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于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一、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3,477元,及
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標的金額為4,323,4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5,800
元。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判命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生活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788元,及自10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標的金額為
1,409,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判命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159,687元,及自10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標的金額為
7,159,6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8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