開約定相違背。 ⒌姑不論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工期嚴重落後,遲於 100年10月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較約定期限遲延35天,導致被 告受有銀行融資利息支出、應收而未收之產權移轉款及交屋款 利息損失、人事成本管銷等重大損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 ,應按合約總價3/1000計罰違約金357 萬元,與原告請求相互 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總價3400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 至22頁反面)。 ㈡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數額,為121萬6541元(見本院卷㈠第5、13 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請求保留款 121萬6541元?㈡原告得否請求未依約計價或短少計價37萬295 7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含7%管理費)82萬9587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行發包管理費58萬9609元?㈤被告抵 銷抗辯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保留款121萬654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交屋予客戶,公設部分並已點 交予管委會,原告正進行保固維修工作,依決標備忘錄第4 條 第3項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保留款121萬6541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因原告尚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交付相關文件,復未依 決標備忘錄第4條第3項約定交付工程總價款5/1000公司支票作 為保固保修之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 。 ⒉本件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⑵保留款:本工程保留款於工 程全部完成且客戶交屋完成時可先行退還其半,複驗合格並點 交予管委會後憑保固書付清,概以50%即期票,50%四十天期票 支付。惟領取最終保留款時乙方(即原告)必須以總工程款0. 5%之現金或銀行本票交予甲方(即被告),作為保固保修之保 證,並授權甲方於乙方任何一次不履行保固保修時,得即時做 為甲方僱工代修費用。保固保修期滿(壹年)並履行保修責 任始得無息退還。⑶乙方請領最終保留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 列資料方得領取:1.工程保固書。2.本工程所有建材設備之使 用說明書、保證書等,並應裝訂成冊。3.乙方應備妥本工程竣 工圖及製作施工廠商名冊,另需將前述資料壓製成光碟。4.所 有工程紀錄照片檔案…。」(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是系 爭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⒊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數額為121 萬65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交屋予客戶、點交公設予 管委會等情,亦均未加以爭執。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保固票、結清證明書、建築工程交屋清冊 予被告簽收並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外附建築工程 交屋清冊),認本件保留款之發還要件業已達成。被告亦當 庭陳稱:「(問:就本件保留款部分(即爭點一),原告前於 102年5月17日當庭提出請款資料後,被告是否仍爭執原告請求 保留款之條件成就?被告是否已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僅主 張抵銷?)就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已經不主張。」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271頁及反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21萬 6541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未依約計價或短少計價工程款10萬567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範圍及工程 項目施作,然被告仍有部分工程項目,或未依約計價或短少計 價,被告應核實給付37萬295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經驗收之工 程項目,被告對數額沒有異議,但經被告查驗應施作而未施作 、有瑕疵未改善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證明已施作或改善,自 不得請求云云。 ⒉本件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總價承攬』 方式承作,以符合工程標單、施工規範與施工圖說要求之施工 品質、責任施工並配合甲方(即被告)需求,向甲方承攬本工 程。除因甲方要求另作設計變更外,不得另作任何工程款項之 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本件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 工程款,除非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不予增減。又所謂總價承攬 ,雖係指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 惟若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所完成之工作未符約定之品質,縱工 作業經交付,尚非不得以扣款方式結算工程款,始符公平,據 此,就原告主張未依約計價或短少計價之各工程項目及金額 ,逐項析述如附表1 「本院判斷理由」欄所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5676元(含稅),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含7%管理費)50萬3350元部分: ⒈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工程追加減帳之確認:本 工程施工中若有工程變更而致發生加減帳時,概以經甲方確認 之書面為憑,乙方應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確認通知書,在一 定期限內(如無特別規定或申請則在兩星期內)以書面辦理加 減帳金額確認之申請。若逾期未辦,加帳以乙方自願無償施工 論,減帳則由甲方逕行估算認定。」(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 )。是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而本件採總 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除非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不予增減等 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第10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應以上開說明為斷,爰將兩造 主張之各追加工程項目,本院判斷金額及理由整理如附表2 所 示,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50萬3350元。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行發包管理費29萬480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項目金額為802 萬1893元,雖不 計入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但仍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整體 之一部,原告當可收取此部分之利潤及管理費,原告不可能就 被告自行發包的工程,在系爭工程之整體中視而不見,不僅不 合常情,亦與實際不符,縱係經由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仍應 給付利潤及管理費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有隨 時變更及增減之權利,工程項目之追加減,管理費利潤及加值 營業稅等相關費用依工程金額比例計算增減之,而被告自辦之 工程項目皆事先知會原告,且執行詢價、議價、發包、工程執 行等採發作業並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支出,依約應 扣除管理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固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作之權 利,其管理費利潤、加值型營業稅等相關費用依工程金額比例 計算增減之(見本院卷㈠第19頁)。惟前述約款為一般工程承 攬契約所常見,係為因應施工階段實際需要(如變更設計等導 致之工程變更),使定作人得就工程現況,合理彈性調整契約 工項之內容,非謂定作人得以毫無限制,任意限縮已交付承攬 之工程範圍,損害承攬人之承攬利益。又被告收回部分工程項 目自辦,對原告而言,並非全數減作,原告仍須負責各分項工 程施工進度管理、介面協調等工作,其性質核與契約變更追加 減尚屬有間易言之,就被告自辦之項目,原告並未因此減免 支出全部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回自辦項目之管理 費,應屬有據,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辯稱其有隨時變更 及增減之權利,收回自辦項目管理費應予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 ⒊次查,本件係以直接工程費用7%之比例,合併編列「利潤及管 理費」,此觀工程估價單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 既未施作被告自辦項目,即無利潤之可言,理應扣除之,兩造 既未提出預算編列相關資料供參,則本院認為利潤及管理費應 以對半拆分,始為合理,亦即利潤及管理費各佔3.5%,被告收 回自辦項目之工程款總計802 萬1893元,此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所對應之利潤及管理費含稅金額為58萬9609元(詳見附表 3 ),原告可請求被告收回自辦項目之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 應以對半拆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29萬 4805元(58萬9609元÷2=29萬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工地直接人事費用,佔本件利潤及管理費將 近70%,拆分管理費應以利潤佔1%,管理費佔6% 計算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惟查,工地人員之常態性薪資,係 原告之履約成本,縱原告未承攬系爭工程仍須持續支出,尚難 逕認該履約成本應完全為管理費所含括。又承攬人為降低成本 ,工地人員兼跨標案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自難僅憑該等人員直接薪資,作為拆分利潤及管理費之 依據。況工程實務上合理之利潤,約佔3%至8%間不等,原告為 專業之承攬廠商,應知之甚稔,是本院認原告上開拆分比例, 尚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以逾期違約金153萬元與原告請求工程款抵銷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0年9月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卻遲於100年 10月5日始取得,延誤35天,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計逾期 罰款357 萬元等情。原告則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均按期甚至超 前完成預定進度,原告於100年7月29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然 行政機關針對使用執照之發放,尚須審查五大管線,始可發放 使用執照,而五大管線安置並非原告承攬工程範圍,須由被告 自行安排相關人員裝置,始可確保工期無誤,使用執照延遲取 得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計罰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 ⒉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專案工程重要節點 Milestone 進度控管:a.得標廠商應於99年6月15日起算14.5 個月內取得 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60個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程並開始 交屋。以下工程重要節點為指最晚達成時間。b.本工程開工日 為99年6月15日,須於99年9月10日前完成FS版。c.本工程須於 100年1月10日前完成1FL底版;100年3月15日前完成RFL版(上 樑)。d.本工程須於100年6月15日前拆除外牆鷹架;100年8月 1日前申請使用執照。e.本工程須於100年9月1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100年11月1日前開始交屋。」第9 條約定:「乙方若逾越 本合約第8條第3款規定之各項工程期限時,每逾一日罰款承攬 總價3/1000;但若後續執行趕工且確跟上進度時,進度罰款將 無息退還,且罰款總額將以不超過承攬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逾 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進行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 系爭工程進度之管控、逾期之計罰,依上開約定辦理。惟本件 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收回部分工程項目自行發包,金額為802萬1 8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承攬總價, 應以兩造已不爭執結算金額2411萬4497元,加上前述未依約計 價或短少計價工程款10萬5676元,追加工程款(含7%管理費) 50萬33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行發包管理費29萬4805元,合 計2501萬8328元,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標準,始為合理。 ⒊經查: ⑴本件約定取得使照之日期,為100 年9月1日,已如前述,惟通 過消防檢查僅係取得使照條件之一,此觀使用執照審查表即可 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原告於100 年7月29日掛件申請 使用執照時,有多項未符規定,而消防檢查係於100年8月29日 通過檢查,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31日北市消預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尚早於約定 使用執照取得日期,故消防檢查應非使用執照遲延取得之主因 ,堪可認定。 ⑵其次,被告係於100年9月14日取得工程建築物電信設備合格審 查函,嗣於100年9月20日取得污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函,有前述 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8頁)。而被告於100 年9月8 日開會時,亦明確表示尚缺前開資料,有會議記錄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202 頁),前開檢查屬使用執照核發之必要項目,且 屬被告所應負責之項目,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申請使用執 照之文件中,被告所負責項目於100年9月20日始齊備。則自原 定取得使用執照次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100年9 月20日之期間 ,被告既未提供上開資料予原告,自難認該期間之遲延係可歸 責於原告。 ⑶另無障礙設施審查係申請使用執照必勘,為原告所應負責之項 目,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遲至100年9月28日始申請無障礙 設施竣工勘驗,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則自 上述被告應負責項目齊備之次日起,即100年9月21日,至 100 年10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可歸責於原 告之遲延為15天,兩造締約時即已預估使用執照申請至取得需 一個月,原告即應妥規劃申請期程,尚不得以行政機關作業 期間為由卸責,是原告就使用執照之取得,應負15天之遲延責 任,堪可認定。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工程款總數為2501 萬8328元,已如前述,原告應負15天之遲延責任,依前揭約定 ,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為112萬5825元(2501萬8328元×0.0 03元/天×15天=112萬5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21 萬6541元,未依約 計價或短少計價工程款10萬5676元,追加工程款50萬3350元, 以及自行發包管理費29萬4805元,共計212萬372元,經與被告 得扣抵逾期違約金112 萬5825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為99萬4547元。從而,原告依決標備忘錄第4條第3項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條後段、第10條第4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9萬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5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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