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33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聖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建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5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承作①原告媚
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所屬基隆店
、新竹店、仁愛會館、②原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藤管理公司)所屬安和診所、③原告長春藤健康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生活公司)所屬明誠會館之
裝潢工程,
惟被告承作
上開工程時,除工程進度落後及未完
工外,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屢次要求改善均未
果,
爰依
民法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①原告媚登峰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②原告長春藤管理公司200萬元、③原告長春藤生活公
司30萬元,以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等語。
三、
經查,本件被告業就上開相同之裝潢工程另以101建334號向
本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於上開事件係以本件起訴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對被告為抵銷
抗辯,是必待另案原告主張
抵銷之金額結算後,始得於
本案另對被告為請求,是該訴訟
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