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34號
原 告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偉聖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
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
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長春藤
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媚登峰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長春藤健康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1萬969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
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應給付原告521萬354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生活公司)
應給付原告140萬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716萬5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至100年間
承攬媚登峰公司之媚登
峰基隆分店裝修工程(下稱基隆分店裝修工程)、媚登峰新
竹分店裝修工程(下稱新竹分店裝修工程)、媚登峰台北市
12F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下稱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
、媚登峰台北市仁愛店裝修工程(下稱仁愛店裝修工程),
長春藤生活公司之媚登峰安和分店裝修工程(下稱安和分店
裝修工程),長春藤管理公司之媚登峰明誠分店裝修工程(
下稱明誠分店裝修工程,下合稱
系爭六項工程)。系爭六項
工程均已完工並分別交付被告使用
迄今,被告尚有下列工程
款未給付:
㈠、基隆分店裝修工程:
原告於98年8月9日承攬媚登峰公司之基隆分店裝修工程,並
簽定工程合約書,原約定工程款619萬7670元,經媚登峰公
司同意追加至793萬6400元。本項工程已於99年1月11日竣工
,經媚登峰公司於99年1月20日驗收完成使用迄今,媚登峰
公司僅給付699萬7670元,尚有93萬8730元未付(7,936,400
元-6,997,670元=938,730元),
爰依工程合約書及
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
㈡、新竹分店裝修工程:
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承攬媚登峰公司之新竹分店裝修工程,
並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640萬1468元,經媚登峰公
司同意追加至727萬0257元。本項工程於100年4月15日竣工
並經媚登峰公司驗收完成使用迄今,媚登峰公司僅給付384
萬0800元,尚有342萬9377元未付(7,270,257元-3,840,800
元=3,429,377元),爰依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㈢、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
原告於99年間承攬媚登峰公司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原工
程款92萬8784元,與媚登峰公司議價後降為67萬5386元。本
項工程已於99年6月30日完工並經媚登峰公司驗收完成使用
迄今,媚登峰公司僅給付47萬8202元,尚有19萬7184元未付
(675,386元-478,202元=197,18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㈣、仁愛店裝修工程:
原告於99年12月間承攬媚登峰公司之仁愛店裝修工程,約定
工程款122萬1475元,後經媚登峰公司同意追加至124萬8252
元。本項工程於100年1月28日完工並經媚登峰公司驗收完成
使用迄今,媚登峰公司僅給付60萬元,尚有64萬8252元未付
(1,248,252元-600,000元=648,252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㈤、安和分店裝修工程:
原告於98年12月間承攬長春藤生活公司之安和分店裝修工程
,約定工程款184萬9312元,經長春藤生活公司同意追加為
360萬9788元。本項工程於99年1月20日完工並經長春藤生活
公司於99年4月15日驗收完成使用迄今,長春藤生活公司僅
給付220萬元,尚有140萬9788元未付(3,609,788元-2,200,
000元=1,409,78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
春藤生活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㈥、明誠分店裝修工程:
原告於99年1月間承攬長春藤管理公司之明誠分店裝修工程
,約定工程款1916萬5819元。本項工程陸續於99年1月20日
至100年3月31日間竣工,並交付長春藤管理公司使用迄今。
長春藤管理公司僅給付1200萬元,尚有716萬5819元未付(
19,165,819元-12,000,000元=7,165,819元),爰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㈦、綜上,媚登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521萬3543元(
938,730元+3,429,377元+197,184元+648,252元=5,213,543
元,如附表1項次一至四所示),長春藤生活公司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140萬9788元,長春藤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716萬5819元。又
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
會)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雖認基隆分
店裝修工程、新竹分店裝修工程、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存有瑕
疵,
惟基隆分店裝修工程已於99年1月20日交付媚登峰公司
驗收通過使用迄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規
定,媚登峰公司至遲應於101年1月21日前主張,其遲至101
年6月5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賠償,其瑕疵修補
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被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或為
抵銷。另媚登峰公司未請求原告修繕瑕疵,僅以101年6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賠償,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或損害賠償。
㈧、
並聲明:⒈媚登峰公司應給付原告521萬35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長春藤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9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長春藤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716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新竹分店裝修工程經追加後工程款總額為727萬257
元,惟被告並未派人就新竹分店裝修工程進行追加減事項查
核,參以證人蔡昆達之證詞,
可證原告自始未曾提出追加工
程款之請求,本項工程之工程款應僅640萬1468元,被告已
付384萬0880元,僅餘工程款256萬0588元未付(6,401,468
元-3,840,880元=2,560,588元),且原告遲至106年11月15
日始以民事變更(減縮)
訴之聲明狀就追加工項部分為請求
,已逾2年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又仁愛店裝修工程總
價僅124萬6975元,扣除被告已付60萬元,所餘未付工程款
僅64萬6975元(1,246,975元-600,000元=646,975元)。
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應實質上判斷
承攬人是否完成契約目
的之結果,
而非徒以形式上是否符合工作外在形式為基準;
換言之,若承攬工作未依債之本旨達成契約目的之結果者,
承攬人即屬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此與承攬人之
瑕疵
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應予辨明。系爭六項工程中,除總公司
屏風及裝修工程外,均有工程目的不達且未完成如附表2「
瑕疵內容」所示之重大缺失,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該未完
工部分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請求
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又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明誠分店裝修工
程屬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尾款;仁愛店裝修
工程經鑑定認為無法判斷是否完工,則原告於證明已完工前
,仍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尾款。至基隆分店裝修工程、新竹
分店裝修工程、安和店裝修工程部分,鑑定報告雖認定已屬
完工,惟被告施作之工程既有諸多瑕疵致工程目的不達,應
認未完工,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㈢、縱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惟系爭六項工程,除總公司屏風
及裝修工程外,有如附表2「瑕疵內容」所列滲漏水、設備
缺失無法使用等瑕疵,及溢水孔過低、無截水溝、排水不良
等設計缺失,構成瑕疵給付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經被告多次催告請求修補而未為修補,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分別為基隆分店裝修工程173萬
5688元、新竹分店裝修工程410萬3194元、仁愛店裝修工程
228萬4600元、明誠分店裝修工程2000萬元,並與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況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六項工程有附表2
「鑑定結果」欄所列瑕疵,並預估修復費用如「修補費用」
欄所示,被告至少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欄所列
金額。又被告之損害賠償權於時效完成前已達抵銷
適狀,依
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2頁):
㈠、原告於98年間承攬被告媚登峰公司之基隆分店裝修工程,工
程款619萬7670元,嗣兩造
合意追加至793萬6400元,媚登峰
公司已給付699萬7670元,未付工程款93萬8730元,基隆分
店工程於99年1月20日驗收。
㈡、原告於98年間承攬媚登峰公司新竹分店裝修工程,原工程款
640萬1468元,媚登峰公司已給付384萬0800元,其餘工程款
未付(原告主張加計追加後之工程款為727萬0257元,被告
否認追加)。
㈢、原告於99年間承攬媚登峰公司之臺北市12F總公司屏風及裝
修工程,原工程款92萬8784元,經議價為67萬5386元,媚登
峰公司已給付47萬8202元,未付工程款19萬7184元;
㈣、原告於99年間承攬媚登峰公司之仁愛店裝修工程,原工程款
為122萬1475元(原告主張加計追加後之工程款為124萬8252
元,被告
抗辯金額僅124萬6975元),媚登峰公司已給付60
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
㈤、原告於98年間承攬長春藤生活公司之安和分店裝修工程,工
程款184萬9312元,經長春藤生活公司同意追加工程款為360
萬9788元,春藤生活公司已給付220萬元,未付工程款140萬
9788元。
㈥、原告於99年1月間承攬長春藤管理公司之明誠分店裝修工程
,工程款總計1916萬5819元。長春藤管理公司已給付1200萬
元,未付工程款716萬5819元。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六項工程均已
完工,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1「原告主張」之各項「小計
」欄所示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六項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
未付工程款?㈡系爭六項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如有,被
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被告得否為抵銷?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六項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未付工程款?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修
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系爭六項工程係室內
裝修工程,目的係供營業使用,故系爭六項工程是否完成,
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
經查
:
⒈基隆分店裝修工程:
依原告所提工程保固
切結書、裝修工程驗收單觀之,該工程
保固
切結書載明完工日期99年1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
年1月20日,並經媚登峰公司蓋用「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橢圓章,而裝修工程驗收單記載之驗收日期均為99
年1月20日,驗收項目「說明」欄均記載:「完成100%」(
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媚登峰公司亦
自承收受上開工程
保固切結書,並於99年底遷入營運(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
,卷㈠第297頁),足認本項工程於99年1月20日完工,經媚
登峰公司驗收合格,並受領使用營運,應已達約定可供使用
之目的。參以鑑定報告載明:「原合約爭議事項:參-3、參
-17、肆-1、肆-14、陸-5、柒-3、柒-4、拾參項,其餘無爭
議已完工。其中(a)、【柒-3項:VIP室排水溝】無計價款即
無此項工作項目。(b)、【柒-4項:浴池區截水溝】(詳附件
四-拆除前照片,編號43-44),依合約內價款32,500元,依
市價應只有一間的數量,現場數量應屬已施作完成。(c)、
其他項已施作完成但有瑕疵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9頁),
堪認本項工程雖存有瑕疵,惟
僅屬待改善之缺失,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媚登峰公司仍負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抗辯本項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工程目的
不達,應認未完工
云云,
洵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媚登峰公司
給付未付工程款93萬8730元,
洵屬有據。
⒉新竹分店裝修工程:
⑴、原告主張新竹分店裝修工程原工程款640萬1468元,經媚
登峰公司同意追加86萬8789元,合計727萬0257元,並提
出工程變更及初驗加減帳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工程變更及初驗加減帳
明細表並無媚登峰公司相關人員簽核,證人即媚登峰公司
總務部副理蔡昆達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
結證稱:伊自96年
起在媚登峰公司任職,期間離開過5年,105年11月返回任
職。並未看過上開明細表,但伊離職前(約100年11月間
),原告有在整理追加減項目,這個表應該是在伊離職前
請原告整理的,本來伊會依據這張追加減項目到現場逐一
查核,確認原告已施作項目及可請領尾款是多少,但原告
整理出上開表格前伊已離職,所以沒有到現場逐一查核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80頁反面、第282頁反面),
堪認本項
工程固有追加及追減項目,惟未經雙方核對追加減項目、
數量及金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結算後工程款總額確有
增加,
難認媚登峰公司有同意追加工程款86萬8789元之情
,是本項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應為256萬0688元。
⑵、依證人蔡昆達證稱:基隆及新竹工程驗收後,媚登峰公司
營運中,經過實際使用,發現一些設計不良的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被告亦自承於100年7月初開始營
運(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反面),足見原告至遲應於100年
7月初以前應已完成新竹分店裝修工程,經媚登峰公司驗
收合格,並受領使用營運,應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
參以鑑定報告載明:「新竹店104年3月5日會勘紀錄內容
:工程標單爭議項目為:四-2項、四-6項、十二-3項,工
程標單內其他項目雙方無爭議。經查原合約工項上述三項
敘述如下:(1)、四-2項為「1F暗架立體天花板(12m/m石
膏板)」經現場勘查現況均已施作天花板完成。(2)、四-6
項為「SPA區造型6m/m矽酸鈣天花板」,經檢視各樓層均
有天花板惟現況無SPA區空間。(3)、十二-3項為「PVC汙
排水管2"*3mm」屬瑕疵爭議事項。綜合上述除四-6項現況
無SPA區空間可比對合約工項(惟現場勘查均有天花),其
餘應屬已完工,其他項已施作現況有瑕疵屬完工後之缺失
改善內容。」(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8頁),堪認本項工
程雖存有瑕疵,惟僅屬待改善之缺失,不得謂工作尚未完
成,媚登峰公司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抗辯本項工程
有諸多瑕疵致工程目的不達,應認未完工云云,洵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256萬0688元,
洵屬有據。
⒊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
本項工程之工程款經議價後為67萬5386元,媚登峰公司已給
付47萬8202元,未付工程款為19萬718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本項工程於99年6月30日
完工,並交付予媚登峰公司使用迄今,媚登峰公司復未主張
本項工程有瑕疵存在,原告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
19萬7184元,亦屬有據。
⒋仁愛店裝修工程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
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
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
債權人受
領者,
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鑑定報告關於本項工程是否
已完工之爭執係認:「依104年5月4日會勘紀錄第6項:『
工程內容標單內除第二大項第1小項,第三大項2-C,3-C
項外,其餘項目無爭議已完工』,列敘如下:(1)、第二
大項第1小項: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
現場會勘外水池現況有光纖管線且媚登峰人員表示有再行
修繕過,但未提出相關修繕資料,故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
完成該工程項目。(2)、第三大項2 -C:大淋浴間(8間),
8間地、壁面防水現場會勘確有8間大淋浴間應屬完工狀態
,媚登峰表示曾有漏水並修復過,研判屬完工後之缺失改
善內容。(3)、第三大項3-C:玫瑰花室(2間),2間地、壁
面防水查原證資料因本工項屬減帳項目(詳附件七.原證6
號,P.529-531),地壁面防水是否完成需進行測試,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105年11月17日北院隆民信101
年度建字第334號公文不予鑑定。綜合上述除(1)項無法判
斷外,其餘應屬已完工,其他項已施作現況有瑕疵屬完工
後之缺失改善內容。」(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依
此,除裝修
暨防水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所列項次二之1「外
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項(見本院
卷㈡第15頁),無法判斷是否完工外,其餘工程應均已完
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完成上開「外水池配光纖管線
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項,惟依本項工程報價單觀
之,該工項僅本項工程中水電工程之一(見本院卷㈠第39
頁),縱未完成,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獨立使用,況被告
自承仁愛會館已於100年初開始營運(見本院卷㈠第297頁
反面),足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仁愛店裝修工程業已交付
媚登峰公司使用,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原告應得請
求媚登峰公司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媚登峰公司抗辯
原告既未完成「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
)」工項,不得請求工程餘款云云,洵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款總額為124萬8252元,媚登峰公司則
抗辯僅124萬6975元,惟原告就本項工程經結算總額確為
124萬8252元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應以媚登峰公司不爭
執之工程款總額124萬6975元計算,是本項工程未付工程
款為64萬6975元,扣除前述原告並未施作之「外水池配光
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程款2萬1000元(含
稅,報價單項次二、1),原告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62萬
6975元(646,975元-21,000元=625,975元),應屬有據
。
⒌安和分店裝修工程款:
依原告所提裝修工程驗收單觀之,其上電腦列印之驗收日期
記載99年4月15日,驗收項目「說明」欄均記載:「完成100
%」,經證人蔡昆達右側簽名,同時載明驗收日期為「6/24
」(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參以鑑定報告記載:「安和店工
程內容標單除缺失表十字浴缸漏水設計不良外,其餘項目無
爭議已完工。因十字浴缸無漏水及部分設計之瑕疵屬設計問
題,且現場已施作完成故
本案研判屬已完工。」(見鑑定報
告第一冊第46頁),堪認本項工程至少於99年4月15日前應
已完工,經長春藤生活公司驗收合格,並受領使用營運,應
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是原告請求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
未付工程款140萬9788元,洵屬有據。
⒍明誠分店裝修工程:
⑴、依鑑定報告關於本項工程是否完工之爭執係認:「高雄明
誠會館104年9月1日會勘紀錄:除原爭議事項外,其他無
爭議已完工,列敘如下:(1)、1-7項:泳池及周邊施工未
完全-磁磚剝落現場會勘現況無瑕疵且媚登峰人員表示有
再行修繕過,但未提出相關修繕資料,故無法判斷原告是
否有完成該工程項目。(2)、12-1項:芳療室無洗手台現
況確無洗手台,故並未施工屬未完工。(3)、12-2項:芳
療室牆面施工粗糙現場會勘現況無瑕疵且媚登峰人員表示
有再行修繕過,但未提出相關修繕資料,故無法判斷原告
是否有完成該工程項目。(4)、16-1-3項:三四樓房間多
有施工不良情形-3F304房間客廳天花現場會勘確有瑕疵剝
落現象,應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5)、21項(新增項
目):2樓淋浴間地板馬賽克剝落現場會勘確有瑕疵剝落現
象,應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綜合上述(1)、(3)項無
法判斷,(4)、(5)項屬瑕疵應修復工項,(2)項未完工,
故本項裝修工程屬未完工。」(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9頁
),依此,除「芳療室無洗手台」一項確認未施作外,「
泳池及周邊施工未完全-磁磚剝落」、「芳療室牆面施工
粗糙」二項無法判斷是否已完工,其餘均屬瑕疵修補之範
疇。又「泳池及周邊施工未完全-磁磚剝落」一項,依鑑
定報告記載本項「瑕疵原因分析」為:「....依現場零星
脫落現況,瑕疵發生原因研判為磁磚黏合不良導致。....
研判應屬原告合約施工範圍內工程,屬因原告施工不當所
致。」(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8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
項工程,但存有磁磚黏合不良之瑕疵,應屬瑕疵範疇,並
非未完成。「芳療室牆面施工粗糙」一項,依鑑定報告記
載:「現況無該項缺失內容所述之瑕疵,媚登峰敘述已修
復過,惟媚登峰未提出損壞及修復資料。...研判應屬原
告合約施工範圍內工程,因已修復故無法判斷是否因原告
施工不當所致。」(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7頁),堪認原
告應已完成牆面工程,但因長春藤管理公司表示已修復,
卻未提出損壞及修復資料,致不能判斷是否因原告施工不
當所致,應屬瑕疵範疇,並非未完成。至原告固不爭執未
施作「芳療室洗手台」(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反面),惟
此項工程縱未完成,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獨立使用,況長
春藤管理公司自承於100年3月間遷入明誠會館開始營運(
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反面),足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明誠
分店裝修工程業已交付長春藤管理公司使用,已達約定可
供使用之目的,原告應得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已完工
部分之工程款,長春藤管理公司抗辯原告未完成鑑定報告
所指上開工項,不得請求工程餘款云云,洵無可採。
⑵、又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查原證資料(詳附件七.高
雄明誠會館,原證9-6明誠店2~4F水電報價單)工項項次52
「總工數」,研判應屬原告合約施工範圍內工程,屬因原
告施工不當所致。因該工項為施工項,故減少報酬約2工
*2500元= 5000元整。另原證10-10矽利康修邊工程,項次
3「矽利康帶料施工修邊工程-洗手台」3個*280 =840元整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7頁)。依此,原告未完成「
芳療室洗手台」工項之價值相當於5,840元(5,000元+840
元=5,840元,未稅),含稅為6,132元(5,840元x1.05=6
,132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則本項工程未付工程款為
716萬5819元,扣除原告並未施作之「芳療室洗手台」價
值,原告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715萬9687元(7,165,
819元-6,132元=7,159,687元),應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工程款432萬3477元(基隆
分店938,730元+新竹分店2,560,588元+總公司197,184元+仁
愛店626,975元=4,323,477元),請求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
工程款140萬9788元,及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工程款715
萬9687元,均屬有據(計算如附表1)。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均同意本件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自第一次言詞
辯論
期日通知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
148-150頁,卷㈡第26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
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併予敘明。
㈡、系爭六項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如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數額若干?是否已逾民法
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被告得否為抵銷?
⒈被告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如附表2「瑕疵內容」所示,建築
師公會關於是否屬瑕疵之認定如附表2「鑑定結果」「瑕疵
與否」欄所示,其中建築師公會「無法判斷」、「無法確認
」、「不予鑑定」之瑕疵部分,被告未能證明確屬系爭六項
工程之瑕疵,是「瑕疵與否」欄記載「否」、「無法判斷」
、「無法確認」、「不予鑑定」部分,均難認有被告所指瑕
疵存在。茲續就附表2「瑕疵與否」欄記載「是」,亦即經
建築師公會認定存有瑕疵部分(基隆分店裝修工程、新竹分
店裝修工程、明誠分店裝修工程),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之爭點,審究於后。
⒉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
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
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
完成時起算。」,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
者則係有關承攬定作
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
範作用。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
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承攬定作
人倘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
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13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
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
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
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隆分店裝修工
程、新竹分店裝修工程、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固有附表2「瑕
疵與否」欄
所載瑕疵,媚登峰公司、長春藤管理公司仍應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
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減少報酬或損
害賠償,且應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發見瑕疵,並於瑕疵發見
後1年內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如被告未於期限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
227條、第226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⒊經查,基隆分店裝修工程於99年1月20日經媚登峰公司驗收
完成並收領營運使用,新竹分店裝修工程至遲於100年7月前
經媚登峰公司驗收完成並受領使用,明誠分店裝修工程經長
春藤管理公司於100年3月間遷入營運,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受
領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媚登峰公司應於99年1月20日受
領基隆分店裝修工程,及100年7月初受領新竹分店裝修工程
後,長春藤管理公司應於100年3月間受領明誠分店裝修工程
已完成部分後之1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惟依證
人蔡坤達證稱:媚登峰公司開始營運之後大約一個月伊即離
職,在伊離職前並未發現附表四缺失內容表所列瑕疵(本院
卷㈠第299-300頁,列於附表2「瑕疵內容」欄下),亦未通
知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已難認媚登峰公
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之情;而媚登峰公
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證明
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情,亦難認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
管理公司已於受領工程後1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1
年內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其等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自不得再依上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至被告抗辯系爭六項工程有滲
漏水、溢水孔過低、無截水溝、排水不良等設計缺失,構成
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
分,同因被告未於受領工程後1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
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不得行使上開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無庸再
就上開缺失是否屬設計瑕疵,或應否由原告負責等爭執
予以
審究,是被告聲請就系爭六項工程是否有滲漏水、溢水孔過
低、無截水溝、排水不良等設計缺失,再囑託建築師公會補
充鑑定修繕費用,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倘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
不得於債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查,媚登峰
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迄今均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媚登峰公司及長
春藤管理公司對原告自無可資抵銷之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其等所為
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媚登峰公司給付原告432萬3477元,請求長春藤生活公司給
付原告140萬9788元,及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原告715萬
9687元,並均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