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賢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8 月31日所為101 年度
建字第33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184,065 元,駁回抗告人其餘
1,885,935 元之請求,抗告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以
敗訴部分之1,885,935 元計算上訴利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1,070,000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4,124 元,尚有違誤,
爰就前開補費裁
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另以抗告人上訴利益
之1,885,935 元,核定抗告人上訴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二、經核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本件上訴利益
為抗告人敗訴之1,885,935 元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
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